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律师所怎么样啊???

美媒:西方律师事务所在华经营艰难却不愿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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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消息网1月31日报道
  外媒称,对于在亚洲开展业务的西方律师事务所来说,上周既是最好的时刻也是最糟糕的时刻。
  据美国《华尔街日报》网站1月26日报道,一方面是总部设在纽约的法朗克律师事务所宣布计划在今后几个月关闭在上海和香港的办事处。另一方面,德同国际律师事务所宣布了与中国最大律所之一大成律师事务所合并的计划,这将使德同在该地区立即得到约4000名律师。
  报道称,这些举动凸显出西方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要取得成功所面临的压力。该地区的业内观察人士和律师们说,在中国开展业务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不仅要与在这里设立了办事处的另外170家国际所竞争,而且日益面临超过1.9万家中国律师所的竞争。
  美富律师事务所负责亚洲办事处的合伙人埃里克·皮斯纳说:“在中国,所有的一切竞争都很激烈,而且竞争逐月加剧。”
  根据中国商务部的数据,月,进入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外国直接投资为873.6亿美元,同一时期中国对外投资为749.6亿美元。流入和流出中国的每一个美元都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向客户提供咨询服务的机会。
  报道称,外国律师事务所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进入中国,当时中国政府刚刚允许本国律师设立私人律师事务所。即便如此,中国禁止所有外国律师从事中国法律服务,包括在中国法庭出庭或出席政府听证会。这些限制使得西方律师所必须与本土律师所建立合作关系。
  为规避这个问题,更多国际律师所可能仿效德同的做法,在中国寻找合并的伙伴。但是监管机构的审查以及东西方律师所之间的文化冲突,会给这样的联合带来潜在障碍。
  元达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黄仲兰谈到律师在中国通常如何开展业务时说:“分享业务很难,很难合作,这种事情不可能很快改变。”
  大成和德同的负责人坚称,他们决心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来运营。德同全球首席执行官埃利奥特·波特努瓦说,德同本身就是多次合并的产物,这些合并交易要求公司作出积极努力来打破壁垒。
  了解中国法律市场的人说,大成规模庞大,但不同分所之间没有太多的一致性。大成创始合伙人兼主任彭雪峰不同意这一点,他说,大成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确保不同分所实行同样的标准。大成律师事务所已成立23年,自2003年以来,该律师所通过合并其他律师所以及扩大现有机构,增加了数千名律师。
  巧克力生产商费列罗公司的中国总法律顾问莉莉·简(音)说,如果这两家律师所真的能强强联合,那这次合并交易会是有吸引力的。她说:“如果能很好地融合,我相信它们能把国际律师所与中国律师所的优势很好地结合在一起。”
  德同与大成的合并交易最早会在近期获得中国监管机构的批准。这次合并采用瑞士协会结构,交易双方将保持财务独立。
  这是自2012年金杜律师事务所与澳大利亚万盛国际律师事务所合并以来的第一例合并交易。金杜律师所是中国最负盛名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当时这一交易被认为将是中外律师所合并的领头羊,但此后类似的合并交易并未像一些法律界观察人士所预期的那样很快出现。
  与此同时,法朗克律师事务所决定关闭其开设不到十年的香港和上海办事处,这凸显出外国律师所想在中国盈利很难。
  该律师所董事长戴维·格林沃尔德说,这不是一个轻率的决定。“对我们来说,这关系到自律和良好的商业判断。”他还说,在亚洲的办事处“没有取得足够的回报”。
  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研究人员的一份报告指出,在中国的大多数外国律师所规模都很小,律师人数中值为11人,收入还不到律师所全球收入的5%。
  报道称,在华外国所的大部分业务来自合并、收购和其他交易,因为中国的限制使外国所难以有效处理诉讼案件。《反海外腐败法》以及反垄断也是一些外国所的重要业务。
  随着中国公司越来越多地到国外投资,与中国有关系的外国律师所也有机会为这类业务提供咨询服务。例如,美国凯易律师事务所正为一名中国商人提供咨询服务,该商人将投资500亿美元在尼加瓜拉修建运河,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去年为中信金属公司提供了咨询,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以58.5亿美元的价格联合收购了秘鲁一个铜矿项目。
  法律顾问彼得·佐格豪泽说,许多律师所“没有勇气关闭一个办事处”,尤其是在中国,因为“他们认为中国是未来”。京都律所韩嘉毅律师关于最高法院如何制定《刑诉法》实施细则的建议
编者按: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全国人大通过。这是时隔16年之后,刑诉法的再次大修。新刑诉法在现行刑诉法的基础上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七大方面作出了调整。新《刑诉法》实施后,一些条款会否被滥用,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规定能否确实落实,和相关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密切相关。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秘书长,所合伙人韩嘉毅律师针对最高法院如何制定《刑诉法》实施细则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建议。&
人民法院根据《刑诉法》制定实施细则是一项十分繁重、十分重要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新《刑诉法》实施后刑事案件质量的重中之重的工作。法院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关,某种意义上讲,不管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何混乱,只要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抓好庭审质量,刑事案件的质量是基本可以保证的。不仅如此,做好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并且认真执行自己制定的规定,对于维护法律尊严、重塑法院权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由于法院制定实施细则涉及的范围较大,所以这里仅仅对与律师辩护活动中涉及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问题提出建议。
总体来说,律师从事辩护活动的质量能否保证、律师是否愿意积极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主要看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是否在以下三个方面做好规定:1、辩护律师的知情权,这是律师行使一切权利、开展辩护活动的基础;2、辩护律师的参与权,这是刑辩律师在审判阶段参与、影响刑事审判程序和结果的权利,律师存在的价值就在于能够有效地参与到刑事审判程序中,对于程序问题、实体问题的发表意见、提出意见;3、权利救济,包括权利的途径和权利侵害的后果规定,任何权利如果没有救济途径和规定惩罚侵害权利的后果,其实质也就是宣传口号、道德条款、或叫法律白条。具体包括以下条款:
一、&知情权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同时通知辩护人。在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在做出所有涉及被告人利益的程序性、实体性决定时,在通知被告人的同时,应同时通知其所委托的辩护人,并将辩护律师签名的送达回证入卷。
应当通知辩护律师而没有通知的是程序性违法行为,辩护律师可以随时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也可以作为提出上诉的理由,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存在程序性违法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对被告人不利的决定、裁定应当宣布无效。
说明:以往的施法实践中,法院在及时通知辩护人的环节上因为没有具体规定,所以经常有意无意不通知辩护律师。包括:法院决定延期、决定重新鉴定、控方申请延期、控方提出撤诉申请、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扣押查封决定的变化等等。很多时候被告人家属往往可以通过私下的途径得到消息、通知律师,这样律师的工作相当被动。
后面两个条款是对知情权的救济。&&&
二、&阅卷方式
辩护律师到人民法院阅卷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
说明:解决目前律师阅卷环节出现的问题。律师阅卷的目的是了解案情,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为充分开展庭审做好准备。目前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要求不同,有的规定只能复印(收费很高、当事人承担不起)、有的只有电子版或只允许拍照(有些律师不用电子版文件、没有用电子版文件的条件),有的规定只能摘抄,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手段是为目的服务,手段可以由律师选择,只要能够让辩护律师完成了解被指控的材料即可。
三、&庭前会议
辩护人对下列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案件管辖;(2)申请回避;(3)申请非法排除证据;(4)申请调取证据;(5)是否适用简易程序;(6)是否公开审理;(7)协商确定开庭时间;(8)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9)申请重新鉴定、勘验;(10)是否延期审理等。
法院对应该召开庭前会议而没有召开庭前会议承担责任,在审判延误期间对被告人应变更强制措施。
说明:刑诉法第182条只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会议、并且只描述了三种情况,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上述问题如果不在庭前予以解决,庭审活动的效率和质量恐难保证。
四、文件接收
辩护(代理)律师可以本人呈交或由他人向法院代交或寄送当事人委托手续和律师事务所出庭函,法院应当接收。
辩护人(代理人)递交证据或代交上诉状等其他诉讼文书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出具收据。
说明:以往此处没有规定,事件中较为混乱。尤其是刑诉法第33条最后一款有:“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的规定,这是一条完全没有必要规定的义务,这让实践中的律师很为难,及时告知的义务会不会转变为批准的权利让人担心。必须在司法解释中对此条款加以规范。
五、证人出庭
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是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辩护人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后,法庭应当准许并负责通知该证人到庭,并且法庭不应在开庭前将辩护人的申请告知控方及侦查机关的人员,避免控方及侦查人员在开庭前接触该证人,影响证人出庭和出庭时如实作证。
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庭前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控方及侦查机关的人员在开庭前接触该证人的,该证人不再具有证人资格。
说明:此次修法立法机关刻意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中的证人出庭问题,但是刑诉法第18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条款将其此前的所有努力一招化解,所以备受社会指责。鉴于此,最高法院应当将其通过司法解释予以体现,以实现立法原意,不给司法实践中留下空间。
司法实践中,一些证人在出庭前会受到公诉人、侦查人员的影响,这种情况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所以法院应当对此情况予以重视、加以规定。
后两款是对权利的救济条款。&&&
六、律师变更
经委托人要求或同意,开庭前或庭审过程中更换辩护(代理)人的,法庭应当准许。
七、法院安检
方案一:辩护人持律师证入庭,不得要求辩护人过安检或存包。不得对律师搜查、扣押律师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律师办理临时通行证、临时律师证等。
方案二:针对律师的安检只能查列明的违禁品(刀具、炸药、爆竹等有可能造成人身危险的危险品),不能笼统规定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范围过宽,实践中执法的弹性过大)。
八、开庭条件
辩护律师人数较多的,应当保障每个人都有座位及桌子,便于其记录、摆放资料。辩护人的座位次序应该按照起诉书上各被告人的次序由前往后排列,庭审中按照该顺序发言,便于书记员记录。
九、解除戒具
被告人到庭后,解除戒具为常规,特殊情况为例外亦应明示。
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的通知》第八条第三条规定,“对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涉及重大案件被告人的开庭,可以根据安全需要使用戒具;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得使用戒具。”但由于没有对“重大案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开庭时不解除被告人的戒具,有法院甚至对指控贪污十几万元的被告戴脚镣上庭,即使辩护人当庭提出建议也置之不理。
在正常情况下,开庭时应去掉被告人的戒具。主要理由是,其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庭审中给被告人佩戴着戒具,会产生已认定其有罪的标志性作用;其二,也会给被告人产生同样的心理作用,使其不能以正常的稳定心态参加庭审活动,可能会影响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其三,开庭时法院已对庭审安全做出了布置,例如,庭内外配备了一定数量的法警,被告人的活动区域与审判台、旁听席均隔离开来,等等,去掉戒具也足以能保证庭审安全;其四,庭审中被告人有时需要查看证据情况进行质证,带着戒具非常不方便,影响庭审顺利进行。
至于一些例外的情况,原来的规定太笼统,应作出明确的限制,否则会被滥用。例如,被告人曾发生或当庭发生打人、自伤(杀)情况的;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二审开庭时可以去掉手铐而保留脚镣。
十、被告人的服装
被告人庭审时应去掉所穿的“囚衣”,并允许被告人衣着整洁到庭接受审判,不应限制被告人整理自身仪容。
实践中,有法院不允许被告人脱囚衣,或不允许其整理仪容和穿正装或高跟鞋,甚至对女被告强行剪短长发。理由是不允许其向法庭“示威”,要打击其嚣张气焰,这样的理由不应成立。
十一、被告人的身体健康
对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庭审前应进行了解,对有疾病的被告人,开庭中应根据医嘱或其身体状况,准许其服用治疗药物,必要时应提前请医护人员到庭监护,以备年老体弱或患病的被告人的不时之需;对重症病人,应中止庭审,待主治医生认为被告人身体状况可以出庭,再恢复庭审。
对案情复杂、庭审时间较长的,应保证被告人有基本的休息及进食、饮水及排泄等生理需求。
实践中,有的案件连续多日开庭,法院为了赶进度,有时会超过正常工作时间数小时,有的直至深夜,这种做法应尽量避免。如确实有特殊需要亦应征求被告人本人同意,且保证其饮食。
十二、被告人开庭的保障
庭审中应允许被告人携带纸笔、眼镜,或由法庭准备纸笔提供给被告人,亦可由辩护律师提供,便于被告在庭审中作必要的记录。
实践中,有法院不允许被告人带纸笔、老花镜,甚至当场收缴,致使被告人无法应付质证。不允许带纸笔,无异于剥夺其质证权。
十三、法庭询问
庭审中,控、辩、审三方均不得以威胁性的语言“教育”被告人,例如被告人“如果不老老实实认罪,就会受到从重处罚”等。
十四、举证
辩护人认为控方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在辩方举证时,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
律师调查取证,不应限制律师举证时间。
十五、&证据突袭
公诉人庭前没有出示的案卷材料,除有利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案卷材料外,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六、质证方式
关于举证及质证方式,应按照一证一质一辩原则进行,不得综合性、概括性质证。举证质证中的辩论仅针对该证据本身进行。如因证据过于繁多,为节省庭审时间需要分组举证的,应征求控辩双方和被告同意,如有一方不同意,仍需遵循一证一质一辩原则。
十七、质证平等
举证质证应体现对等原则,控辩双方一方举证后,另一方提出质证意见。对质证方提出的异议,举证方可以作出说明或发表意见,质证方可以再对举证方的说明或意见发表意见。即举证、质证为一轮,回应,再回应为下一轮。
说明:实践中常见审判长在辩方发表质证意见后,只允许控方进行说明或发表意见后又继续举证,不给辩方再针对控方说明或意见发表看法的机会;还有的审判长只允许质证方对证据表示有无异议,不准发表质证意见,要求到辩论阶段再说,但辩论阶段往往发表的已经是对全案的综合意见。
十八、质证中的辨认
对于需要辨认的书证和其他实物证据,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当庭辨认的权利,留有足够的辨认时间。
十九、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在接到辩护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后,应当及时调取。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据线索证明办案机关收集过相关证据,但在申请后仍未提交的,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辩护人所主张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主张成立。
说明:这是一条针对调查取证的救济性条款。&&&
二十、证人保护
刑诉法第62条规定了证人保护条款,但应当以不影响被告人、辩护人质证为前提,必须让被告人、辩护人感知证人的真实存在,严禁法官单独核实对证人的证言核实。
证人在所证明案情的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前,不受伪证罪的刑事追究。
说明:刑诉法152条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种核实至少不应将辩护人排除在外。
二十一、询问证人
证人出庭时,由申请方首先发问,然后由对方发问;最后,法官可以发问。
二十二、聘请专家证人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与对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的质证。
禁止自行委托的专家证人出席法庭质证的,在案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说明:新刑诉法192条仅仅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为了查明案情,当事人自行聘请专家证人,无须法庭费事何乐而不为,不应该禁止当事人自行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庭。
二十三、反对意见的提出
在法庭询问和质证中,控辩双方提出反对意见时,不必等到审判长准许,可以随时提出。法庭应允许其先行提出反对表示和说明理由,然后再做出反对有效或无效的裁决。
实践中,有的法庭要求提出反对时,也要先举手经允许后才能讲话,这种要求不现实,因为当法官发现举手允许讲话时,反对的意义已经失去了。
二十四、当庭评议
对与控辩双方法庭调查期间无争议、或虽有争议但经辩论后较为清晰的事实、情节、证据,法官应当当庭评议。
说明:以往司法实践中,法庭很少、几乎不当庭发表意见,这使庭审流于形式。
二十五、法庭辩论
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制止公诉人、被害人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的发言,不得明确限制双方发言时间。在下一轮辩论中发言者如有与前面重复的内容,法官可以提示发言者发表新观点。除非对于明显重复或与本案无关的发言经提示和劝阻无效外,不应制止双方辩论发言。
实践中,有法院限制辩护人发言五分钟或十分钟,即使讲不完也不准继续讲。
二十六、确认庭审笔录
休庭后,被告人、辩护人应当审阅庭审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应保证被告人有充分的审阅时间,如庭后没有充分时间,应专门安排时间。被告人、辩护人对笔录提出异议的,应当允许其更正。
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同,目前多数法院不要求辩护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少数法院要求签字,也有的只要被告人签字却不许被告更正。辩护人签字是必要的。
二十七、庭审中的会见
开庭审理前、开庭审理期间、开庭审理后,辩护人为了了解案件情况的变化、缓解被告人的情绪、解释程序问题等等原因,请求法庭安排单独会见被告人的,法庭应当允许。
二十八、法庭翻译
法庭语言应该规范,使用普通话。对于被告人没有说普通话的能力的,应根据其所使用的地方方言或外国语种,配备专门的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对被告的表述应进行全面、客观翻译,对翻译有疑问的,各方均有权提出异议。
二十九、公开审判
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以没有座位、没有场地、发旁听证等方式限制旁听。对于公开开庭的案件,法院对媒体应一视同仁;但记者录音录像或记录应事先征得法院的批准。
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
说明:公开审理是全世界法院审理案件的通用规则,我国刑诉法也长期奉行。但实践中,这一原则在各地执行时被严重扭曲。即使对被告人亲属而言,旁听也变成一种困难的事情,在所谓的“敏感”案件中,旁听则是难上加难。
法庭是社会解决纠纷、追求公正的最后防线。人们对公正期盼也是通过法庭的公开审理得以寻求路径。近些年来,法院用纳税人的钱,将旁听的门槛修得越来越高,大门关得越来越紧,向公众开放旁听的机会越来越少。
法院担心群体性事件在法院发生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人民法院也应该对他们的公正程序、公开审判、公正判决充满信心。关紧旁听的大门就使社会公众越发不了解事实真相,越发过多的猜测和联想。
&三十、律师伪证
法院在审理期间,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律师行业主管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及时通报,行业主管机关或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律师事务所更换辩护人。
案件审理结束后,法院认为律师涉嫌犯罪的,移交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处理。
北京律师协会刑诉法委员会组织律师讨论,最高院该如何制定刑诉法的司法解释,这是当下法律人应该热议的问题。放大这种讨论的过程和结果,不仅可以巩固刑诉法修法的成果,而且完全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推进法治朝公开、公平、正义的方向大步前进。由于本人出差,不能参加会议,特将自己的一些思考形成书面意见,篇幅所限,未能详尽,抛砖引玉,供大家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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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陈秋兰 本刊记者
  廿载春秋,对于一个律师事务所来说,意味着什么?开创!奋斗!探索!辉煌!
  廿载春秋,对于所里的律师来说,跋涉过怎样一条心路?既有创业时的激情,又有发展中的困惑;既有成功后的喜悦,又有憧憬未来的豪迈。
  作为记者,我意识到,京都律师事务所大如一座宝库值得深入挖掘。
  此刻,我正坐在京都所创始人、原主任田文昌的办公室内,听他细细道来。
  记者:中国的律师事业与中国的法治进步、经济繁荣息息相关,有时,从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也可窥见一斑。请您谈一谈京都律师事务所20年来走过了怎样的历程。
  田文昌:京都律师事务所从1995年创建,经历了几次飞跃,通过改革,排除前进中的障碍,加快了前进的步伐,从特色所到综合所,真正实现了综合化、团队化、专业化。
  记者: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管理,您有很深的研究,我知道您有一个很形象的比喻:综合所如综合医院。
  田文昌:我认为,律所就像是医院,如果只有内科,没有外科,那么就会丧失外科患者;反之亦然。满足法律服务领域的需求是京都变革的外在诱因,完善律所管理水平和提升律师专业能力是京都变革的内在动因。法治经济条件下的市场主体面临的法律问题是多种多样的,特色化的律所无法满足客户复杂的法律服务需求。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还不够成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十分不足的情况下,企业经常出现并发症式的法律问题。这种并发症式的法律问题,只有具备综合法律服务能力的律所才能应对和化解。
  特色化的律所,就是以特色服务为优势,单科突进。诸如以某一种非诉业务或某一种诉讼业务见长的律所,或是以国际业务著称的律所等。这种发展模式容易提升,占领市场快,而且易于规范化管理。改革前以诉讼见长的京都,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律所。
  而综合所的优势在于,律所是以律师个人业务的专业化为基础,以团队化的管理体制为支撑,借助律所系统化、综合化的服务平台,全科并进。这种律所的市场需求量大,后劲足。特色化路线无论对于律所自身的发展还是对于提高法律服务质量,都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尤其在律师制度发展的初期更是如此。然而,这种模式虽然可以提供符合企业某一方面需求的法律服务,但是却难以应对客户面临的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事务。
  记者:过去,京都所在您的引领下,以刑辩著称,可以说是“功成名就”。如果京都所要改革转型,这需要很大的勇气和信心,也需要具备战略的眼光和智慧。
  田文昌:确实如此。从决定转型的那一刻起,我心里就很清楚,这将不是一条平坦的路。但是,这种转型并非突发奇想,而是京都人的初衷和不懈的追求。2002年,作为转型的第一步,京都将办公场所从金融街搬到人寿大厦,办公面积一下扩大3倍,管理成本陡增。尽管当时所有合伙人都表示,宁愿今年不赚钱也要推进改革。但是2002年底盘点后,京都果真出现了收支相抵的情况。有人开始动摇,提出“红旗到底能打多久?”“转型是否合理?”“改革是否冒进?”甚至有合伙人提出疑问:“办律所的目的究竟是要赚钱还是要做事业?”我当时回答,既为了赚钱,也为了做事业,只不过是要如何处理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的关系问题。
  由于大家理念有别,终究难以达成一致看法,京都出现了较大的“震荡”,1/3的合伙人选择离开。但这种离开是好合好散,分手时约定,各自分头尝试。我对离开的人讲,你们成功了,就向你们学习;京都成功了,欢迎随时回来。
  有些困难猝不及防。2003年,留下来的合伙人正准备大干一场的时候,“非典”降临。突如其来的天灾,似乎是在刻意考验京都改革的决心。人寿大厦被封,本来对转型坚定不移的合伙人开始担忧:2003年盈利目标的预期不仅会落空,甚至极有可能继续亏损。但是,我却不这么认为,通过市场大体走势的判断,我预估2003年可以继续盈利。幸运的是,经过大家努力,年终盘点的结果没有让我们失望,比我的预期还要好。2003年难关过后,京都的业绩一路飙升,改革的信心更强了!
  目前,律所的管理成本比例一直在稳步下降。实际上我们的管理成本是逐年递增,但是创收增加的幅度更大。只是简单地通过压缩成本的方式提高律师收入并非明智之举,应该不断增加创收。
  记者:您认为律所管理的关键是什么?
  田文昌:管理的精髓在于:设计好机制,把握好方向。我常说,只有选对了航行的方向,才能最终抵达终点。
  做好律所管理,最重要的是团队化。这要求律师和律所成为统一的整体,律所内部进行公司化管理,各个业务部门责、权、利明确,但是都要服从律所的管理。团队化管理模式是最有竞争力的,其优势是凝聚力强、服务能力强。从长远的眼光来分析,只有这种方式才能适应市场经济主体的需求,为企业和单位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京都一直致力于加强团队化管理,以全所的资源作为后盾。当然,团队化管理对于非诉业务而言,相对比较简单,“非诉业务”需要团队化管理的配合。但是团队化管理对于诉讼业务而言则是个难题,因为从事诉讼业务的律师单兵作战的机会较多,对律师个人综合能力的要求也更高,律师之间收入的差距也较大。更大的难题则是,在一个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并存且并重的律所里,如何合理地设计机制?这是京都面临的最大挑战。
  京都的经验是,利益分配要有一定的“大锅饭”成分,没有“大锅饭”成分,各干各的,就不能形成团队。但是“大锅饭”一定不能太多,更要充分体现多劳多得原则,不能多劳多得,就会造成优秀人才流失,律所失去增长引擎。一定要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这个点找好了就能促进共同发展,就能做乘法,找不好就会做减法,甚至出现分裂。
  管理是一门学问。京都所大胆尝试了非律师管理合伙人管理律所的模式。专业管理人才的引进,给京都所带来了全新的管理理念,对律所的人力资源管理和薪酬体系进行了创新和改革。
  当然,律所文化也非常重要。京都要实现综合化的目标,必须具有海纳百川,强强联合的博大胸怀,没有胸怀就无法发展。这就要求全所上下形成一种包容的氛围,进而让每一位京都人形成一种独特的文化气质。京都所就是一个温馨而有秩序的大家庭。
  记者:京都所提出要“纵横协作”。纵向——专业化分工使京都律师团队在各业务领域均有杰出专业技能及深度法律服务经验;横向——团队化合作使京都律师团队紧密配合、资源共享,有效提升解决客户各种复杂法律事务的综合能力。请谈谈这方面的内容。
  田文昌:京都所以各专业领域律师深厚的专业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为基础,设置了公司业务、知识产权、破产清算、房地产、矿产及环境资源、金融、对外投资与国际贸易、跨境纠纷解决、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商诉讼与仲裁等20余个业务部门。同时,为适应客户需求,京都还成立了4个跨领域、跨行业的专项法律服务中心,分别是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中心、非洲法律事务中心、文化产业法律事务中心和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客户为本”是京都企业文化建设和持续发展的根基,京都的各项工作完全依照每位客户的具体需求而专项展开,旨在以度身定制的高端服务模式为客户保驾护航。京都服务的客户类型广泛,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企业法人及自然人客户,还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外国驻华使馆、外资企业、合资企业。
  只有扎实地做好专业,优化律师团队,积极开拓新业务,健全管理机制,发扬包容的律所文化,京都才能立于不败之地,才能不断向前发展。
  记者:您在《给青年法律人的一封信》中谈到:律师要勇于担当,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律师的社会使命,无使命感的律师是无灵魂的律师。我们看到,京都律师是这样说的,也是这样做的,尤其是在为推动法治、立法修法上,建言献策,成绩斐然。
  田文昌:多年来,京都律师多次以律师身份参与刑法、刑诉法、律师法等多项立法研讨活动,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建议。本人主持起草并出版了我国第一部以律师协会名义出版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律师建议稿》,这是中国律师界第一次以律师名义向立法机关正式提交的建议稿。多年来,京都所还举办和承办了许多关系到立法和司法改革的重大、敏感问题的理论和案例的研讨会,引起反响和受到关注。
  记者:您一直强调,律师要坚持“源于社会,回报社会”的宗旨。京都所在践行社会责任、投身公益事业方面,也是坚持不懈,甘于奉献。
  田文昌: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化,是推动社会的重要力量。京都始终奉行“推进法治,回报社会”的宗旨,积极开展多种普法活动,广泛投身法律援助、社会捐助等各类公益事业。例如,我们开展了京都“泉计划”,党支部倡议开展爱心助学活动,全所律师踊跃捐款,为“泉计划”募集资金,使多名贫寒学子受益,实现了自己的青春梦想。
  京都所还开展了高校“京都杯”系列活动,其中包括清华大学模拟法庭系列活动、北大法学院模拟法庭大赛、国家法官学院模拟法庭、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论坛”等活动,在高校举办专题讲座,更是京都律师的长项,意在帮助在校大学生提高专业素养。
  记者:京都所已经走过了成长的20年,走过了发展的20年,如今风华正茂,正是意气风发、宏图大展的时刻。更令人振奋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律师将大有作为。您对京都所今后的发展有什么憧憬?
  田文昌:“京都梦”的第一个目标,就是京都所实现综合化、团队化、专业化。20年前,在京都所初创之际,只有十几个人的京都所仅是以诉讼见长的特色化律所。但是,综合化、团队化、专业化在创所之初就定为京都所的发展方向。
  如今,京都所“三化”的目标终于实现了,以综合化为平台,京都所可以面向更广泛的服务对象,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以团队化为支撑,京都所可以发挥团队配合的管理优势,确保服务模式的优质、高效;以专业化为保障,京都所可以造就和集合各专业领域的优秀人才,追求业务水平的精益求精。
  “三化”是京都人走过20年才得以实现的目标,但这只是京都人刚刚踏上的第一级台阶。因为,“三化”的实现还仅仅是“京都梦”的开始,只是京都人踏上寻梦征程的第一步。“三化”的巩固、发展和提升还需要奋力争取,京都所还要谋求更高远的宏图,京都人面临的考验还会更多,需要攻克的难关还会不断出现。因为,在京都人的信念中,没有“满足现状”和“停滞不前”。
  面向未来,在实现“三化”的基础上,我们问自己,京都所何时能够以自身的足够强大而走向全国,冲向世界?何时能够以无可阻挡的诱人魅力吸纳更多的精英加盟?何时能够以理论与实务成功结合的独特优势,成为造就律界精英的人才基地?何时能够以视天下为己任的社会使命感,为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更多地建言献策,发挥更大的作用……这就是京都所奋斗的目标!
  “京都梦”是全体京都人的梦,是京都所的创建者和后继者不断追寻的梦。“京都梦”的构想,需要所有京都人不断地去创造,去丰富,去描绘,去追寻……只要我们努力,梦想一定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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