求一份 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急求

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资本金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应协调金融机构做好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总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项目资本金的监管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总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资本金的监管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五条项目资本金按项目总投资的35%确定,国家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已缴付的项目前期费用(包含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费、规划设计费、配套费等)可抵扣项目资本金应存入总金额的50%(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旧城改造项目可抵扣项目资本金应存入总金额的60%;拆迁量特别大的可抵扣项目资本金应存入总金额的70%),项目前期费用不足或超过应存入总金额比例数量的,均按规定比例数量抵扣。
前款所称项目总投资是指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概算额(应包含土地投入费用、拆迁安置费用、建安费用以及各种相关费用等)。
第六条项目资本金应存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管银行不少于三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其中一家存入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与受委托的监管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书,受委托的监管银行按协议约定内容做好项目资本金监管工作。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理项目招投标手续前一次性将项目资本金存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管银行。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本金存入申请和项目资本金使用进度安排计划;
(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概算额和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该项目的资本金存入总金额和实际存入数额,并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项目资本金数额确定后,不得随意变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持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与受委托的监管银行签订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将资本金存入专用账户;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管协议副本及资本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存入项目资本金,未取得项目资本金存款凭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和施工许可证。
对于分期实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项目资本金可按项目分期实施情况分期存入。分期存入的项目资本金数额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项目资本金。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项目资本金存入申请和项目资本金使用进度安排计划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二)初步设计批复;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五)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资本金存入申请及使用进度安排计划。
第九条 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总投资;
(三)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
(四)存入时间。
第十条 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
(三)项目建设进度证明文件;
(四)本次可使用项目资本金数额。
第十一条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当事人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
(三)项目资本金使用的时间、数额和条件;
(四)有关确保项目资本金安全的内容和责任;
(五)其他必备条款。
项目验收合格,项目资本金使用完毕后,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相应解除。
第十二条 使用项目资本金的时间、数额和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项目基础验收合格后,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30%。
(二)在项目主体结构建设阶段,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65%。其中,项目属多层的,已建房屋在完成主体结构二分之一后,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40%,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可再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25%;项目属高层的,已建房屋面积达到规划批准拟建面积的四分之一时,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40%,主体结构达到三分之一时可再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25%。
(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项目环境、配套设施完成及工程款、民工工资结算完毕,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全部余额(包含该项目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被监管的项目资本金,必须持项目建设进度证明文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后,方可到监管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监管银行拨付项目资本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核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
(二)符合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的规定。
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本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也不得擅自抽回。对将已存入监管银行的项目资本金挪作它用的,监管银行要停止对该项目拨付项目资本金,并将情况告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故终止建设的,须在完善有关拆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情况下,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提前使用项目资本金,用于处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善后事宜。
第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人必须达到《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转让条件,受让人必须具备该项目资本金应留余额。
第十七条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项目资本金的监管,及时将办理完结的项目资本金缴存手续等相关文件资料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项目资本金缴存、使用的时间、数额和条件与本办法不符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已办理完结项目资本金缴存手续的开发项目在重庆房地产开发网上予以公布,以便于相关金融机构的查询。
第十九条项目资本金监管银行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项目资本金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违反项目资本金委托监管协议,擅自拨付项目资本金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和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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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重庆市江北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信息网 www./xzsp
发布时间: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资本金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应协调金融机构做好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总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项目资本金的监管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总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资本金的监管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第五条 项目资本金按项目总投资的35%确定,国家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已缴付的项目前期费用(包含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费、规划设计费、配套费等)可抵扣项目资本金应存入总金额的50%(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旧城改造项目可抵扣项目资本金应存入总金额的60%;拆迁量特别大的可抵扣项目资本金应存入总金额的70%),项目前期费用不足或超过应存入总金额比例数量的,均按规定比例数量抵扣。前款所称项目总投资是指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概算额(应包含土地投入费用、拆迁安置费用、建安费用以及各种相关费用等)。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存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管银行不少于三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其中一家存入项目资本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与受委托的监管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书,受委托的监管银行按协议约定内容做好项目资本金监管工作。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理项目招投标手续前一次性将项目资本金存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管银行。具体办理程序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本金存入申请和项目资本金使用进度安排计划;(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概算额和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该项目的资本金存入总金额和实际存入数额,并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项目资本金数额确定后,不得随意变动;(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持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与受委托的监管银行签订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将资本金存入专用账户;(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管协议副本及资本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六)不按本办法规定存入项目资本金,未取得项目资本金存款凭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和施工许可证。对于分期实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项目资本金可按项目分期实施情况分期存入。分期存入的项目资本金数额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项目资本金。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项目资本金存入申请和项目资本金使用进度安排计划应提供下列资料:(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二)初步设计批复;(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五)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资本金存入申请及使用进度安排计划。第九条 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二)项目总投资;(三)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四)存入时间。第十条 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 项目名称;(二) 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三) 项目建设进度证明文件;(四) 本次可使用项目资本金数额。第十一条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当事人名称和住所(二)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三)项目资本金使用的时间、数额和条件;(四)有关确保项目资本金安全的内容和责任;(五)其他必备条款。项目验收合格,项目资本金使用完毕后,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相应解除。 第十二条 使用项目资本金的时间、数额和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在项目基础验收合格后,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30%。(二)在项目主体结构建设阶段,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65%。其中,项目属多层的,已建房屋在完成主体结构二分之一后,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40%,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可再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25%;项目属高层的,已建房屋面积达到规划批准拟建面积的四分之一时,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40%,主体结构达到三分之一时可再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25%。(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项目环境、配套设施完成及工程款、民工工资结算完毕,可使用项目资本金实际存入数额的全部余额(包含该项目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被监管的项目资本金,必须持项目建设进度证明文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后,方可到监管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拨付手续。第十四条 监管银行拨付项目资本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核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二)符合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的规定。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本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也不得擅自抽回。对将已存入监管银行的项目资本金挪作它用的,监管银行要停止对该项目拨付项目资本金,并将情况告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故终止建设的,须在完善有关拆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情况下,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提前使用项目资本金,用于处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善后事宜。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人必须达到《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转让条件,受让人必须具备该项目资本金应留余额。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项目资本金的监管,及时将办理完结的项目资本金缴存手续等相关文件资料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项目资本金缴存、使用的时间、数额和条件与本办法不符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予以纠正。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已办理完结项目资本金缴存手续的开发项目在重庆房地产开发网上予以公布,以便于相关金融机构的查询。
第十九条 项目资本金监管银行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项目资本金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违反项目资本金委托监管协议,擅自拨付项目资本金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存入通知书、项目资本金使用通知书和项目资本金监管协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应用写作文书、高等教育、生活休闲娱乐、外语学习资料、文学作品欣赏、72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等内容。
 : 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 2010 年 04 月 19 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 发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条例》、《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与 ___分行签定的《重庆市房...  2、乙方系___银行的分支机构,按照《项目资 本金管理办法》和《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委托监管协议书》,监管本协 议项下的项目资本金。 3、 为本协议所指...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项目资本金实行银行专户监管,未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的项目不 得开工建设。城乡...  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 年 11 月 15 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 5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11 月 15 日长 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40 号...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_城乡/园林规划_工程科技_专业资料...第二十二条(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 度,资本金占项目...  朝阳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表日期: (送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开发项目 投资人及购房人的合法...  长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 据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的...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4号)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日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房屋、工商、计划、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
  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十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五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七条 设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十五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八条 设立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八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总工程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九条 设立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初审,然后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企业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职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
  (五)企业办公地点的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申请后十日内发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审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一级:各类居住小区。
  (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资料参加年检: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书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资质年检申报书及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统计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提出的下列建设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简称项目意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项目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建设质量等级要求;
  (七)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二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对预售资金的使用必须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该商品房的建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预售情况记录在项目手册中。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含代收费)、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前期税费;
  (四)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持转让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转让申请。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联合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持转让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受让方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项目手册。
  未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的联建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证书或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不参加资质年检或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体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损失额给购房人一倍的经济补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购房者预付款本息,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未明确告知购房者,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预付款本息,并按预付款的百分之一给予购房者补偿,处预付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的,其抵押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向购买方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责令停止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五)不具备抵押条件而批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
  (六)不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条件而批准项目转让的;
  (七)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其批准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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