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教育局沂水孙利光

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236,913名军转干部状告人社部
原告: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236,913名军队转业干部
原告代表:
徐雄灿 021-,上海市甘泉路甘泉三村217号208室,邮编200065
刘 琳 9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进香街62号946栋304室,邮编150046
高全云 9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西大小区12号楼6门201,邮编132011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轻工街88-5,邮编122000
张振国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木材公司14号楼2单元301,邮012000
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五二小区47栋211,邮编832004
梁 昊 , 宁夏自治区银川胜利南街水利小区13-1-501,邮编750001
高明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畅家巷96号406,邮编730030
邱万西 ,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68号金座雅园6053室,邮编810003
申荣江 ,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廉州路70-1号, 邮编052100
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院5-3-402,邮编100044,
孙俊峰 , 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西路云峰药店,邮编300161
山东省烟台市大海洋南街29-3一楼,邮编264000
郭锡范 5 河南省郑州市铁英街4号院1号楼18号,邮编450015
陈俊义 ,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街66号,邮编030012
陕西省西安市新兴路5号3号院,邮编710077
四川省成都市三环路东五段万科北街1-1-1002,邮编610051
何庆云 023- 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50号,邮编400020
蒋加革 ,浙江省椒江市椒江花园新村46号1单元101,邮编318000
余福鑫 025-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渊声巷11号2单元304,邮编210009
安徽省芜湖市天门山西路119号石油公司宿舍2-204,邮编241001
江西省吉安市青塘新村12栋东单元201号,邮编343000
丁六辅 027-,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放鹰台2号5楼20号,邮编430071
湖南省株洲市庆云山路大冲口33栋204号,邮编41200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共和村15栋602室,邮编51060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环南一村9座306号,邮编350013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北大北路12号,邮编530003
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103号3栋1单元401,邮编650032
贵州省凯里市262社区24栋1单元402号,邮编556000
吴德珍 9 海南省海口市华海路6号东海小区5152号,邮编570206
诉讼代表: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院41号501,邮编430024
山东省冠县体育路7号,邮编25250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36栋7号,邮编450015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135号,邮编418000
胡炳尧 ,广东省广州市江南东路聚龙新街2-2-704,邮编510220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雅圣苑10号楼2-102,邮编276400
庄德胜 ,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广建里2-1-402,邮编300350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友谊大街一段189-3-8,邮编122000
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粮食宿舍,邮编061001
虞正明 0 浙江省嘉兴市府忠埭158号406室,邮编31400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玉龙街12号202室,邮编430051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回龙塔路55号,邮编425100
陕西省渭南市西一路市农行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邮编714000
河南省安阳市盘庚街37号院,邮编45490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建安路52号105室,邮编235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
负责人:人社部部长尹蔚民
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被告违法行政,严重侵害了由国家安置在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之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官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现就被告在落实原告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及其相应待遇中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诉 讼 请 求
一、纠正被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军转干部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恢复原告的法定身份及其相应待遇。
二、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按原告原任师、团、营、连排职务分别予以补偿58万元、55万元、52万元、50万元;并且,对依法维权的军转干部实施非法监控、监视、监听;以“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组织社团”、“虚构事实,扰乱社会秩序”、“非法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等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莫须有罪名而非法传唤、刑拘、逮捕之军转干部,视侵害的不同程度分别给予精神损失赔偿。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日,原国家劳动部劳办发(1993)78号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首次提出,“企业从市外调入的......军转干部、复退军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打破现有身份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就此,原国家劳动部(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发(1998)7号、中发(2007)8号、国发(号等一系列国家顶级文件精神,违法剥夺企业军转干部享有的军转干部身份。原国家人事部放弃对军转干部的整体管理职能,让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失去了军转干部身份,其中,还包含1969年——1975年期间因受“四人帮”迫害的退役军官作复员处理、1980年党中央平反冤假错案时按照中发(1980)3号文件改办干部转业、恢复了军转干部身份的人员,又再一次地被剥夺了军转干部身份。被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军转干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实属违法行政、越权行政行为!
(一)违法行政
早在劳办发(1993)78号文以前,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兵役法》、《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对企业军转干部的安置和身份已有明确定位。如国发(号文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仍属国家干部。”中办厅发(1983)26号文规定:“复改转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国务院(号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录用退役军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在劳办发(1993)78号文发出后,全国人大于1994年7月份颁发并实施的《劳动法》第十四条依然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等等。可见,军转干部的身份是法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和运用,必须依照法律,遵守法律。但,劳动部(1993)78号文却置上述法律、法规于不顾,不分具体情况,以企业改制的名义,擅自将企业军转干部一律改为企业员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与国家颁发的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一言以蔽之,这是典型的有法不依、违法行政的乱作为!
被告从根本上侵害了企业军转干部的利益,在依法治国、国家又不断强盛的今天,理当拨乱反正,依法予以纠正并承担侵权责任!
(二) 越权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明确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组成部分。”“军官退出现役的安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国发(1978)52号文件规定:“转业到企业的军转干部仍属国家干部。”国发(1993)36号文规定:“对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联合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工作或出国(境)留学等军转干部,保留其身份和档案工资。”这就清晰地表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给军转干部身份定位,其中包含企业军转干部,均为国家干部。无论是计划经济年代,还是市场经济时期,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都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带着身份和待遇分配去的,仍“由人事部管理”。若要变更或改变其身份、待遇,其权限也属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是无权改变的。劳动部不管以什么名义,根本无资格、无权力擅自改变被政府分配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的军转干部身份和待遇!劳动部此举便是凌驾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之上的越权行为!
二、原国家人事部临时内设机构——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制发的三个文件【企转组(2004)1号《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
‘ 一个身份两个待遇’
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企转组(2005)2号《关于教育引导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自觉抵制串联煽动跨地区集体上访等的宣传提纲》、企转组(2006)1号《关于印发(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中发(1998)7号文件落实退休待遇的答复口径)的通知》】是违法的!其内容归纳起来,一说“转业到企业的军转干部,只能按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二说“在当前政企分开,再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待遇,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国家的改革政策”;三说“企业军转干部要正确对待改革中利益关系调整”等。这些说法与全国人大历年颁布的有关保护军转干部的法律、法规和安置政策是格格不入的!
首先,原国家人事部临时内设机构——企转组,不具备行文主体资格。国务院颁发的国发(2000)23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文件都有明确规定、界限和说明:“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其次,原人事部企转组对中央军转安置政策进行了恶意的篡改。
建国以来,国家级多份文件都十分明确军转干部无论转业到何部门、何行业、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同一个法律、法规和政策。党和国家从来没有分别制定针对所谓“党政机关军转干部”、“事业单位军转干部”、“企业单位军转干部”的不同政策,而是所有军转干部只有同一个法律、同一样政策,决不能人为地把被安置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排除在统一的法律、政策之外!胡锦涛总书记日曾明确指出:“三代领导集体对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没有变。”企转组为阻止军转干部依法维权上访,硬是制造谎言,置党和国家的法律、政策于不顾,恶意篡改有关军转干部的优抚法律制度和安置政策。如:《答复口径》的标题“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一个身份、两个待遇’......”,相形之下,中发(2001)3号文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国发(号文规定“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职务的,应享受当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两相比较:《答复口径》把国家规定的军转干部“应当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明目张胆地篡改为是企业军转干部自己“要求比照”!如此等等,充满谎言!其目的就是要剥夺企业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
其三,原人事部在出台的上述违法红头文件中,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不仅非法剥夺企业军转干部的法定身份和法定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终身的荣誉,还将依法维权和上访、申诉、控告及参加诉讼的军转干部视为“非法组织、非法煽动、非法串连、非法集会”、“企图与国外敌对势力相勾连”,“是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和“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甚至非法动用警力对依法维权的军转干部实施非法监控、监视、监听;以“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组织社团”、“虚构事实,扰乱社会秩序”、“非法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等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莫须有罪名,非法传唤、刑拘、逮捕依法维权的军转干部,严重践踏宪法、严重损害了军转干部的人格尊严、严重侵犯了军转干部的人权!
显然,原人事部以企转组的名义发布的三个红头文件是违法的!
三、被告以“解困”代替落实中央军转政策、实施行政乱作为!
企业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本来就是没有落实中央军转政策造成的——把党中央制定的关于军转干部安置工作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企业军转干部的一切困难和问题都将迎刃而解。然而,人事部官员为了掩盖自己的失职渎职错误,竟歪曲事实,把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说成是改革造成的!把人事部门的管理职责推卸给社会!把由国家妥善安置的主体责任推给困难企业!被告置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于不顾,竟另搞一套,出台一个不伦不类的所谓“解困”政策,企图用自己部门政策代替党和国家的顶级政策!被告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致使原告的问题拖了近二十年都不能妥善解决,完全是行政乱作为!
四、恢复原告的法定身份和相应待遇有充分的法律、政策依据。
国家制定的优抚法律和安置政策对于原告的军转干部身份并享受相应待遇等事项,都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因此,这项工作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理应履行保护企业军转干部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这绝非法外施恩,更不是我们“要求比照”!
其一,优抚法律规定得很明白。
《国防法》、《兵役法》、《军官法》三部法是国家意志,对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工作的安排、社会地位、身份、等级、荣誉、尊严及其相应的经济待遇从法律上作出了保障,这是铁律,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变更!当然,军转干部到地方工作后有违法行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条例》也有明确规定:“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由此看来,退役军官犯罪后由法院判决并夺其军衔(即干部身份),否则,退役军官的身份在正常情况下是不能随意剥夺的。
其二,安置政策制定得很清楚。
党和国家对军转干部的安置政策自日政务院颁发的《关于部队转业干部待遇问题的指示》至中发(2001)3号文件,半个多世纪共发了近40余份。从八十年代起为走精兵强国之路,在大批裁减员额中,每年都要下发一份安置文件,都明确记载着军转干部的安置去向、国家干部身份、政治生活待遇以及职务安排、工资标准、住房待遇、医疗保障、退休原则等具体规定,且都具有法律性、权威性、完整性、连续性和有效性,至今并没有废除。
尊敬的法官:大家知道,“行政不作为”分为方式的不作为和内容的不作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原人事部等制定、发布的规章,把原告列为“解困”群体,这是方式上“为”
,形式上“为”——似乎在帮助原告解决问题;然而,内容“不为”,实质“不为”——其制定、发布的有关文件违背了法律法规和中央顶级红头文件精神!其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尊敬的法官:军转干部的法定财产权,任何组织都不得非法剥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经济赔偿。中发[1998]7号文件特别规定:“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不仅不依法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反而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法行政,利用部门权力,非法剥夺原告法定的军转干部身份及相应待遇,剥夺其应得的合法收入,后又以“救世主”的假慈悲,对原告进行所谓的“国家救济”和“生活困难补贴”,人为地将安置在企业的军转干部沦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导致收入同安置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职级转业干部比较,相差悬殊。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致使原告近二十年来的实际收入比转业到当地党政机关工作的同等职务等级军转干部的实际收入少了2-3倍之多。据初步统计:师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58万元以上,团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55万元以上,营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52万元以上,连排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50万元以上,应依法给予赔偿;并且,对依法维权的军转干部实施非法监控、监视、监听;以“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组织社团”、“虚构事实,扰乱社会秩序”、“非法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等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莫须有罪名而非法传唤、刑拘、逮捕的依法维权之军转干部,视侵害的不同程度分别给予精神损失赔偿!
尊敬的法官: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本案适格被告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辙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2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日,第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第(五)条规定:“组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整合划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建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不再保留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鉴于原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被依法撤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把继续履行和整合原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定职能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列为本案的被告完全适格。至于原人事部部长张柏林已被宣布免职,依照法律规定,以现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完全适格。但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却唯恐天下不乱,极力鼓吹:“告人事部或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是‘告党中央和国务院’,就是‘告国务院总理’”的谬论,直接将矛头指向党中央和国务院,这不是一般法盲,而是为掩盖错误、混淆视线、挑拨离间、制造矛盾,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高悬利剑,辩明是非,主持正义!
尊敬的法官:法律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释明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特定事项做出的能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行政不作为、不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以及以违法的红头文件针对企业军转干部(特定的公民)作出了伤害其尊严、剥夺其相应待遇(特定事项)的行政行为,确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的竞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江必新日在《人民论坛杂志》发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若干思考——以学习党的十八大报告为背景》一文中明确指出:“要把对公共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作为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要“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他强调:“无论是深化改革还是推动发展,也不论是化解矛盾还是维护稳定,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都应当以法治思维进行谋划和决策,都必须以法治方式进行决断和处理。要遵照法定的权限举事,不得超越或变相超越本机关或本职位的职权范围,不得随意扩大自己的职权范围”——联系本案中的人社部“以权压法”、“超越本机关的职权范围”违法行政行为,江必新副院长的确是讲得太好、太有针对性啦!
我们,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236,913名军队转业干部,作为本案原告,为了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党的尊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国防法》、《兵役法》、《军官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军转政策规定、还有“谁主张、谁胜诉、谁受益”的原则,请求法院“不唯上、不唯官、不畏难”,秉公执法,依法受理立案,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人社部,属于其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二中院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10号,邮编100078,电话010-)
附件1:《关于在企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享受相应待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军转政策》
附件2:《代理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诉讼代表”委托书)》
附件3:《代理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委托书)》
原告: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236,913名军队转业干部
2013年 6月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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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省(区、市) 209,325
名军队转业干部状告人社部
原告:27省(区、市)209,325名军队转业干部
原告代表:徐雄灿021-&&市甘泉路甘泉三村217号208室,邮编2000652
蒋加革 & &省椒江市椒江花园新村46号1单元101,邮编3180006
027-,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放鹰台2号5楼20号,邮编430071
荆本汉 0 省常州市朝南新村一村16栋201室,邮编213004
申荣江 & &省石家庄市藁城廉州路70-1号,
邮编0521003
郭锡范 5 省郑州市铁英街4号院1号楼18号,邮编4500150
,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中路86号,邮编4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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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大海洋南街29-3一楼,邮编264000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环南一村9座306号,邮编350013
&江西省吉安市青塘新村12栋东单元201号,邮编3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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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天门路119号石油公司宿舍2-204,邮编241001
022-&&天津市264医院7号楼二门403室,邮编3001426
&贵州省凯里市262社区24栋1单元402号,邮编5560009
李广湘 & &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院5-3-402,邮编10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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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轻工街88-5,邮编12200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兴路第一机床厂宿舍, 邮编161005
高全云9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西大小区12号楼6门201,邮编132011
023-&&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50号,邮编400020
&&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五二小区47栋211,邮编83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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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东 & &省西安市大雁塔北广场西影路46号,邮编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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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兰花14街区121-1,邮编730060
海南省海口市华海路6号东海小区5152号,邮编57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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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院41号501,邮编430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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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0号街坊22号楼-2-103,邮编471039胡大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135号,邮编418000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雅圣苑10号楼2-102,邮编2764007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友谊大街一段189-3-8,邮编122000;
&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粮食宿舍,邮编061001
虞正明 0 浙江省嘉兴市府忠埭158号406室,邮编31400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玉龙街12号202室,邮编430051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回龙塔路55号,邮编425100
&陕西省西安市新兴路5号3号院,邮编710077
&河南省安阳市盘庚街37号院,邮编45490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建安路52号105室,邮编235000 :
&贵州省安顺市实验学校7-6,邮编5610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
负责人:人社部部长 尹蔚民
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案由& &
被告违法行政,严重侵害了由国家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一条等国家法律法规,现就被告在落实原告军转干部身份及其相应待遇中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依法提起诉讼!
一、纠正被告以不作为和乱作为的形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军转干部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恢复原告的身份及相应待遇。
二、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按原告原任师、团、营、连排职务分别予以补偿58万元、55万元、52万元、50万元。
&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事实与理由
一、日,原国家劳动部劳办发(1993)78号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首次提出,“企业从市外调入的......军转干部、复退军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打破现有身份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就此,原国家劳动部(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发(1998)7号、中发(2007)8号、国发(号等一系列国家顶级文件精神,违法剥夺企业军转干部享有的军转干部身份。原国家人事部放弃对军转干部的整体管理职能,让分配到企业的军转干部失去了军转干部身份,其中,还包含1969年——1975年期间因受“四人帮”迫害的退役军官作复员处理、1980年党中央平反冤假错案时按照中发(1980)3号文件改办干部转业、恢复了军转干部身份的人员,又再一次地被剥夺了军转干部身份。被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军转干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实属违法行政、越权行政行为!
(一)违法行政
早在劳办发(1993)78号文以前,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兵役法》、《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对企业军转干部的安置和身份已有明确定位。如国发(号文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仍属国家干部。”中办厅发(1983)26号文规定:“复改转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国务院(号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录用退役军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在劳办发(1993)78号文发出后,全国人大于1994年7月份颁发并实施的《劳动法》第十四条依然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军转干部的身份是受法律保护的!
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和运用,必须依照法律,遵守法律。但,劳动部(1993)78号文却置上述法律、法规于不顾,不分具体情况,以企业改制的名义,擅自将企业军转干部一律改为企业员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与国家颁发的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一言以蔽之,这是典型的有法不依、违法行政的乱作为!
被告从根本上侵害了企业军转干部的利益,在依法治国、国家又不断强盛的今天,理当拨乱反正,依法予以纠正并承担侵权责任!
(二)越权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明确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组成部分。”“军官退出现役的安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国发(1978)52号文件规定:“转业到企业的军转干部仍属国家干部。”国发(1993)36号文规定:“对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联合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工作或出国(境)留学等军转干部,保留其身份和档案工资。”这就清晰地表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给军转干部身份定位,其中包含企业军转干部,均为国家干部。无论是计划经济年代,还是市场经济时期,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都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带着身份和待遇分配去的,仍“由人事部管理”。若要变更或改变其身份、待遇,其权限也属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是无权改变的。劳动部不管以什么名义,根本无资格、无权力擅自改变被政府分配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的军转干部身份和待遇!劳动部此举便是凌驾于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之上的越权行为!
二、原国家人事部临时内设机构——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制发的三个文件【企转组(2004)1号《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
‘ 一个身份两个待遇’
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企转组(2005)2号《关于教育引导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自觉抵制串联煽动跨地区集体**等的宣传提纲》、企转组(2006)1号《关于印发(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中发(1998)7号文件落实退休待遇的答复口径)的通知》】是违法的!其内容归纳起来,一说“转业到企业的军转干部,只能按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二说“在当前政企分开,再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待遇,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国家的改革政策”;三说“企业军转干部要正确对待改革中利益关系调整”等。这些说法与全国人大历年颁布的有关保护军转干部的法律、法规和安置政策是格格不入的!
&&&首先,原国家人事部临时内设机构——企转组,不具备行文主体资格。国务院颁发的国发(2000)23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文件都有明确规定、界限和说明:“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其次,原人事部企转组对中央军转安置政策进行了恶意的篡改。
建国以来,国家级多份文件都十分明确军转干部无论转业到何部门、何行业、何单位,都必须执行同一个法律、法规和政策。党和国家从来没有分别制定针对所谓“党政机关军转干部”、“事业单位军转干部”、“企业单位军转干部”的不同政策,而是所有军转干部只有同一个法律、同一样政策,决不能人为地把被安置在企业工作的军转干部排除在统一的法律、政策之外!**总书记日曾明确指出:“三代领导集体对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没有变。”企转组为阻止军转干部依法维权**,硬是制造谎言,置党和国家的法律、政策于不顾,恶意篡改有关军转干部的优抚法律制度和安置政策。如:《答复口径》的标题“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比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一个身份、两个待遇’......”,相形之下,中发(2001)3号文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国发(号文规定“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职务的,应享受当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两相比较:《答复口径》把国家规定的军转干部“应当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明目张胆地篡改为是企业军转干部自己“要求比照”!如此等等,充满谎言!其目的就是要剥夺企业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
其三,原人事部在出台的上述违法红头文件中,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不仅非法剥夺企业军转干部的法定身份和法定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终身的荣誉,还将依法维权和**、申诉、控告及参加诉讼的军转干部视为“非法组织、非法煽动、非法串连、非法集会”、“企图与国外敌对势力相勾连”,“是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和“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甚至非法动用警力对依法维权的军转干部实施非法监控、监视、监听;以“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组织社团”、“虚构事实,扰乱社会秩序”、“非法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等“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莫须有罪名,非法传唤、刑拘、逮捕依法维权的军转干部,严重践踏宪法、严重损害了军转干部的人格尊严、严重侵犯了军转干部的人权!&
W:显然,原人事部以企转组的名义发布的三个红头文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是违法的!&
& 三、被告以“解困”代替落实中央军转政策、实施行政乱作为!
企业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本来就是没有落实中央军转政策造成的——把党中央制定的关于军转干部安置工作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企业军转干部的一切困难和问题都将迎刃而解。然而,人事部官员为了掩盖自己的失职渎职错误,竟歪曲事实,把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说成是改革造成的!把人事部门的管理职责推卸给社会!把由国家妥善安置的主体责任推给困难企业!被告置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于不顾,竟另搞一套,出台一个不伦不类的所谓“解困”政策,企图用自己部门政策代替党和国家的顶级政策!被告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致使原告的问题拖了近二十年都不能妥善解决,完全是行政乱作为!
四、恢复原告的身份和相应待遇有充分的法律、政策依据。
国家制定的优抚法律和安置政策对于原告的军转干部身份并享受相应待遇等事项,都规定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因此,这项工作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理应履行保护企业军转干部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这绝非法外施恩,更不是我们“要求比照”!
& 其一,优抚法律规定得很明白。
《国防法》、《兵役法》、《军官法》三部法是国家意志,对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工作的安排、社会地位、身份、等级、荣誉、尊严及其相应的经济待遇从法律上作出了保障,这是铁律,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变更!当然,军转干部到地方工作后有违法行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条例》也有明确规定:“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由此看来,退役军官犯罪后由法院判决并夺其军衔(即干部身份),否则,退役军官的身份在正常情况下是不能随意剥夺的。
其二,安置政策制定得很清楚。
& 党和国家对军转干部的安置政策自日政务院颁发的《关于部队转业干部待遇问题的指示》至中发(2001)3号文件,半个多世纪共发了近40余份。从八十年代起为走精兵强国之路,在大批裁减员额中,每年都要下发一份安置文件,都明确记载着军转干部的安置去向、国家干部身份、政治生活待遇以及职务安排、工资标准、住房待遇、医疗保障、退休原则等具体规定,且都具有法律性、权威性、完整性、连续性和有效性,至今并没有废除。
尊敬的法官:大家知道,行政不作为分为方式的不作为和内容的不作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原人事部等制定、发布的规章,把原告列为“解困”群体,这是方式上“为”
,形式上“为”——似乎在帮助原告解决问题;然而,内容“不为”,实质“不为”——其制定、发布的有关文件违背了法律法规和中央顶级红头文件精神!其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尊敬的法官:军转干部的法定财产权,任何组织都不得非法剥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予以经济赔偿。中发[1998]7号文件特别规定:“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不仅不依法履行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反而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法行政,利用部门权力,非法剥夺原告法定的军转干部身份及相应待遇,剥夺其应得的合法收入,后又以“救世主”的假慈悲,对原告进行所谓的“国家救济”和“生活困难补贴”,人为地将安置在企业的军转干部沦为特殊的弱势群体,收入被定格在企业职工退休金“两个平均水平”上,导致收入同安置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职级转业干部比较,相差悬殊。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致使原告近二十年来的实际收入比转业到当地党政机关工作的同等职务等级军转干部的实际收入少了2-3倍之多。据初步统计:师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58万元以上,团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55万元以上,营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52万元以上,连排职军转干部被非法剥夺约50万元以上!
尊敬的法官: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本案适格被告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辙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20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日,第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第(五)条规定:“组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整合划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建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不再保留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鉴于原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被依法撤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把继续履行和整合原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定职能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列为本案的被告完全适格。至于原人事部部长张柏林已被宣布免职,依照法律规定,以现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完全适格。但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却唯恐天下不乱,极力鼓吹:“告人事部或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是‘告党中央和国务院’,就是‘告国务院总理’”的谬论,直接将矛头指向党中央和国务院,这不是一般法盲,而是为掩盖错误、混淆视线、挑拨离间、制造矛盾,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高悬利剑,辩明是非,主持正义!/
^# M法律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释明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特定事项做出的能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行政不作为、不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以及以违法的红头文件针对企业军转干部(特定的公民)作出了伤害其尊严、剥夺其相应待遇(特定事项)的行政行为,确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的竞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和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为了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党的尊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兵役法》、《国防法》、《军官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谁主张、谁胜诉、谁受益的原则,请求法院“不唯上、不唯官、不畏难”,秉公执法,依法受理立案,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件1:关于企业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享受相应待遇的有关法律、政策
& 附件2:代理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诉讼代表”委托书)
附件3:代理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委托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7省(区、市)209,325名军队转业干部
原告诉讼代表:
湖北刘公宽&&
山东曹春鹤&&
河北范国安&
河南秦水彦&&
湖南胡大发& &&
&& &2012年 11 月
26&&日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1: 关于企业军转干部的身份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有关法律、政策
& (一)确认企业军转干部身份、待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军转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保障离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退出现役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政府的优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官法》第三条规定:“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国家依法保障退役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日,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颁布《关于确认军官军衔的决定》宣布:“被授予军官军衔的人员,其军衔予以确认;犯叛国罪或者其他**罪的,犯其他刑事罪被依法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开除军籍的以及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不予确认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6,《(1952)政务院财政部字第180号令》规定:“军队转业人员的待遇以不降低其在军队原来享受之待遇为原则。”
7,《国发(号》文件规定:“退出现役转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转业到地方后,享受地方同等级别的工资待遇。”
8,《国发(号》文件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
9,国发(号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均属国家干部。”
10,国发(1978)52号文件规定:“转业到企业的军转干部仍属国家干部”。
11,《国发(1979)18号》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12,《中发(1980)3号》文件规定“1965年至1975年7月期间这批复原干部中符合转业条件的,应当改办转业手续,恢复在部队时的工资待遇,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工资待遇。”
13,《政联字(1980)6号》文件规定:“改办转业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
14,《中发(1980)72号》文件规定:“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发(1979)18号文件规定办。”
15,《国发(1982)24号》文件规定:“团职转业干部因工作需要没有安排县级或相当于县级职务的,应与地方县级或相当于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基本相同。”
16,中办、国办、中央军委办《办发(1983)26号》文件规定:“复转干部均为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应当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17,《国发(号》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安排,应根据地方的工作需要和干部的具体条件,并参照他们原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团职转业干部因实际困难未分配担任县(团)级职务的,应享受县(团)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18,《国转办字(1983)2号》文件规定:“自197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出129号文件以来,凡军队退出现役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工资级别一律按国家机关行政级别待遇。”
19,《国发(号》文件规定:“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关系到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一件大事。”
“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县级职务的应享受当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20,《中办发(1985)44号》文件规定:“师、团职转业干部职务不能相应安排的,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2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号】文件规定:“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其基本工资应按照转业到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上本人军龄津贴之和...的数额确定。”
(附“军队转业干部套改地方职务工资的职务对应表”& &
22,《国发(1986)98号》文件规定:“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要根据地方的工作需要和干部‘四化’的要求及本人的条件,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
“师、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偏低的,应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23,《国发(1987)50号》文件规定:“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关于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两个会议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86)98号文的各项政策规定,保持精简、整编期间安置政策的连续性。”
24,《国发(1988)63号》文件规定:“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具体条件,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
25,《国发(1989)52号》文件规定:“1989年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原则上仍按‘国发(号’文件关于享受地方相应职务干部工资待遇的规定执行。”
26,《国发(1990)42号》文件规定:“…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原则上仍执行去年的政策规定。”
“要把师、团职转业干部作为安置重点。”
“暂时不能相应安排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就此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抓好落实。”
27,国发(1991)29号文件规定:“暂时不能相应安排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28,《国发(1992)34号》文件规定:“做好军队干部转业地方的安置工作,对于支持部队建设保持军队稳定,加快改革开放和发展经济具有重要意义。”要“继续执行现行的各项安置政策。”
“转业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工资以本人日前在军队的标准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各种补贴),按国发(1989)52号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套改”。“转业到企业的干部,其工资参照上述办法进行套改。”!
29,《国发(1993)36号》文件规定:“转业干部的工作分配,应根据经济建设和本人德才情况,参照原在军队担任的职务给予妥善安排。”
“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可分别享受当地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30,《国发(1994)18号》文件规定:“对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联合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工作或出国(境)留学等军转干部,保留其干部身份和档案工资”。
& 31,《中办发(1995)5号》文件规定:“对自愿自行就业的转业干部,各级人事部门、军转部门应负责他们的档案管理,保留其干部身份。”!
“师、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转业干部购买住房时,凡现任职务低于原在部队职务的,应参照原在部队职务享受所在单位相应职级干部的住房标准和优惠政策。”
32,《国发(1996)13号》文件规定:“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继续执行现行的各项安置政策”。
& “师、团职干部职务安排、住房、工资待遇…均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做好1995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即中办发(1995)5号文执行。”
33,《国办发(1997)12号》文件规定:“暂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应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工资待遇仍按国发(1995)19号的规定执行。在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时,应按照转业干部转业时军队的职务等级(含技术等级)和工资,根据19号文件规定的套改办法套改。”
“要切实保障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34,**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发(1998)7号》文件规定:
“军队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宝贵财富。”
“师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对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35,《中办发(1999)15号》文件规定:“对暂时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转业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厅)、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36,《中办发(2000)10号》文件规定:“暂时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师、团职军队转业干部,分别享受当地地(厅)、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37,**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文件规定:
&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军官退出现役后,保证其稳定收入、住房、医疗、保险等,无论分配在行政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都一律享受不低于同职级国家干部的待遇。”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纪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38,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第二十条规定:“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
39,国发(2005)23号文件规定:“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
40,**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发(2007)5号文件规定:
& “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保持政策的严肃性、连续性、稳定性,注意政策之间的关联性。”
“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的,要依法按政策解决。”
41,《中发(2007)8号》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求真务实的作风,认真加强组织领导,把中央制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42,国务院国发(2010)33号文件第8条规定:“......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应不协调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43,**同志强调指出:“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优待;军队安置办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革,但不管怎么改,对军队转业干部还是要
‘ 包 ’ 起来。”
44,**总书记日的讲话也特别强调:“三代领导集体对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没有变。”
【短评】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军转政策文件以及领袖的讲话,都充分说明企业军转干部是国家干部,应该享受同等职务等级国家干部的待遇;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军转政策文件,并没有因为企业改制而宣布“作废”
。因此,人社部擅自取消企业军转干部的国家干部身份和相应待遇,显然是违法行政!*(二)原国家劳动部、人事部违法行政的有关文件及部领导的道歉
&&&1,日,原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出台了一个劳办发(1993)78号文件,即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短评】就凭这样一个政府职能部门办公厅的普通行政文件和一个地级市(深圳市)的《意见》,一夜之间把全国企业军转干部置换成企业一般职工,彻底否定了我们的法定地位,剥夺了我们依法拥有的身份,取消了与原干部职级相对应的生活待遇,制造了一起危及近百万老同志合法权益的惊天大冤案!
其实,稍作研究就不难发现,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为贯彻执行日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而提出的实施意见,而国务院的该《条例》第17条特别规定:“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显然,无论从文件的上下位关系上讲,还是从行政机构的上下级关系上看,以这个“通知”作为否定企业军转干部的身份,是毫无道理的。这就是他们权大于法、以权压法、以权代法、越权违法行为的铁的证据!
&&&2,原国家人事部临时内设机构,即“企业军转干部工作小组”下发了三个违法文件:
(1)日,下发“企转组(2004)1号”文件,即《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享受“一个身份、两个待遇”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
(2)日,又下发了“企转组(2005)2号”文件,即《关于教育引导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自觉抵制串联煽动跨地区集体**等活动的宣传口径》;
(3)日,再次下发了“企转组(2006)1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关于部分企业军转干部要求按照中发(1998)7号文件落实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口径
&的通知》。& &
【短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一条:“军官退出现役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依照国发(2005)23号文件规定:“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依照国发(2000)23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了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显然,依照上述三个文件的明文规定,原国家人事部内设机构“企转组”对外行文的三个《口径》,严重违法、违规、违纪!
此外,当时的公安部部长还兼任原国家人事部内设机构“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即“企转组”)组长,接受人事部部长的领导,这岂不怪哉!他们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要利用公安部的权威,来镇压企业军转干部合法、合理、合情的**维权活动。现实就是如此!请看:原国家人事部借本无资质行文的“企转组”名义,连续发出红头文件《口径》,以权压法、以言代法,诋毁、诬蔑企业军转干部合法**行动及合理诉求;越权释法,随心所欲地解释政策,歪曲、篡改、乃至全盘否定中央的军转安置政策;罗织种种罪名,制造迫害企业军转干部的舆论——仅在《企转组(2005)2号》文件中,就罗列了企业军转干部十几条罪名,例如:说企业军转干部**,是“由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挑头、唆使的”、“别有用心的人与境内外敌对势力相勾连”、“严重扰乱了国家、社会的工作和生产秩序”、“危害了社会稳定”、“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是制造不稳定因素的源头”等等;还指令有关当局,对重点人严加监控,随时注意锁定证据,必要时予以法办等等,把曾经是保卫祖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坚强卫士、“人民的功臣”推向对立面,使之被政府视为重点防患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按照《口径》的指令,便可以随意对**的企业军转干部实施非法的监控、跟踪、盯梢、绑架、谩骂、殴打、传讯、搜查、拘留、审讯、处分、软禁、监听电话、监视居住、强制截访、阻访等等,进行无情的打压与迫害。一言以蔽之,企转组及其人事部对企业军转干部的所作所为是违法的!
&&&3,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报》记者报道:日上午,全国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副部长刘永富等就社会保障问题答记者问时,刘永富副部长曾表示:“1993年7月,我部办公厅转发深圳的《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当时没有将企业中建国创业的一批已退休的老干部和老科技人员区分开来,而是全部按一般工人处理......导致当今这类人员的养老金差额达到三倍以上,这是我们工作的一大失误,我代表我部向全国企业退休老干部表示深深道歉”。
【短评】如果劳动部、人事部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错误,他们为什么要向全国企业退休老干部赔礼道歉呢?这就是他们违法行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又一铁证!
(三)我们被迫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日国务院授权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 “公民有权批评国家机关。”“加强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的监督。保障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四)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二条“......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即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同案原告为五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若干规定:
(1)“严禁以任何非法定理由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
(2)“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3)“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要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督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可以直接立案后由自己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4)“对于情况紧急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
(5)“由于起诉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起诉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
(6)“......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7)“要坚决抵制非法干预行政案件受理的各种违法行为,彻底废除各种违法限制行政案件受理的 ‘ 土政策 ’
(8)“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4,日,**在党的**报告《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中明确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还强调:“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凡是损害群众利益的做法都要坚决防止和纠正。”
代理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27省(区、市) 209,325
名军队转业干部原告代表
受委托人: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院41号5楼1号,邮编430024"
曹春鹤 ,山东省冠县体育场路7号,邮编252500
范国安 ,河北省沧州市大化三区7号4-302,邮编06100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0号街坊22号楼-2-103,邮编471039/
胡大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135号,邮编4180009
& &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原告27省(区、市) 209,325
名军队转业干部与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尹蔚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27省(区、市)209,325名军队转业干部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代理人刘公宽、曹春鹤、范国安、秦水彦、胡大发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人:27省(区、市)209,325名军队转业干部原告代表
上海徐雄灿
浙江蒋家革&
湖北丁六辅&
江苏荆本汉
河北申荣江&&河南郭锡范&
湖南刘佑明&
广西冯振业山东李荣贵&
福建黄&&彬&
江西魏锦明&
广东田海林&
安徽刘庆安&
天津胡志林&
陕西李文东&
贵州韩静远&
北京李广相&
云南程洪皋&
辽宁王常扶&
黑龙江于春惠&
吉林高全云&
重庆何庆云&
新疆向明坤&
山西王水龙&
四川罗清田&
甘肃郑&&保&
海南吴德珍
【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同案原告为五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附件3:& &
代理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27省(区、市)
209,325 名军转干部原告诉讼代表
受委托人:
,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雅圣苑10号楼2-102,邮编276400
刘国臣 ,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友谊大街一段189-3-8,邮编122000
虞正明 , 浙江省嘉兴市府忠埭158号406室,邮编314000
朱振起 , 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粮食宿舍,邮编061001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玉龙街12号202室,邮编430051
胡新国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回龙塔路55号,邮编425100
苏哲峰 , 陕西省西安市新兴路5号3号院,邮编710077;&&
冯书贵 , 河南省安阳市盘庚街37号院,邮编4549005
蒋相尧 ,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建安路52号105室,邮编235000
徐金龙 , 贵州省安顺市实验学校7-6,邮编561000
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原告27省(区、市)
名军队转业干部与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尹蔚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27省(区、市)209,325名军队转业干部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孙利光、刘国臣、虞正明、朱振起、杨三德、胡新国、苏哲峰、冯书贵、蒋相尧、徐金龙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人:27省(区、市)209,325名军转干部原告诉讼代表
湖北刘公宽&&山东曹春鹤&&河北范国安&&河南秦水彦&&湖南胡大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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