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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正式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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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正式出台
  准司机领证需参加宣誓仪式 3年内曾吸毒者禁止领驾照
记者调查:市民驾校交警部门都表示欢迎
  日前,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正式出台,新规定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将于日起施行。本网记者了解到,新规提高了申领驾驶证考试的难度和针对性,对故意遮挡污损车牌以及闯红灯等违法行为的计分处罚力度也加大。这一系列新规对交管部门以及市民、驾校的影响如何,我就相关情况作了了解。
&&&&&&& 准司机领驾照需参加宣誓仪式
  驾驶证未扣满分记录还有奖励
&&&&&&& 根据新规,驾驶证申请人在考试合格后,应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车管所应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驾驶证。
  同时,新规明确了驾驶证无满分记录的奖励政策,驾驶人在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已有5年驾龄的市民周先生告诉我,以前申领驾照都是在考试合格之后,驾校将证件直接发到学员的手中,没有相应的仪式。这次新规增加了相应的宣誓仪式,可以说使申领驾照的过程更加完整,对准司机来说,也增强了他们的责任意识,督促他们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而驾驶证无满分记录的奖励政策不仅方便了广大驾驶员,对广大遵纪守法的驾驶员来说,也是一种很好的鼓励手段。
&&&&&&& 3年内曾吸毒禁申领驾照
  记分项由38项增加至52项
&&&&&& 毒驾的危害不亚于醉酒驾驶,因此,新规也对毒驾作出明确规定,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的,不得申请驾驶证;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要注销驾驶证。
  新规针对校车、大中型客货车、危险品运输车等重点车型驾驶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也提高了记分处罚,记分项由38项增加至52项,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记分由6分提高到12分,闯红灯由记3分提高到6分。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教导员徐明告诉表示,毒驾是一种危害性非常大的违法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重大隐患。就长兴县的情况而言,1~9月就查获了1起毒驾,相对酒驾来说,毒驾的发生率较低,但是必须防微杜渐,因此新规对毒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非常及时、必要。
  对于提高闯红灯等违法行为的记分处罚力度,徐明表示,闯红灯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率还是比较高的,1至9月底长兴共查获了闯红灯行为近40000起,加大计分处罚力度,将大大提高司机的&违法成本&,使得过去一部分心存侥幸的司机不敢违法。因此,新规将使道路交通保持更加良好的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
  考试针对性和难度增加
  新驾驶员准入门槛进一步提高
&&&&&&& 为增强考试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新规对小型汽车、大中型客货车的考试项目进行了调整。其中,将科目一理论考试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考核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信号、通行规则等知识,仍作为科目一;第二部分作为安全文明驾驶考试项目,在实际道路考试后进行,考核安全文明驾驶要求、复杂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等,加深驾驶人对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的理解记忆。对申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的,在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中,增加模拟高速公路、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等考试项目。
  徐明表示,随着经济条件不断提高,新的驾驶员越来越多,驾驶能力参差不齐,对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也有强有弱。新规加大了考试针对性和难度,近一步提高新驾驶员准入门槛,但这确保了更多驾驶员考试合格后能够独立驾车上路并提高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应对复杂条件的能力。
  考试难度提高,也引起了部分准备考驾照的市民的担心。我县某驾校的教练员表示,新规执行之后,驾校会调整教学方式以适应新规要求,而对广大学员来讲,新规的执行,只是教学方式有所变化,从长远角度来看对学员的驾驶能力、应对能力的提高有极大帮助,这也是对广大学员和社会的真正负责。
 作者:见习记者 周鹏    编辑:沈敏
新闻许可证:浙新办[2004]44号 网站备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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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全县摩托车、电动车驾驶人的一封公开信
08:41:21 浏览次数:
今年以来,特别是天气转暖后,我县境内连续发生了涉及摩托车、电动车的交通死亡事故,事故死亡人员以中老年居多,且事故现场均是惨不忍睹。4月16日,与我县邻近的南浔镇发生一起涉及摩托车的特大事故,因超员带人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人和3名乘客 (共4人)全部死亡,教训非常深刻。
&&& 摩托车、电动车是典型的 &肉包铁&,有高机动性的便利,更有低安全性的缺陷。目前全县已拥有摩托车9.8万余辆,摩托车驾驶人8万余人,电动自行车接近15万辆,不仅数量惊人,而且由于多数摩托车、电动车驾驶人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安全意识 (尤其是多数电动车驾驶人连起码的交通安全常识也不具备),无论是城镇街道,还是农村道路,摩托车和电动车各种交通违法随处可见,已事实上成为全县道路交通最大的且是人为造成的安全隐患!
&&& 为让各位驾驶人及时全面了解交通死亡的主要成因,强化自我防范意识,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对我县今年以来涉及摩托车、电动车死亡事故进行了客观分析,共列出七类最易引发死亡事故的典型交通违法行为:
&&& 1、驾乘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
&&& 2、摩托车超员、电动车违法带人;
&&& 3、无证驾驶;
&&& 4、酒后驾车;
&&& 5、随意闯红灯、违法转弯;
&&& 6、逆向行驶;
&&& 7、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 在此,交警部门向每一位摩托车、电动车驾驶人发出呼吁,为了惨痛的血不再白流,为了完整的家庭不再破裂,当你骑车上路时,切忌违法行车!因为在你的身后有家人的担忧,还有社会的文明。
&&&&&&&&&&&&&&&&&&&&&&&&&&&&&&&&&&&&& 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长兴县机动车驾驶员协会
&&&&&&&&&&&&&&&&&&&&&&&&&&&&&&&&&&&&&&&&&&& 2009年5月提交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提交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市局:2252813;德清县局:8815394;长兴县局:6633192;安吉县局:5554353;吴兴区分局:2257823;南浔区分局:3066207
市局:南郊中庚村104国道旁车管所 ;德清县局:乾元镇金娥山车管所;长兴县局:雉城镇经三路与长洪路叉口车管所;安吉县局:递铺镇灵峰北路西侧车管所;吴兴区分局:八里店镇318国道坞山路口(仅摩托车业务);南浔区分局:南浔镇生力路交警大队(仅摩托车业务)
周一至周五 上午8:30-11:45;下午13:30至17:00(双休日开展部分业务的便民服务)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及工作规范
(一)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
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二) 需要提交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的两种情况
1、年龄在60周岁以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每年提交一次)
2、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驾驶人(每三年提交一次)
1、机动车驾驶证;
2、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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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动车驾驶证转到浙江长兴需要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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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同显与长兴新槐汽车运输队、吴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陈同显,委托代理人:孙韬。被告:长兴新槐汽车运输队。执行合伙事务人:陈仁宝。被告:吴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庄伟民。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原告陈同显与被告长兴新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槐汽车队”)、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同显于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显的委托代理人孙韬、被告长兴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槐汽车队执行合伙事务人陈仁宝和被告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显诉称,日,被告吴超驾驶被告长兴新槐汽车运输队所有的“浙e×××××重型货车”沿长牛线行驶至新槐街长林汽修厂门口,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与停在路边的“皖j×××××重型货车”碰撞后又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同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浙e×××××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嗣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吴超、长兴新槐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元,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超驾驶“浙e×××××重型货车”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与停在路边的“皖j×××××重型货车”碰撞后又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长兴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6028.49元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和收据。证明原告可能发生后续医疗费6000元和发生医用处展支架1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和发生鉴定费2100元等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6、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自日起居住在槐坎乡乡政府西侧100米修理店内、从事汽车修理职业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浙e×××××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长兴新槐汽车运输队及车辆参加机动车保险的事实。被告吴超、新槐汽车队执行合伙事务人陈仁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交通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出院记录已载明内固定不取,故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医用处展支架100元”系非医疗费正式票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据形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槐坎乡不属于城镇范围,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关于证据3、5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长兴人保公司未否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超未做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新槐汽车队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吴超系新槐汽车队聘请的驾驶员。涉案机动车保险参加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226.42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新槐汽车队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26.42元的事实。2、“接收《身份条件证明》回执”。证明被告聘请的驾驶员吴超身体无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事实。原告陈同显、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吴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同显、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对被告新槐汽车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同显、被告长兴人保公司未否认被告新槐汽车队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兴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如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374.37元,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事故中的“皖j×××××重型货车”虽无责任,但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原告未将“皖j×××××重型货车”车主和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视为放弃对该部分数额的赔偿,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将该部分数额予以扣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长兴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日18时22分,被告吴超驾驶“浙e×××××重型货车”沿长牛线行驶至新槐街长林汽修厂门口,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与曹闯停放路边的“皖j×××××重型货车”碰撞后,又与步行的原告陈同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同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闯和原告陈同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同显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长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陈同显的损伤为“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肩胛骨体粉碎性骨折,胸5、6、7棘突骨折”等。原告陈同显在医院住院至7月21日出院。日。原告陈同显因同“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术后”再次入住医院,行左肩胛骨肩胛峰端、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肩胛骨体部内固定不取,至同年10月6日出院。原告陈同显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29254.91元(含非医保用药3374.37元)。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同显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陈同显因车祸致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左肩胛骨体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等,现遗留左上肢历能丧失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后期手术住院)拟为10个月;伤后护理期(含后期手术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补偿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陈同显为此发生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陈同显自日起居住在槐坎乡乡政府西侧100米修理店内、从事汽车修理职业。被告吴超系被告新槐汽车队聘请的驾驶员。“浙e×××××重型货车”车主为新槐汽车队,该车在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槐汽车队为原告陈同显支付医疗费23226.42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槐汽车队系“浙e×××××重型货车”车主,应对该车造成陈同显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同显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同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29254.91元,其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5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9.82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6588元。原告的损伤为“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等,伤后营养支持有助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给其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300日,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交通运输”中的私营单位96.8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9043元。原告为治疗损伤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日起居住在槐坎乡乡政府西侧100米修理店内、从事汽车修理职业,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发生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陈同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2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658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043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浙e×××××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同显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同显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210元;曹闯停放的“皖j×××××重型货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10021元;余额22649.91元由被告新槐汽车队承担。又因“浙e×××××重型货车”在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参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新槐汽车队承担的赔偿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可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17175.54元。即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元,曹闯停放的“皖j×××××重型货车”赔偿原告11021元,新槐汽车队赔偿原告5474.37元。原告陈同显在主张赔偿时未将“皖j×××××重型货车”车主和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视为放弃对该部分数额的赔偿。又因被告新槐汽车队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陈同显医疗费23226.42元,扣除其应支付部分尚余17752.05元,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17752.05元,实际支付原告元,并将扣下的17752.05元直接支付给新槐汽车队。原告陈同显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陈同显主张被告赔偿支架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且被告新槐汽车队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超、新槐汽车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浙e×××××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同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同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元,由被告吴超、长兴新槐汽车运输队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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