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宁房价永宏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股份公司存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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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三批拟确认农业科技型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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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凤山镇东城社区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陈天贵与龙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76号原告陈天贵。委托代理人徐神得,男,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天贵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永宏,系鄂L0258K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驾驶员。被告(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系鄂L0258K号两轮摩托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43号。负责人奚爱红,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巍,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天贵诉被告龙永宏、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贵的委托代理人徐神得、刘波,被告龙永宏,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贵诉称:日13时15分许,被告龙永宏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由永安大道往金桂路方向沿旗鼓大道直行,当车行至旗鼓大道与青龙路交叉路口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掉头行驶由原告陈天贵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天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3-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永宏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天贵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天贵住院期间的前期医疗费截止日止元,已经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现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陈天贵后期如下损失:1、医疗费36000元;2、后期治疗费6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4、营养费2560元;5、伤残赔偿金497040元;6、误工费24366元;7、护理费28729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法医鉴定费1456元。合计953192元。原告陈天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陈天贵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地、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龙永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号其是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四: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陈天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陈天贵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后期医疗费35980.28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陈天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后期颅骨修补费用为35000元,其生存期需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100%计算,后期必然发生医疗费用按每月1200元计算(二年内),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陈天贵花费法医鉴定费1456元。证据七:(2015)鄂咸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陈天贵的前期医疗费元已经法院判决。被告龙永宏辩称:原告陈天贵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其主张后期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陈天贵主张后期的损失依法处理。被告龙永宏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辩称:1被告龙永宏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前期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陈天贵10000元医疗费。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永宏、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原告陈天贵提交的证据1、3、4、5、7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龙永宏对原告陈天贵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天贵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是从事建筑工作。对原告陈天贵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天贵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且该后期治疗费并未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天贵提交的证据2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陈天贵的身份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故原告陈天贵主张伤残赔偿金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陈天贵主张误工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建筑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误工损失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陈天贵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陈天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出的综合性鉴定意见,该意见中对原告陈天贵后期颅骨修补治疗费鉴定为35000元及二年内每月医疗费1200元,合计638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天贵自愿放弃43800元,属原告陈天贵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其请求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天贵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将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日13时15分许,被告龙永宏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由永安大道往金桂路方向沿旗鼓大道直行,当车行至旗鼓大道与青龙路交叉路口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掉头行驶由原告陈天贵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天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3-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永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陈天贵驾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龙永宏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天贵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天贵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下肺挫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右下肺不张;3、肝右叶前上段低密度小结节,左侧肾上腺结节;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8天,花费医疗费元。原告陈天贵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记载中载明需加强营养。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天贵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天贵所受损伤程度为构成一级伤残。2、后期颅骨修补费用为35000元。3、其生存期需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100%计算,后期必然发生医疗费用按每月1200元计算(二年内)。4、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陈天贵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456元。同时查明: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龙永宏,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永宏已向原告陈天贵赔付了医疗费12000元,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向原告陈天贵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陈天贵前期医疗费损失截止日为元。其中被告龙永宏前期已向原告陈天贵赔付了医疗费12000元,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向原告陈天贵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已经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销部按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原告陈天贵户籍地为湖北省通山县夏铺镇宋家村二组10号,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官埠桥镇小泉村十一组新村13号,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陈天贵与被告龙永宏应各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由于被告龙永宏就其所有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陈天贵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陈天贵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980.28元(根据原告陈天贵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根据原告陈天贵的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28天为50元/天×128天=6400元)。3、营养费192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陈天贵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4、后期医疗费2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原告陈天贵自愿放弃43800元,其主张2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20000元,原告陈天贵也不得再向被告龙永宏、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主张权利)。5、护理费元(根据原告陈天贵损伤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生存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陈天贵前期的实际住院天数128天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128天×1人=10074.82元;后期护理结合原告陈天贵的年龄、健康状况从其日出院之日起至日止暂计算5年,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5年×100%=1436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陈天贵的伤残程度,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伤残赔偿金216980元(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陈天贵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0849元/年×20年×100%=216980元)。8、误工费15222.76元(从原告陈天贵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12天,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6209元/年÷365天×212天=15222.76元)。9、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陈天贵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本院酌情认定)。10、法医鉴定费1456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陈天贵的护理费用从日出院之日起至日止暂计算5年,超出日后还需护理,原告陈天贵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天贵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为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元(误工费15222.76元、护理费元、伤残赔偿金2169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64300.28元(医疗费359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92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其他损失为法医鉴定费145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部分损失元,由被告龙永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元。由原告陈天贵自行承担50%责任即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天贵的后期交通事故损失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龙永宏赔偿元,由原告陈天贵自行承担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原告陈天贵负担2082.50元,由被告龙永宏负担20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钱谱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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