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自治区有什么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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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什么草原马最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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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什么草原马最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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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农网农业百科:毒死蜱、三唑磷等七种农药被禁限用
  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决定对氯磺隆、胺苯磺隆、甲磺隆、福美胂、福美甲胂、毒死蜱和三唑磷等7种农药采取进一步禁限用管理措施。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日起,撤销氯磺隆(包括原药、单剂和复配制剂,下同)的农药登记证,自日起,禁止氯磺隆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二、自日起,撤销胺苯磺隆单剂产品登记证,自日起,禁止胺苯磺隆单剂产品在国内销售和使用;自日起撤销胺苯磺隆原药和复配制剂产品登记证,自日起,禁止胺苯磺隆复配制剂产品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三、自日起,撤销甲磺隆单剂产品登记证,自日起,禁止甲磺隆单剂产品在国内销售和使用;自日起撤销甲磺隆原药和复配制剂产品登记证,自日起,禁止甲磺隆复配制剂产品在国内销售和使用;保留甲磺隆的出口境外使用登记,企业可在日前,申请将现有登记变更为出口境外使用登记。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福美胂和福美甲胂的农药登记申请,停止批准福美胂和福美甲胂的新增农药登记证;自日起,撤销福美胂和福美甲胂的农药登记证,自日起,禁止福美胂和福美甲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的登记申请,停止批准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的新增登记;自日起,撤销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的登记,自日起,禁止毒死蜱和三唑磷在蔬菜上使用。
矮马品种全国不足670匹,占全国总马数万分之一以下,5 font-family: 宋体; mso-spacerun: yes&3决定了德保矮马的珍贵。自2008年以来,山东益腾联合梁山政府高价引进德保矮马保种饲养。畜牧局以登记、体测方法结合体型外貌结构特征,准时对德保矮马进行种质鉴定。吉木萨尔县大有镇韭菜园子现代农业示范区山东益腾正在研究制定如何将大力发展矮马生产作为新一轮的项目重点来抓。确保厂家直销,记住场长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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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摘要: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四章草原管理机构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附则 &
&禁止滥垦草场,破坏植被。&  已经开垦的草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了牲畜转场牧道的;&  二、开垦后引起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  三、开垦后因土层薄,降水少,农作物产量很低的;&  四、开垦后给牲畜越冬度春造成严重困难的;&  五、开垦了配种站、饮水点、剪毛站、药浴池、棚圈等设施附近草场的。&&&&&第二十一条&&&严禁乱挖草场上的药材、草皮、土沙和乱砍珍稀植物、固沙植物。国家需要收购的药材,由药材公司与草场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委托草场使用单位或个人采挖。采挖时要注意保留必要的母株,随挖随填随培植,保护资源。&&&&&&第二十二条&&&严格执行等国家法律,防止污染水源和牧草等。在草原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处理好废水、废气、废渣,保护植被,保障人畜健康。&&&&&关联法规:&&&&&&&&第二十三条&&&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和制定防火公约。&&&&&第二十四条&&&对草原上的牲畜转场牧道、桥梁、饮水设施、配种站、剪毛站、药浴池、棚圈、围栏、牧工住房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第二十五条&&&对草原上的主要公路,交通部门必须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出来的便道,加以封闭。&&  禁止机动车辆在草原上离路行车,乱开车道,破坏草场植被。&&&&&第二十六条&&&积极防治草原上的虫、鼠、病害,加强经常性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生物防治方法。要加强联防联治。&  在草原上狩猎,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禁止猎取捕食鼠、虫的鹰、雕、猫头鹰、椋鸟、沙狐等益鸟益兽。&&&&&第二十七条&&&在林区放牧,应当严格遵守森林法,防止损坏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定封山范围、时间和打草办法。封山解除后,继续放牧,切实做到林牧业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牧业单位也要积极营造保护林、防风林、固沙林等,以林护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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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法》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与利用;第四章草原建设;第五章草原监理机构;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指生长牲畜可食性草类植物,;树木郁闭度0.1-0.3的疏林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已被修正]中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失效日期: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与利用第四章 草原建设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指生长牲畜可食性草类植物,并历来以经营畜牧业为主的土地和待开发的宜于放牧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建设的草地。树木郁闭度0.1-0.3的疏林地,在未封育时,允许放牧。灌木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用于经营林业,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在不足4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用于经营畜牧业;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用于经营林业,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在不足40%的地带需要规划造林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林业建设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封育造林,并负责为原放牧单位和个人另行调剂草地。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对按历史习惯跨越本行政区域使用的草原,也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治理严重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建设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草原资源调查,编制草原资源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受政府委托,办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发放草原所有证和使用证;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草原权属争议;领导草原监理工作。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族公民进行遵纪守法、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破坏草原者依法给予处罚。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禁止破坏草原。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应向国家交纳草原管理费。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地,也划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以及个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按历史习惯跨行政区域放牧的现状不变,草原使用证由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的全民所有制草原的使用证、集体所有制草原的所有证,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和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草原使用证核发办法,由兵团规定。 第十一条 草原上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和畜牧业生产设施,可以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应当保证用于畜牧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调剂使用草原的合同或者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应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一)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二)因行政界线与草原使用界线不一致引起的争议,按草原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继续有效。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之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级人民政府划定。第十五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依照《草原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争议解决前,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第十六条 本细则公布施行后,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详细准确的地图。实地无明显地形、地物可作标志的,要立桩标界。 处理争议所形成的协议、纪要、合同、附图等,应由当事各方签署意见、签名盖章,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并立卷归档。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为其调剂解决草地,或者安排符合条件的牧民就业。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在审批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时,应事先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草原补偿费应当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国家建设在自治州、自治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自治州、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在草原上采矿、挖沙土和建立旅游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草原使用者以适当补偿。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部队演习等临时使用草原,使用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勘查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的报告,经批准后方能使用。批准用地时,应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 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原植被,按期归还;造成草原植被严重损害(指三年内不能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予以补偿;造成根本性破坏(指无法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予以补偿。第二十条 商业、外贸、供销等单位和个人长途赶运牲畜需借用草原时,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在县级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路线赶运,并按规定交纳草原补偿费。正常的转场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赶运牧畜时可不予补偿。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一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要合理使用草原,防止退化。要以草定畜,调整畜群,实行轮牧,合理安排季节牧场,实行统一转场,禁止滥牧、抢牧和过量放牧。要建立草原保护利用责任制,并根据资源特点,制定保护利用草原的具体规划,合理配置畜种,发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草原资源。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按照当地草原类型和产草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山地草原和草甸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70%,半荒漠、荒漠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以下。第二十三条 合理利用割草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规定当地割草场的封育、采种、割草时间以及留茬高度和刈割强度,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遵照执行,不得抢采、抢收。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饲养牧畜的种类和数量,积极调制储备干草,推广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建立储草库。第二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草原。草原使用者经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垦少量草原,主要用于种植饲草饲料,其数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第二十五条 已经开垦的草原,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限期退耕,种草种树,恢复植被:(一)开垦后引起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二)因土壤脊薄、灌溉无法保证和气候不适宜等原因,致使农作物产量很低的;(三)开垦后给牲畜越冬度春造成严重困难的;(四)开垦牲畜转场牧道的;(五)开垦配种站、棚圈、饮水点等畜牧业生产设施附近草场的。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草皮、沙土等,生产组织单位应制定计划,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当地县级草原监理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规定数量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随培植,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严禁使用破坏草原植被的工具和方式采挖。生产或者收购部门应将产品收购金额的5-10%返还畜牧部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进入草原采药者,必须持有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并向县级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药材资源管理费。草原使用者可优先采挖。对数量减少的药材资源,严格控制采挖。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在林地放牧,应严格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损坏林木,并接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区直属林场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应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定封山范围、时间和割草办法。幼林郁闭后,允许继续放牧。 在灌丛草地放牧,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草场上的灌木。 草原使用者在使用的草原上应积极营造防护林、固沙林、饲料林及其他林木,实行林草结合。第二十八条 积极防治草原上的鼠虫病害,加强经常性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生物防治方法,加强联防联治。 在草原上狩猎,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禁止猎取捕食鼠虫的鹰、雕、猫头鹰、椋鸟、沙狐等益鸟益兽。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水源和牧草。在草原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处理好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保护植被,保障人畜健康。第三十条 对草原上的转场牧道、桥梁、水工程、配种站、剪毛站、药浴池、围栏、棚圈、草场界标和牧工住房等,必须严加保护。第三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辆离开固定公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对随意碾压出来的便道,应予封闭。因地质勘探等需要离路行驶的,须经当地草原监理部门批准。第三十二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各地应根据当地火灾易发期确定防火期。 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破坏草原。因生产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时,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军民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草原地区建立有科研或者经济价值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草原上乱建坟墓。建坟区域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统一划定。第四章 草原建设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专业论文、各类资格考试、文学作品欣赏、外语学习资料、幼儿教育、小学教育、中学教育、5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法》实施细则等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法》实施细则_农林牧渔_专业资料 暂无评价|0人阅读|0次下载|举报文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法》实施细则_农林牧渔_专业资料。...  【标题】 【发布时 间】 【发布部 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97 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自治区主席 杨晶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新疆生产建设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细则》_...分别 依法《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  草场内部开发管理合同(甲方):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  《中华人 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农业部48号 令) ,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草畜平衡管理规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 年修正本) (1994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预防区: (一)山区天然林、天然草原; (二)河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1997-70号_制度/规范_工作范文...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 、、 的有关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_中华文本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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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2011 年 7 月 2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通过 2011 年 7 月 2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9 号公布 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 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是指由草本植物和半灌木构成的植被群落及其着生地;人工草地是指通过播 种、灌溉等人工耕作方法形成的改良草地、退耕还草地等,不包括城镇草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草原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但是,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 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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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发布部门:草原处
撰稿:草原处信息员
发布日期: 12:5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是指由草本植物和半灌木构成的植被群落及其着生地;人工草地是指通过播种、灌溉等人工耕作方法形成的改良草地、退耕还草地等,不包括城镇草坪。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草原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但是,行政许可事项除外。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天然草原划区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给落实草原禁牧的牧户资金补助,给落实草畜平衡的牧户资金奖励。&第二章 &草原权属&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书。依法已经确权的草原,不得重复发放其他权属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草原使用权证书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第九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第十条&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十一条&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重大自然灾害失去草原以及草原被征收、征用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禁用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个别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草原;(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四)通过国家投资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置换、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天然草原。第十二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草原,下列情形除外:(一)原承包经营者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二)承包方有稳定的非牧业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的,不得在承包期内再次要求承包草原。第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改变草原的畜牧业用途;(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三)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第十四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发包方和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向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跨越行政区域界线使用草原(以下简称跨区使用草原)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跨区使用草原历史上已经商定的协议除外。跨区使用草原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草原权属;(二)草原的名称、坐标、界线、面积、质量等级和相关图件;(三)草原放牧期、载畜量;(四)双方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划分;(五)跨区使用草原的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的措施;(六)草原纠纷的解决办法;(七)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第十六条&取得跨区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草原发包给本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并向跨区使用草原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使用草原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草原使用权的期限。第十七条&跨区草原权属发生争议的,应当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一)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当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二)因行政界线与草原使用界线不一致引起的争议,按照草原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双方商定的协议,继续有效。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前应遵守原协议;(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照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草原进行下列活动:(一)迁入居民;(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四)发放草原权属证书;(五)进行放牧、打草等生产活动。&第三章 &草原规划和建设&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含跨区使用草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原所在地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跨区使用草原规划时,应当征求跨区使用草原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草原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草原基本状况的监测和统计,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等级评定。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生物灾害防治等草原科学研究,加强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草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开发,积极推广应用草原科研成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草地灌溉用水和牧区人畜饮水纳入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牧区草原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草原节水技术,扩大草原灌溉面积,改善牧区人畜饮水条件。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组织实施牧民定居点、防灾基地、饲草饲料储备、草原围栏、牲畜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建设。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良草种繁育基地建设,建立健全优良草种繁育体系。国家投资建设的优良草种繁育基地,不得变更用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种植的优良牧草品种。草种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草原工作机构负责,但是,行政许可事项除外。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在天然草原上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实施方案,由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方可实施,并不得改变其畜牧业用途。在可能引起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或者对周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天然草原,不得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第四章 &草原利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转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农区舍饲圈养,牧区暖季放牧、冷季舍饲等方法,减轻天然草原放牧压力,提高草原的综合生态功能和生产能力。第二十六条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并公布草原载畜量。载畜量标准和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核定草原载畜量,应当依据草原郁闭度情况和区域水土保持状况,听取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经核定并公布的载畜量,防止草原退化。第二十七条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跨区使用草原的,草原所在地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原使用地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第二十八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五)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的责任;(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第二十九条& 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草畜平衡的要求进行放牧,采取下列措施实现草畜平衡:(一)发展灌溉草场,加强人工种草,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二)按照规划实施划区禁牧、休牧和轮牧等;(三)发展优良畜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牲畜出栏。第三十条&禁止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或者割草。第三十一条&灌木覆盖度不足3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经营畜牧业。在允许放牧的林地放牧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禁止牧民进入前款规定的地带放牧,不得向牧民收取费用。第三十二条&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划,在放牧的林地上更新造林或者封山育林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提前调剂草场或者解决其他生产资料。第三十三条 &采矿、勘探或者修路、铺设管线等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审核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补偿安置协议。第三十四条&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三十公顷以上七十公顷以下的,由州、市(地)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七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三十五条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补偿,并妥善安置草原承包经营者生产、生活,补偿费用包括生产经营性补偿和生活安置性补偿。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第三十六条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预先交纳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临时占用期届满,恢复草原植被的,退还草原植被恢复保证金;未恢复草原植被的,保证金抵作草原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管理办法确定。&第五章 &草原保护&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划定基本草原,设立标志,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一)开垦草原;(二)破坏草场界标、围栏、棚圈、饮水点、放牧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三)乱建坟墓;(四)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五)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废料、残土、废渣等固体废物;(六)破坏草原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鼠害、病虫害、毒害草等生物灾害的监测与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生物灾害综合防治方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草原生物灾害监测站点,动态监测生物灾害发展情况,及时发布生物灾害预警信息,指导灾害防治工作。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自己使用或者承包的草原负有灭鼠、防治病虫害、清除毒害草等保护草原的义务。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草原划定为禁牧区、休牧区,确定禁牧、休牧期限,并予以公告。第四十一条&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草原资源状况和季节,制定划区轮牧或者季节性转场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第四十三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量和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第四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草原植被。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动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采集草原上的野生植物,应当征得承包经营者同意,没有承包经营者的,应当征得草原所有权人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采集。禁止在禁牧区、休牧区、封育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采区采集野生植物。第四十六条&在草原及其周边利用地表水或者开采地下水的,应当保证草原生态用水,不得影响草原植被生长。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违法改变草原畜牧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方案未经论证擅自建设人工饲草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超载的牲畜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在他人承包、使用的草原上割草的,处所割草场每亩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破坏草场界标、围栏、棚圈、饮水点、放牧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在草原上乱建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机动车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碾压草原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料、残土、废渣等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禁牧区、休牧区放牧和不按季节性转场方案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五十七条&阻挠、妨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不制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草原使用权证书,在草原承包经营合同期届满前继续有效。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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