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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湖南省建筑行业大型专场招聘会
发布人:招生就业处4&&&&发布时间:日&&&&阅读次数:5232014年湖南省建筑企业获奖工程排名(不含参建)(3月27日)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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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湖南省建筑企业获奖工程排名(不含参建)(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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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第三人湖南外运进口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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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第三人湖南外运进口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2418号
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五一新干线24楼。
法定代表人吴友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可,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陈哲学,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外运进口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长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贺新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诉被告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以下简称“外运机修厂”)、第三人湖南外运进口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汽车销售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运虹、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学、魏大可,被告外运机修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张庆,第三人外运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新社、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山公司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湖南外运检测中心机修车间维修装饰工程”一事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包括检测中心机修车间一~三层室内装饰、外墙和外窗装饰,工期9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756 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调整方法: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调整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结束后,工程款付至总价款的95%,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经检验合格交付后,被告于2005年9月委托湖南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及其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88万元,欠材料款19 626元,两项共计189.626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价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日,第三人为被告作出了《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但除在日、5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万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裁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指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证据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和材料欠款1 749 626元;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52.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外运机修厂辩称,本案中,虽然《湖南外运检测中心机修车间装饰工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但实际上该份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应当是第三人。因为该项目从立项到项目批准,以及后来的设计、施工都是由第三人作为项目业主方进行运作的。原告为此项目专门成立了“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外运进口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项目部”,并以此项目部的名义多次同第三人就上述合同所述工程项目进行对账及催收。第三人从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先后支付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265万元,原告在收到第三人的上述工程款后也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也是第三人与原告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这表明,原告早已从事实上和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默认了第三人为上述装饰工程的项目业主方。从事实上来看,被告除了在合同上盖章外,再没有参与任何与上述装饰工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该装饰工程合同完全是由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也完全由第三人继受。原告称根据审计结论,被告欠原告装饰工程总造价价款188万元、材料款19 626元,共计189.626万元。事实上, 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已经从第三人处收取了该装饰工程的工程款累计达265万元,远远超过了审计评估的工程价总额。被告及第三人根本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外运汽车销售公司述称,原告是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把权利义务全部转给第三人,工程款也是由第三人支付的。原告已经默认被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事实并与第三人专门成立了项目部。第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目前,第三人只是欠原告一些利息,是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外运检测中心机修车间维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芙蓉北路8号;工程内容:检测中心机修车间一~三层室内装饰、外窗、外墙;开工日期:日开工;竣工日期:日;合同价款人民币756 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结算后付工程款的95%,余下5%保质定金,余款待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建设的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2005年,被告委托湖南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及其造价进行审计。日,湖南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出咨询结论:“审定金额:188万元”,并附咨询说明:“我公司依据该工程的竣工图、技术经济签证单等建设单位签证认可资料初步审定金额1 802 439.80元,但除此以外有材料价差38万余元与施工单位不能达成一致,最后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按188万元整包干”。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约定第三人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2005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06年3月底前支付60万元;2006年12月底前支付余款。第三人于日、5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此后,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日以原告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2007〕长仲裁字第155号裁决书,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向申请人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 730 000元,并按照《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时间,由被申请人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申请人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被申请人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即:1、按照《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的约定,应于2005年春节前支付的20万元,因已于日支付了15万元,故该15万元的利息从日起计算至日,其余5万元的利息从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按照《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的约定,应于2006年3月底前支付的20万元的利息从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按照《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的约定,应于2006年6月底前支付的60万元的利息从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按照《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的约定,应于2006年12月底前支付的88万元的利息从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18 500元,由申请人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9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承担15 190元。随后,在该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被告以〔2007〕长仲裁字第15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裁决书。日,本院作出(2008)开执监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07〕长仲裁字第155号裁决书。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外运机械厂项目部出具的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应付北山建筑公司材料款(审计以外应付款)收条及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审计以外的材料款19 626元。在上述收条、收据中双方未对材料的单价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2007〕长仲裁字第155号裁决书、(2008)开执监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并已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在2005年委托湖南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按188万元包干。并且,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也确认了上述金额,故本院认定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8万元。原告与第三人于日签订的《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还款计划系第三人承诺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于日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另原告提出被告欠付材料款19 626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收据,但该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日至立案之日(即日)止的工程款利息52.6万元。另被告提出第三人已支付工程款265万余元,多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第三人与原告就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支付265万余元款项的证据,时间均在签订《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之日即日前,如果265万余元是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那么第三人在日已经多付了工程款,不可能再向原告出具《分期支付工程款计划》并支付工程款15万元,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第三人湖南外运进口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 730 000元;
二、被告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第三人湖南外运进口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26 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 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 005元,由被告湖南外运机械修制厂、第三人湖南外运进口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双 临
审&&判&&员&&&&胡 运 虹
人民陪审员&&&&庞 梅 霞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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