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的监管受到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影响那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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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招行率先订立“生前遗嘱” 作好危机处理计划
楚天金报讯 据《东方早报》报道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称,,董事会日前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批准及签署“生前”的议案》,授权总行分管法律合规事务的高级管理层成员作为应对《多德-弗兰克法案》的负责人,批准并签署招商2013年度“生前”及未来与之相关的年度更新文件。“生前遗嘱”也称清算计划,通俗地讲,就是当公司还健在时就安排好自己的“葬礼”以便于其“有序”地执行。根据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确定,旨在表明如何在不危及系统的前提下自我清算,避免出现“大而不能倒”的银行要求救援。“订立生前遗嘱”原则,指的是金融必须在发起设立前事先递交一个“危机处理计划”,阐明万一金融倒闭了该怎么办,财产该如何处置。
巧合的是,中国银行此前在12月19日公告称,作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和中国监管机构要求,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
“根据美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银行在美机构应向美国监管机构递交处置计划。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的目的是增强银行风险预警和管理能力,维护金融系统稳定。”中国银行在公告中称。
截至目前,在上市银行中仅招行、中行发布了上述公告,而在美国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还有工行、建行、农行、交行。“这在中国也是被监管当局鼓励的。”一位参与监管政策制定人士此前对记者表示。
此前,作为中小型金融机构的一类,消费金融公司的新版管理办法中已对“订立生前遗嘱”提出要求。银监会在11月20日正式对外发布修订后的新版《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
(实习编辑: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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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德弗兰克法案:一次不完美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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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多德弗兰克法案是美国政府、国会、金融业界对金融危机的一个总回答,它以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监管为核心,同时对信用评级行业、对冲基金、公司治理、衍生品市场等诸多方面进行了改革。但是由于法案多方博弈的性质,它仍然基于原有的监管理念和原则,回避了对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全面重塑,同时对金融危机期间的“银证共治”、政府救助失败金融机构等做法予以背书,未能彻底解决“大而不倒”的难题。因此,多德弗兰克法案尽管意义重大,但仍然难称完美。 中国论文网 /3/view-6057926.htm  关键词:多德弗兰克法案;金融监管;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大而不倒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3-04 DOI:10.3969/j.issn.13.02.12   《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即多德弗兰克法案)在日经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生效。这项法案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的一个新纪元的开始,是自1930年以来最为重要的金融监管改革。“老的”金融监管时代始于罗斯福总统,年国会制定颁布了《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2008年开始的金融危机是自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贝尔斯登、房利美、房地美、雷曼兄弟和美国国际集团等著名金融机构相继失败。层出不穷的新的金融工具标志着这次金融危机与以往危机的重大区别,但毫无疑问的是,对金融创新监管的不力在危机中表现十分明显。   多德弗兰克法案是美国政府、国会、金融业界等对金融危机的一个总回答,它建立了一个新的金融监管框架,将不可避免地对未来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美国金融市场、金融监管体系、危机处置路径等的重塑产生影响。因此,探讨和研究多德弗兰克法案对美国金融监管体系以及美国资本市场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一、多德弗兰克法案的立法进程   多德弗兰克法案始于2009年3月,当时美国财政部在G20会议前发布了一个名为“监管之路规则”(Rules for the Regulatory Road)的框架,并在随后发布了一份更为详尽的白皮书及立法建议,从而奠定了以后正式立法通过的法案内容的基础。   财政部在推出立法建议后受到了包括左右翼在内的广泛的批评。以茶党运动(Tea Party movement)为代表的右翼把金融改革与医改联系在一起,作为奥巴马政府大政府倾向的证据,指责金融改革是要将2008年的救助政策制度化。左翼批评者则认为救助政策和立法建议的出台表明政府一味迎合华尔街(Wall Street),而对主街(Main Street)所遭受金融危机的创痛视而不见[1]。   为了回应指责,政府对法案中可能被解释为鼓励救助的部分进行了删减,同时强调这项立法并不会使2008年的救助长期化。相反,通过给予监管者肢解处于崩溃边缘的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权力,法案可能避免使用救助的方式。   接下来的一个重大立法步骤是国会议员邦尼?弗兰克(Barney Frank)在其掌控的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通过了法案,并于日通过了众议院的审议。这就是众议院版本的法案。但尽管如此,法案何时以何种版本通过两院审议,仍然面临不确定性。   关键的推力来自两院之外。日,证券交易委员会起诉高盛银行――那时已经被认定为金融危机的主要反派角色,SEC指控高盛欺骗投资者,隐瞒了由做空抵押贷款投资的对冲基金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的事实。SEC对高盛证券欺诈的控诉迅速改变了政治版图,推进立法的力量得到决定性的加强。5月20日,参议院通过了法案的参议院版本,也就是以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克里斯托弗?多德(Christopher Dodd)命名的多德法案。在随后两个月里,两院组成的一个联合委员会修正了两部法案的不同之处,并最终由总统签署生效。   二、多德弗兰克法案的主要目的和内容   多德弗兰克法案文本长达2319页,涉及改革内容极为庞杂,但它有两个非常清晰的主要目标:(1)降低目前金融系统(主要指影子银行系统)的风险;(2)降低大型金融机构倒闭带来的损害[1]。   多德弗兰克法案达到第一个目的的方法主要是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的监管两方面着手的。主要针对的金融工具是金融衍生品。所谓金融衍生品就是两方(交易对手)之间的一份合约,其价值基于利率、货币汇率等基础价格的波动,或特定事件的发生(如某个公司违约)而变动。多德弗兰克法案管理金融衍生品风险的主要方法是要求金融衍生品的清算和交易必须在交易所进行。清算所的介入相当于为交易双方提供了一种担保。而且交易合约条款将被标准化,而不是由交易双方一对一的制定,这样就使衍生品交易更加透明化,从而降低了风险。   为了更好地监管金融机构,多德弗兰克法案对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施加了更为严格的监管。这些特别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资产超过500亿美元的银行控股公司,以及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认定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投资银行和保险控股公司等)。花旗集团、美洲银行等将自动适用这一条款,而AIG等保险公司还需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的认定。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这类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公司维持比普通金融机构更高的资本充足水平,以降低破产倒闭的风险。   如果说多德弗兰克的第一个目标是在金融机构倒闭前降低其风险的话,法案的第二个目标就是在倒闭的事实发生以后降低其影响和损害。对于这一目标,法案采取了一种新的破产框架――多德弗兰克清算规则。如果监管者发现一家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发生倒闭或处于倒闭的危险中,它可向华盛顿特区的联邦法庭提出启动清算进程的请求,并指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FDIC)接管并清算该金融机构。
  除了达到监管巨型复杂金融机构的目的之外,法案还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改革:   (一)公司治理方面的改革。多德弗兰克法案在公司治理方面给予了股东更大的权力。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条款是要求公司在给股东的年会代理投票材料中把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与公司自己的候选人并列。SEC还规定,允许持有至少3%公司股票的股东可提名25%的董事席位。第二项改革措施是给予股东对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层薪酬进行无约束力投票的权力。   (二)信用评级行业改革。标准普尔、穆迪投资者服务、惠誉等信用评级机构在次贷危机的发生发展中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很多“投资级”抵押贷款证券发生违约。信用评级行业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利益冲突,也就是发行被评级证券的银行支付评级费用。多德弗兰克法案未能改变信用评级的“发行人付费”特征,它只是要求金融监管部门改变许多要求退休基金、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必须购买投资级证券的规则。法案希望通过这些改变能降低依赖信用评级机构的压力,通过消除对信用评级证券的虚假需求能显著改善信用评级过程。此外,法案还包括若干项信用评级机构的内部治理改革措施。   (三)对冲基金管理改革。法案第一次要求对冲基金在监管部门注册。以往,对冲基金的定义特征是排除适用证券法管理,从而无需信息披露,规避证券监管。而在多德弗兰克法案下,对冲基金必须注册并定期接受检查。   法案的其他三项改革都与法案的两个基本目标有密切关联,但相对而言较为边缘。多德弗兰克法案最为核心的内容还是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对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管理、清算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措施,以及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设立。正如新政改革产生了FDIC和SEC等监管机构,多德弗兰克法案也产生了数家新的监管者来履行它所制定的职责和目标。这些机构有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其成员包括主要金融监管机构的首脑,新的联邦保险监管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等。   三、多德弗兰克法案对美国金融监管及资本市场的影响   (一)SEC监管权力加强,分业监管模式未变   多德弗兰克法案大幅强化了SEC的监管权限和职责。法案所涉及的共计243项规则制订中,SEC所需制订的规则为96项,占比达39%,为法案所涉及机构中最高者。此外,SEC还需向国会提交数十项与资本市场监管相关的研究报告。对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对对冲基金、私募基金的监管等重大改革措施均由SEC单独或与CFTC共同实施。法案对美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重塑和修正,设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负责发现、分析、化解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SEC主席是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十名具有投票权的成员之一。   为了应对扩大后的监管职能,法案增加了SEC的人员和经费。除划拨的财政预算以外,SEC获准用收取的部分注册费,成立SEC储备基金(SEC Reserve Fund)。依照法案规定,SEC每个财政年度可从储备基金获得高达一亿美元的经费,用于扩充监管队伍,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在法案通过当年,SEC就增加招募人员800人,占现有编制的22%[2]。法案对SEC的组织机构也进行了变革,在SEC内部新设立评级机构监管部,以强化对评级机构的监管。   同时,美国金融业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并未改变而是得到加强。SEC的部分证券监管权力被过渡给美联储和新成立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而掉期(Swap)等衍生品市场则由SEC与CFTC分类监管。   (二)投资银行业确立“银证共治”模式   在金融危机中美国大型投资银行几乎全部变为银行控股公司,接受美联储的监管。多德弗兰克法案去除了对于美联储监管银行控股公司证券附属公司的限制,加强了美联储对这些机构的权力,并使银行法律更加适用于投资银行的运作。美联储将设一位专职副主席,负责监管存款类控股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美联储在《银行控股公司法》(BHC Act)下的检查权力得到大幅扩充,以前对检查范围的限制也被消除。《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Gramm-Leach-Bliley Act)对美联储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功能性监管附属公司”(functionally regulated subsidiaries)施加了较多限制,而多德弗兰克法案则去除了很多这类限制。多德弗兰克法案还建立了一个破产金融机构的新的清算体系,破产的银行控股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均可经由特定程序进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主导的清算体系。   多德弗兰克创造了“证券控股公司”(securities holding company)的概念。证券控股公司指拥有或控制一家或多家在SEC注册的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的公司。这类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如在外国经营业务被外国监管者或外国法律要求由综合性统一监管者监管)由美联储监管。这进一步终结了SEC在2008年危机以来本已丧失的对证券公司的“统一监管实体”(consolidated supervised entity)的地位。   同时,法案保留了证券法律对大型金融机构证券行为的完全适用,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执行权力得以加强。从而形成了美联储等银行监管机构与证券交易委员会等证券监管机构共同治理华尔街的局面,加强了危机发生后形成的“银证共治”模式。由银行监管者适用银行法律来监管大型投资银行,有利于提高监管的审慎程度。但同时强化了美国金融业业已存在的多头监管模式,多个监管机构之间能否“协同作战”,防止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行为还有待观察。   (三)对金融机构及衍生品市场的影响。   多德弗兰克法案对商业银行自营交易(proprietary trading)监管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沃克尔规则”(Volcker Rule):禁止商业银行从事高风险的自营交易,将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和其他业务相分隔;商业银行只能用不超过一级资本3%的资金投资于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此外,商业银行不得持有对冲基金股权,或成为其合伙人。由于沃克尔规则的出台,衍生品市场的规模将受到较大的影响。当时,多德弗兰克法案为这一规则的实施预留了两年的过渡期。但由于华尔街的积极游说,法案的漏洞正在不断扩大:取得“豁免”的衍生品交易品种已超过300多个,而实施规则的过渡期也被美联储延长。因此,沃克尔规则对银行和衍生品市场的最终影响大打折扣。
  (四)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影响。   法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更加严格。一方面取消其享有的法律豁免权,采取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分析师同等的执法和处罚要求;另一方面,改变对其舞弊与不当行为的评价标准,加强信用评级过程、方法、数据等信息的披露。   法案增强了信用评级机构的透明度,并使其面临更高的法律风险。但是,法案未能改变信用评级“发行人付费”的局面,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因此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影响还有待观察。评级机构随即限制发行人在新发行债券的相关文件中引用其评级结果。   (五)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法案未能提出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严格限制措施。虽然赋予股东参与高管薪酬和“黄金降落伞”机制投票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因其无约束力的性质而遭到弱化。   (六)未能彻底解决金融机构“大而不倒”问题   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美国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大规模救助引起了民众和学界的广泛质疑。多德弗兰克法案在监管大型金融机构方面出台了很多措施,如:成立负责监管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授权美联储对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采取更高的资本要求和更审慎的监管标准;设置新的清算体系(OLA)等。然而,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出台并未能彻底解决金融机构“大而不倒”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1)法案仍然依赖资本要求这个监管工具,而这已经被证明预防不了金融危机的发生;(2)法案仍然依赖在危机中失效的监管机构,而新成立的多部门联合监管机构FSOC未来运作有效性存疑;(3)法案防止“大而不倒”式救助的最重要措施OLA并未彻底关上救助巨型复杂金融机构(LCFIs)的大门,如美联储可透过贴现窗口为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提供紧急流动性帮助,存款保险公司(FDIC)可为倒闭金融机构提供保护等[3]。很多学者所建议的成立金融稳定基金、设置金融机构规模上限等设想并未被国会采纳。因此,多德弗兰克法案只是提高了政府救助的门槛,并未彻底关上救助的大门。   四、对多德弗兰克法案的评价   多德弗兰克法案通常被视为美国金融监管体系自新政以来最为根本性的一次变革。美国在1930年代大萧条之后所确立的基本监管框架具有相当程度的弹性,并且在此后七十年延续下来。多德弗兰克法案的根本性特征使得它与之前的大部分监管立法区隔开来。这部法案庞大的文本试图解决这次金融危机金融危机暴露的严重问题,并填补危机前金融监管体系的空白。   然而,多德弗兰克法案遭到了很多批评和质疑,对其批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认为法案留下了许多漏洞,并且在如何切实保证金融创新不会损害金融稳定性方面缺乏有力的举措。(2)多德弗兰克法案所依赖的仍然是危机前的监管理念、原则,是一种“新瓶装旧酒”,而金融危机所展现的新的经济现实与老的监管哲学之间的深层次矛盾并未能解决[4]。例如,从监管机构来看,法案回避了大规模的监管机构改革,并未对现有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整合,而是在保留现有监管机构的基础上进行叠床架屋式的增设机构。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碎片化和监管套利等问题没有得到纠正。(3)法案的政治化倾向可能会扭曲美国金融市场。法案的政治化倾向包括:①政府与金融巨头的联合,②监管机构的临时干预,而非更有预见性的基于规则对危机的响应。这些都将严重损害美国金融市场的法治精神,削弱其创新活力[5]。   综上所述,多德弗兰克法案是美国金融监管的一场重大变革,在许多方面都做了有益的改革尝试,但由于法案是多方博弈的妥协结果,它仍然是一次不完美的改革。如何达到法案所预设的基本目标仍将是美国金融监管机构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参考文献:   [1] David A. Skeel, Jr.The New Financial Deal: Understanding the Dodd-Frank Act and its (Unintended) Consequences[D].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School, 2010.   [2]祁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历程影响和借鉴[R].中国金融40人论坛,2010.   [3] Arthur E. Wilmarth, Jr.the Dodd-Frank Act: a Flawed and Inadequate Response to the Too-Big-to-Fail Problem[J].Oregon Law Review, 2011(89).   [4]Saule T,Omarova.The Dodd-Frank Act: A New Deal For A New Age?[R].North Carolina Banking Institute, 2011.   [5]David A.Skeel, Jr.The New Financial Deal: Understanding the Dodd-Frank Act and its (Unintended) Consequences[D].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School, ,2010.   (特约编辑: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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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热词解读: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人民日报】
2010年7月奥巴马签署《多德—弗兰克华尔街金融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涉及范围广泛,被誉为自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之后美国最大的金融改革法案,必将对美国经济金融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法案产生背景
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经济和金融受到重创,失业率居高不下,同时美国政府一系列拯救濒临破产金融机构的行为,引起了社会各界和民众的不满,普遍指责金融机构的贪婪和金融监管的缺失,强烈呼吁金融改革。
2009年6月奥巴马公布“金融监管改革方案”,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多方角力和妥协,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5月通过了改革法案,双方通过文本却不同。因此直到2010年6月和7月,众议院和参议院才分别通过最终文本,以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巴尼·弗兰克(Barney Frank)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克里斯·多德(Chris Dodd)命名。该法案旨在有效控制系统性风险,保护纳税人和消费者利益,维护金融稳定,防止金融危机再次发生。
《多德-弗兰克法案》长达2300页,包括16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扩大监管机构权限,实施系统性风险监管。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简称FSOC),由财政部牵头,负责认定金融系统中不稳定因素,规范市场纪律,应对潜在风险。评估金融机构对金融体系的影响,认定系统重要性机构,督促美联储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进行特别监管,改变金融机构“大而不能倒”局面,防范系统性风险。
扩大美联储监管职责,负责监管所有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时美联储自身也面临更严格的审查,该法案规定政府问责办公室(简称GAO)负责审计美联储紧急贷款、各类政策工具执行情况、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问题。
加强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负责监管按揭贷款、信用卡等个人金融产品,确保消费者决策时真正了解金融产品,防止金融机构的掠夺性条款和欺诈行为。
采用“沃尔克规则”,限制银行进行自营交易。
加强衍生品市场监管,责成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监管衍生品交易,监督过度投机行为。
要求资产证券化风险留存,贷款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机构,需留存不少于5%的资产风险,以便发行机构和投资者共担风险。
实施进展及争议
《多德-弗兰克法案》诞生以来,共和党一直对其持批评态度,认为该法不能改革华尔街,甚至会给金融行业带来额外合规成本,影响金融支持经济,危害美国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削弱美国金融机构竞争力。共和党参议员谢尔比竟称之为“多达2300页的废纸”。
目前立法者、监管者和金融从业者关于该法的争议及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如何解决金融机构的“大而不能倒”问题;2)消费者保护的具体内容和措施;3)“沃尔克规则”是最具争议的一点,如果该规则严格执行,部分银行收入将受到显著影响;4)金融衍生品监管。如对集中清算的衍生品范围、透明度要求以及抵押品要求等;5)美联储的角色。众议院主张无所不包的大联储,而参议院则主张限制美联储权限;6)该法对金融机构的严格监管可能会影响银行业、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发展,阻碍经济复苏,最终影响消费者利益。
意义及实施效果
该法案有针对性地修补了美国金融监管的漏洞,推翻了被动应对系统性风险和金融危机的监管理念,将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作为系统性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对系统性风险做定性和定量研究,及时提供监测预警和政策建议,从而使系统性风险可识别、可应对;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系统性风险的第二道防线,建立处理濒临倒闭的系统重要性机构的机制。若《多德—弗兰克法案》得到严格实施,将有效降低系统性风险,减少金融危机发生的概率和程度,降低危机对金融市场、宏观经济和社会福利的冲击,但在短期内也可能给美国银行业和经济复苏带来负面影响。(作者为中国银行 周 怡)
来源:人民日报当前位置: &&
&& 《多德—弗兰克法案》对我国的启示
《多德—弗兰克法案》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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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dhx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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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美国出台了《多德—弗兰克法案》,成为美国20世纪30年代后颁布的最大规模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随着这两年法案逐步落实,其对全球期货与衍生品市场发展的影响日益显现。因此,有必要对法案中相关衍生品法规要点进行研析,这将有助于为我国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与创新提供借鉴。立法背景及内容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Dodd 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这部法案被认为是美国自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以来最重要的金融监管法案。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时,美国监管体制呈现出多种弊端。正如美国前财长保尔森指出的:“监管制度充斥着重复、重大漏洞和监管竞争。”金融危机全面爆发之后,没有一家监管机构知道金融市场的具体规模,也无法估算对美国金融系统的冲击程度。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实质上几乎失去了对金融衍生产品创新深度和规模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一场根本性的重大革新,才能消弭金融监管体系的结构性缺陷。而在此过程中,如何在不减损美国金融市场的全球竞争力的同时,重塑行之有效的金融监管机制、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引入改革重点所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充分体现出后危机时代美国金融监管理念和监管模式的变革方向,该法案对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对冲基金、信用评级机构、交易商、投资咨询机构、会计制度、上市公司等在内的金融体系运行规则和监管架构进行了全面的改革与修订,并授权SEC、CFTC等监管机构对法案规定颁布具体规则予以落实。《多德—弗兰克法案》的核心宗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改变目前超级金融机构“大而不能倒”的局面,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其二,保护金融市场中的弱势群体,避免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围绕系统性风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两大核心问题,法案从系统性风险、消费者金融保护、重构原有监管机构和监管职能、提高对“具有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填补关于对冲基金等金融行业的监管空白、对证券化及场外衍生品金融市场进行规范和约束、严格银行资本金监管和业务监管、华尔街高管薪酬监管等几个方面对现有监管规则进行了调整和改革。有关期货与衍生品市场法规要点《多德—弗兰克法案》对金融监管体制的重构根源于本轮金融危机。而期货与衍生品市场,尤其是场外市场存在的监管空白,正是引发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关于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的规范问题也是法案重点所在。重构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监管模式金融危机爆发时,美国实行“双线多头”的金融监管模式。这种模式根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时期,当时国会认定银行和证券业混业经营是导致利益冲突,损害金融体系安全的元凶,因而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逐步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直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1999年金融服务法》的颁布才结束了美国证券、银行、保险分业经营的制度,但仍维持了分业监管的体制,只是由过去的机构监管改革为以服务功能确立监管归属。政府监管层面,美国证券期货市场主要由证监会、期监会和美联储负责监管,债券市场则主要由美联储、财政储蓄机构监理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财政部钱币司和证监会负责监管。随着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尤其是衍生品的跨行业、跨市场发展,这种“伞形”金融监管体系呈现出多种弊端。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能既有分工又有交叉,引发了监管重叠、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等情况。场外衍生品市场在监管缝隙中迅速拓展,并最终酿成了导致金融危机的系统性风险。《多德—弗兰克法案》对美国的金融市场改革的首要目标,就是建立一个监督、协调和有序进行的金融市场结构,统一金融市场的管理。为此,法案设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金融研究办公室、联邦保险办公室等一系列机构,同时撤销储蓄机构监督办公室,将监管权力移交货币监理署,强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证监会和美联储等机构的权力。不仅从整体上重新构架了各监管机构的职能范围,更突出强调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综合监管。一方面,法案建立统一、独立的议事协调机构金融稳定监督管理委员会,由联邦金融机构监管者和独立的非选举权成员构成,财政部长担任主席。同时扩大美联储监管职能,强调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实施统一和综合监管。另一方面,法案着眼于监管体制的重构,而非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直接干预。尽管大范围调整了监管当局的设置和其职权范围,但法案并非意旨直接限制市场的自由运行,而更多的是原则性授权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改革进程制定相应规定,也就是说,法案更多体现的是对金融市场改革的顶层设计,为今后发展提供方向。加强场外衍生品监管,推进场外交易的标准化和集中清算对金融危机的深入反思坚定了美国监管部门加强对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监管的决心。场内交易市场平稳运行的成功经验启发了理论界及各国监管部门,高效的集中清算功能得到了监管层的充分肯定。金融危机之后,美国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最大的变化就是将场外交易逐步标准化并纳入集中清算、统一监管。涉及场外衍生品市场监管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多德—弗兰克法案》第七编(华尔街透明度与问责法)和第八编(支付、清算和结算监管法)中。目前,场外交易的监管措施配套制度建设仍在落实中。法案的改革目标在于最大限度促进场外衍生品交易标准化,清算中央化,数据保管集中化,市场透明化,从而确保监管机构和市场参与者能够及时、完整、准确掌握市场信息,防止风险在暗处积聚。依照《多德—弗兰克法案》精神,场外交易的标准化和强制集中清算是加强场外衍生品监管的两个方面。法案将互换划分为“互换(非基于证券的互换)”和“基于证券的互换”以及“排除第七篇适用的衍生品”。主体方面,法案分别定义了“互换交易商”、“主要互换参与者”、“基于证券的互换交易商”、“主要的基于证券的互换参与者”,针对不同主体进行分类监管。为落实20国集团对衍生品改革承诺的核心原则,法案倡导所有的非豁免互换均实行场内交易和集中清算。为此,法案提高了非集中清算互换的保证金和风险敞口要求,并要求互换交易方仍需签订双边标准互换文件。法案对“互换”和“基于证券的互换”规定了不同的清算场所,要求“互换”在“衍生品结算组织(DCO)”进行清算,“基于证券的互换”在“结算机构”清算。获准集中清算的互换必须在经监管部门审核注册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即法案第七篇项下的“交易场所”,具体包括指定合约市场(DCMs)和互换执行设施(SEFs)两类。“基于证券的互换”则在全国证券交易所或基于证券的互换执行设施上交易。法案通过对DCO、DCMs、SEFs设置合规、资格准入、财务资源、信息报送、风险控制措施等核心原则,达到提高场外市场交易的透明度,进而控制风险的目的。立体式拓宽风险控制措施,抑制过度性投机法案对美国期货与衍生品市场风险控制制度提出了多项修改要求,以便抑制过度性投机,其中最具争议的焦点是对限仓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以限仓制度为例,CFTC依法案授权制定规则,拓宽了限仓措施适用的衍生品种及实物商品期货种类。具体而言,法案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立体式拓宽了限仓制度适用范围,加强了限仓管理制度的精细化。一方面,法案将覆盖商品期货品种从原有9种调至28种。CFTC规则将限仓拓展至28种实物商品期货及其对应的掉期交易,包括玉米、小麦、大豆、燕麦、棉花、油、取暖油、汽油、可可、牛奶、糖、银、钯和铂等。另一方面,法案要求CFTC对传统的期货、期权以外的商品衍生品建立持仓限额。方案赋予CFTC限制场外市场掉期交易以及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权利。首先,法案要求CFTC制定新规则对商品期货、期权及其等值的掉期合约增设持仓限额。其次,法案规定对经济上等值的掉期合约与期货、期权合约加总计算,并对基于同种商品但在不同市场交易的合约进行持仓的加总计算。再次,法案明确要求CFTC在《多德—弗兰克法案》生效后的180天和270天内,分别制定指定交易市场(DCM)上交易的农产品和豁免商品单月、交割月和全月的持仓限额标准。最后,法案还授权CFTC对一般月份和全部月份合约投机持仓限额、新上市品种、现货月份合约投机持仓以及以现金结算的天然气合约分别制定了规范措施,进一步加强了限仓措施的精细化管理。注重风险隔离,在不同风险类型市场间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复杂的衍生品本身隐含风险,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又加剧了风险的扩散。金融危机使各国政府及监管机构充分认识到金融衍生品的高杠杆、高风险性和迅速的风险传递性。为控制风险,阻隔风险传播路径,《多德—弗兰克法案》多管齐下,多维度地建立了不同风险类型间的“防火墙”。一方面,法案通过引入“沃尔克规则”,在传统业务和衍生品业务间建立“防火墙”。“沃尔克规则”的主要职责是减少引发本轮金融危机的风险投资行为曾一度促使高盛等银行关闭其自营交易业务。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限制商业银行规模、限制银行自营交易、切断其和对冲基金及私募股权基金的关联、要求吸收存款的银行必须剥离各自的衍生品业务。首先,“沃尔克规则”规定单一金融机构在储蓄存款市场上所占份额不得超过10%。其次,“规则”禁止接受存款保险的机构、银行控股公司以及其附属机构通过银行自身账户从事和任何证券、衍生品以及其他金融工具相关的短期自营交易。再次,“规则”允许银行拥有或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但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一级资本的3%。最后,“规则”要求银行将农产品掉期、能源掉期、多数金属掉期等风险较大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拆分到其附属公司,而自身仅保留利率掉期、外汇掉期以及金银掉期等业务。然而,该规则也受到市场各方的强烈反对。基于各方压力,监管机构决定给予银行业两年适应期(日前),以逐步完成自营业务的剥离。而对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低流动性金融资产,直到2022年才会受“沃尔克规则”的约束。另一方面,《多德—弗兰克法案》在场内和场外市场间建立了风险隔离机制。法案第724条和第763条规定了集中结算和非集中结算的“互换”和“基于证券的互换”的风险隔离要求。对于集中结算的互换,法案要求期货经纪商将互换担保品特定化,并禁止经纪商混合自有资金和互换担保品;对于非集中结算的互换,法案则特别规定了“担保品分离”要求,包括担保品分离管理和资金分离存储两方面。首先,用作非集中结算的互换交易担保品的资产应分离管理。互换交易对手方有权在交易开始时要求对手方对担保品进行分离管理,如未提出该要求,则互换交易商或主要互换参与者应每季度向该对手方做出报告,表明其关于担保品的后台管理流程符合对手方协议。其次,该等担保品应存储在分离账户中,与互换交易商或主要互换参与者的自有资产和其他权益独立开来。分离账户还需由独立的第三方存管人持有,并指明系为了并代表该对手方持有的分离账户。增强对本国投资者保护,适度实行“长臂管辖”随着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的国际化,为守住本国金融市场不产生系统性风险的底限,保护本国投资者的利益,《多德—弗兰克法案》不仅加强了对本国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同时对可能影响美国投资者利益的外国机构也予以一定监管。按照新规定,注册仅仅是针对美国境内的参与者从美国境内可以直接将买卖指令单接入外国交易所的下单和配对系统的情况。也就是说,只要与外国交易所交易系统最后的连接点是在美国本土(无论是美国期货公司还是美国投资者)就是直接接入,外国交易所则必须注册,其他则视为间接接入,外国交易所无需注册。该制度的核心就是对本国投资者保护实行适度的“长臂管辖”,加强对与美国直接关联的国外衍生品交易所和中介机构的必要管理,以尽量确保该等外国交易场所受到来自母国相关政府监管机关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监督管理。加大打击操纵及其他市场欺诈行为力度,适当放宽认定标准从国际上看,一个统一有效的金融市场需要市场的完整性,因而打击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等交易禁止行为一直都是监管机构的重要使命。《多德—弗兰克法案》有多个条款就《商品交易法》规定的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和市场欺诈等交易禁止行为作了修改和完善。以美国期货与衍生品市场关于市场操纵行为的最新规定为例,操纵的认定一直是困扰CFTC 和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实践中,美国司法机关根据《商品交易法》,通过案例确立了认定操纵行为的四个传统要件:被告有影响市场价格的能力;被告特定地意图创造或者影响价格或者价格趋势,导致该价格不能合理地反映市场的供求状况;存在人为价格;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人为价格。法案在查处操纵行为方面最主要的变化,是授权CFTC将市场操纵的主观意图扩展至不计后果地(reckless)。在以前,CFTC为确保起诉市场操纵行为胜诉,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创造人为价格的特定故意。而新规定放宽了这一认定标准,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和《反操纵实施细则》的规定,市场操纵行为被分为两类“使用或者试图使用操纵手段和欺诈手段的操纵行为”和“价格操纵行为”。也就是说,《多德—弗兰克法案》已经在法律层面明确区分不同类型操纵行为的认定标准传统意义上的“价格操纵行为”必须有特定意图,但对其他使用操纵手段的行为或者基于欺诈的操纵行为,主观上的要求只是一般的故意或者不计后果。此外,根据法案和《反操纵实施细则》,对基于欺诈的操纵行为排除了证明人为价格存在的要求。这些举措无疑将降低CFTC 认定操纵行为的难度,使得CFTC 可以更有效地促进市场的完整性和保护市场参与者。对我国期货与衍生品市场发展的启示可以看出,尽管《多德-弗兰克法案》延续了美国金融业一贯的“危机立法”思路,但其立足美国放眼全球金融业的发展,圈定了未来金融业监管走势的总体思路。不难预见,法案将对全球期货与衍生品监管产生重要影响,并为我国发展期货与衍生品市场,完善监管制度提供重要启示。完善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立法与监管目前,我国还未出台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的根本法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规范期货市场的基本法规,其他领域衍生品市场的具体规范制度多以部委规章的形式确立。随着期货市场发展,衍生品创新步伐加快、程度加深,产品法律属性的复杂化,仅仅依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搭建法律框架,已无法完全满足市场的深层次发展需要,尤其是衍生品的发展需要。受效力层级所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缺少对期货市场基础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方面的规范,无法实现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特质性制度与《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的协调。期货市场基础性法律制度、规则体系的缺失,阻碍了新制度、新理念的引入,使新产品游离在法律规范的边缘地带,从而不利于市场整体的健康、有序发展,影响了期货市场风险管理作用的更好发挥。另一方面,我国金融业在整体上实行金融行业分业监管模式,在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尤其是金融衍生品的广泛使用及交易规模的急剧扩张,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的边界逐渐模糊,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传统划地分界的机构监管模式已逐渐无法适应衍生品的“合成”属性。从《多德—弗兰克法案》改革金融市场监管模式,重构金融市场统一监管的经验不难看出,由于衍生品本身内在的跨市场、跨行业的“合成”特征,需要整体统一的监管思路,对各监管机构的职能予以统筹协调。随着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亟待建立符合我国期货与衍生品市场发展需求的统一监管模式,宏观方面必然需要通过法律对顶层制度加以设计。要加快推动制定《期货与衍生品法》,为市场提供更有效的制度供给,进一步深化期货与衍生品市场功能,为国民经济提供更加全面、有效、深入的风险管理服务。重视场内与场外衍生品市场的有机结合《多德—弗兰克法案》不仅明确了美国改革场外衍生品交易监管模式的方向,更为我国场外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和风险控制手段提供了参考。近年来,我国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呈现出不断加速、迅猛发展的态势。以大宗商品交易为例,2008年我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突破5万亿元,2011年仅前10个月,合计交易金额就超过了10万亿元,各类交易品种超过200个。然而由于在实际运行中缺乏监管和制度约束,交易市场乱象频发,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有鉴于此,国务院于2011年11月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即“38号文”。经历过整顿之后,尽管有10%左右的交易市场关闭,但国内仍有300多家交易市场继续运营。对比2011年,国内运营中的场外交易市场绝对数量仍是呈现绝对增长态势。从全球场外衍生品市场规模来看,我国场外衍生品市场也仍有极大发展空间。1991年全球场外市场期末未到期合约金额总量为6万亿美元,而截至2011年年末,该数据已达到647.8万亿美元,增长量超过了100倍。实际上,从美国的金融改革走向来看,可以说纯粹的场外衍生品交易正走向萎缩,取而代之的是接受统一监管、进行集中清算的场外衍生交易。因此,在场外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思路上,我国期货交易所可以借鉴《多德—弗兰克法案》,探索推进场内清算和OTC产品的立体整合。交易方面,探索研究开发场外标准金融衍生品交易,实现场外衍生品交易的场内化;结算方面,探索承担场外标准金融衍生品的统一清算,不断拓展期货交易所的场外业务。并通过监管制度的完善,建立配套的数据报备和信息披露机制,实现场外交易灵活化和场内风险可控化间的平衡。实现风险控制的精细化管理从CFTC落实《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抑制过度性投机,加强风险控制的精细化管理方面的经验来看,我国在风险控制制度的精细化管理方面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以限仓制度为例,《多德—弗兰克法案》颁布后,CFTC进一步制定了更为精细化的限仓办法,例如在限仓水平计算方法上,CFTC在区分现货月和非现货月、交割品种和交割方式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了相应的限仓水平计算公式,提高了风险管理措施的针对性和实践性。目前我国的持仓限额制度由期货交易所制定、修改、执行并监督。实践中,上市品种的持仓限额标准还需要证监会审批通过。各期货交易所采取绝对值限仓和比例限仓相结合的方式。针对一般月份和交割月份、客户和会员(期货及非期货会员),不同上市品种采取不同的持仓限额标准。相较CFTC规则,在一般月份持仓计算方面,我国期货交易所按照各合约的实际持仓,而非净持仓计算。此外,除了针对客户进行实施限仓外,我们针对会员进行持仓限制。总体而言,我国期货交易所实行的限仓标准仍较为严格。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在加强风险控制的精细化管理方面的经验,制定更为完善的风险管理措施,促进风险管理有效性与市场效率的提高。注重不同风险类型市场间风险隔离金融衍生品具有高风险性和风险传递性并存的特点,美国在吸取本轮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后,通过颁布“沃尔克”规则、“担保品分离”要求等一系列风险隔离规范,建立了不同风险类型间的“防火墙”。这种风险传递阻断机制对于我国发展期货与衍生品市场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目前,我国不同风险类型市场间风险隔离的制度建设,也可从传统市场和衍生品市场风险隔离、场内和场外市场、境内和境外市场风险隔离的维度展开。一方面,可以借鉴“沃尔克”规则理念,对金融机构参与自营投机交易的种类和比重进行一定限制,更好地防范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和国际化,可以探索建立场内和场外市场、境内市场和境外市场间的风险隔离带。建议在场内清算会员与场外清算会员、境内清算会员与境外清算会员间建立有效风险隔离。以CME关于风险隔离方面的措施为例,CME结算系统设有违约管理政策,目的是在出现信用违约情况下,保证坚强的运营能力,以进一步减少风险敞口。首先,CME设置了担保基金系统,为每一主要资产类别都有专门的担保基金,仅用于补救由该资产类别违约造成的损失,每一结算会员也将仅承担该品种出现的违约损失,分离式的财务保障保护了结算会员,使风险不会在资产类别之间蔓延。其次,违约管理程序方面,CME结算系统的瀑布式清偿设计使其能在结算会员出现违约情况下对结算会员损失提供多层级的保护。国际化进程中有效保护本国投资者利益如上所述,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我国期货与衍生品市场与境外市场已存在竞争关系,亟待通过“走出去”和“引进来”逐步完成市场的对外开放。“走出去”和“引进来”是相互促进的、相互依托的。“走出去”的过程中,要重视对国外法规的学习和研究。在实施“引进来”战略时,需要明确各国监管权边界,高度重视“目标”国家对本国投资者保护实行的“长臂管辖”。在“引进来”的同时,一方面需要对国外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也需要注重对本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以CFTC境外注册制度为例,伴随着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的对外开放,我国期货交易所在引入国际投资者,以及我国投资者在外国交易所进行投资时,都需要接受外国监管机构的审查。反之,在各国对本国投资者充分保护的同时,如果我国监管机构没有相应的制度构建,利益天平就会潜在的向外国倾斜。因此,出于国际合作间的对等原则,建议我国在期货与衍生品市场对外开放过程中,充分考虑对我国投资者直接参与的境外衍生品交易所加强管理,必要时也可实行注册制度。完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维护金融市场的完整性,既要正面对诸如产品和服务创新、市场转型和体制创新建章立制,也要通过打击诸如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等交易禁止行为提升市场透明度和市场参与者信心,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正面引导立规矩和打击违规行为犹如“硬币的两面”,只有两手抓才能促进市场功能的更好发挥。我国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方面,由于缺乏上位法支撑,禁止措施的实施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以反市场操纵为例,国内并没有区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操纵期货交易量”和“操纵期货市场”三个概念,不同类型操纵行为在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上也无明确规范。建议在未来立法中明确市场操纵等禁止行为的法律概念、进一步细化操纵类型及一般构成要件。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反市场操纵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方面,可以汲取国际反操纵立法和司法经验,立足于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禁止行为的特殊性,在充分考虑执法效果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认定难度,更好地发挥禁止性规定的威慑力,维护期货与衍生品市场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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