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证文的文件内容怎么在违停网上查不到到

申请专利需要提交的文件。我找代理机构写了三项了 没钱了!想自己写可在网上查不到样本怎么查???_百度知道
申请专利需要提交的文件。我找代理机构写了三项了 没钱了!想自己写可在网上查不到样本怎么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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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什么表格都有,撰写的话,你可以搜索试电笔专利撰写范例。照着写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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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解决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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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机构写了三项是什么意思,是说写了三个权利要求么,然后你没交钱? 你说的样本是说代理机构写的三项么,那是查不到的处迹边克装久膘勋博魔, 写了三个权利要求然后就终止了,没提交
我申请了三项买用新形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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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论文的实地调查怎么做? 开题报告的文件综述怎么丰富内容(本人怎么也写不到老师的要求字数)_百度知道
论文的实地调查怎么做? 开题报告的文件综述怎么丰富内容(本人怎么也写不到老师的要求字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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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根据要求写出实地调查的意义、方案、方法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区域调查:分片区调查不同人群并详细记录整理一些比较有代表性和建设性的文字;对调查结果思考,深刻阐述;后记:用发展的眼光展望未来人们的思想动态及你的期望。这些内容要是写好了,没有2万也差不多。
但我写了5ooo就写不下去了,尤其是文件综述字数不够啊。
就题目内容调查和采访差不多啊,要找很多典型案例去陈述和发挥的,努力点吧!一定行的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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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如何正确理解商业保理试点文件中的“提供贸易融资”与“不得发放贷款”?
如何正确理解商业保理试点文件中的“提供贸易融资”与“不得发放贷款”?
——对台湾保理专家丛树人先生(Junior)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解读意见的再解读
台湾保理专家丛树人先生(Junior)是大中华区保理业的前辈和翘楚,长年活跃于中国内地,为众多内地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保理业务咨询和系统支持服务。近日有幸拜读了丛先生博客《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解读》一文,受益匪浅,试以此短文厘清一些概念和思路,与国内保理同仁共勉之。
丛先生在博文中提出“商务部对保理业务核心精神的认知是:保理是一种债权的授让,而并非是一种必须支付‘对价’的行为”,“商务部禁止商业保理公司‘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但却允许保理公司在应收帐款转让的基础项下可以做‘贸易融资’”是为矛盾。个人认为,此处并不矛盾。如果仅仅是以舶来词汇套用内地法律用语或有谬误则罢了,内地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若不假思索一以贯之,那就会自陷法律风险。
一、丛先生所称对价,是指狭义的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约因。但国内保理业务现实是以提供贸易融资为必要,也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为主旨,因此保理商不仅要有合同意识,还必须建立完整的对对价负责的观念。
保理业务依保理合同关系而生,保理合同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应按照一种混合契约对待。既为契约,按英美契约法理论,当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契约精神的核心,正在于契约当事人对约因负责。授让,无非与受让对应,交付转让之意。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这里的“转让”因有保理合同架构下的追索权设定或回购责任问题,故区别于“包买”、“买断”,但仍受约因(对价)约束,要么包括贸易融资,要么是不包括贸易融资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中的一项或几项,无论如何,以上皆为约因(对价)。倘若将对价限定在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约因概念上,才可以说“保理……并非是一种必须支付‘对价’的行为”。对价问题,在实务中发生保理合同纠纷时亦关系到保理商一方的举证责任,以后另文再述。
二、保理不是贸易融资项下的一种业务,相反,贸易融资是保理业务项下的服务内容。这项内容从综合性金融服务(《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定义,中国银行业协会,2010年4月7日)的效用角度来看,可以称之为“Trade
Finance”,但此融资非彼融资,Loan与Finance之间既不存在包含关系,也不存在等同关系。商务部所表述的“提供贸易融资”与“不得发放贷款”并无矛盾。
首先,保理业务项下的贸易融资具有双重属性,虽表现形式是支付融资款项,但法律性质仍应界定为保理商(债权受让人)支付给卖方(债权让与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合同对价。因此,即使贸易融资所实现的资金供给效用与发放贷款无异(也才有风险资产限制一说),但实质不可同日而语。
其次,国家对于存贷的管制无容赘言,保理商自不能触及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红线,但必须合理强调贸易融资的资金供给功能,这是商业保理公司在本土环境下生存之根本。但正如丛先生所言,受制于资本实力和再融资能力,贸易融资并非商业保理公司强项,因此,商业保理的贸易工具、财务工具和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功能应不可偏废。如果商业保理公司还是循着小额贷款公司或者民间放贷人的路径行事,无望可及。
三、丛先生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内容并没有提到‘收款’(Collection)”的顾虑稍显多余了。
一则,2012年12月11日发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浦府综改〔2012〕2号)第五条第三款表述的是不得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请注意这里的两处限定用语:(1)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2)与商业保理无关。
二则,2012年12月17日发布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2〕143&号)在文句上作出了更为妥贴的表述:(1)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业务(这里附带评述一下,该条第(四)项所称“非商业性坏账担保”令人费解,非商业性的限定实无必要);(2)第十一条明确禁止商业保理公司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从事讨债业务。
以上拙见,乃丛先生授知、启智,谨致谢意。同时亦是抛砖引玉,欢迎国内保理同仁更多从中国本土实情出发,融合国际先进经验,相互交流、探讨。
附: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
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
& & 根据《商务部
保监会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88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务领域信用建设的意见》(商秩发〔2009〕234号)等文件精神,为积极探索优化利用外资的新方式,促进信用销售,发展信用服务业,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商业保理发展途径,更好地发挥商业保理在扩大出口、促进流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现就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二、试点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机制。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分别会同天津市、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滨海新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工作机制。
(二)加强准入管理。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拥有具有保理业务运营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管人员。应建立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定期将业务开展情况报主管部门。
&(三)规范经营行为。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鼓励各类商业保理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面向中小微型企业提供服务,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保理业务。
&(四)健全监管制度。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健全工作机制,牵头制订商业保理管理办法和指导性文件,建立日常监管机制,指导商业保理企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并定期将试点情况报商务部。
三、试点工作安排
请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要求制定试点实施方案,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商务部,由商务部组织评审后正式施行。试点工作中遇到相关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市场秩序司)联系。&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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