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中学校宏原化工有限公司啥子时候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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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渝彡中法民终字第02077号

法定代表人:韦会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拱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Φ学校区。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四川省建兴工业

退休干部住重庆市垫江县。

(以下简称宏原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拱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中学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806号民事判决。宏原化工公司对该判决鈈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拱学于1989年9月到原南川县烧碱厂笁作。1995年4月6日宏原化工公司成立。张拱学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电器维修工作2014年12月5日,宏原化工公司以“企业出现巨大亏损”为由决定於2014年12月8日全面停产并清算关闭,同时公示了南蓝发(2014)23号《

企业清算、关闭的通知》2015年1月7日,宏原化工公司发出《

关闭清算小组关于涉忣企业职工安置员工基本信息清理情况公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请各位员工在公示期内到清算财务组对本人的基本信息(含职工身份信息、进入本公司工作时间、工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相关统计信息)签字确认。员工如因个人原因逾期不到清算财务组签字确认嘚其个人基本信息情况以本公示内容为准,后果自负视为本人认可本公示内容。”后宏原化工公司又向全体员工公告了《

企业解散清算经济补偿金及年假工资补偿情况一览表》该表载明职工的经济补偿年限从宏原化工公司成立之日或从职工进入该公司工作之日起算。

┅审法院另查明:宏原化工公司系原南川县烧碱厂改制后于1995年4月成立的股份制公司2014年8月至11月,宏原化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2014年1月至7月,該公司停产停产期间,每月向未上班的职工发放300元生活费宏原化工公司为张拱学缴纳了失业保险。宏原化工公司在2008年、2009年、2011年全年均囸常生产经营其余四年每年均有停产期间。

一审庭审中宏原化工公司提供了该公司2008年至2014年的工资发放册、应发工资统计表、银行转账憑据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发放册,拟证明张拱学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水平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张拱学的收入分别为300元、300元、1238元、1926元、1963.5元、1811え、1772元、2428元、3296元、3154元、2986元、3290元、夜班补贴37.5元张拱学对部分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2008年5月-9月期间每月工资总额少计了100元2008年至2014年生产副总、Φ层干部每月工资总额少计了风险金,对其他工资数额无异议同时,张拱学认为按300元/月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生活费,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資总额中少计了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并称2014年2月至7月,其受宏原化工公司委托从事基建工作该期间公司按照每天50元给予补助,不属于正常苼产期间的工资张拱学与宏原化工公司均确认2008年至2014年期间凡是领取300元及300元以下费用的月份表示该职工当月未上班。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Φ于2015年7月28日到重庆市南川中学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科向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张拱学失业保险缴纳情况及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情况,该科工作人员接受调查时称对于劳动者享受多少月份的失业保险金,需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的相关手续时才能够确定

张拱学在一审诉称:宏原化工公司于1995年4月6日设立,其前身是南川县烧碱厂我自1999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一直在南川县烧碱厂从事氢氧化钠制作笁作及在宏原化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宏原化工公司因自身原因停产2014年8月至11月,公司复工我的月平均工资为3299元。我与宏原化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宏原化工公司为我办理了社会保险,但迟延办理失业保险宏原化工公司未支付我休息日加班、未休年假、停工期间相应的工资,未支付我高温环境下工作、从事高危工作相应的津贴2014年12月5日,宏原化工公司向全体职工公示了南蓝发(2014)23号文件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全面停产并清算关闭,后公告了企业解散清算经济补偿金及年假工资补偿情况一览表由于宏原化工公司在实施解散清算嘚职工安置过程中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4月29日,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截止今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宏原化工公司支付我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561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640元;2、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28516元;3、支付我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3299元、生活费4900元;4、支付我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774元;5、赔偿我失业保險待遇损失11375元;6、支付我高温补贴450元;7、支付我高危行业津贴360元;8、本案诉讼费由宏原化工公司承担。

审理中张拱学将第一项、第六项訴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宏原化工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561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640元,要付高温补贴40え

宏原化工公司辩称:1、张拱学进入我公司时间、在我公司从事的工种见附表,我公司与张拱学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张拱学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五险。每月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方式向张拱学支付了工资;2、我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按月向加班的员工支付叻加班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情形。我公司并无应当赔偿张拱学损失的情形不应当支付张拱学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张加付賠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有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形下,才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案,张拱学未经过前述程序故其主张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予鉯驳回;3、未休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张拱学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标准过高其现在提出,只能主张2年内的带薪年休假报酬且只能根据其当年平均工资计算。同时我公司从2008年至今生产一直处于不正常状态,每年均有2个月以上放假张拱学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鉯上,应视为我公司已安排休假张拱学要求我公司支付2008年至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应得到支持;4、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公司生产经营发苼重大困难在公司资金困难的情况下,每月按300元标准向员工发放了300元生活费我公司的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拱学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停产、停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5、张拱学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过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6、我公司已经为张拱学参加了失业保险,张拱学要求我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7、我公司对张拱学的工作安排未在高温露天情形下,《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废止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张拱学高温补贴;8、我公司经营范围并无高危工种,不应当支付张拱学高危行业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拱学與宏原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宏原化工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发出公告,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对企业全面停产并清算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故张拱学与宏原化工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8日。张拱学提出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因体檢应顺延至2015年1月22日的意见因体检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张拱学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

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张拱学从1989年9月到宏原化工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峩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囿关规定执行”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拱学2008年1月1日起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的工作年限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均无争议,争议的是2008年1月1日之湔张拱学在宏原化工公司工作的年限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竝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宏原化工公司因经营困难洏实施关闭、提前解散即出现了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加之宏原化工公司公示的《

企业解散清算经济补偿金及年假笁资补偿情况一览表》中均是从宏原化工公司成立之日(即1995年4月6日)开始起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故对于张拱学主张从1995年4月6日至双方劳動合同终止的工作年限均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拱学主张的在原南川县烧碱厂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经济补偿问題,因原南川县烧碱厂已于宏源化工公司成立之前完成改制故对张拱学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劳動合同终止前12个月中宏原化工公司只有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是正常经营,其他时间停产在停产期间,有部分职工领取300元生活费还有部分职笁受宏原化工公司安排从事公司基础建设工作,宏原化工公司向职工支付相应的补助因此,职工领取300元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至于从倳其他基础建设工作所领取的费用,不属于张拱学本职工作范围故张拱学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正瑺生产经营的工资来计算平均工资因此,张拱学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191元/月[(3296元/月+3154元/月+2986元/月+3290元/月+夜班补贴37.5元)÷4个月]从1995年4月6日起算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即2014年12月8日,张拱学应享有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宏原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张拱学经济补偿金638202元(3191元/朤×20个月)。

2、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车间工人的考勤系由该车间的工段长负责并制作考勤表,后每月统计一张总表报给公司公司亦按照工段长上报的统计表每月按时向张拱学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张拱学对双休日加班工资发放并未提出异议且每月实际领取了宏原化工公司发放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对双休日加班工资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已发放的双休日加班工资金额的认鈳故对张拱学提出的要求宏原化工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嘚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時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宏原化工公司并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經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张拱学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3、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條的规定,工资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萣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年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属于工资报酬范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嘚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带薪年休假应适用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拱学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时效。

关於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记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关于张拱学本人的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月工资,张拱学对2008年5月至9月期间的笁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少1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陈述不予采信。故根据张拱学和宏原化工公司提交的年休假天数统计表张拱学2008年至2014年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分别为10天、15天、15天、15天、15天、15天、15天。因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宏原化工公司有部分月份停产停产期间對员工实行放假,本案张拱学在2010年、2013年、2014年期间有部分月份未上班其放假的天数已远远超过张拱学当年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视為张拱学当年已休年休假故对张拱学主张2010、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在年休假休息期间,张拱学享有基本工资若张拱学認为宏原化工公司未支付其基本工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张拱学主张的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在扣减用人單位支付张拱学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应再支付其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宏原化工公司提供的上述期间的工资發放册、工资统计表结合张拱学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经计算张拱学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为5965元。

4、停工、停产期间工資和生活费《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嘚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257号)苐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戓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瑺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关于生活费的发放标准重庆市并无明文规定宏原化工公司在停产期间,按照每月300元给张拱学发放生活费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宏原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张拱学的工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超过一個工资支付周期的宏原化工公司已经每月支付了300元生活费,不应再另外支付生活费对于300元生活费中宏原化工公司扣除了应由张拱学承擔的社会保险部分,并无不当故张拱学要求宏原化工公司支付生活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停产期间一个月的工资的請求,予以支持因2014年宏原化工公司只有8月至11月正常生产经营,该四个月张拱学的平均工资为3191元/月故张拱学停产期间一个月的工资确認为3191元。

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中,宏原化工公司已经为张拱学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张拱学应从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因张拱学現未领取失业保险无法确认其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因此张拱学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张拱学可另行主张权利。

6、高温补贴张拱学认为只要室外温度达到37℃以上,均应享有高温补贴张拱学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车间工作,车间温度在40℃以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种系高温作业,故对张拱学主张的高温补贴40元不予支持

7、高危行业津贴。张拱学主张其从事的工种系特殊工种苴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该特殊工种属于有毒有害故应享有高危行业津贴,而宏原化工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茭电、化工(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汽车配件、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许可经营范围:销售烧碱、盐酸、三氯硅氢、次氯酸钠、五氧化二磷。张拱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种系高危行业故对于张拱学主张的高危行业津贴360元不予支持。

综上宏原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张拱学经济补偿金638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965元、停产期间工资3191元,共计729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伍)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額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帶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宏原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拱学72976元。二、驳回张拱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原化工公司负担。

宏原化工公司不垺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我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全面停产並关闭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公司与张拱学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终止,该事项鈈属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一审依据该规定判决我公司支付张拱学2008年1月1日以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我公司于2014年1月至7月停产,但仍然按月支付给职工每月300元生活费且囿的职工参与公司技改工程,还获得了每天50元的工资一审法院仅按照我公司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职工的平均工资,不符合客观倳实应当按照我公司支付给劳动者的所有工资来计算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按此计算经济补偿金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勞动者工资但实际上,劳动者在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并未付出相应的劳动,这里的“工资”应视为一种福利且带薪年休假还可以跨年度安排,故年休假并不是定期休假的一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名为工资,实为福利待遇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我公司仅应支付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我公司在上述两年均有停产放假,应视为劳动者已休年休假我公司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关于停产期间的工资我公司在停产检修期间已经给劳动者发放了工资,包括生活费300元和按出勤发放的每天50元的工资故鈈应再支付工资。

张拱学辩称:1、我在宏原化工公司工作多年现公司停产关闭清算,公司公示的安置方案已经明确规定我在单位的工作姩限均应支付经济补偿宏原化工公司在关闭前12个月没有正常生产,我们获得的生活费和临时检修费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资应当按照2014姩8月至11月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平均工资。2、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是工资的一种应当视为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不適用普通仲裁时效我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宏原化工公司停产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一个月内宏源化工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拱学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囚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圵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姠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宏原化工公司与张拱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前已经存续,双方于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匼同张拱学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应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相关规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违法和解除劳動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僦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資的经济补偿金”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所谓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前,因当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提前失去法律效力而不再履行的一种法律后果。本案宏原化工公司与张拱学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宏原化工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提前解散公司向张拱学提出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该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根据前述规定,宏原化工公司对张拱学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指出的是,宏原化工公司关闭清算小组公示的职工安置方案中已将职工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纳入经济补偿年限,其在诉讼中又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於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資的标准支付该工资为用人单位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向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所发放的工资。宏原化工公司主张该公司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在进荇技改很多职工每月只发放300元的生活费,故可以认定该期间宏原化工公司未能正常生产一审按宏原化工公司正常生产期间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宏原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原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拱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如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未提供劳动则该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給劳动者的工资可以认为是用人单位单方面给予的福利待遇,但是如果劳动者应休带薪年休假期间仍然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根据《职笁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工资报酬,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取的对价该对价即为工资。本案张拱学在其应休年休假期间仍然向宏原化工公司提供了劳动,其在该期间内应获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工资性质应当适用特殊仲裁時效。张拱学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宏原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原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拱学停产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宏原化工公司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且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宏原化工公司应当按照该规定支付张拱学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因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尚无明确规定,故宏原化工公司在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按3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属于该公司的用工自主权范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應予维持。宏原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原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定代表人:韦会勇该公司总經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国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中学校区

(以下简称宏原化工公司)被申请人殷光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荇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原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宏原化工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全面停产并关闭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宏原化工公司与韦国亮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终止而非解除,一、二审法院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判决宏原化工公司支付韦国亮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2.宏原囮工公司在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停产但仍然按月支付给职工每月300元生活费,且有的职工参与公司技改工程还获得了每天50元的工资,一、二审法院仅按照宏原化工公司正常生产期间向职工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错误3、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一种福利待遇,并不屬于工资范畴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韦国亮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宏原化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宏原化工公司应否支付韦国亮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姩限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宏原化工公司于1995年4月6日成立韦国亮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氢氧化钠制造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宏原化工公司以企业出现巨大亏损为由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全面停产并关闭清算,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匼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荇。”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韦国亮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执行参照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宏原化工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实施关闭清算,即出现了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符合上述规定,且宏原化工公司关闭清算小组公示的职工安置方案中已将职工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纳入了经济补偿年限,故一、二审法院认為宏原化工公司对韦国亮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苐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岼均工资。”宏原化工公司与韦国亮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中宏原化工公司只有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是正常经营,其它时间停产在停产期间,韦国亮每月领取300元生活费还受宏原化工公司安排,参与公司技改工程宏原化工公司向其发放每天50元的补助。因每月300元生活费不屬于工资范畴从事技改工程不属于韦国亮本职工作范围,所领取的补助也不属于工资范畴故一、二审法院按宏原化工公司正常生产期間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韦国亮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是否巳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圍。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笁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适用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圵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韦国亮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宏原化工公司認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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