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村数量把国有地租给我'现在我盖了厂房'现在政府要拆迁我怎么办' 知道网友 |

我们家房子租给别人做厂房5年。今年3月租房合同已经到期,现在拆迁是否还要给他们补偿。_百度知道
我们家房子租给别人做厂房5年。今年3月租房合同已经到期,现在拆迁是否还要给他们补偿。
拆迁的评估是在租房合同到期之前,现在租房合同到期后,准备拆迁。现在他们赖在我家不肯走,要我们赔偿巨额的搬迁费用。我们有必要给他吗?
提问者采纳
肯定不需要的。根据合同法规定,甲乙双方应该在合同期内履行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如果合同到期还没有续签,那代表双方自动解除合同关系,不用在承担相关合同责任。你现在有权不租给他,他也有权利不再租你的房子。你现在只需要让他把相关费用结清,然后退还给他们押金,让他们搬离就行。如果他们赖着不走,你们到法律申请强制执行,到时候执法队会强制性把他们弄走的。(起诉费用和执行费用是你们先垫付,等法院判定起诉有效并强制执行的时候会顺带让他们把相关费用拿出来的)。实际上我看好多这种纠纷房东也没到法院起诉,都是让街道居委会或者治委会来强制劝搬的。
提问者评价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其他2条回答
合同到期叫他走
他不走 直接报警 赶他
东西借给他用几年就是他家的了
他不走你房租收10W一个月
和他签合同 爱租不租 不租搬走
完全不用,你们有书面合同吗?
您可能关注的推广
租房合同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哦我有一个朋友他租了一个厂房,现在那个厂房拆迁,他签的是三年的合同,现在才过去一年时间!只想问下现_百度知道
哦我有一个朋友他租了一个厂房,现在那个厂房拆迁,他签的是三年的合同,现在才过去一年时间!只想问下现
哦我有一个朋友他租了一个厂房,现在那个厂房拆迁,他签的是三年的合同,现在才过去一年时间!只想问下现在拆迁的话有没有拆迁补偿费搬迁费等等什么费用补偿?
提问者采纳
当初签订3年合同的时候,房东在知情的情况下应该说明期间会拆迁,否则造成对你生产的影响,你可以找房东赔偿损失。若是房东也不知情,一年后政府要拆迁的,则政府会给到合理的赔偿。
提问者评价
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的解决了我的问题!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其他3条回答
拆迁安置费只给厂房的所有权人,你朋友是否可以拿到,要看租赁合同的约定
看看合同有没有提到这点
拆迁等补偿费用是给房东的,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要求房东适当赔偿损失。
合同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我租的厂房要拆迁了,但是签的合同里有这么一条,我能要求房东给补偿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租的厂房要拆迁了,但是签的合同里有这么一条,我能要求房东给补偿吗?
(2)该厂房面临拆迁时,甲方提前壹个月通知乙方,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等一切费用。
我们有个厂房要拆迁。当初和房东签合同,写的拆迁的经营性补偿与乙方无关,那我们还能有别的补偿吗?
我们是一家小型加工厂,由于我们的厂房是从二房东手上租的,现在大房东由于要拆迁要求我们搬走,但是我们和二房东的合同要到10月底才到期,请问我们该怎么做呢?可是二房东说没关系啊,就是不肯退,让我拖,另外我们真要搬的话他们有没有给予我们损失赔偿啊?
甲方:李平
乙方:徐东康
甲乙双方经协商,在平等的权利义务基础上,由甲方继续提
供约500平方的房屋供乙方使用,乙方须向甲方支付47000元租
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制,租期从日开始至搬迁为
止。遇搬迁,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甲方退回
剩余租金,并另外一次性补偿搬迁费伍万元人民币,所有设备材
料仍旧归乙方所有。如乙方终止租房,作无条件放弃。本合同以
收到乙方租金为有效。
本协议一式...
是这样的我们家居住的房子是父亲单位上50年代修建的老平房,是以我们每月付房租水电的形式租住的住了30年了,现在这个房屋面临政府修路拆迁,单位的房管部门要求我们搬离房屋,叫我们签订一个搬迁合同,合同上写的是要求我们在多少号以前搬出,搬出后自己解决租房问题每月支付我们300元过渡费,其他的什么都没有,我们向单位房管部门提出补偿方式怎样处理时单位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给我们口头承诺一年后回迁,回迁时房价为850元一个平方,我们要求他们签订补偿合同时他们不同意签说...
我于房东签订了5年的租赁合同,经营不到一年就被拆迁了。期间,我装修费加上前期给别人的转让费总共花了20万元左右。
现在房东拿到拆迁办的给的房子与装修费补偿,我可否要求房东补偿我的损失?
从别人手里买的场子,但是当初不清楚原来的老板跟房东签的有合同说不干了厂房就是房东的,现在拆迁这官司能打赢吗?
您好,我父母是菜农,租到5年的地,正好今年10月31号到期,又正好碰到拆迁,上面补偿到1W多元的农资款,但是大队里要求他们七,我们三来分这1W多元钱,大队里的意思是,到期了,没有他们跑腿我们是拿不到这个钱的,请问这合法吗?
你好!我两月前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在因为有事所以要退房。但是房东要求必须找到下家才能退房。另因为合同不满一年。合同中写明的违约金5000元一份不退。现在就是不知道我怎么才能尽快退房呢
房子要拆迁,但是我签了两年的合同还没到期,房东要赔偿我吗?
租房的前,口头谈好后,房东要求押金400,怕我们是骗子。我说租房基本确定了,要是合同跟您说的一样,咱们再细谈,合适再决定租房。结果合同是为主满一年要交违约金,这件事房东以前都没提,我们不同意,不想要租房了,结果房东不同意退押金。我说押金说好是防止您觉得我们是骗人的,根本没说合同不合适,签不了就不退押金了,这样,我还怎么会交押金。我想寻求帮助,房东太不讲理了,说耽误他时间了,这是损失。我说难道有人找你租房,结果看着觉得不合适,就要给你赔偿,太搞笑了...我租赁别人的厂房建厂,现在征收了,房东不给我征收款,厂房也拆迁了,政府有过错吗?我应该怎么办?_百度知道
我租赁别人的厂房建厂,现在征收了,房东不给我征收款,厂房也拆迁了,政府有过错吗?我应该怎么办?
我有更好的答案
政府没错!房东不给你可以起诉他
我在拆迁谈判中拆迁公司不承认我是也企业的形式存在,我们是挂靠别人的公司,拆迁办说公司注册地址不同,不承认我们是企业,我自己在12年投资建了钢架大棚,多次沟通过,房东不给我,拆迁办就和房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现在钱也付了,房东就不给我,我现在在走上访的途径
上访没用,直接告上法院,法院才有强制执行权
这事我也有经历过!
最有效的方法是上法院
上法院就是房东用他的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钢架大棚少了360平米,停产停业损失他随便签订的,工人的安置费用也是他的,我们只有设备款是我签订的,上法院也很难
你跟房东有合同吗?
有就行,合同2018年才到期。现在是这么个形式,政府只负责补偿房东,而你的则由房东补偿,所以不要弄错了对像。
因拆迁了所造成损失可要求房东补偿!
拆迁造成的损失怎么证明
这是你和房东之间的事,建议你直接上法院,不懂可请个律师。
1,拆迁有规定,这种情况有两种补偿办法,一是分别补偿你和房东,另一是统一补偿给房东,再由房东给你补偿。第2你说的是对的。第3你和房东当然有关系,现在是房东代政府拆迁你的厂,要求你般走,那么造成的损失应由他负责,因为他已经拿了所有政府补偿。第4有事找政府是对的,不过像上访这种方法只是浪费时间,他不肯出钱就没办法。只有上法院才可以强制执行。第5抱怨政府拆迁办没用,也不是你的目的,民跟官斗,一个字难。
拆迁损失不用证明,跟政府补偿的项目一样,只要证明那些是你的东西
谢谢你,我想找北京的律师帮我打行政官司,有没有可能赢?当地律师一般不和政府打官司,我的目的是拿到我该得到的补偿,补偿全部是评估的,房东签订的钢架大棚补偿协议和我测量(安拆迁办告诉的测量方法)相差360平米,多次反映拆迁办、政府、征收局都没有人给我复核,伤心透了,我建的钢架大棚有施工合同,施工人员,证人,政府也一直要求我打官司,说他们没有权利叫房东把钱给我,房东不给他们没有办法
这是我以前的
谢谢你的建议,我应该好好考虑一下,
赢是肯定的,但要合理算该补多少钱!
你们之前 协议怎么签定的,
我在拆迁谈判中拆迁公司不承认我是也企业的形式存在,我们是挂靠别人的公司,拆迁办说公司注册地址不同,不承认我们是企业,我自己在12年投资建了钢架大棚,多次沟通过,房东不给我,拆迁办就和房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现在钱也付了,房东就不给我,我现在在走上访的途径
你可以考虑起诉吧,你租来了 做什么挂那个公司跟这个没关系 ,可以理解为分公司
以上回答不负责,楼主自行考虑
承认是企业就有停产停业损失、工人安置费用,不承认是企业就没有
你拿够了资料到律师事务所找 律师咨询吧
或许我帮不了你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当前位置:>>>>浏览文章
澧县政府用各种手段暴力拆迁我厂房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在本案中依法由我被告本人做无罪辩护,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关于我采取隐瞒的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以逃税罪追究我刑事责任的指控和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当,严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适用法律的规则和我国刑法关于采用从旧兼从轻溯及力的原则。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刑法》第6条本身在确立属地管辖基本原则的同时,也提出了法律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   《立法法》第83条和《刑法》第6条的规定确定了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也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是根据某种特殊情况调整的法律规范。一般规定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管法,是适用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相对于刑法来说,《税收征管法》就是特别规定,《刑法》就是一般规定。在本案中,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税收征管法》。   公诉人在本案中选择适用刑法的一般规定显然不当,严重违反了《立法法》第83条和《刑法》第6条的规定及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另外,公诉人指控我从日―日应缴增值税元,当时旧的刑法第201条一般规定纳税人不申报纳税不是犯罪,该法日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新的一般规定纳税人不申报是犯罪。但税收征管法第63条特别规定一直都认为纳税人不申报纳税均不属于犯罪。税法特别规定只有纳税人构成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才构成犯罪。《刑法》第12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因此,本案是不能以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指原则上适用旧法,新法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是采用的这一原则。   二、税务机关没有依法采取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追缴我从没认可的税款。我更没有采取任何转移或者隐瞒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行为。   公诉人指控我从日―日逃税元的数额不是事实,对此我不认可。虽然澧县国家税务局在此之前对我做出了追缴、少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当即我就提出了极大的异议,并递交了申辩书,申辩书中明确2009年至日,我从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进了铝灰5000吨左右。由于修建澧浦南路,拆迁的原因,致使购进的铝灰全部积压堆放在厂坪上,没有生产和销售。而税务机关却认定我全部销售并计算应税金额。我当时强烈要求税务局查税人员到我厂现场勘察,查税人员到我厂看见积压如山的铝灰堆放在厂坪上,却当着什么都没看见一样!事后我多次主动与税务查税人员交涉要求结案,税务查税人员请示县委陈书记要牵制我厂拆迁不准我厂结案。税务局至今也没有依法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更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几年受县政府拆迁打压昼夜安排专人蹲守不准我厂生产的情况下,导致我厂拖欠澧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到期贷款300万元,利息45万元,该金融部门没有将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只提起民事诉讼,我就全部履行了偿还义务,这有2012年第1094号澧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证。我能偿还以上巨额贷款,难道交不起税吗!   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法定程序不合法,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这些证据是没有证明力的。   澧县公安局聘请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三个检验报告(湘检C,1)中均没有证明提起鉴定的事由,这不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要件,澧县公安局相关文书不能代替这三个检验报告。对我已依法提起的补充鉴定申请,澧县公安局和该检验院也没有依法作出书面回复,这剥夺了公民依法申请补充鉴定的权力,这有澧县邮局的回执证实。   澧县国税局是以这三个检验报告为由,利用我厂的原材料进货渠道和加工生产所耗用的电量测算其生产量及销售额,得出的欠税数额是不真实的。另外,2009年至2011年三个年度加工废旧铝材200吨,是他人来料加工的,我厂只收取微少的加工费,税务机关按销售额征税是不合理的。   因为这三个检验报告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澧县国家税务局核定应追缴我厂日-日我从没认可的增值税元的理由就不能成立! (详见澧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澧县铝制品加工厂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核定函》的复函)。和我的申诉书。同时,公诉人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就失去了基本的事实依据。更有甚者,澧县公安局在侦办案件中,在首次询问朱志华?、朱良平、宋勇主要证人的笔录时均没有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和法律责任,如实回答是证人作证的部分义务,这不是证人的权利,更不是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在开庭中又不能补证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3)项的规定,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四、澧县国家税务稽查局追缴我厂税款已超过了“三年”的追征期   《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澧县国税稽查局在日才发现我厂从日-日我从不认可的税款元,这与发现的时间前后相隔长达4年之久,大大超过了“三年”的追征期,这完全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不受5年和无限期追缴的规定。   这有该局稽查局(2012)第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该局关于《对澧县铝制品加工厂纳税情况税务核定函》的复函为证。   五、澧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表》和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澧浦路南拓工程项目建设工作典型材料》以及澧县公安局《关于禁止接见的通知》是直接引发该案的主要原因 。上述事实,详见以下内容:   1.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澧县人民政府网站日发布的内容《关于澧浦路南拓工程项目建设工作典型材料》针对铝制品厂拆迁,局长毛文军多次协调、环保、税务、法院和公安等相关部门,从环境污染、偷税漏税、银行欠贷、社会集资等多方面着手,以办案促拆迁。   2. 澧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表中的内容∶ “依日澧浦南路拆迁会议精神及县委陈书记指示,建议移送公安继续侦案。”“同意移送”。有经办人及该局领导在日的签字,并加盖有该局的公章。在本案卷宗材料中有证可查。   3.澧县公安局《关于禁止接见的通知》原文:关于禁止接见的通知:看守所:[根据县委有关领导的要求和办案的需要,经侦大队办理的朱良淮逃税案的犯罪嫌疑人朱良淮禁止接见及通电话。特此通知。澧县公安局加盖的公章。日。]   澧县国家税务局不是根据税法的规定,而是依据日,澧县澧浦南路拆迁会议精神及县委陈书记的指示,将我移送公安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是该局依据澧县县委、政府领导的旨意,采取强制手段,牵制拆迁我厂,达到政府最低价补偿为目的这一铁的事实,这就是本案的主要起因。充分证明了强制牵制拆迁我厂与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完全是一回事!县委、政府讲是两码事的辩解违背了以上客观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此事在当时引起了全县各界和广大公民极大的关注,这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在澧县历史上绝无仅有,乃至全国也很少见。它决定了我所谓的“罪名”和个人一生的兴衰、伤害了我子女幼小的心灵、和一大家族人的生存、以及社会的和谐!   综述,敬请澧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5条第2款第(1)项关于影响定罪量刑案件起因的规定和第241条第(3)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之规定,宣告我无罪。   朱良淮   日     澧县县委、政府为什么不能依法行政  澧县执法职能部门为什么不依法办案  尊敬的上级领导:  您们好!  我是湖南澧县铝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独资企业业主,位于澧浦南路多安桥,名叫朱良淮,男,现年43岁,安徽省太湖县人,农民出身,因家中贫寒,未成年就开始背井离乡外出打拼,早在1997年到湖南省澧县依法办起了铝制品加工厂,主要利用废旧材料的加工回收利用,今天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的辛勤劳动奋斗,拼搏就因为当地县委、政府的拆迁,让我这个一贯遵纪守法的公民锒铛入狱,耗资价值几千万元的厂房及机械设备,5000余吨的废旧原材料顷刻之间成为废墟,更让我难过的是,我70多岁年迈的父亲,也在这次强拆中被几个年轻力壮的警察殴打至伤强行按倒在地,无情地带上了冰冷的手铐,年迈的母亲也被电棍敲打。有伤后鉴定为证。  尊敬的领导,你们的出现,让我这个本对人生感到绝望的人看到了一线希望,现在我要把压抑在心底很久很久的话,详细地对你们诉说。  一、以我逃税为名,抓我锒铛入狱强制牵制我厂拆迁,不按市场价补偿。目的就是强拆我厂抓我做典型。  有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澧县人民政府网站日发布的内容《关于澧浦路南拓工程项目建设工作典型材料》针对铝制品厂拆迁,局长毛文军多次协调环保、税务、法院和公安等相关部门,从环境污染、偷税漏税、银行欠贷、社会集资等多方面着手,以办案促拆迁。  2. 澧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表中的内容∶ “依日澧浦南路拆迁会议精神及县委陈书记(陈昌玉原澧县县委副书记)指示,建议移送公安继续侦案。”“同意移送”。有经办人及该局领导在日的签字,并加盖有该局的公章。在我的逃税案卷宗材料中有证可查。  3.澧县公安局《关于禁止接见的通知》原文:关于禁止接见的通知:看守所:[根据县委有关领导的要求和办案的需要,经侦大队办理的朱良淮逃税案的犯罪嫌疑人朱良淮禁止接见及通电话。特此通知。澧县公安局加盖的公章。日。]  澧县国税机关依据县委、政府澧浦南路拆迁会议精神及县委陈书记指示以逃税为名,将我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税法》特别法和当时的《刑法》和《立法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以及从旧兼从轻的立法精神,我的涉税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当地县委、政府的上述原因,司法机关不以法律为准绳,不以事实为依据,而是根据县委、政府拆迁会议精神和新的《刑法》的规定,强行定我的罪,这是极不公平的。  二、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我的逃税案,程序严重不合法。没有做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本案是日上午九时在澧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在开庭三日前,没有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送达给我,也没有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这有当时没有看见公告的照片为证。办案人员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182第(5、6)项的规定。  审理时又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与目前在全国普及推广的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合议庭的做法很不一致,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关于审理公诉案件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精神。  更严重的是:在本案开庭前,该院根据领导的指示,只准许澧县国税局报案单位高达40人以上人员装制服排着整齐的队伍参加旁听,却限制我方亲友旁听人数不得超过10人,而且每人都遭到非法搜身。  当时,给我接受审判形成了巨大的压力和紧张气氛,不利于我依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力,这有什么公开、公正、公平而言。澧县县委及检查院共十几位领导开会强行逮捕我关押了162天,按法律我不够刑事,法院在政府的强压下至今不宣判我无罪。怕我上访要判我缓刑,只要我上访就把我收监,县政府用心良苦。  三、澧县人民政府强制征收我厂已超过了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的时效。  日国土资源局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意见第3条(4)项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69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早在日就下文批准了,且该批准文件根本没有批准征收国有土地。而澧县人民政府《关于朱良淮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是在日才作出,已超过湖南省国土部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时效的规定。  澧县人民政府以规划 建设澧浦南路,该项目经本县发展改革物价局(2010)86号文件立项批准项目是在国务院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前,又没有房屋拆许可证,依照该行政法规第35条规定,澧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更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澧县县政府拆迁我厂不安置、人民法院强拆我的厂房和机械设备严重不合法。  1、澧县县政府拆迁我厂没有安置.澧县法院非法强拆我厂后导致我厂的工人以及我家人现在几十口人无以为生,失去了生活的出路。  2、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没有认真审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690号关于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根本没有批准国有建设用地,而且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是在日审批的,澧县人民政府“关于朱良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决定》是在日,相隔近一个多月,已超过了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的时效。在当时并没有出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他证件是不能代替的。  3、澧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交纳先予强制执行保证金。  4、澧县人民法院在本次强拆中非法限制我亲友的人身自由共14人,强行抓我锒铛入狱,逮捕我。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力。  强行抓我锒铛入狱,并逮捕我。我厂是在去年9月27日强拆的,前一天,该院采取突然袭击的手段,将我的亲友共计14人被非法搜身并全部带离现场,隔离在本县长城宾馆住宿限制人身自由三天之久,其中有4人带上了手铐,超过了法定期限48小时时效的规定。在当时又没有给当事人出具补办法定批准手续,这有澧县人民法院补偿协议及限制人身自由花名册为证。  本次是澧县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县人民政府先予执行的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当地县人民政府自己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两者是有区别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澧县人民法院在本次行政强制执行中,严重违反了《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权的规定和《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  4.澧县人民法院非法拆除我厂国有土地项目红线外的房屋,非法占有我厂项目红线外土地,上千万的机械设备已变成废墟,5000余吨的原材料已全部报废。  五、澧县县委、政府严重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  这有澧县国税机关“移送案件表“分管和主管局长签字批准同意建议按澧浦南路拆迁会议精神及县委陈书记指示将涉嫌我的逃税行为移送政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有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澧浦路南拓工程项目建设工作典型材料》的办案促拆迁的证据。  有澧县县委、政府领导指示不准当事人亲属会见的澧县公安局禁止接见的通知的证据。  关于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关押期间是否能会见亲友法律有详细规定,当地政府领导有关指示禁止接见就是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  为此,请求领导能在百忙中抽出一点时间,在全国正在进行的群众路线实践活动中,核实一下我上访所说的一切,热切地期待领导的关怀与帮助,获得人身自由,得到公正、合理的拆迁补偿,给我全家族一条生存的活路,讨回一个公道!    上访人:朱良淮  2014年3月 14 日  先予执行书面异议  提出异议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良淮  因澧县县委、县政府为了先予执行拆迁我厂,指使执法部门以我偷税为由将我在日刑事拘留,日转逮捕,日取保候审至今。我认为澧县人民法院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旨意在 日先予执行拆迁我厂严重违反了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极大的损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225条规定,特向负责先予执行我厂的澧县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书面异议。强烈要求澧县人民法院恢复在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所有房屋和故意毁损的机械设备至原状,赔偿一切先予执行故意毁坏我厂造成的财产损失。  一.具体请求  1、请求澧县人民法院在错误先予执行拆除我厂,造成损失铝灰原材料3000余吨以及故意毁损我厂机械设备后失去了再生产的能力,致使我厂铝灰原材料3939余吨不能生产,要求照价陪偿以上两项损失合计元。  2、请求澧县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先予执行故意毁坏我厂过程前,非法限制我厂人员人身自由,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要求澧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以免在以后的执法中伤害无辜。  3、请求澧县人民法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我方受害人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费。  二.提出书面先予执行异议的理由  1.拆迁我厂一案未进入诉讼程序,澧县人民法院就依照澧县人民政府的错误申请,先予执行拆除故意毁坏了我厂所有的财产,严重违反了《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强制法》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也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均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终审判决作出前,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先予执行。而《行政诉讼法》仅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迁我厂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澧县人民政府先予执行申请书  (2)、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执字第13号公告  (3)、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他字第12号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  (4)、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他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5)、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  2 、我厂收到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行他字第12号先予执行裁定书后,当时,我先后向澧县法院申请了执行复议和提出了执行的书面异议,澧县人民法院对我在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澧县人民法院等单位和领导提出的执行书面异议至今没有作出裁定答复。申请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我现在完全有权力再次向澧县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书面异议。  3、澧县法院先予执行毁坏我厂前,也没有依法责令申请人澧县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财产担保,当时银行帐户上的600万元是政府对我厂所谓的拆迁补偿款,而不是先予执行的财产担保,这也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第107条(二)项担保的规定。  4、澧县人民政府申请先予执行申请书没有当时县长的签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55条(5)项第2款的规定。  5、澧县法院在先予执行故意毁坏我厂前,又错上加错,非法限制我厂人员的人身自由高达共计16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侵犯的规定。  日龙安清副院长带领执行二局局长吴家岩在看守所对我厉声恶吼“不吃敬酒吃罚酒。”等威胁语气强逼我出具委托书委托朱哓华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当时,在场人员有:临澧法院退休干部李启才、童华平、张继福、朱哓华和县拆迁办谭敦文等人可以证明,我的本次委托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我的委托无效。  在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错误先予执行的前一天,明知我厂工商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和贷款一案的澧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均是本人朱良淮,不是我的妻子朱晓华,受当地县委、县政府以办案促拆迁严重干预下,负责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的澧县人民法院龙安清副院长和执行二局局长吴家岩的指挥下,将我的妻子朱晓华拘留3天。故意谎称她是我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缴纳贷款一案诉讼费和罚款的义务等为由,实际上是为第二天的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做准备。本次突然将其拘留,达到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的目的,给我全家及亲友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创伤,影响极大。同时,采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我厂职工和我的父母亲及其他亲人共计15人,其中对我年迈70岁的父亲和我的兄嫂3人带上了冰冷的手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天之久,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20条v2w和v3w项关于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48小时的规定,澧县人民政府和澧县法院执行人员在返回机关后,在法定24小时内又没有立即给当事人出具补办批准手续。以上事实有澧县人民法院补偿协议和限制人身自由花名册、我厂工商营业执照、贷款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和罚款裁定书、拘留决定书和当时拘留朱晓华现场的录音等为证。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宪法》第3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为此,强烈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龙安清、吴家岩等人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以免在以后的执法中再伤害无辜。  以上非法限制我厂亲友人身自由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澧县人民法院(2012)澧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澧执字第19号罚款决定书。  (2)、澧县人民法院的补偿协议及限制人身自由花名册  (3)、澧县人民法院拘留朱晓华决定书和当时拘留现场的录音  (4)、我厂的工商营业执照。  6、澧县人民法院在日先予执行拆迁我厂腾出房屋和退出土地时,根本没有依法通知我或我的家人到现场,被拆迁损坏的财产又没交给我方保管,致使我厂的一部分铝灰材料等贵重物品被人为的运走和工人家中的贵重物品都被埋没或运走。更有甚者,将我厂所有机械设备故意人为报废。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第250条第1款和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  综上所述,澧县人民法院在我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届满前,依据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整体征收我厂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红线内外《关于朱良淮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2013)澧行他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该《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反了澧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澧浦南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简称《通告》,只依法征收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红线内房屋的原则。我在日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在复议三个月期间届满前,澧县人民法院于日就提前先予执行拆迁了我厂,常德市人民政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简称《通知》,是在日送达的,而且是县拆迁办李元清主任要求撤回的,不是我的真实意见表示。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拆迁我厂的行为又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53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该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这有《通告》和《征收补偿决定》及常德市人民政府的通知为证。澧县人民法院关于先予执行拆迁我厂的执行行为,不仅在法律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且在法律实体上也违反了一系列法律规定。给我厂造成了具大的损失,给我的家人、工人、亲友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在此,强烈要求澧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澧县人民政府作出错误的《征收补偿决定》,恢复我厂至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提出书面先予执行异议人:  澧县铝制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 朱良淮  日    申请复议书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朱良淮  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厂提出先予执行书面异议,是在我的预料之中,澧县人民法院严重违法藐视法律而不改正自己的严重错误。对此,我不服本裁定,特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书,依法追究澧县人民法院严重违法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依法支持我厂先予执行书面异议,主要理由和事实如下:  一、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强拆我厂,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未进入诉讼程序就先予执行强拆我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的规定p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的规定,以上两条法律具体明确规定了:先予执行案件必须进入诉讼程序,方可先予执行。  我厂房屋征收补偿一案未进入诉讼程序,澧县人民法院就先予执行强拆我厂是严重违法!  二、听证会不是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我与澧县人民政府是不平等的关系。澧县人民政府拆迁我厂不是民事争议。澧县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强拆我厂一案中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法律规定听证会不能代表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   澧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先予执行澧县人民政府《关于朱良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决定》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限期腾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而该法指的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确定的权利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与澧县人民政府是管理与被管理是不平等的主体关系。澧县人民政府申请先予执行强拆我厂不是民事争议纠纷。澧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先予执行强拆我厂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澧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驳回我厂先予执行的书面异议,更是无中生有,经查:根本没有这条法律解释,这是澧县人民法院严重违法藐视法律乱用法律。  三、行政赔偿必须进入诉讼程序,澧县人民法院故意混淆“补偿”与“赔偿”的概念。  赔偿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履行的义务,它包括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  补偿与赔偿不是同一概念,完全是两回事。《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该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而澧县人民法院依据“补偿协议”代为澧县人民政府垫付的房屋征收强制款,没有通过赔偿诉讼程序,不具有法律赔偿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根本没有包括赔偿。澧县人民法院裁定其中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朱良淮委托妻子朱晓华全权处理拆迁事宜,日就执行中的损失等问题与本院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订息诉息访承诺书,现赔偿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你以执行异议之名要求赔偿损失,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所持理由不成立。”澧县人民法院拆迁我厂没有进入诉讼程序,我根本没有委托妻子朱晓华在澧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全权处理赔偿事宜。  我没有出具任何赔偿委托书,我委托妻子朱晓华全权处理拆迁事宜是在澧县人民法院错误准许先予执行强拆我厂前两天,日龙安清副院长带领执行二局局长吴家岩趁我被澧县县政府牵制拆迁利用涉税将我关押在看守所期间对我厉声恶吼“不吃敬酒吃罚酒。”等威胁语气强逼我出具委托书委托朱哓华处理拆迁事宜,该委托不是我的真实意愿,而且委托书当时是被逼迫抄写的,按照法律规定我的拆迁委托是无效的。以上事实当时在场的有临澧县法院退休干部李启才、我厂职工童华平、妻子朱晓华、还有张继福等人可以证明。我的无效委托书是在强拆之前委托的,澧县人民法院强拆我厂以后,我没有向我妻子出具任何委托书。  442400元根本不是澧县人民法院的赔偿款,而是错误先予执行强拆款,在澧县人民政府支付强拆款总额就是元,这有县拆迁办李元清主任拟写的补偿明细为证。我厂所领到就是澧县人民政府强拆款总额元。澧县人民法院实际上根本没有出钱赔偿我厂。当时我妻子在补偿协议上违心同意签字,是为了让我早日取保获得人身自由和调取澧县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强拆我厂非法关押我家人等证据。试问,我妻子在900万元都不签字,为何在强拆数额只有700万元的协议上签字,众所周知。澧县人民法院谎称已赔偿,事实上是不愿意赔偿因错误先予执行强拆我厂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也不愿意追究澧县人民法院相关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的事实,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和第68条第1款关于侵权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这是单位保护主义的表现,澧县人民法院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我厂的执行异议是大错特错。  澧县人民法院在错误准予先予执行强拆我厂的前一天,强制隔离我厂人员高达16人,超过了法定48小时的规定,事后在24小时内又没有给当事人出具强制隔离的法律手续,其中有4人被带上手铐,这是强制隔离措施法律规定绝对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同时又无故借口非法拘留我的妻子朱晓华、兄长朱良平3天,这有该院的补偿协议和拘留决定书及录音等为证,以上事实,已构成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违法犯罪行为,对有关违法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假设澧县人民法院赔偿了,也不能免除有关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更何况,澧县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出钱赔偿。在此,特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核查澧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度财务开支帐目,如果出钱赔偿了,应该有上报的报告和上级批准的手续等财务凭证,在此举证责任在对方,我方要求质证。  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通告” 被征收人是不能行使诉讼和申请复议权利的。澧县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强拆我厂中,强拆、强征了我厂国有土地上红线外的部分土地和房屋。严重违反了只征收建设项目红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通告的原则,而且未能向社会公告,属于暗箱操作,澧县人民法院就以此为依据先予执行强拆我厂。严重违法!  1、澧县人民政府在《关于依法征收澧浦南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简称“通告”中误导被征收人如有不服本决定,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澧县人民政府这一具有普通约束力的“通告”,不是澧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征收人是不能行使诉讼和申请复议权利的。征收公告实际是澧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  2、日澧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后,在决定日即日至今根本没有向社会公告,属于暗箱操作,严重违反了《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3条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结果应当公开的原则和应当及时公告的规定。按照该行政法规规定,我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除在实体上不合法外,在程序上更不合法。澧县人民法院依据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未能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既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强制执行的规定。  3、澧县人民政府的通告向社会公布,只征收澧浦南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红线内的房屋。但澧县人民法院在先于执行强拆我厂中不仅强征、强拆了我厂国有土地上红线内的房屋和土地,而且也强拆、强征了我厂红线外的部分房屋和土地。  五、澧县人民法院在本裁定中歪曲了事实真相。  本裁定认为“本院(2013)澧行他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已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议一次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朱良淮并未依法行使,现本案已执行完毕,当事人就裁定书再提出所谓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澧县人民法院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不承认我收到澧县人民法院(2013年)澧行他字第12号关于执行裁定书后,我厂已于日就向澧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的事实,这有澧县人民法院日制作的(2013)澧行他字第12号通知书为证。该通知书制作的时间也有严重暇疵(我厂申请的复议书与澧县人民法院制作给我厂的复议通知书的时间却在同一天是很少见的)。日我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后,日我邮寄给澧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的执行异议,在本裁定书之前澧县人民法院一直没有给我厂作出书面裁定回复,这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德执监字第8号通知书和邮寄回执及我厂的执行异议书佐证,这是澧县人民法院的不作为。即使我没有向澧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案件执行完毕,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提出先予执行书面异议的权利,申请复议与执行异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六、澧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我厂先予执行书面异议,超过了执行异议期限6个工作日。澧县人民法院为什么不依法办案。  我是今年4月28日下午将我厂先予执行书面异议,送交给澧县人民法院行政庭申文连庭长,同时,我妻子朱晓华也给澧县人民法院、县有关领导邮寄了,这有邮件凭证为证,今年5月中旬我多次到澧县人民法院催促结案,在5月23日上午才迟迟拿到结案裁定书,超过工作日6天,任何时效都是有严肃性的,这证明了澧县人民法院不依法办案的事实。  以上是我厂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和事实,敬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独立办案,支持我厂提出的先予执行的书面异议。  附注:1、澧县铝制品加工厂申请复议的法律依据。  2、关于先予执行的法理解释  申请复议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  法人代表:v负责人w朱良淮  联系电话:  日&   行政起诉状  原 告:湖南省澧县铝制品加工厂,住址:湖南省澧县澧浦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良淮,男,汉族,现年43岁,安徽省太湖县人,身份证号码121338,联系电话:。日刑事拘留,日逮捕,日取保候审和电话监控至今。  被 告:澧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育智、县长  一、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澧县人民政府错误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除我厂所有房屋和毁损的机械设备,强烈要求恢复至原状。  2、请求依法判令澧县人民政府因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中损失铝灰原材料3000余吨以及毁损我厂机械设备后失去了再生产的能力,致使我厂铝灰原材料3939余吨不能生产,要求照价赔偿以上两项损失合计9686700元。  3、请求依法对在错误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除我厂中非法限制我厂所有人员14人的人身自由,特别是对其中4人非法戴手铐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请求依法判令澧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我方受害人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费等。  二、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纠纷形成的事实,双方争执的焦点,适用法律的根据等。  2010年澧县人民政府以加强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为由,将澧浦南路项目红线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全部征收,其中包括我厂在内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日澧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依法征收澧浦南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  在双方就征收我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澧县人民政府严重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关于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于日作出了《关于朱良淮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仅对被征收房屋、土地只按成本价实行货币补偿,补偿价格严重不合理,我厂多次提出重新评估、置换要求,但遭到县政府拒绝。房屋、土地补偿总额只有3846458元(按重置价我的厂房、土地以及机械设备需要几千万元),其补偿决定中提出的补偿款项没有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所以此项补偿决定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应包括以上内容的规定。  澧浦南路国有土地地段在澧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已由5级上升为2级,该补偿决定却仍按5级给予补偿,严重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补偿决定更没有包括对我厂众所周知的一千多万元的机械设备和几千吨的铝灰原材料。澧县人民法院(2013年)澧行他字12号先予执行裁定书也没有包括这一主要财产内容,评估程序、如对湖南里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县房管局拆迁办主任李元清捏造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该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根本不具备资产评估资质!更有甚者,他们于号(端午节,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就出具了评估报告,但却在号趁我不在厂之际,县房管局拆迁办主任李元清带领一伙人,谎称是我叫他来o我厂评估机械设备的,骗开我厂门勘察、拍照,既然在此之前没有到现场勘察,评估报告怎么就出来了呢?而湖南里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上有的设备拍了照片,连设备叫什么名称都不知道,更没有设备型号,也没有评估价格,连我厂的炉子尺寸都没有测量等,这是何等的严重违法行为!为什么澧县人民政府就申请澧县人民法院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这是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厂及我全家造成了灭顶之灾的损失,我完全有权依法要求恢复我厂及全额赔偿!  在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错误先予执行的前一天,明知我厂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和贷款一案的澧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本人朱良淮,而负责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的澧县人民法院龙安清副院长和执行二局局长吴家岩,受当地县委、县政府以办案促拆迁严重干预下,不顾以上事实,却以朱晓华是我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贷款和拆迁两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为由,这实际上是为第二天的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做准备。澧县人民法院在此之前根本没有给我送达执行通知书,平时也没有督促我缴纳以上款项,本次突然将其拘留,这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到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目的的行为。给我全家及亲友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创伤,影响极大。同时,采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我厂职工和我的父母亲及其他亲人共计14人,其中对我年迈70岁的父亲和我的兄嫂3人带上了冰冷的手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天之久,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20条v2w和v3w项关于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48小时的规定,澧县人民政府和澧县法院执行人员在返回机关后,在法定24小时内又没有立即给当事人出具补办批准手续。以上事实有澧县人民法院补偿协议和限制人身自由花名册、我厂工商营业执照、贷款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和罚款裁定书、李元清与湖南里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捏造的评估报告、拘留决定书和拘留朱晓华现场录音为证。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宪法》第3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为此,强烈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免在以后的执法中诛连无辜。  澧县人民政府在申请澧县人民法院错误先予执行中,不按“公告”要求执行,先予执行拆除了我厂项目红线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625.3平方米,并且错漏了我厂彩钢棚和石棉瓦棚1415.6平方米的附属房屋的补偿项目。  侵占我厂项目红线外的土地348.64平方米,上千万元的机械设备、几千余吨的铝灰材料都已全部变成了废墟。另外,我厂有一辆价值20万元的大型吊车和一辆价值10万元以上的货车以及一辆价值8万元的叉车和一台价值包括安装、上户约40万元的变压器也在错误先予执行中全部报废。这有车辆行驶证和先予执行的现场照片。更严重的是,日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在法定程序上严重违法。  1、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中,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帐户上的600万元是被征收人的拆迁补偿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7条(2)项关于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的规定。  2、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申请书没有县长的签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55条(5)项第2款的规定。  3、澧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错误先予执行拆迁我厂后,一直不准当事人及家属告状上访,并要求书写保证书,当事人对该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向常德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后,又迟迟不予复议,并通过澧县拆迁办主任李元清要求我方撤回其复议,对先予执行的申请复议和执行异议,也通过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转发,澧县人民法院至今也没有依法作出裁定回复,剥夺了公民的合法权力。这是典型的不依法行政和不依法办案的事例,这有当事人的申请复议书和执行异议书面材料,当事人不上访告状的保证书和常德市人民政府(2013)第10号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等佐证。  4、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在日先予执行腾出房屋和退出土地,先予执行时没有依照《民诉法》第250条第1款规定: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的规定。我方全部人员前一天已被强制隔离,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本县长城宾馆,我方根本不知道这一切情况,事后三天我方才知道澧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错误先予执行拆迁了我厂,先予执行腾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特别是1多千万元的机械设备和几千吨的铝灰原材料也没有交给被执行人保管,根本没有通知我方人员在先予执行现场笔录上签字,在我方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其他人是不能代替签字的。  5、澧县人民政府对我厂拆迁未进入诉讼程序阶段,就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这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定执行程序,也严重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常识。这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澧县人民政府先予执行申请书  2.澧县人民法院v2013w澧行他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  3.澧县人民法院v2013w澧行执字第13号公告  4.澧县人民法院v2013w澧行他字第12号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再说《行政强制法》和其他一系列法律根本也没有规定在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一般是被告,只有民告官,不存在官告民。只有弱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政机关,否则,就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很明显,本案未进入诉讼程序,澧县人民政府就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迁我厂,严重违反了以上一系列法律规定。澧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澧县人民政府错误先予执行申请受到了当地县委、政府严重干预所致,加之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厂和我一大家族因此蒙受了毁灭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极大创伤。以上全部事实及其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社会后果,是澧县人民政府错误申请澧县人民先予执行的行政行为所致。在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真正的为人民群众做主,把群众的利益放在心里,维护本人及本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为我们中小企业主撑起一片朗朗晴天。  此致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良淮  日    行政上诉状  上 诉 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厂址:澧县澧浦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良淮   被 上诉 人:常德市澧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育智 澧县县长  上诉人因澧县人民政府申请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的裁定,现提出上诉:  一、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二、上诉理由  因澧浦南路建设项目需要,日澧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依法征收澧浦南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简称通告),征收澧浦南路辖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我厂在上述项目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开办有铝制品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我厂有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共识,澧县人民政府违背自己征收《通告》的原则,日作出了严重损害我厂合法权益的《关于朱良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房屋补偿总额只有3846568元,搬迁、临时安置、房屋装饰、装修和机械设备及铝灰原材料均未进行依法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就责令我厂在《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从被征收房屋中搬出,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人不服澧县人民政府对我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澧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告知的权力和期限,于日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未能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澧县人民政府就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而先予执行也未进入诉讼程序,澧县人民政府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的规定。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不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律规定。  1、澧县人民政府对我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责令我自本《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从被征收房屋中搬出,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顾名思义,这是典型的澧县人民政府具体的行政行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湖南省澧县人民政府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于法、于理,于情不符。  2、澧县人民法院日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的前一天,澧县人民政府对我厂工人及亲友14人强行抓到澧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本县长城宾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天之久,超过了48小时的时限,行政执法人员回机关后在24小时内又没有补办批准手续,其中对我年迈70岁的父亲和兄嫂共计4人上了手铐,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简称行政强制法,第3章的一般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这是澧县人民政府严重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限制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无故非法拘留我的妻子朱晓华和兄长朱良平,这是澧县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严重违法司法拘留行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忽视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3、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我起诉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一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我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受案范围的规定。  4、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拆迁我厂,实际上是澧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了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对我强制履行义务的内容。澧县人民政府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对我厂先予执行就是强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忽视了《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在事实上澧县政府在执行现场,动用了全县各个执法部门几百人的队伍参与,当时澧县县委副书记陈昌玉等县级领导亲临现场组织指挥。澧县政府出钱又出力,在当时轰动全县,反映强烈,众所周知!  综上所述,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本案,忽视了以上一系列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澧县铝制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良淮   日
(发帖人:zlh121388
编辑:常德之窗)
文章热词:
延伸阅读:
猜您喜欢:
大家正在看...
大家正在评...
大家正在购...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行政村数量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