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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通利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为良、戈建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985号原告:,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常武南路588号。法定代表人:管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霞,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娇,实习律师。被告:沈为良,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戈建玉,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沈雁,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武进区洛阳为良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武进区洛阳镇朝安村。经营者:沈为良,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以下简称通利公司)与被告沈为良、戈建玉、沈雁、武进区洛阳为良机械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为良、戈建玉、沈雁、武进区洛阳为良机械设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为良、戈建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元,承担实现债权的费&#x元,以上合计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沈雁、武进区洛阳为良机械设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沈为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为确保债权,原告与被告沈雁、武进区洛阳为良机械设备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后四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合同,遂诉至法院。被告沈为良、戈建玉、沈雁、武进区洛阳为良机械设备厂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为良、戈建玉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25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通利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4.5‰。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还约定,因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了通讯地址,并约定该地址和通讯方式为双方约定,是一方或司法机关向另一方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如该地址和通讯方式发生变更,将自变更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或司法机关向该地址寄送法律文书即视同送达,一方拒收或第三人代收均视为送达。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利公司按约向被告沈为良支付了上述借款。同日,被告沈雁、武进区洛阳为良机械设备厂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沈为良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沈为良、戈建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将分十二期归还借款,并明确了每一期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庭审中,原告通利公司陈述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沈为良、戈建玉按约共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9671.3元、利息11454.85元,剩余本金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通利公司因本案诉讼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10020元。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问题。原告与被告沈为良、戈建玉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双方约定分十二期还款,但被告沈为良、戈建玉自2016年9月15日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系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为良、戈建玉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沈为良、戈建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4.5‰,同时亦约定了迟延还款的罚息标准,现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实现费用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沈为良、戈建玉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费用的承担,现原告已支付了代理费100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为良、戈建玉承担实现债权的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沈雁、武进区洛阳为良机械设备厂&#x年4月25日的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沈雁、武进区洛阳为良机械设备厂对借款本金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为良、戈建玉、沈雁、武进区洛阳为良机械设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为良、戈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实现债权的费&#x元;二、被告沈雁、武进区洛阳为良机械设备厂对被告沈为良、戈建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24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 松书 记 员 郭凌莹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915902186****0023?467403132****6936?114904182****1831?82205188****4341?678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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