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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5)锦民终字第00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男,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荻,女,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郭殿军,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三段24号。法定代表人何宝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智才,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赵丽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岩、陈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玲,上诉人陈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岩诉称,原告与刘云清系母子关系。1980年刘云清与丈夫李洪洲在锦州市玉雕厂从事收发工作并居住,地址为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建筑面积31.8平方米,刘云清并向锦州市玉雕厂交付房租及水电费用,实属该房承租人,1987年刘云清丈夫去世,刘云清独住该房直至2011年8月去世,期间1994年被告陈荻借用刘云清所住房屋做手工。2001年厂区内40余户住宅职工要求单位为其办理集体房照,其中包括刘云清所住房屋,因企业资金困难,厂区职工同意由个人承担办理集体房照费用。当时的于日收取刘云清办理集体房照费用600元。2010年初,再次改制为名下,并于2011年3月动迁,厂区内近40余户职工持当年办理集体房照交纳费用收据到锦华公司开取了该公司对这些职工住宅房屋无偿放弃产权证明,使之顺利和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当原告代替母亲刘云清持手续找到被告锦华公司时,却被告知陈荻已向本公司声明,刘云清所住太和区太安里31号31.8平方米房屋有陈荻一半,因此不能履行义务,为原告出具证明。后多次交涉无果,2013年春节被告城投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刘云清所住的房屋偷拆,近期原告才得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陈荻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三被告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和被告陈荻于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履行义务,配合原告与拆迁人就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建筑面积31.8平方米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被告锦华公司辩称,2010年锦华公司企业改制收购了锦州市玉雕厂的土地使用权,锦华公司在不了解当时情况下无法确定当时的房屋由谁承租,因此锦华公司没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所谓的房屋拆迁及承租人的确定。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在陈荻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说明,该房屋如出现纠纷,以法院判决为准,因此应由法院确定该房屋的归属。原审被告城投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荻辩称,太和区太安里31号平房所有权人是锦州市玉雕厂,原告不是所有权人。该房是公房,原告不是承租人,也不是玉雕厂职工,虽然原告的母亲刘云清在该房住过,但只是暂住,该房原为锦州市玉雕厂收发室,分南大屋、北小屋,刘云清与李洪洲结婚后在北小屋暂住,1984年,李洪洲调到塑料七厂,87年死亡,刘云清仍在此房居住,刘云清于2011年死亡,该房一直闲置至动迁,原告虽为刘云清的继承人,但从未在该房住过,原告不是该房承租人,法律规定公房不允许继承,原告不享有该房的动迁安置补偿权利,因此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城投公司、动迁办与陈荻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经产权人锦华公司同意才签订的。太安里31号平房南大屋由玉雕厂分配给职工陈荻居住使用,动迁时,与陈荻同样面积的平房,都安置83至94平方米的楼房,不用再添钱,而陈荻被安置83平方米,少签11平方米,还添4万元钱,主要是开发公司考虑刘云清在北小屋住过以后给刘云清补偿。因此陈荻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查明,李洪洲、被告陈荻为原锦州市玉雕厂职工,李洪洲在锦州市玉雕厂收发室从事门卫收发工作,刘云清原在锦州市古塔区服装五厂工作。李洪洲与刘云清于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二婚。李洪洲为原告王岩继父,刘云清为原告王岩生母,王岩与李洪洲、刘云清二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李洪洲工作的锦州市玉雕厂收发室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总面积31.83平方米,分南北两个屋,其中北屋建筑面积10.91平方米,南屋建筑面积20.92平方米。李洪洲与刘云清结婚后,因没有地方居住,就在收发室的北屋居住,收发室的南屋则仍在收发办公。李洪洲与刘云清在收发室北屋居住期间,交纳过房租、水电费用。1984年,李洪洲的工作单位从锦州市玉雕厂调转到同属锦州市二轻局的锦州市塑料七厂,之后不久,李洪洲退休。1987年,李洪洲病故,刘云清仍继续在收发室北屋居住。1993年锦州市玉雕厂停产,职工放假。从1984年李洪洲调转到锦州市塑料七厂到1993年锦州市塑料七厂停产,收发室的南屋始终为工厂的收发办公场所。1993年年底,锦州市玉雕厂改名为。1994年,做为车间工人的被告陈荻经厂方同意,开始使用收发室的南屋个人做电镀磨头加工并居住。2001年初,原锦州市玉雕厂的40户左右的公房住宅使用人向提出,每户出资600元办理公房住宅集体房照,为此收取了手续费,刘云清也交纳了600元,日,锦州市太和区房屋管理处统一为公房住宅房屋及诉争的收发室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锦州市玉雕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在锦州市太和区房屋管理处保管的锦州市玉雕厂收发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上,工作人员用铅笔在刘云清居住的收发室北屋位置写了“李老太太”四个字。日,与达成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将所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让给,“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成功后,受让方保证院内现有合法住户具有永久性居住权,但不得转租、转让或其他人居住,若动迁,按国家政策办理”。2010年,支付了转让金并接收土地,之后,被告委托开始在该区域张贴公告进行拆迁。2010年末,因年迈,刘云清离开了居住的收发室北屋,到自己的儿子家居住。在拆迁过程中,被委托拆迁人曾与原告及被告陈荻进行过协商,但未果。日,刘云清去世。日,陈荻与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人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陈荻交纳40000元,就整个收发室获得了83平方米的高层住宅安置房屋。协议书中并言明:“该户若有产权纠纷以法院判决为准”。另查明,刘云清共生育有三子,分别为原告王岩及其两个哥哥王俭、王野,王俭、王野就诉争的标的已向本院作出说明,其应享有的份额转给原告王岩。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或者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案中,诉争的房屋为原锦州市玉雕厂的收发室,并非公房住宅。刘云清在收发室北屋居住多年,交纳房租、水电费用,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房屋动迁在刘云清生前已经开始,刘云清去世后,原告王岩作为刘云清的直系亲属,有权与其他的公房住宅承租人一样,就刘云清租住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李洪洲、刘云清生前居住、承租的房屋,为建筑面积10.91平方米的收发室北屋,并不包含建筑面积20.92平方米的收发室南屋。在被告陈荻搬入南屋做加工之前,南屋一直是锦州市玉雕厂的收发办公场所。《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虽然日,刘云清也与其他的公房住宅使用人一样,交纳了办理集体房照手续费600元,但不能证明已同意将建筑面积31.83平方米的收发室全部作为公房住宅租赁给了刘云清,且办理集体房照手续费是按户交纳600元,并非按面积交纳;陈荻当时还在使用收发室南屋做加工。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王岩要求与拆迁人就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建筑面积31.8平方米收发室的全部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同意只对建筑面积为10.91平方米的收发室北屋获得拆迁补偿,本院对此不能予以支持;王岩可就建筑面积为10.91平方米的收发室北屋与拆迁人进行补偿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陈荻与拆迁人就整个收发室签订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王岩的利益,但在土地受让人被告放弃产权的情况下,陈荻与拆迁人就收发室南屋协议补偿并未损害原告王岩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荻与拆迁人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关于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原锦州市玉雕厂收发室的北屋(建筑面积为10.91平方米)之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3元,邮寄费60元,合计2893元由原告王岩、被告、被告陈荻各自负担964.3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岩与陈荻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岩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与陈荻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内容全部无效。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将刘云清居住的房屋确定为收发室北屋并认为缴纳的房租、水电费为北屋的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或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缺乏真实性,上述证言与王岩提供的书证矛盾,上诉人提供的刘云清的户口,其缴纳房租、水电费收据,收取刘云清办理集体房照手续费收据、出具的证明及锦华公司提供的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产权单位认可刘云清系太和区太安里31号楼房屋即收发室的承租人,不仅是北屋,还包括南屋,1980年单位也是将收发室租给刘云清居住并工作使用。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纠正。2、原审认定陈荻使用收发室南屋是经厂方领导同意并居住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并且与王岩证据矛盾,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采用证据错误。原审采信了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证言,即朱占兴,赵世娥、刘忠仁、张广林、杨玉蓝、王福军、李明证言,上述证言违法采信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收取刘云清办理集体房照手续费收据及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确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同意将建筑面积31.83平方米收发室全部作为公房住宅租给刘云清,并且办理房照费用是按户缴纳并非按面积缴纳,系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适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14条,作为房屋产权人对其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具有完全权利,收发室作为住房租给刘云清居住是产权人的决定,他人无权干涉,不存在改变用途的问题。四、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三次开庭只有审判长一个人审理,没有组成合议庭,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荻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岩的诉讼请求。1、王岩主张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不真实,但王岩没有相反证据来佐证。2、一审认定31.83平方米收发室北屋由王岩母亲居住有证据可查,太和区太安里31号楼房照明显注明北屋是刘云清的,王岩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承租全部收发室,所以王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陈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岩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岩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漏掉日陈荻在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人锦州市太和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时,拆迁人及开发公司已考虑到太安里31号楼收发室北屋曾经有刘云清在此住过,因此在签订协议书时没有按照相邻住户动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对我予以安置,而且多收了陈荻4万元并且少安置11平方米,其他相邻动迁户都安置94平方米且不添钱,拆迁人及开发商将多收的4万元及少安置的11平方米用于补偿安置收发室北屋,这一事实有当时代表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经手人王福军出庭证明,因此日陈与锦州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锦州市太和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不包含刘云清居住的收发室北屋的动迁安置部分,该协议书与王岩无关,王岩主张安置权利应直接向拆迁人及开发商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漏掉上述事实未予认定。2、一审认定原告王岩作为刘云清直系亲属,有权与其他公房住宅承租人一样就刘云清租住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此观点错误。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其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本案中王岩虽然为刘云清继承人但其并未在此房与刘云清共同居住,并没有办理继租手续,故王岩不是该房屋承租人,一审认定王岩与其他公房承租人一样获得拆迁补偿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陈荻与拆迁人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关于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31号原锦州市玉雕厂收发室北屋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错误,理由如下:陈荻与于日签订的安置书中就刘云清居住的收发室北屋10.91平,拆迁人及开发公司已经多收取了陈荻4万元,少安置了11平方米,留作对10.91平方米的另行补偿安置,该协议书不包含10.91平方米的安置补偿,王岩应向拆迁人及开发公司另行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协议书应全部有效。依据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王岩不是承租人,其无权主张,协议书没有侵犯王岩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公正判决。上诉人王岩答辩称,陈荻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日陈荻和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对太和区太安里31号楼房屋,面积31.83平方米房屋整个房屋的安置,承租人是刘云清,所以陈荻与的协议损害了刘云清的利益也就是王岩的利益。陈荻说该协议不包含北屋面积,安置了83平少安置了10多平方米,该说法是不属实的,与安置书内容也矛盾。王福军证言也与协议书矛盾,协议书中明确没有说少补偿的是给刘云清的补偿。委托的拆迁公司的负责人是代表的,所以与陈荻签定协议就侵害了王岩的利益。2、王岩是否有权就房屋获得拆迁补偿,刘云清是太和区太安里31号楼房屋的承租人,本案涉及公房租赁的拆迁安置问题,陈荻上诉状中说本案适用商品房租赁办法是错误的。刘云清在去世前房屋拆迁已经开始,太和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该跟刘云清签订协议书,与王岩是否居住没有关系。锦华公司作为产权人已经放弃产权的情况下,该房应该安置给实际租赁人,所以王岩有权获得安置补偿。被上诉人答辩称,是2002年通过转让取得的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由于历史久远,并且并非是当时的经营管理者,因此历史形成的承租人无法确定,也没有义务确定。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涉及,二上诉人将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的法律地位应是原审被告。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效力问题。关于王岩主张刘云清租赁的是整个收发室,故陈荻与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效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玉雕厂的收发室,王岩的母亲刘云清在收发室北屋居住多年,已与该房屋所有人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其居住期间,该南屋先是作为收发室使用,后陈荻搬到该屋居住,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刘云清对整个收发室与房屋所有人形成租赁关系,亦不能证明陈荻就收发室南屋与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侵害王岩利益,故对王岩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荻主张其拆迁时多支付了40000元,且少安置了11平方米,作为对收发室北屋的补偿,故其与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并未侵害他人利益,应属全部有效问题,因陈荻实际居住的只是收发室南屋,故其就整个收发室面积与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超出了其动迁面积,超出部分应属无效,陈荻对其交纳费用及少安置面积是用于北屋的补偿的理由,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王岩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问题,对此王岩并未提供证据佐证,经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上诉人王岩、陈荻各负担14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暴思洋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锦州最强“拆违风暴”凌河区拆4702处违建
辽沈晚报曹洋
5月27日起,锦州在四个主城区掀起史上最强“拆违风暴”,并率先要求党员干部自拆违建。在一个多月的宣传、号召后,行动进入了强行拆除违建阶段。根据各区上报数据显示,18日当天,锦州凌河区共出动执法人员140人,执法车辆26辆,分成11个小组在各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拆除云飞街、 南京路等9处群众关注度高的违章建筑,当日全区共拆除其他违章建筑523处。截至18日,凌河区前期摸底调查出的11786处各类违章建筑已拆除4702 处,达到总数的四成,相当于从5月27日起平均每天拆除214处违建。凌河区相关负责人介绍,他们将在本月底前实现主要街路违章建筑拆除率达到80%。不少违建当事人被政府部门的工作力度所震慑,当场改变了态度。主动对自家违建进行了拆除,使原本“强拆”工作变成了自拆。18日,执法人员对曾被大量群众关注的全聚德锦州店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由于全聚德锦州店的全力配合,强拆变成自拆。据全聚德锦州店总经理辛华明介绍,他们将全力配合政府工作,在3天内将违章建筑部分全部拆除。数据显示,仅16日当日,锦州古塔区内通过“强拆”促进当事人自拆的违章建筑就有9处,拆除违建种类包括在公共用地私设围挡栅栏、违章扩建门市、私自搭建亭棚、占用公共绿地等。昨日上午,在松山新区河畔家园小区的强拆现场,一些观望的居民也动手将堆放在阳台下的杂物自行清理。当强拆人员用铲车将一私自搭建的凉亭推倒后,围观居民鼓掌叫好。松山新区综合执法分局市区一大队大队长鲁岗介绍,拆违第一天,松山新区对侵占公用绿地和私搭乱建的违章户进行了清理,共出动执法人员80余人,执法车辆10余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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