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打架造成轻伤精神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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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打架而得精神病应受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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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学生打架造成人身伤害原告代理词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作为本案的原告代理人做如下辩护:
原告当事人张某,于2008年9月14日去某市第一中学学习,10月4日在被告当事人王某与杨某二位学生打架的过程中因劝架,于当晚遭到被告的报复。事发后因原告无端猜疑总感觉有人监视他、言语失常、整夜不睡觉等出现精神状态异常后,由班主任在10月20日左右通知亲属,将其接回家中。
回家后,亲属发现张某晚上不睡觉,白天躺着,总怀疑有人害他、监视他等精神异常表现。大约在2008年11月份,由其父亲的好友徐某找精神病院大夫单某,来家中诊断并吃药治疗。因原告的病情未见好转,逐渐恶化,无奈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3日,在某医院第一次入院治疗,并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6月10日,第二次住院。尔后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2月26日在医院第三次入院治疗。2010年 3月8至2010年3月30日第四次住院治疗。2010年月12日至2010年10月22日医院因精神异常收容住院,初步诊断为妄想状态。(期间还有几次住院,以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日期和次数等记录凭据为准)
原告方在2009年9月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10日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3月18日对此案进行了判决,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经市中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2日裁定发回重审,期间原告病情一直未见好转,逐步加重。
2011年的 5月4日的凌晨,原告因精神异常,在某小区跳楼自杀。
综上原告代理人查阅了证人证言及本案相关资料后,对二被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市第一中学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
1. 依据《中学生伤害处理办法》教育部令[2002]12号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给予相应的处分的规定。对于被告当事人当天发生两次斗殴事件,校方未给予被告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就于第二天匆匆进行了口头劝退,不但违反公序良俗,也违反了该规定。
2. 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2006]23号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第二十八条,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中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被告当事人王某当天傍晚和晚上间隔不到三个小时内,制造并实施了两次殴斗,校方竟无任何反应,足见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卫措施及时制止,才发生了第二次报复性的伤害行为,因此校方对原告当事人张某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中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而被无端猜疑而遭到报复被暴打后,校方也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当事人到医院体检做应急处理和救助,而是事发后第二天、才通知家长让其亲属到校带原告到医院检查,违反了上述规定。
4.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原告张某在遭到报复受伤害后,精神异常乃至后来整宿不睡觉,有人看管等情况看,校方无法提供其发病时间、过程表现等相关的历史记录资料,也未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监护人;由于缺少发病初期的相关资料,为早期确诊和治疗延误了时间,因此校方不但违反了公序良俗,也违反了该规定。
5. 《中学生伤害处理办法》
6.《中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释[2001]33号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学校当天发生的两次学生伤害事件,无任何相关记录。无法提供原被告当事人何时进入学校,打架的具体时间和经过,何时何因离开学校的相关手续及记录;事后亲属了解事发的情况,校方不但不配合,。被告市第一中学的这种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调查、取证、及日后案件审理、判决造成了严重困难,为此校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被告当事人对原告当事人的伤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1.被告在一审答辩状中的事实描述、与事发当时的情况严重不符,被告称“不是故意伤害,双方均是刚刚入学一个月的新生,且不在一个班,双方根本不认识,互相没有恩怨,不存在主观故意。事实是被告与其他同学打架原告在一旁观看,被被告误踢一脚,至原告后仰后背擦到墙上,他部位没有受伤。并称,原告由亲属带着共同到二院检查,结果是:除后背有些擦伤外其他部位没有任何问题。”
然而在相关的证言及医院检查结果的笔录里,虽然事发现场发生的情况轻描淡写或是传闻,但通过分析得出:“事发当天,因被告与杨某发生口角而演变成殴斗事件,在附近的马某和原告看见后上前劝阻,事件平息后的晚自习的八点多,课间休息时间,原告正在楼道走廊里,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从后面用脚突然狠狠踹了后背一脚”后被人劝开。次日原告由亲属带领到市第二医院检查后,结果是除后边擦伤外,同时还有原因不明的头部伤害,并有2008年10月5日CT报告和及当事人刘某等人的笔录为证。
因此不是被告所说的,被告与杨某打架的过程中误伤,而是原告在被告与杨某打架的过程中劝架,遭到被告无端猜疑的报复行为,实际是故意伤害。而这种行为给原告不仅造成了身体的伤害,同时由于过度惊吓造成的刺激和担心被告再度报复的心理压力,致使精神状态恍惚、言语失常,最后导致严重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直至自杀身亡。
综上,被告在一审中,为掩盖事实真相,逃避法律责任,而做了虚假事实的陈述。
2.被告在一审答辩称:“原被告在打架的几个月之后发生的精神病与打架没有关系”和“对原告所患的精神病治疗费,没有责任”之说与事实严重不符。从十月四日事发到原告因精神及言语失常、幻听,乃至整宿不睡觉甚至有人看管,到班主任老师通知亲属接回家中,也就是半个月左右,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几个月之后发生的精神病,因此被告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当事人所患的精神病在时间上存在因果关系。
三.综上,原告代理认为:
原告当事人被亲属接回家中后,精神已严重失常,从未治愈直到跳楼自杀,无法真实描述当时的事情经过。因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原告方无法提供当事人被害时的相关证据及资料,及事发后在校精神异常的相关情况,甚至在亲属接原告回家时,校方也未按相关规定办理离校手续。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释[2001]33号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被告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掩盖事实真相,做了虚假的事实陈述。在事发现场的市第一中学,校方不但无法提供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等相关历史记录,以及原告在校精神异常的历史记录及离校时的相关证明,相反连被告在校当天打架斗殴的日期都无书面记载备查,实乃荒唐至极。因此二被告不但违反该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当事人父母及近亲中、无精神病发病史。在九月份上学及国庆节放假期间,学校有关人员从未向亲属反映过他不正常、亲属也未发现异常。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后原告所患精神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
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因患偏执型精神病而自杀,依据《民法通则》主席令[1986]37号第106、109、119、146、160条,《侵权责任法》主席令[2010]21号第6、13、16、22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对原告、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市第一中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代理人
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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