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禹州二站东莞坐车网到禹州楮河坐哪路车,有多少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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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行工具箱从禹州汽车二站到植物园坐几路公交汽车_百度知道
从禹州汽车二站到植物园坐几路公交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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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路线:全程约7.3公里起点:禹州二站1.从起点向东北方向出发,沿画圣路行驶890米,过右侧的姚伟家电NO.1约100米后,右前方转弯进入滨河大道2.沿滨河大道行驶2.5公里,左转进入轩辕大道3.沿轩辕大道行驶2.8公里,调头进入轩辕大道4.沿轩辕大道行驶470米,到达终点(在道路右侧)终点:禹州森林植物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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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二站坐几路都不行,在发发正门等正北的二十路车,终点站就是植物园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据说可以再三高路口坐20路直达植物园西门,终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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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天还没到秦大钢、冯亚星、李亚星、朱文亚抢劫、盗窃,贾伟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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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秦大钢、冯亚星、李亚星、朱文亚抢劫、盗窃,贾伟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大钢(又名秦超磊、秦帅豪),男,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燕,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亚星,男,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冯亚星,男,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海民,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文亚,男,日生。因犯抢夺罪于日被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贾伟峰,男,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大钢、冯亚星、李亚星、朱文亚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贾伟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大钢、冯亚星、李亚星、朱文亚、贾伟峰及秦大钢的辩护人陈燕、冯亚星的辩护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抢劫罪1、日5时许,被告人秦大钢伙同张XX(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在河南省长垣县藏营桥采取抱头、按倒在地等方式抢走被害人陈XX、陈素珍、陈素梅金耳环三对。2、日9时许,被告人秦大钢伙同张XX骑一辆红色路南轻骑125型摩托车在河南省新乡市原堤村至洪门路上,采用把被害人拽到在地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原XX金项链一条提包一个,包内现金5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共价值2000余元。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秦大钢 伙同冯亚星、李亚星、马火勇(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禹州市褚河乡双马村公路采用推到在地、按被害人等方式抢走受害人蔡晓燕金项链一条及玉佛一个、金戒指一个,共价值4000余元。4、日11时左右,被告人秦大钢伙同李亚星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石固镇石固街至合寨李的公路上采用抓头发在地上磕等方式抢走受害人李X金项链一条和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元和一部齐乐牌红色直板手机。金项链和手机共价值4000余元。5、日13时许,被告人秦大钢伙同冯亚星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石固镇东环路持刀抢劫受害人赵锋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现金1200余元。6、日7时许,被告人李亚星伙同马火勇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抢走受害人燕XX金耳环一对,价值1000余元。7、日11时许,被告人秦大钢伙同马火勇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古会上采取抱头等方式抢走受害人安月枝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余元。8、2010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秦大钢伙同马火勇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魏武路关庄路口采用推被害人、按倒在地等方式抢走受害人吴XX金项链一截(约重5克)、一部奥丁牌白色翻盖手机,手机价值299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二)、抢夺罪1、日9时许,被告人朱文亚伙同秦大钢在禹州市褚河乡宋连至肖庄(楮河桥南边一里多地)的路上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受害人霍XX金耳环一对,重5克,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475元。2、日11时左右,被告人秦大钢伙同冯亚星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禹州市楮河街去郭连乡路口南边趁受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李XX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余元。3、日10时许,被告人秦大钢伙同李亚星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石固镇北寨西街一中学校东边100米处趁受害人不备抢走受害人张X金项链一截,价值1600元左右。4、日11时许,被告人秦大钢伙同冯亚星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石固镇敬老院西边300米左右处趁受害人不备抢走受害人王XX金项链一条,价值3800余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秦大钢等人将抢劫、抢夺所得黄金饰品均销赃给被告人贾伟峰,被告人贾伟峰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价收购。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大钢、冯亚星、李亚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秦大钢、李亚星属多次抢劫,被告人朱文亚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均是共同犯罪,秦大钢、冯亚星、李亚星、朱文亚均是主犯,秦大钢有立功情节,朱文亚是累犯,秦大钢、冯亚星、李亚星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伟峰的行为已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大钢辩称:抢劫罪中的第1起、第8起没有按倒被害人和推被害人,没有参与第3起和第7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抢劫罪中的第1起秦大钢并没采取“抱头、按倒”等行为,即没采用暴力、不宜按抢劫罪定性,第3起、第7起认定证据不充分、不确凿,第5起冯亚星临时持刀与秦大钢事前并无意思联络,实施犯罪时没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该起应认定秦大钢为抢夺;另外秦大钢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又系初犯,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亚星辩称:抢劫第3起我没有参与。被告人冯亚星辩称:抢劫第3起我没有参与,当时我在家里收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参与第3起抢劫证据不足,冯亚星能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协助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朱文亚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伟峰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日5时许,被告人秦大钢伙同张XX(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在新乡市红旗区藏营桥采取抱头、按倒在地等方式抢走被害人陈XX、陈素珍、赵XX金耳环三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秦大钢供述:证明其伙同张XX等人曾于2009年夏天骑摩托车到新乡市等地抢被害人耳环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张XX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秦大钢等人曾于2009年7月在新乡市区抢被害人东西的事实,及耳环由秦大钢拿到襄县卖了的事实。2)、王XX证言:证明其伙同二奎(大名不详)秦大钢等人曾于日左右早上4、5点钟在新乡市区抢被害老太太耳环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陈XX陈述:证明其与被害人赵XX、陈XX于日5时在晨练时被人强行抢走耳环的事实。2)、陈XX陈述: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XX陈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2、日8时许,被告人秦大钢伙同张XX骑一辆红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在河南省新乡市原堤村至洪门路上,采用把被害人拽到在地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原XX金项链一条提包一个,包内现金5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共价值2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秦大钢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一天上午,其伙同张XX骑摩托车到新乡市区强行抢一骑摩托车妇女金项链及手提包(包内装几百元钱及一部手机)的事实。二)、证人张XX供述:证明其伙同秦大钢于2009年7月骑摩托车在新乡市区抢一骑电动车妇女金项链及直板手机,项链由秦大钢拿到襄县卖了的事实。三)、被害人原XX: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秦大钢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3、日11时左右,被告人秦大钢伙同李亚星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石固镇石固街至合寨李的公路上采用抓住头发在地上磕的方式抢走受害人李X金项链一条(价值3712元)和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元和一部齐乐牌红色直板手机(价值300元左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1)、秦大钢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其伙同李亚星骑摩托车到长葛市石固镇强行抢走一骑电动车女人的项链和手提包(包内装200多元现金和直板手机)及项链卖给襄县贾伟峰的事实。2)、李亚星供述:证明内容与秦大钢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二)、被害人李X陈述:证明日11时左右,自己骑电动车在石固至合赛李村的公路上被二名骑摩托车男子强行抢走金项链和手提包(包内装有250元现金和齐乐牌红色直板手机)的事实。三)、秦大钢辨认地点笔录:显示其指认该起抢劫现场的情况。4、日13时许,被告人秦大钢伙同冯亚星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石固镇东环路持刀抢劫受害人赵锋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现金1200余元、雅倩牌及东洋之花牌化妆品、钥匙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冯亚星供述:证明其伙同秦大钢于月一天中午骑摩托车到长葛市石固镇天宝宫东边持刀强行抢走一带小孩的妇女手机及皮包(包内装1000多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的事实。二)、被害人赵X陈述:证明日中午12时许,其领着小孩走到石固镇东环路时,被二名骑摩托车男子(其中一人持刀)强行抢走手机一部和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200多元及其他物品)的事实,和被抢过程中自己手上和膝盖上受伤的事实。5、日7时许,被告人李亚星伙同马火勇(在逃)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抢走受害人燕XX金耳环一对,价值1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李亚星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一天,其伙同马火勇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到长葛市水磨河村强行抢走一推三轮车妇女耳环的事实。二)、被害人燕XX陈述:证明日早上7点多,自己在家门口和别人聊天时有人按住自己脖子,强行把耳环拽掉后坐摩托逃跑的事实。另说明自己被抢耳环有4克多。6、2010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秦大钢伙同马火勇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魏武路上强行抢走受害人吴XX金项链半截、一部奥丁牌白色翻盖手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秦大钢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10月份伙同马火勇骑摩托车在长葛市魏武路上强行抢夺一骑电动车妇女手机和金项链后将金项链卖给襄县老贾(贾伟峰)的事实。二)、被害人吴XX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中旬一天中午,其骑二轮电动车行至长葛市魏武路上时被二名骑摩托车男子推倒在路西边花池里,强行抢走半截金项链(约5克)及白色奥丁翻盖手机的事实。(二)、抢夺罪1、日9时许,被告人朱文亚伙同秦大钢在禹州市褚河乡宋连至肖庄(楮河桥南边一里多地)的路上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受害人霍XX金耳环一对,重5克,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4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1)、秦大钢供述:证明其伙同朱文亚于月份一天骑摩托车到禹州市楚河桥南强行抢走一骑自行车妇女一对金耳环的事实。2)、朱文亚供述:证明内容与秦大钢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二)、被害人霍XX陈述:证明日上午9时许,自己骑自行车行至禹州市肖庄捷堂自然村北时,被二名骑摩托车男子抢走耳环一对(约5克多)的事实。2、日11时左右,被告人秦大钢伙同冯亚星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禹州市楮河街去郭连乡路口南边趁受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李XX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秦大钢供述:证明2010年5月,其伙同冯亚星骑红色125型摩托车到禹州汽车东站东边一路口处抢走一买水果妇女金项链一条后卖给襄县贾伟峰的事实。二)、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日上午自己在楮河街去郭连的路口南边买东西时,被一男子抢走金项链一条又坐同伙摩托车逃跑的事实。3、日11时许,被告人秦大钢伙同冯亚星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石固镇敬老院西边300米左右处趁受害人不备抢走受害人王XX金项链一条,价值38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1)、秦大钢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一天其伙同冯亚星骑摩托车到石固镇一条小路上抢走一骑电动三轮车妇女金项链一条后卖给襄县贾伟峰的事实。2)、冯亚星供述:证明内容与秦大钢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二)、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日上午11时许,自己骑电动三轮车带妹妹行至石固镇敬老院西边300米处时,被二名骑摩托车男子抢走金项链(价值3000余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大钢、李亚星、冯亚星、朱文亚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霍XX、李XX、张X、王XX等人陈述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四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秦大钢等人将抢劫、抢夺所得黄金饰品均销赃给被告人贾伟峰,被告人贾伟峰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价收购。另查明:被告人朱文亚因犯抢夺罪于日被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大钢归案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亚星、马火勇。被告人贾伟峰归案后退回赃物黄金(14.8克)、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大钢、冯亚星、李亚星、朱文亚、贾伟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五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大钢、李亚星、冯亚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流窜作案,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秦大钢属多次抢劫;秦大钢、冯亚星、朱文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秦大钢、冯亚星抢夺数额巨大,朱文亚抢夺数额较大;秦大钢、李亚星、冯亚星、朱文亚的行为均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贾伟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秦大钢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秦大钢、冯亚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秦大钢的辩护人所辩,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冯亚星的辩护人所辩,冯亚星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中第三起、第七起抢夺罪中第三起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单一,不宜认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贾伟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大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李亚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冯亚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朱文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贾伟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作案车辆(铃木125型)摩托车予以没收。(所判处罚金,五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大钢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李亚星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冯亚星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朱文亚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贾伟峰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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