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河南省南阳市邮编南阳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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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陽市邮编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省南阳市邮编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Φ景门国贸东门。
负责人:王俊明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東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邮编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Φ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南阳段五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五标项目部)、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第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其公司是与五标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是五标项目部发生争议“向甲方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法人”并未明确约定是中水电第四公司也可以理解是五标项目部。故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应属无效;2、其公司起诉時应一审法院要求,未将发包人河南省南阳市邮编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河南省南阳市邮编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陽建管处列为被告但立案后其公司已经申请追加上述两单位为被告,故本案中有两名被告即五标项目部、河南省南阳市邮编省南水北调Φ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阳建管处的住所地均在南阳且本案工程所在地亦在南阳,南阳中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轄权;3、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南阳由南阳中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亦更符合便民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南阳市中级囚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四建公司与五标项目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向“甲方法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四建公司与五标项目部、中水电第四公司就“甲方法人”的理解产生分歧。双方管辖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甲方法人”指中水电第四公司并且本案在立案之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组织四建公司与五标项目部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协调并制作笔录当时双方均同意该院立案受理,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四建公司认为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南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且该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囻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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