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越级信访群访该如何处理?

原邯郸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受贿后给上访“消号”
来源:法制晚报
  收地方贿赂给上访“消号” 被告人借调到国家信访局后伙同多人借非法手段减少邯郸地区登记信访数量犯受贿罪获刑7年
  原邯郸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李斌,在国家信访局借调期间,伙同该局来访接待司的多名工作人员,通过接访时不录入电脑、不向地方交办、不向地方转送信访件、不通报等方式,减少邯郸下属多个市县的信访登记数量。
  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李斌收受邯郸下属市县信访局工作人员给予的好处共计226.8万元,其中李斌本人分赃30万元。
  2014年12月,李斌在京获刑。法院认定李斌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其减轻处罚,以受贿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
  邯郸下属市县相关人员承认“消号”
  关于“消访”、“消号”,邯郸市信访局驻京办的负责人孙立军向办案人员解释了具体操作方法:勾结一些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在登记接访时不录入电脑,不往省里交办、转送信访件。
  孙立军从2009年起历任邯郸市信访局驻京办副处长、处长,负责和邯郸市下辖市县信访局驻京人员联系。
  对于已经进京要上访的,孙立军告诉办案人员,“要想办法和局里的接访人员联系,花钱疏通关系,达到&消访&或&消号&的目的。”
  在邯郸市武安市信访局驻北京联络处工作的李章杰作证时说,他负责武安市的进京上访人员的接待工作。“由于武安市进京上访人员数量多,系统里会录入上访数据,将上访内容转到地方处理。这样一来,省里就知道了。”
  因此,“为避免进京上访登记数量大,就得想办法疏通关系,帮助&消号&,减少或不登记。”李章杰说。
  在邯郸市邯郸县信访局北京工作组工作的张红杰也证实了疏通关系,花钱“消访”、“消号”的情况。
  从邯郸借调北京后被告人开始敛财
  据河北省邯郸市信访局提供的干部履历表以及国家信访局来访司出具的《关于李斌在来访接待司挂职锻炼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李斌,2008年7月起在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信访局工作,2009年2月借调至邯郸市信访局,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借调至国家信访局来访司。
  武安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李章杰告诉办案人员,李斌借调后,邯郸很多市县开始找李斌帮忙,由李斌和接访的李斌同事协商“消号”,自己则负责向属地要钱。
  邯郸市信访局驻京办负责人孙立军也作证说,“李斌帮助找具体负责接访和登记的人员沟通协商,把希望不登记的意思和对方谈好,减少或者不登记上访信息,达到实际上访人员来过,但省里从全国信访信息库里看不到的目的。”
  “这样,统计的时候,邯郸地区的上访量就被人为降低了。”孙立军说。
  邯郸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张红杰称,他于2012年10月到邯郸县北京组工作后,与其交接工作的人介绍他认识了李斌,“他嘱咐我以后邯郸县在进京信访问题处理上,有什么事需要帮忙就找李斌。”
  魏县原信访组组长:责任单位出部分钱
  李斌打理关系会收取好处,这笔费用,是由发生上访的相关单位支付。
  孙立军告诉办案人员,从2012年到2013年4月,他去李斌所住的宾馆多次给过李斌好处费。“(钞票)都是百元的,我拿信封装了给李斌。钱多的时候,分装几个信封给他。钱是上访人员所在的市县信访局或者驻京办付的。”
  邯郸市委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孙立军接受有关单位的委托,分多次送给李斌现金约60万元,全部由发生上访的相关单位支付。
  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担任邯郸市魏县信访组组长的刘瑞昌也作证说,“&消号&后,我会到李斌住处给他钱,一共给了6万多,每次给钱我都做了记录。”
  对于资金来源,刘瑞昌称,“大部分是魏县给驻京工作组的&信访保证金&,还有一部分是上访人员所属相关责任单位给的。”
  武安市信访局出书证乡镇、市直部门提供资金
  在邯郸市武安市信访局驻北京联络处工作的李章杰也在接受询问时表示,2011年5月到2013年5月,自己找李斌“消号”,给李斌好处费。
  武安市信访局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李章杰共给李斌80余万元现金,资金全部由涉案乡镇和市直部门提供。
  邯郸市武安市信访局驻北京联络处工作人员李华平作证时说,“按照谁的事谁出钱的原则,相应单位按规矩给钱,我把现金装在信封里给他。给李斌的一共有六七十万元。”李华平说。
  武安市信访局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间,李华平给李斌的现金,全部由涉案乡镇和市直部门提供。
  邯郸县信访局的张红杰作证说,“一共给过李斌10万元以上的现金,由他具体决定怎么给帮忙的人分钱。给钱的地点都是在李斌的住处。”
  多名同事参与承认“消号”收钱
  李斌从收到的好处中拿出部分,分给具有“消号”权力的来访接待司的多位人员。
  据被另案处理的来访接待司的孙盈科交代,“李斌不能&消号&,具体工作还是我做。”
  上访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征占、拆迁补偿、村务管理、村干部违纪问题等。李斌供述:“当地信访办给我打电话或发短信,告诉我哪些访民来了,我就找孙盈科、陆洋、马积育、李淑华、孙凤先等人,让他们帮忙。”
  李斌说,事成后,当地信访部门会在信访信息系统网上查一下,如果查完发现确实没有登记,事办成了,地方信访办的人就会给钱,他留下一部分,剩下的给帮忙“消号”的同事。
  孙盈科交代,“2010年后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李斌找我帮忙&消号&100多次,前后给了30余万元。”
  陆洋作证说,“2010年李斌刚来挂职两三个月,就开始找我给邯郸市有关市区县&消号&,一直到2013年初,先后四五十次。经李斌手一共给我至少20万。”
  马积育也作证说,“2011年5月、6月到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李斌一共找我通过修改问题属地、办理口头劝访、不发放登记表等办法&消号&至少八九十次,陆续给我70万元现金。”
  孙凤先也作证说,2010年左右,李斌开始找其帮忙处理河北邯郸地区拆迁问题的群众来访。
  “2009年至2012年期间,邯郸市及下面的邯郸县、武安等市县的群众因当地拆迁问题来京上访,我负责接待和处理,我以口头劝访或不予受理的方式,处理了李斌打过招呼的这些群众来访。邯郸地区的信访局会把感谢费给李斌,李斌拿出一部分给我,李斌给过我约20余万元。”孙凤先说。
  李淑华也作证说,2013年,“每次邯郸的信访干部请托李斌处理信访问题,如果是我接待的,李斌就找我处理,请我做口头劝访处理或更改归属地。完事后,李斌会不定期地采取各种方式将一部分感谢费送到我办公室。”
  被告人当庭辩称系从犯且恶性小
  2013年夏天,有关部门发现李斌涉嫌职务犯罪的重大线索。同年9月1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李斌受贿案立案侦查,并于9月22日对李斌刑事拘留。
  国家信访局的孙盈科、陆洋、马积育、孙凤仙、李淑华等人,均被另案处理。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李斌案。法庭上,李斌及其辩护律师对检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但李斌辩解说,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只占有了少部分涉案受贿款项,系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
  李斌同时认为,他检举揭发了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其他10名工作人员的经济问题,有重大立功表现。
  受贿226.8万元被告人获刑7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斌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其揭发检举材料中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一部分系与李斌有关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其应如实供述的内容;另一部分事实,没有明确的内容。
  但鉴于李斌有自首情节,能全部退缴受贿赃款,认罪悔罪,可减轻处罚。
  2014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李斌有期徒刑7年。
  文/记者张衡制图/廖元
  邯郸县信访局张红杰给
  魏县信访组刘瑞昌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李斌接受请托,利用工作便利,为邯郸市及下辖部分区县信访局减少信访登记数等事项提供帮助,因此收受贿赂226.8万元,李斌自己分得人民币30万元
  武安市信访局驻京联络处李章杰、李华平给
  邯郸市信访局驻京办孙立军给
  ●被告人:李斌
  ●罪名:受贿罪
  ●有期徒刑:7年
  ●没收个人财产:7万元
  ●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26.8万元(其中70万元与马积育、30万元与孙盈科、20万元与陆洋承担连带退缴责任)
  ●判决时间:2014年12月
(责任编辑:un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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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 12:06
对国家信访、上访、法院工作以及尸体火葬的几点建议 &&
华声论坛 .cn/forum-76-1.html
对国家信访、上访、法院工作以及尸体火葬的几点建议
   (健全的法制法规是治国、强国之本。我的建议很敏感,牵扯到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既定政策,不知是否能引起注意?他触及到了一些人的利益,可能引起拍砖,甚至不被网站审查通过,或者删帖;在以习主席为首的党中央的反腐倡廉的大好形势下,我怀着希望祖国健康强大、百姓幸福平安的心态提出我的建议,希望有良知的有识网友给于支持,也希望大家集思广议,来完善该建议,或者提出自己的建议,共同来推进我们的祖国日益繁荣昌盛。我们的国家还存在着许多的缺陷,说出我们的建议,帮助我们的政府;也许没有用,不说出来就更没有希望了。)
一、上访人员上访,绝大多数是因为法院判案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促使涉案人员上访的。
每一个上访人员都有这样一个经历:上访人员的上访,遭遇了本地政府、单位千方百计的阻挠。
为什么会出现此种情况呢?
1、上访人员所属的政府、单位遇到了来自上一级政府、单位领导的压力:不允许地方政府、单位的管辖地出现上访人员,更不允许出现群访事件;否则,轻者罚款,重者撤销地方政府、单位领导的职务;地方政府、单位领导无法,只好千方百计地阻挠上访人员上访。
2、比如,上访人员到北京上访,上访人的所有开支必须由其所管辖的地方政府、单位支出,倘若出现一个被北京“久敬庄收容所”收容的上访人员,其所管辖的地方政府、单位还要被罚款20万元;其所管辖的地方政府、单位还要派人将上访人员接回,费用自理。
3、地方政府、单位为了达到接回上访人员的目的,常常会给上访人许诺(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回去以后我们给你处理。结果是:上访人员回来以后,问题根本无法得到处理;因为司法独立,明知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是错误的,地方政府和单位也无权干涉、责成法院提起重审,更不用说改判了;只能被动的找法院协调,往往也无果而终。为了维护本政府和单位的利益,只好被动的阻挠上访人员上访。地方政府、单位也怨呀,这种上访和地方政府、单位没有一点关系,却要承担一切责任。地方政府和单位成为代人受过的冤大头。
4、对于上访人员而言,问题得不到解决,上访不会终止;老百姓也不愿没事找事、劳累奔波的去上访呀。
   建议:上访人员因为不服法院的判决而上访,其所有开支和罚款、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由法院来承担。法院承担过后,组成有广大群众自由选举产生的、没有行政干预的、能够坚持正义的人民陪审员9人(经常选举改换)参加的审查委员会,专门审查上访人的案件,倘若案件确实审理错误,行政处罚由法院承担,上访人的开支由判案人承担,其他处罚由法院所有的法官共同承担(起到一个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刺激作用);倘若案件的审理没有错误,一切处罚转移到地方政府、单位,由地方政府、单位责成上访人承担。
建议:法院应该成立一个案件结案后的、专门审理法院所有案件的判决书的审查委员会,而且一定要有能够坚持正义的、由广大群众自由选举、没有行政干预产生的、人民陪审员9人参加(经常选举改换),来共同审理案件的判决书,并且将案件的证据、审理结果,用电子屏幕张榜公布,让广大人民群众来监督,这样,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杜绝枉法判案的事情发生,也可以杜绝因法院的原因而产生的上访事件,我们的社会就会趋于和谐。
二、法院在庭审时,明确规定:不准涉案当事人录音录像。我在想,法庭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普通老百姓的案件,不可能涉及到各种需要保密的、国家以及企业的情报,只要法官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审案判案,还害怕涉案当事人录音录像吗?只有输理的涉案当事人和想徇私舞弊的法官才害怕录音录像。
   建议取消在法庭庭审时,“不准涉案当事人录音录像”这一规定。允许涉案当事人在庭审时录音录像,可以更有力的监督法官的审案过程,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在法官审案判决时,有关规定:“允许法官对法律条款的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我对这一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1、“允许法官对法律条款的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在实际的判案过程中,便会产生许多的判案方法和判决结果。
2、“允许法官对法律条款的适用,有不同的(许多种)理解和认识”,应该只有一种是准确的、正确的,其余的都是错误的,或存在偏差。
3、“允许法官对法律条款的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法官在判案时,便可以随意适用“不正确的、存在偏差的、不适用案件的法律条款”,便会给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不良法官以机会,也给违法乱纪的法官创造了腐败的途径,而且还无法追究其枉法判案的责任,也就变相地纵容了“枉法判案”。
4、“允许法官对法律条款的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已将法官解读、适用法律条款的权力,凌驾在了法律之上;随意判案成为了法官的特权,
也就是在允许法官枉法判案。
  5、我们经常听到或看到这样一句口号:“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想:这个“准绳”应该是一个不容改变尺度的标准,只有以这个标准判案,才能真正做到法律的公平公正。倘若这个“准绳”可以随意的任由法官根据自己的需求、产生“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去改变“准绳”的尺度和标准,去随意的“适用法律”条款进行判案,那么,“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便成了一句糊弄老百姓的空话,便成了一根可以随着判案法官的意志而任意伸缩、变形的橡皮绳。也许,“司法腐败”就源于此?
6、举例为证(我的亲身经历):
a、判案法官确认:我在日取得(购买)了一块地皮的“土地使用权”。我却已经在日,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他人。于是判决:“土地使用权”归他人所有。
b、一栋三层商服楼,经“质量检测”部门鉴定为:“未完工,主体结构中的顶层板底圈梁未做”;该鉴定书中有这么一句话:“其余检测项目不影响结构安全,可以使用”(共检测11项,对4项提出整改意见,最后总结性的说了这么一句话);判案法官断章取义地据此确认:“不影响结构安全,可以使用”,便判定:该工程的主体结构符合质量标准。也就不存在不合格、不安全的问题(以上二例若有虚假,建议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7、“允许法官对法律条款的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让一些不良法官能够从容地为所欲为而不受党纪国法的约束,使他们逐渐地丧失了自律意识、做人的良知和职业的道德;为了一己私利,他们可以视法律为儿戏、肆无忌惮地枉法判案而不受任何惩处;长此以往,必然会给我们党的事业带来很恶劣的影响。
  8、单方面的维稳,不如司法的公平公正;去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国家信访局的人民来访接待处便可以看出,司法的缺陷所带来的不公平、不公正,才是社会最不稳定的主要根源。
  9、社会上广为流传的一句话:“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甚至比官员腐败的影响更恶劣,因为他直接面对的是广大的老百姓,老百姓到法院诉讼,是为了寻求公平和公正,其结果,法院的枉法判决把他们逼上了上访之路。
10、枉法判案应该受到严厉惩处;不良法官枉法判案的行为,是在浪费国家的审判资源、亵渎法律的尊严,是在耗费老百姓的生命、钱财和精力,同时给社会制造了许多的不稳定,也给我们党的威望带来了很大的损害。
建议取消“允许法官对法律条款的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这一规定。
建议建立严厉的“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的问责制度。
  四、建议取消火葬,恢复土葬(由河南平坟引发的一点思考)。
  理由:尸体火化,即浪费能源,又污染环境,也没有节约多少土地面积。
  建议:在国家规划的植树造林的绿地上,种植长青树木,建立尸体集中埋葬地--国家公墓;公墓地即满足了植树造林的需求,又不占用有效的耕地和生产用地;尸体融化后可以滋养树木,绿化了环境,还给国家节约了许多植树造林的费用和火葬补贴的开支,又顺应了人们--尸体土葬的心理。
1、埋葬地按面积出售,弥补了撤销火葬场的损失,弥补了植树造林的管理费用。
  2、植树造林的管理费用,还可从销售墓碑等土葬用具中提取。
  3、有网友提出,棺材太耗费木材。建议:不使用棺材,可提倡采用少数民族的办法,用白布裹尸埋葬。
4、植树造林的管理,解决了因撤销火葬场带来的就业问题。
一举几得,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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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朝一大怪:制定了上访政策却千方百计的围堵上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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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应该多发现,多听取,建立完善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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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议大力倡导良好的职业道德,实行良好的职业道德教育,必须纠正“升官发财”给人们的心理带来的恶劣影响;社会上广泛流传“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教育腐败是最危险的腐败”,说明了职业道德教育的严重缺失,以及它广泛的影响力。
回复时间: 1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红,男,日出生,无业,住石河子市北泉镇机关转;邮编:832011 。电话:。身份证号:201812.
被申诉人:王锁,男,日出生,住石河子市22小区5栋3号。
   申诉人认为: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申诉人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在兵团分院的判后答疑会上,法院全程录音录像,胡志超庭长说,可以给我们刻套光碟;事后我们追要,兵团分院不给了,为什么呢?值得思考。)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并予以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一、申诉人的案件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日,申诉人将位于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西的一栋三层商服楼(门面房)工程,承包给了被申诉人,并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
   1、合同约定:交工日期;日。
   2、合同约定:按图施工。
   3、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合格。
   4、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60元/m2。
   5、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8--10米为一段,每段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余款在交工后2个月内付清。若付不清,可以成本价拍卖房屋抵偿工程款。
   二、2005年1月,在工程未完工、未交工的情况下,承包人将申诉人诉讼上法庭,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法院判定:合同无效)。
   就工程质量和工程现状,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委托“新疆......质量监督检验站”日检测、结果表明:“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见检测“鉴定”报告第1页第15行);“该工程三层顶部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设置板下圈梁”(见检测“鉴定”报告第2页第6项)。
   兵团分院就该案总结了三个焦点:
1、工程是否完工、合格?
2、承包人是否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权利?
3、申诉人是否违约?拖欠工程款?
申诉人答辩:
   一、工程承包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第1、2、3条和《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申请人严格地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一点违约行为。
   1、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日交工的“合理施工期”内没有完工。
   上、下水,暖,电,涂料,土建等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修复,夏天都无法住人,新疆零下20--30度的冬天就更无法住人;近10年了,申请人无法入住,没有入住,也不敢入住,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50多万元;兵团法院的法官到工程现场调查过,却违背事实的认为我入住使用,其做人的良知和职业道德何在?
   工程承包人施工的工程的“三层顶部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设置板下圈梁”,构成了“违法施工”的行为。
3、“三层顶部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设置板下圈梁”,不合格。按质量鉴定工程师的说法:“该工程已不是合不合格的问题,而是安全不安全的问题”。
   4、王锁承包的工程是三层商服楼,设计为抗8度地震;由地圈梁(地基)、立柱(构造柱)和三层顶部板下圈梁组合成主体框架的抗震结构(如图一所示)。一、二层顶部没有设计圈梁。
   5、现在的工程状况是:只有地圈梁(地基)、立柱(构造柱),没有三层顶部板下圈梁,立柱(构造柱)便成了没有顶部固定连接的一根根独立柱,无法形成主体框架结构,大幅度的降低了房屋的抗地震功能(如图二所示)。
图一(1、地圈梁(地基)。2、立柱(构造柱)。3、三层顶部板下圈梁)图二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未完工,无法竣工验收,也没有将顶层板下圈梁进行修复、重作,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权利。
   申诉人刘红严格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5项条规定,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没有违约。
   按照合同约定,申诉人刘红应支付20万元工程款,工程承包人就应该交付一个完工、合格的工程;申诉人已支付(至少)22.84万元工程款。
   兵团分院判决(方法;)
   560元/m2 x面积=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完工程款―圈梁成本―型钢加固款=判令申诉人支付的工程余款。
   申诉人对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是:
   一、合格的工程按560元/m2结算工程款,不合格、不安全、没有完工的工程按多少钱一平方米结算工程款?
   二、倘若按照兵团分院的判决,申诉人支付了工程余款,不合格、不安全的工程是否能够变为合格、安全?不可能。倘若今后出现事故,兵团分院能否承担责任?
   三、兵团分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其余款项,因刘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见判决书第13页第6行)。
   此“认为”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
1、申诉人在法庭上反复申诉:合同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提供防盗门;申诉人提供了30套防盗门,每套1680元,被申诉人已接受并安装在工程上,一审法庭只算了10套,少算的20套=33600元;工程在、门在,怎么能说没有证据呢?可到工地查验呀!王锁没有不认20套防盗门=33600元的工程款,是一审法官不认、不给计算的,该错误一直延续至今没有给予纠正。
   2、法庭确认,申诉人刘红已支付工程款19.48万元;两项相加:19.48万元+3.36万元=22.84万元。
3、兵团分院的审案法官汪晓兰到工程现场调查工程现状时,申诉人刘红反复将少算防盗门的情况向汪晓兰法官陈述过,为什么不能给予纠正?
四、兵团分院认为:天正公司对此范围内不合格和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见判决书第13页第18行)。
   此“认为”与事实不符,是在故意歪曲事实。
   1、申诉人曾为“天正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向新疆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过“新证据”,证明了申诉人对“天正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异议;针对“新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新疆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的由“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三位付院长,审监庭、立案庭、民事庭的庭长、法官,新疆石河子市人大副主任,新疆兵团农八师政法委、信访局、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新疆石河子市天正造价咨询公司等部门的领导”参加的听证会;会后,新疆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与兵团分院相同的、自己的判决书。
2、申诉人就“造价鉴定报告书”,向法庭反复提出异议,要求法庭庭审质证,法庭不予理睬。
   法官根据承包人提交给法庭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判案,该“报告书”是在没有缴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出台的,是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见“新证据”录音取证的光碟及说明、法庭的庭审记录)。
   4、“天正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在没有征得申诉人同意“型钢加固”、也没有设计院设计的“型钢加固”的设计图纸的情况下,竟能计算出“型钢加固”的成本,可笑;兵团分院也能以此为依据判案,荒谬。
五、兵团分院认为:刘红在平安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自行打开房门占有、使用,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由于刘红对房屋的占有导致王锁无法完成剩余工程量,故平安居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见判决书第14页第16行)。
此“认为”与事实不符,是非常的错误。
1、由于被申诉人已经没有诚信,申诉人不敢向他支付工程款,只好以供应建材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日(合同交工日期:日),申诉人买了暖气包(市场价)、租车拉到工地,打电话让被申诉人到工地来,被申诉人不来,租的车多停一会就要产生费用,申诉人无法,只好将一间房门打开,将暖气包放进去,买来锁将门锁上;第二天,被申诉人砸了申诉人的锁,换上他自己的锁(该款项没有计算在申诉人已付的工程款内)。
   2、日,被申诉人委托李天富将所有的房门钥匙交给了申诉人(李天富写有证明并出庭做证);可视为被申诉人将工程交付给了申诉人。基于此,兵团分院认为:“由于刘红对房屋的占有导致王锁无法完成剩余工程量,......”;此“认为”是在有意歪曲事实。承包人已触犯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截止到日(合同约定的有效交工日期是:日),申诉人已无数次催促被申诉人进入工地施工,始终不能如愿;在此之前,所有的房门钥匙都在被申诉人王锁手中,被申诉人恶意的不进入工地施工,导致工程未完工,是被申诉人无法逃避的责任,不能算在申请人身上。
六,兵团分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表明,交付工程责任风险的转移(见判决书第14页第19行--判决书第15页第14行)。
   此“认为”为理解法律条款、适用法律条款存在有意的错误。
   1、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承包人建设了一个“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工程,工程未完工,发包人又擅自使用的,可以视为“工程责任风险”的转移;倘若涉及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是不能将“工程责任风险”转移的,承包人是必须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况且,申诉人至今没有使用工程,也就更不能将“工程责任风险”转移;兵团分院却硬性的将“工程责任风险”转嫁给了申诉人。
   2、疑问:倘若被申诉人将承包的工程恶意地永远不完工(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申诉人是否永远不能使用工程?甚至纠缠在没完没了的诉讼之中?如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谁来承担?倘若使用,有问题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就能变为符合质量要求?兵团分院确实能完成这种转变。
七、兵团分院认为:平安居工程的地基和主体结构经初步验收合格.....(见判决书第15页第19行)。
   此“认为”与事实、证据不符,是在有意的歪曲事实和证据。
1、被申诉人施工的工程还没有完工,就需要“型钢加固”,这样的工程能“经初步验收合格”吗?
2、被申诉人提交给法庭的“验收报告”是伪造的证据,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的地方、没有盖公章,盖了公章的地方、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兵团分院无视事实的存在,不负责任地采信无效证据,就认为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实在是太荒谬了。
   八、兵团分院认为:“......如果出现问题,承包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故刘红以王锁承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见判决书第16页第5行)。
   此“认为”是在“枉法判案”。
1、工程的“三层顶部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设置板下圈梁”,还没有完工就需要“型钢加固,”这是不是“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的质量问题?
   也就是说:兵团分院认为,“三层顶部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设置板下圈梁”不是质量问题,被申诉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等地震来临,出现房屋倒塌、人命伤亡的事故以后,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诉人才能追究被申诉人“违法施工”的“民事责任”。
   3、按照兵团分院的认为,还可以理解为:虽然工程的“三层顶部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设置板下圈梁”,但是可以使用,因此,申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只有等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终结之前出现事故,才能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现在没有问题;那么,在“合理使用寿命”终结之前,兵团分院应该不能确认,申诉人是否应该支付工程余款;只有等“合理使用寿命”终结以后没有出现责任事故,法院也才能确认、判令申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呀。怎么这么着急的就判决了呢???
   4、还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一个不合格、未完工的工程,是无法保证安全使用的;倘若地震来临,出现房屋倒塌的人命伤亡事故,这个责任谁来承担?此时的灾祸,到底是天灾?还是人祸?此时再追究工程承包人“违法施工”的“民事责任”,是不是有点晚了?此时的天灾人祸,兵团分院有没有责任?这就是申诉人焦虑的事情,申诉人是承担不起这个责任的呀。这就是申诉人为什么坚持要求被申诉人返工、重做,设置未设的圈梁的原因。
   九、兵团分院认为:由王锁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修复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刘红又不愿自行委托修复,......(见判决书第17页第11行)。
   此“认为”是在帮助被申诉人王锁逃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王锁是工程的承包人,在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委托修复;刘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在客观上就更不可能实现委托修复了;修复不合格工程是工程承包人王锁的责任,不是刘红的责任呀!刘红没有义务和责任去委托修复。
十、兵团分院认为:“......以此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见判决书第17页第15行)”。
   此“认为”是在故意偏袒被申诉人,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1、申诉人承包给被申诉人建设的房屋,近10年了不能使用,法院怎么不给平衡一下???
2、被申诉人请求支付的工程余款也才十几万元(从第一次开庭的9万多元涨到现在的十几万元,开几次庭涨一次,这里面有什么猫腻?),申诉人刘红的10套门面房,近10年一直不能使用,仅房屋租赁一项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50多万元,这个损失,兵团分院为什么不给平衡一下?
   3、法庭上,申诉人反复强调:工程的安全性能是关系到人命关天的大事情;兵团分院如此判案,是无法保证工程设计的安全性能的,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工程不合格、不安全、“三层顶部未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设置板下圈梁”的问题。兵团分院怎么不考虑、平衡一下这里面的厉害关系?
   十一、关于“型钢加固”的建议,是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台的,申诉人反复声明:不同意,不接受!因为“型钢加固”势必会影响房屋室内外的结构。并且,“型钢加固”只是个建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和法律约束力。尽管如此,法院却强加给了申诉人。
   综上所述,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予以改判为盼(申诉书内容有半点虚假,申诉人承担法律责任)。
   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申诉人: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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