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04 81号62号仍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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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和下放64项行政审批项目和18个子项。另建议取消和下放6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继续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使简政放权成为持续的改革行动。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64项,另有18个子项)                           &国务院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64项,另有18个子项)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重点学科审批&
《教育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学科建设的意见》(教研〔2006〕2号)《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研〔2006〕3号)&
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计价格〔号)&
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核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09年第5号)&
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实施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资质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原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规〔号)&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外国组织或者人员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今后禁止开展此类活动
核材料国内运输免检通行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通过其他方式管理
司法部所属院校设置和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财政部负责的会计从业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年第26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方案和协议审核&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产业〔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1994年前签订合同或立项的房地产项目首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审批&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仅取消国土资源部该审批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此项审批依然保留
中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前置性审查&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地质调查备案核准&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外的园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工程建设活动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89号)&
仅取消国土资源部该审批事项,地方政府此项审批依然保留
矿业权投放计划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国土资发〔号)&
省级土地整治规划审核&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
中国温泉之乡(城、都)命名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申报中国温泉之乡(城、都)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49号)&
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省煤炭矿业权审批项目备案核准&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号)&
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审批&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雇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11年第45号)&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8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资格认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实施的此项审批均取消
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有关事项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独家实施
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有关事项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独家实施
扣缴税款登记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的此项审批均取消
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确定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的此项审批均取消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的此项审批均取消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核准&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核准&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核准&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
运动员交流协议批准&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2003〕82号)&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营造林工程监理员职业资格审核&
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监会令2006年第6号)&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年度外汇风险敞口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券公司专项投资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已将此项审批下放至保监会派出机构,此次予以取消
国内通用航空企业承担境外通用航空业务审批&
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
境内航空公司之间、境内航空公司与境外航空公司之间的代号共享等商务合作审批&
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审批&
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资格认定&
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已取消此项审批中的部分事项,此次全部取消
国外(境外)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资格认定&
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及其地区管理局实施的此项审批均取消
民用航空器外国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认可&
中国民航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认定&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结汇、购付汇核准与外汇登记&
国家外汇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原由国家外汇局分支局实施,《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已取消此项审批中的部分事项,此次全部取消
金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收益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核准&
国家外汇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原由国家外汇局分支局实施,《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已取消此项审批中的部分事项,此次全部取消
境内机构非贸易购付汇真实性审核&
国家外汇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原由国家外汇局分支局实施
机构外汇资金境内划转核准&
国家外汇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原由国家外汇局分支局实施,《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已取消此项审批中的部分事项,此次全部取消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此为“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专业审批”项目的子项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专业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8〕1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此为“省级自学考试机构开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审批”项目的子项
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环境保护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此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单位许可证核发”项目的子项
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交通运输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为“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项目的子项
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
交通运输部&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此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项目的子项
水运工程监理乙级企业资质认定&
交通运输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2项为“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项目的子项
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35号修订)&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此为“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及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审批”项目的子项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此2项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和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审批”项目的子项
草种进出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61号)&
此3项为“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注册、适任证书核发及服务机构、一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项目的子项
渔业船员一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渔业船员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此2项为“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及检验员资格认定”项目的子项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
特种设备改造单位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修订)&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此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项目的子项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类人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修订)《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此2项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限于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安装人员)资格认定”项目的子项
特种设备安全操作类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
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
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的若干意见》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4〕81号)的若干意见
&&&&&&&&&&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管理,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依照《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现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进一步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行业是我市重要的窗口服务行业,长期以来,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方便群众出行、扩大社会就业、树立城市良好形象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作出了重要贡献。我市实施出租汽车管理体制改革以来,特别是2004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后,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在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清理涉及出租汽车的各类收费、整顿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等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目前仍然存在经营权有偿出让机制不完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不佳、劳动用工不规范、行业管理工作不到位等问题。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市有关工作部门特别是城市管理、交通、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交警和社会客运管理等部门要充分认识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把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当前工作的议事日程抓紧抓实。要正确认识处理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合理调整国家、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司机和乘客之间的关系,着眼于解决广大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理要求,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进一步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有关规定,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全面提升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水平和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
根据《贵阳市城市客运管理条例》和贵阳市行政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有关规定,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局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本《意见》下发后,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交通、财政、发展改革、公安、物价、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要立即认真组织传达、学习,按照《意见》要求继续深入开展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涉及的各项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二、加强管理,依法行政,科学合理配置社会客运资源
(一)由市城市管理局牵头,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有关工作部门配合,切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精神,对出租汽车经营权年限和有偿使用费收取问题进行认真清理。2005年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整顿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清理的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范围、对象、方式、数量、期限,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出让金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方式、金额、管理用途及实施有偿出让的保障措施等方面情况。
(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改进和加强经营权的管理,实行一权一证,一证一车制度,全面推行经营权有效期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配置经营权,都应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明确主管部门与经营企业(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关系,经营企业(者)的经营管理、车辆权属关系、经营企业(者)与司机的关系以及质量信誉考核作为经营权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强化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租汽车交易的有形市场建设,规范经营权转让交易行为。要定期向社会发布出租汽车数量、出让形式、具体经营期限、价值评估、交易情况等信息。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出让期限内可以转让,由转让、受让双方共同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经营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对非法转让、倒卖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防止单纯追求提高经营权收益的行为。今后,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方式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根据我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日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后(以《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规定的期限为准)准予按原经营期限有偿顺延一轮,延长的经营期限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1.5万元/辆年收取;可逐年交付,一次性付清的优惠5%。顺延的经营期限到期后,依法收回经营权。若需继续经营的,由经营者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六)&中改的&工作是市委、市政府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城市容貌和交通秩序的重大举措,经过有关部门5年来的努力和广大经营者的理解支持,目前已接近尾声,必须加大工作力度,强力推进,确保2005年底前按原计划顺利完成。中巴车转入出租汽车经营后,经营权年限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取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七)未纳入市级城市社会客运统一管理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确需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征求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有偿出让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对象、数量、期限、方式、有偿使用费的金额、用途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各区、市、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实施方案须报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报批。
三、严格规范各项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经营负担
(八)由市城市管理局、市物价局牵头,各有关部门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精神,日前完成对出租汽车涉及的各类收费的清理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九)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目征收;经国家批准征收的收费项目按下限征收。严禁再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收取运输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等业已取消的费用;对只在城区(云岩、南明、小河、花溪、白云、乌当)范围内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不得收取公路客运附加费,对自愿经营跨越公路出租客运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征收交通规费。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要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司机交纳各种会费、赞助费和接受汽车设备、设施购置、安装、检验、检测、维修以及有偿的车厢广告、标语、标贴和保险等经营服务;工商执照的年审验证贴花不得以个协会费的交纳作为前置条件。
(十一)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及时了解企业、司机的运营成本和收益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需求、出租汽车营运成本、收益状况和社会承受程度等因素,对出租汽车的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起步公里、运价公里、低速和空驶收费)等进行适时调整。鉴于目前我市出租汽车起步价与周边城市相比较高、社会反映强烈的实际状况,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认真测算,按照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调整,适当降低起步价标准。
(十二)对出租汽车行业因燃油价格上涨等因素增加的运营成本,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22号)要求,在核定运营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司机和乘客合理分担的办法逐步予以消化。
四、遵重市场规律,强化宏观调控,依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十三)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要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和适时调整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和市场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分年度运力投放计划,适时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条件招标、拍卖工作,避免盲目投入。
(十四)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切实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出租汽车经营的文明规范用语、计价器使用、车容车貌及车内清洁卫生、严禁拒载、超载和强行拉客等方面要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统一规范出租汽车营运标志标识,统一制作服务监督卡,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对乘客反映强烈的坑客、宰客、拒载、无故绕道行驶、无故不使用计价器、不使用统一票据、拒不返回乘客遗失物品、态度粗暴和车容车貌不整洁等影响行业形象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厉处罚,切实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全面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
(十五)为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即日起,我市出租汽车取消定点购车和定点报废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型,自愿选择购车;出租汽车报废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由经营企业(者)自行办理报废、金属回收等相关手续。
(十六)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更新出租汽车或经营权到期后车辆未超过使用年限的,旧车由车辆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性能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可换发牌照,在规定的车辆使用期限内由车辆所有人自行处置。
(十七)按照《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对出租汽车轮休问题的有关明确具体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将出租汽车每周轮休制度调整为车辆轮休与汽车二级保养的强制规定同期,即每季轮休一天。同时,已核准征收的税额暂不作调增。
五、加强出租汽车运营主体监管,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十八)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的监管力度,全面推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监管、考核的重点要放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企业资质、合同签订、经营企业(者)与司机关系及经营行为等方面。经营企业(者)经济技术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侵害司机合法权益、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实施中止、调整、减少经营权期限,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等措施。
(十九)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必须与司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和经营合同,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利益关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不按规定执行的经营企业(者)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并切实加强合同管理。
(二十)提倡和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化集约经营,但也应当允许个体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经营者之间可根据自愿原则进行重组,但不搞一刀切,不搞&拉郎配&,市各级各部门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变相强制措施组建公司或实施股份制改革,强迫个体经营者加入。
(二十一)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教育、引导广大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和司机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意见和建议;对一般参与聚众闹事的出租汽车司机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少数带头闹事、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私财物和群众人身安全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机,要给予处罚;触独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严厉打击非法运营,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二)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打击各类非法运营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建立长效管理、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城市管理、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的作用,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重点对非法运营较多的机场、车站、学校、公交线路沿线、客流集散地和城乡结合部等从事非法运营的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疾人专用车、伪造运营证照的小客车、驻点运营的异地出租汽车和其他社会车辆等进行彻底清理。要充分发挥出租汽车司机、乘客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大力推广奖励措施,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的非法运营经营者严处重罚,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二十三)市城市管理、规划、建设、交警部门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在城市禁停路段合理设置候车标志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允许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为方便乘客上下即停即走;要创造条件,逐步规划、建设出租汽车洗车、停车点,有效解决出租汽车司机反映强烈的停靠难、就餐难、入厕难的&三难&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牵头,2005年底前提出今后五年的规划建设和实施方案。
七、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二十四)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者)和司机的管理和培训工作,定期开展安全运营、职业技能、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教育和引导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依法经营。要正确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续,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广大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切身利益的各种矛盾,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二十五)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结合我市当前开展的&创建文明&城市系列活动,积极推进城市客运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会同新闻媒体及时对本行业涌现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和拾金不昧等好人好事进行宣传表扬。同时,要建立健全相应激励机制,对在&评先&、&评优&活动中表现突出或作出特殊贡献的经营者和司机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表彰奖励,要在城市客运行业树正气、立新风,倡导和激励广大从业人员为构建&和谐行业&、&和谐贵阳&和&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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