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东六路2013棚户区政策改造2013年是否改建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市政发〔2014〕34号)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市政发〔2014〕34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质量差、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包括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的危旧房屋),使用功能、配套设施不完善的住宅区域。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
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积极推进,统筹兼顾、分类实施,依法征收、安置先行”的原则进行。
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是本市棚户区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棚户区改造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棚改办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与棚户区改造相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棚改办)具体 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棚改办的监督和指导。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航天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其管委会负责,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开发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工作,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涉及的人口、土地统计数据以所在区公安机关、国土部门提供的基本情况表为准。
户口迁出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在校学生、服役士兵、服刑人员在改造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其他非农户籍人员不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棚户区改造应当以政府投资为主。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成立改造建设公司,负责棚户区改造的融资和安置项目建设工作。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与确定的投资主体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投资数额、改造规模、协议解除条款等。
设立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棚户区改造及亏损项目补贴。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定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可以依法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改造项目管理
棚户区改造实行计划管理。市棚改办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棚改办应当根据批准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全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和改造项目计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确需进行改造的棚户区,可以优先纳入改造项目计划。
编制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棚户区改造控制性规划等要求,统筹考虑居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棚改办备案。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棚改办审批。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项目概况、改造模式、投资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方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建设方案与实施计划、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资金证明等附件。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还应当包括原村民社保、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新经济组织组建及撤村建社区等内容。
已经备案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备案;已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是指在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列入改造项目计划后,对户口性质、经济组织形式、管理体制和土地性质进行转变的行为。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应当坚持改制先行、改建跟进的原则。
列入改造项目计划的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应当及时将农业户口依法转为非农业户口。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在组建新经济组织前,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并公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农业、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后,村民的入学、就业、养老、医疗、低保等统一纳入城市保障体系。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其原有环卫基础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由市容园林部门纳入城市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用地应当优先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安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开发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备案或者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土地资料进行审核,并依法对土地进行确权或者按程序报批后转为国有土地。
第二十三条
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综合用地指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改造综合用地之外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按有关规定储备。
改造综合用地应明确安置用地和开发建设用地的地块、规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依据节约土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少量非棚户区土地可以统一规划,合并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属日以前购买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属日以后购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且项目用地基本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棚户区改造同步进行。
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安置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编制控制性规划,严格控制项目容积率,不得因单个地块资金平衡等问题突破规定的容积率。鼓励采取捆绑式连片改造方式,在一定区域内统筹平衡。
主要历史街区、文物景点周边等重要地段的改造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内容),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改造项目代征的市政道路、城市绿化等用地,应当依法移交;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由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分别向市政公用和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承诺移交期限,并签订《临时委托代管协议》后报市棚改办,由市棚改办函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后续手续。
代征的市政道路用地应当在改造项目开工前移交。
第二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可以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减免。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安置面积与开发面积之比在1∶1.5以内的开发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超出1:1.5的开发面积部分,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免收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及从事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业要按照相关政策对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进行适当减免。
国有工矿企业出资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自身棚户区改造的,对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整项目拆除。房屋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每单元平层不得超过8户,安置房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征收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发区范围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
第三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备案或者取得市棚改办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棚改办备案。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市棚改办审核。
政府投资项目的安置楼建设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前,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安置房建设资金监管账户,缴纳监管资金。
第三十四条
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
(四)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拟定补偿方案,并报市棚改办备案,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予以公告。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应当经市棚改办审核。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补偿方式。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鼓励征收人采取购买现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产权面积、性质认定,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标准,以及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奖励费等,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房屋评估工作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以合法宅基地内已建成房屋二层以下(含二层)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住宅性质房屋给予补偿安置。日以前已建成房屋二层以上(不含二层)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残值(即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配套费和楼面地价)与原房屋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就近上靠套型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房屋评估工作参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前在册农业户籍人口(含参与集体分配的户口单列无房户)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65平方米的原则进行安置,补偿安置面积与产权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原房屋产权面积中置换一定数量的经营性用房,用于在册农业户籍人口的生活保障。具体置换面积和结算标准,应当在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奖励费等参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房建设和回迁安置工作,由所在区棚改办和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完成后,应当优先建设安置房,确保按时回迁。
安置房楼位、户型、平层户数及配套设施等内容应按相关规定征求意见并公示。
改造项目安置房屋的交房条件和标准应当与协议约定内容相一致。
第四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达到协议约定条件后,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回迁安置公告,告知被征收人选取产权调换房屋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制定回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回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分配原则、过渡费结算、楼层朝向调节、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按照征收补偿协议有序分配。被征收人安置多套房屋的,应当在公示房源内按照高、中、低搭配的原则选取。
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按照《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区域内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回迁安置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以及被改造村的历史沿革、人文状况和村域风貌的影像录制、相关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因投资主体自身原因,严重影响被征收人按期回迁,不能保证改造项目正常运行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另行选择投资主体。
第四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应当依法征收、文明搬迁。
实施单位在改造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备案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的,由市棚改办书面告知编制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备案的补偿方案与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符的,市棚改办应当告知有权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
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未按照方案进行改造,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方案的,由市棚改办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航空产业基地及市辖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航空产业基地和市辖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以及上述范围内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市棚改办审批。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西安市人民政府日印发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和日印发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已出台的相关政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的改造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市政发〔2014〕34号)由用户自行发布,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市政发〔2014〕34号)内容不代表本站立场,请自行分辨真伪。西安“棚改新八条”出台_三秦网
核心提示: 征收人可以购买商品住房安置被征收人;加强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分户、分证、户籍等管理工作;依法清理长期未启动和未开工建设的改造项目……昨天,西安市召开棚户区改造工作推进会议,学习《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据介绍,此次出台的《若干意见》共涉及棚户区改造工作8个方面的政策,简称为“棚改新八条”
征收人可以购买商品住房安置被征收人;加强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分户、分证、户籍等管理工作;依法清理长期未启动和未开工建设的改造项目&&昨天,市召开棚户区改造工作推进会议,学习《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据介绍,此次出台的《若干意见》共涉及棚户区改造工作8个方面的政策,简称为&棚改新八条&,同时针对其中3个方面的政策制订了详细的实施办法。&棚改新八条&包括:1、完善现行用地政策;2、调整配建廉租房政策;3、做好回迁安置项目移交社会管理工作;4、依法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5、依法清算长期未启动和未开工建设的改造项目;6、加强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分户、分证、户籍等管理工作;7、加强商品房预售证手续办理;8、积极有效的推进货币化安置。
根据《若干意见》,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在继续延用原有用地政策同时,可采取改造综合用地按项目核定成本结合区域土地出让市场价确定的办法,进一步补充完善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政策。已批准实施的改造项目,各区(县)、开发区对因人口核算改造用地形成遗留问题的,可参照本意见重新核算安置用地和开发用地面积,改造综合用地面积大于核定用地面积的部分不享受改造优惠政策,开发用地面积小于核定开发用地面积的不予补充。
新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比例不低于40%,对自愿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被征收人,可直接给予货币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购买商品住房;征收人购买商品住房安置被征收人,由征收人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可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比价等方式,统一集中购买区位、价格、配套设施适宜的商品住房,用于安置被征收人。
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规定的基础上,在征收奖励期限内再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作为奖励;在征收奖励期限内按照《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6个月过渡补助费;自货币化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被征收人的子女可自主选择在原被征收区域内或新购商品房所属区域的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入学,按学区内生源办理入学手续。
选择货币化补偿的被征收人,按规定购买商品住房并缴纳契税的,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审核确认后,财政部门按契税缴纳额全额补贴给被征收人;选择自主购买政府组织房源或者选择政府集中购买商品住房的被征收人,持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可优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免收产权登记费。
对实施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应及时申报货币化安置面积,市城改办进行确认后,市本级和城六区的项目由市财政按照8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贴给投资主体。
彭仕兵 本报记者张艳芳
(责任编辑:张晟源)&&2015年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2015年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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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解读》是有华当教育网()为你整理收集:
 问:棚户区改造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棚户区是如何界定的?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规定,从日起,棚户区改造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1)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3)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4)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5)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六条规定:“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5〕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皖政〔2013〕44号)等规定,现就做好..…
 一、总体要求  到2017年底,全市完成棚户区改造15万户,基本完成四环路以内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任务,使居民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明显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水平不断提高。  二、工作范围  本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包括城市棚户区项目和国有工矿棚户区项目。其中,城市棚户区项目包括:平房区院落修..…
 棚户区改造是今年的热点,但是很多人对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以及棚户区改造政策并没有太深入的认识。今年,中央将更大的重心放在了棚户区改造上,各地也开始了大规模的棚户区改造行动,新任住建部部长陈政高在如期履职住建部部长后,业界普遍认为,棚改或将成为“稳增长”的重要发力点之一。  本期专题小编详细棚户区..…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实施三年计划,改造包括城市危房、城中村在内的各类棚户区1800万套,农村危房1060万户,同步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水气热、通讯等配套设施。  “我这几年在国内考察,看到有些地方的棚户区,十几万人挤在一起,密密麻麻一大片。同一个城市,这边高楼大厦,那边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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