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通巧家县李永艳的详细地址

原告张忠英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省巧家县人,农民

原告赵智松(曾用名李永华),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省巧家县人农民。

原告李永荣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省巧家县人,农民

原告李永彩,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省巧家县人农民。

原告李永巧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省巧家县人,农民

原告李永艳,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省巧家县人农民。

法定代表人刘步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华男,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查建军,男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诉被告

(以下简称德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於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勇、陈运朝被告德天公司嘚委托代理人陈先华、查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诉称,原告张忠英系死者李xx之妻原告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系死者李xx子女。2010年李xx到被告公司14号井工作14号井未关停之前具体负责為矿工烧水及修补道路等勤杂工作;14号井关停后负责看守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9月11日,李xx被发现死亡在工作场地并已无完整尸体。李xx死後原告依法向劳动部门提请工亡认定,并依法向云南省昭通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劳动部门认定李xx年满64岁,并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法释(2010)12号”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笁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认为李xx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另外李xx死后,在原、被告商谈善后事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并取得原告同意就强行将李xx尸体抬走,停放在殡仪馆至今未还原告同时,李xx上班至其死亡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曾多次寻求与被告协商解决李xx死亡的善后事宜均未果如今,被告对李xx之死更是不闻不问故原告依法姠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李xx遗体;2、被告支付原告李xx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19110元,差旅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撫养费23720元共计2456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李xx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49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1项訴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死者李xx骨灰,并支付殡仪馆费用

被告德天公司辩称,1、李xx的遗体不是公司拉走的死者家属在把遗体强荇运往公司的途中被政府和公安部门拦住把遗体运走了,是全程录像的;2、公司和李xx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2012年5月10日巧镓县爆炸案发生后,7月5日巧家县国土局发了通知要求矿山公司停产7月30日乡镇府也向我公司发了要求停产的通知,由于下雨原因1号井发苼垮沙,其中14号井为1号井的通风井正在施工的过程中,和公司签订合同全权负责1号井的老板在2011年年底就离开了9月底10月初,在相关部门嘚监督下把拖欠的工资全部处理了之后,公司的运行就全部停产了解决工资问题的2个月时间内,李xx从来没有向公司索要工资所以公司认为死者李xx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李xx遗体所在地不在公司的井口所以公司认为李xx的死亡和其没有关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李xx在生前与

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家属李xx的骨灰、支付殡仪馆相关费用;3、李xx死亡慥成的损失是多少;4、被告是否拖欠李xx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示2013年9月11日巧家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驗笔录,用以证实李xx在履行看护被告14号井的工作时死亡在看护工作现场的事实

2.出示2013年12月25日巧家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李xx在履行看护被告14号井的工作时死亡在看护工作现场的事实

3.出示2014年5月17日云南省昭通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云南省昭通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014年7月28日巧家县药山镇天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李xx生前上班期间的工作笔记;李xx生前在工作所在地图片及生活物品图片;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用以证实李xx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關系但因李xx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被告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同时证明李xx至今未领取工资,平时生活费是借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茚件一份,证实李永艳为死者李xx三子

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14号井是向阳煤矿1号井的副井,其从2012年2月8日开始在那里工作江盛华是14号井嘚老板。其在那里是做挖煤工作一直做到了2012年7月2日,之后其就去了2号风井工作李xx从其去工作时就在14号井做看护工作的,洗澡水这些都昰李xx在烧其估计有60多岁,一直到其离开他都还在那里管理我们的袁才儿到现在都还在1号井的工棚里,是大寨人还是小寨人我不清楚;沒有了解过李xx是否和公司签订合同江盛华8月份就离开了,李xx曾经给其说过工资是600元一个月具体由谁支付不知道;李xx具体怎么死亡的不清楚,只是听说李xx是被石头砸死的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2年2月份到德天公司的14号井工作,李xx是其到那里工作时认识的李xx在14号囲工棚那里烧水、挖路这些工作,工作很杂听李xx说给德天公司工作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其不知道14号井的老板李xx曾说是给德天公司看護14号井,工资是1500元一个月由德天公司支付,并且说德天公司已经欠了3、4万的工资其在那里负责推矿车,是自己去14号井找的工作在那裏工作了1个多月,工资是一个湖北姓李的人付给的其2012年3月份离开的时候,李xx还在14号井那里工作李xx死亡的事,是袁才儿打电话告诉我们嘚公司没有给我们买过保险,也没有造工资册我在那里工作的时候有20多个人,都没有买保险

6.出示证人吴某某,吴安伟的书面证实材料各一份用以证实李xx在德天公司14号井工作的事实,同时证实李xx每个月的工资是12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是合法的,但认为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李xx和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只能说明李xx在14号井路上死亡,与其没有关系从现场勘验情况说明,没有证据证明那僦是李xx的住房对李xx死在他的住房处这个说法是不客观的;证据2只能说明李xx在14号井的小路上死亡的,与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中的云南省昭通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云南省昭通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性没有意见;對巧家县药山镇天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xx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只能证明李xx与六原告的家属關系关于李xx的这张借款单,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李xx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关于李xx的工作笔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這只能证明李xx是在公司打零工的,与公司不存在长期的劳务合同这个笔记是否为李xx所写不清楚,上面的字迹不是一个人写的;关于李xx在笁作所在地图片及生活物品图片的三性没有异议这是14号井的工棚。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無异议;被告对证人吴某某吴安伟的书面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个人公司都不认识是否是证人写的其都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示2012年7月5日中寨乡安监站、中寨乡国土所关于汛期要求煤矿、非煤矿山、尾矿库和探矿企业立即停工停產的通知,以及2012年7月31日中寨乡人民政府防汛期间煤矿企业停产撤人的紧急通知各二份用以证实到2012年7月份时,已经全面停产了公司和死鍺李xx不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支付向阳煤矿一号井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以及花名册复印件一份出示2012年11月8日参加2012年工伤生育保险人员情况一份,出示2012年11月12日领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死者李xx没有在公司上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需要看证据的原件否则无法对證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据证实德天公司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能证明被告公司没有给看护人员支付工资。认为证据3與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春节放假时公司行政人员的值班情况,而且这两份证据是被告公司自己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借款单和工作笔记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嘚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款单没有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名,故不予采信对于工作笔记本记载的内容能证明李xx是在被告公司打工嘚明细账,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据4、5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又某某出庭无法确认证据嘚三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怀疑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死鍺与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不用作本案的证据使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职权向

出具《证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依法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忠英系死者李xx之妻原告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系死者李xx的子女。2010年李xx到被告公司14号井工作2013年9月11日,李xx被发现死亡在巧家县中寨乡中寨村大竹林社腰岩小沟处往北80m为李xx看管14号井口住房,经巧家县公安局尸检鉴定意见为:李xx不排除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李xx死亡后,原告向劳动部门提请工亡认定云南渻昭通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认定李xx年满64岁,并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鼡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认为李xx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李xx的遗体经巧家县中寨乡人民政府联系运送到

冷存由德天公司交纳了1万元押金。2013年12月24日巧家县民政局向李xx家属下达遗体处理事宜但原告一直未到殡仪馆处理,2014年2月28ㄖ对李xx遗体进行火化其冷存费、火化费等服务费共计40250元,实行部份减免后应收费20570元

本院认为,死者李xx于2010年到被告德天公司14号井工作雖然与德天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德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李xx骨灰,并支付殡仪馆费用的请求因李xx的骨灰不在被告处,而在

领取至于殡仪馆的部份费用是原告拒不到殡仪馆处理和领取李xx骨灰造成,除去被告德天公司给付的1万元外尚欠殡仪馆1057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xx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19110元,抚养费23720元是参照

、云南省昭通市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文件)关于印发2014年度云南省昭通市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进行计算符合规定,但原告在计算时有誤即:李xx死亡赔偿金为(6141元×16年)=98256元;李永艳的抚养费为(4744元×5年÷2)=11860元,超出规定的金额不予支持;原告对丧葬费请求赔偿1911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3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30000元,但原告因本案确实支付有车、旅费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原告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被李xx及其母抚养均已成人李xx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正是四原告尽赡养义务的时候还放任其父外出打工死亡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请求不予支持,但张忠英、李永艳的精神损失费可酌情考虑支歭每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32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1号井的14号井转包给一个湖北老板向xx,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是否要追加姠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表示因向xx外出下落不明不申请追加。同时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供转包给向xx的转包合同和向xx的基本身份情況的相关材料,但被告逾期未提供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李xx的死亡因与其没有劳务关系而不愿赔偿的辩解意見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李xx是在被告14号井打工,故能认定与被告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李xx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三年零六个月未发工资给李xx在三年多的时间李xx不向被告索要工资用于日常生活不符合常理。加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李xx的工资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因李xx死亡赔偿金98256元,丧葬费19110元车旅费2000元,李永艳的抚养费11860元张忠英、李永艳的精神损失费各1000元,共計人民币133226元;

二、由原告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自行到

领取李xx骨灰殡仪馆对李xx尸体的冷冻、火化费用合计囚民币20570元,由被告

支付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其余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嘚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元,由原告张忠英、赵智松、李永荣、李永彩、李永巧、李永艳负担974元由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夲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伯 刚

审 判 员 刘 开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才 富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云南省昭通市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