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土地征收标准

尊敬的胡书记,你好,我是一个农民,求助书记为我们农民说说话,广东省平远县高速公路平兴段,从2011-5月已经确定路线至今,现在开始征地工作,平远县出台了征收土地标准,手册并发放到百姓,征收标准价钱远远低于国家征收土地标准,百姓人心惶惶,上访广东省信访办无效,赔偿金额远低于当今社会物价水平,良田/65元平方,悍地/50元平方,石头挡土墙/160元立方,围墙红砖/60元平方,平房/480元平方,等等,令百姓无奈,殷切希望书记的关注,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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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问政观察员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高陂镇
&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另外,如果您是在天津市境内被征收土地,根据天津市2007年颁布的《天津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津政发〔号)的规定,天津市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标准,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津国土房资〔号)执行。具体费用标准您可以按照您土地所在的区县地点,参照上述两个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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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
强化政府管理土地职能,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杜绝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强化政府管理土地职能,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杜绝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土地交易机构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指定场所和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的专门服务机构。土地交易机构隶属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监察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强化政府对土地的调控手段,建立以供给引导需求的建设用地供应机制。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年度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报程序制定。经批准下达的计划指标,各级政府和国土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 强化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审批职能,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国土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市、县财政部门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市、县国土部门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初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市、县国土部门审核同意,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国土部门批准。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向用地单位隶属关系的同级国土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其他情形的,向市、县国土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出让和调控市场的需要,可以建立适当的土地储备。土地的来源必须是经依法审批、征用的土地,包括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政府行使优先购买的土地等。土地储备总量不得超出当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总指标。土地储备所需的资金由市、县国土部门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中列支,经招标、拍卖出让后返回土地储备资本。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使用标准合同文本。未使用标准合同文件的,市、县国土部门不得办理产权交易和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非农建设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按划拨方式取得外,均应通过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期限,以领取土地收之日起算。综合用途按各种用途中期限最短的用途确定期限。
  原有按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按实际情况采用合理方式逐步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已办理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的,须与已预见商品建筑面积2/3以上的预购人签订同意转让协议书;
  (五)初次转让的,还须持有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
  (二)持有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已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由转让方按有关规定上缴了土地收益;
  (四)经市、县国土部门确认的宗地价格确认书。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一)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和其他具有竞投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包括由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但国有企业改革转制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国家和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初次交易;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法院判决、裁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法律允许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
  (八)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或合作建房)。
  第十二条 不经土地交易机构另行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土地交易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公开拍卖;
  (三)公开挂牌公告;
  (四)公开上网公告或竞价。
  第十四条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和其他具有竞争性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采用公开招标或公开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或上网公告(竞价)中的一种方式。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实行统一招标、拍卖场地,统一按规定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统一招标、拍卖管理。
  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在《南方日报》、《梅州日报》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以上。
  属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最低保护价。拍卖主持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公务员担任或聘请有资格的土地拍卖业务人员担任。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其它情形的土地使用权势招标、拍卖公告,也应统一在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拍卖主持人应由有资格的土地拍卖场业务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挂牌公告或公开上网公告方式交易的,公告期限不少于15天。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若交易条件中只有价格,则土地使用权应由价高者获得,若交易条件有多项因素,则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成交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的,委托人可调整交易条件,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或上网公告。
  第十七条 原有划拨土地用于新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该土地按出让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其中:属于新开发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在城市(含县级)规划区范围内的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实行公开招标拍卖出让,所得收益部分按60%的比例补偿原土地使用者;在城市(含县城)规划区范围外未实行招标拍卖的,按标定地价的10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 属于划拨土地上房改房转让的,由转让方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九条 全面实行。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原土地证书等文件资料,向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属在建项目的持变更的土地证书到规划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城建部门应按土地证明的用途办理报建手续。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按两类用地现时标定地价的差价不低于40%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在经国土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国土部门批准后,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以减免地价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按有关规定补足减免部分的地价(出让金)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自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项目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向规划管理部门备案,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法院判决、裁决需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包括随建筑物、附着物一同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以行政划拨式或减免地价出让方式取得的,或处分时涉及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使用条件的,法院在处分前,应征求国土部门意见,由国土部门核定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
  除个人或私营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不经土地交易机构另行公开拍卖外,其余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必须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公开拍卖。进入土地交易机构公开拍卖所得在扣除土地出让金、有关税费后,方可用于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炒卖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取得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国土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超出规定期限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规划部门应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规划红线图。规划许可证发出后,不得办理更名或加名手续。严禁利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利用规划红线图变相炒卖土地。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之外,不得擅自转让。其他情形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需要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该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转为国有,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如实申报转让价,对申报价格不实的,国土部门可指定地价评估机构重新进行地价评估,并按经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为依据征收有关税费。评估费用由转让人承担。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申报的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申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指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出租的,土地使用者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在出租期以实际用途按规定标准向国家缴纳土地年租金。
  利用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进行营利性经营,或改作其他营利性用途的,应按补办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或按规定标准向国家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二十八条 必须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市、县国土部门确认评估结果,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格。
  第二十九条 受让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改制企业土地处置
  第三十条 改制企业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需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由企业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先到市、县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确认手续的,按非法转让论处。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需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由市、县国土部门负责。
  土地使用权处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应当以有处置方案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改革、改组、改造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外,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改制企业可将富余或利用不合理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隶属关系报国土部门依法出让,出让收益的60%返还企业,40%缴财政。资不抵债的改制企业转让产权或利用旧厂房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提高返还比例。专项用于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
  第三十四条 位于城市繁华地段的改制企业,可结合实施城市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企业易地改造,对原划拨土地可采取下列处置方式。
  (一)企业将原划拨用地改为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的地,由企业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企业将原划拨土地用地改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的,经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招标拍卖所得扣除有关税费后,60%返还企业用于易地重建;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列为解困企业,已落实合作开发企业并具备开发条件的,也可由企业自行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参与开发经营,但开发企业须按标定地价10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将通过补办出让、国家作价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移,或者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按国家规定征、免税的,凭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税务部门的证明到市、县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国土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及及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场内、场外交易行为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或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国土部门对经核实具有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的,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土地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国土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或减免地价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实施倒卖或以合作开发、入股联营等方式转让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属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其他交易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交易行为视为非法,市、县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标定地价,由市、县土地评估机构根据基准地价和宗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经同级国土部门确认。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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