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群学生年假其间,打短工,无良老板恶意公司欠薪怎么办,怎办

金华“打工者热线”火爆 “恶意欠薪”者将曝光--浙江在线-浙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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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打工者热线”火爆 “恶意欠薪”者将曝光
浙江在线12月16日讯
12月14日,本报正式开通“打工者热线”。两天来,20位读者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或邮件的方式诉说了他们正在遭遇的劳动维权困局。本报专门选取了其中4个典型案例,邀请浙中律师事务所专业劳动维权律师陈善进行剖析解读。
  每月“免费”加班25天
  昨天,24岁的安徽籍男子小王偷偷向记者发了一条短信。他告诉记者,他在市区一家棉纺厂工作,除正常8小时上班外,几乎每月都在无偿加班。“我们高强度的工作没有双休日,没有年休假,有些员工每月加班天数多达20多天。”
  小王说,每天繁重的工作已超出了他的承受范围,但他不敢找老板理论,更没有勇气提出辞职。“每天干这么长时间,没有休息,工作真痛苦,希望节假日能得到补偿。”
  几个月前,杜先生从贵州来到武义某电镀厂上班,每天上班时间超过14个小时。昨天,他来电询问是否浙江省全都如此,劳动法又是作何规定的。在了解到8小时工作制后,他直言,工作时间这么长,电镀厂很少给他们发放加班补贴。
  律师说法:
  休息休假权,是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企业的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否则,企业应当依照延长工作时间1.5倍、休息日2倍、法定节假日3倍的本人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
  对于小王所在企业,根据小王所阐述的情况来看,其劳动用工时间,已经完全超出了国家法定工作时限。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向小王等加班职工及时、足额支付加班报酬。而且对于企业的违法用工行为,小王等企业职工有权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并依法享受休息休假的权利。如果企业拒不支付加班费用或纠正违法用工行为,小王等职工不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有权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玩失踪拖欠多名员工工资
  沈洁是市区人。今年8月15日,她应聘到义乌某外贸公司上班。进公司时,企业负责人许诺每月给她3500元的工资。
  令她没想到的是,一连串的“欠薪”陷阱正等待着她。9月底,算算自己已干了1个多月,她向老板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老板告诉她,国庆节回来就签。国庆节回来后,老板并没跟她签订劳动合同,相反月底还扣了她两个月的工资。“到这里上班,要先扣两个月作为保证金。”
  本月初,令所有员工都异常愤怒的事情出现了:老板失踪了。“刚开始打电话还有人接,说过两天就会回来发工资,后来电话打去,要么无人接听,要么直接被挂掉。”沈洁说,她上班的那家公司,至少拖欠10多名员工3个月到6个月不等的工资。“老板失踪了,真不知道该怎么办好。”
  律师说法: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基本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对于沈洁所述情况,企业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的行为,显属违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沈洁可依法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及时支付所拖欠工资,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此外,如果查明企业老板属于恶意欠薪,沈洁等被欠工资职工,可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追究企业老板恶意欠薪的违法责任。
  人可以走工资别想要
  来自衢州和贵州的两位男子遭遇到辞职拿不到工资的尴尬。
  陈先生是衢州开化人,5月份应聘到义乌佛堂某服饰厂做保安。上班13天后,因为外婆去世,他急于回家奔丧,便匆匆辞了工作。后来家里事情办完后,想向厂里要回13天的工资。多次讨要无果,他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劳动部门帮忙协调后,对方答应支付工资,可等他赶到厂里后,厂长说找行政部,行政部说找财务处,财务处说要老板签字,一通皮球踢下来后,陈先生还是没有拿到工资。
  来自贵州的王先生来电,由于家有急事,他想提前一个月返乡,却苦于拿不回被扣押的45天工资。昨天下午,站在寒风料峭的金华火车西站,王先生通过电话告诉记者,3个月前,他到永康象珠某厂打工,老板扣押了45天的工资,说要等干满1年再发。几天前,家里发生变故,催他回家解决。他找到老板询问是否可以发给他工资。老板告诉他,就这样走,别想拿到工资。“3000多元,对我们打工者来说,都是一天天干出来的,为什么拿工资就这么难?”
  律师说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陈某、王某所述情况,义乌佛堂某服饰厂及永康象珠某厂故意欠薪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陈某、王某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及时支付所拖欠工资。同时陈某、王某也可以因此选择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企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工资标准,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足半年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名投诉人
  没有1人签劳动合同
  两天来,在与每一位投诉人取得联系时,记者首先询问的问题是有无签订劳动合同。除沈洁1人曾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外,其余19人都没有要求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主更是乐得不签。
  没有劳动合同在身,维权难的问题凸显。永康的张先生曾多次找到劳动部门反映企业拖欠工资,但拿不出任何材料证明自己曾在该企业打工。随着企业主拒不支付他所应得的工资,张先生像是吃了亏的哑巴,有理没地说。而这种情形几乎在每一位投诉者身上出现。
  为何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10名投诉人表示自己以前工作都没签合同,想不起来。6名投诉人认为,刚找到工作,害怕一提这问题,企业不让自己干了。剩下的两人觉得企业发展不够景气,自己并不想在那里干太久,所以没签劳动合同。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对于当前一些企业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大部分原因在于企业,一些企业担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为其自身所存在的违法用工情形,害怕书面的劳动合同会成为劳动者追究其违法责任的主要依据,为此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即使签订了,也不愿将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保管。当然,也有一些员工因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以及一些外地务工人员为了选换工作便利,不愿意受劳动合同的约束,而不愿意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形成了规范双方当事人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劳动用工双方,均应当予以签订。如果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企业可以不予招用,如果企业不愿意签订,劳动者除有权提出签订合同主张外,还有权要求企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20名读者与“打工者热线”取得联系后,我们将把你们所遇到的问题汇总后,向有关部门转达,并在随后时间里持续关注。另外,从今天起,本报将开通“恶意欠薪”曝光台,记者将赶赴一线帮忙讨薪,对恶意拖欠打工者工资,且拒不解决问题的不良企业实名曝光。
  “打工者热线”号码持续开通:12333-01(金华市劳动监察部门欠薪举报电话)、12333-02(转各县市劳动监察部门欠薪举报电话)、96356(本报维权热线)。此外,读者还可通过发送手机短信以及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相关线索,邮件请发送至:,短信可发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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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帮帮帮“恶意欠薪罪”仍只是一张充饥的画饼  
首先我作个自我介绍。    
我是一名外来务工人员,从广西来广州打工已有8年时间了,在这期间曾更换过几个用工单位。我所经历过的用工单位,几乎百分之百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延长工作时间,不发加班费,没有年休假等违法行为。为了维护正当的合法权利,我于2010年3月开始走上了讨薪维权之路,从与  用工单位协商无果,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又遇不作为,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被枉法裁决,又向法院起诉近半年时间还没有判决。至今前后历时已一年时间了,仍然还没有结果,不知还要到何年何月才能结案。另外我还向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纪检监察、广州信访市长信箱等部门投诉举报反映情况,结果不是石沉大海,就是“不归属我部管,按规定你向有关部门反映”推诿了事。      
就我的打工讨薪亲身经历来谈谈“恶意欠薪罪”的看法。    
在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18次会议的两次审议之后,在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经过表决,最后一次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八)(草案)》。“恶意欠薪罪”被正式列入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广大中下层劳动者尤其是最弱势的农民工来说,恶意欠薪入罪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按照  目前《刑法修正案(八)》中作出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人亲身经历讨薪的体会,对恶意欠  薪入刑并不乐观,无法指望这一罪名的设立,真的能药到病除,一举解决“讨薪难”的顽疾,甚至一些问题可能会因为这一罪名的设立而遮蔽。    
首先从“恶意欠薪罪”的定义字面上来看,“恶意欠薪罪”与先前的《草案》相比,修改后的草案仍保留了“恶意欠薪罪”,只是新增加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这表明,经过几次审议,对“恶意欠薪罪”的讨论重点已从是否需要设立,转变为如何对这一罪名加以完善的问题。而恰恰是为了完善这一罪名而加的  前置条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为欠薪行为留下了很多的空间。  
如果“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才能定为“恶意欠薪行为”,那么,没有政府责令支付或者政府责令后马上支付的欠薪行为,就不算“恶意”、就不会受刑法制裁?在当前这种“亲商”、讨薪挨打“活该”,拿不到工资是“交学费”的背景下,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不作为或少作为。相互推诿扯皮,让你跑断腿也解决不了事;不少地方制度勾结,本来应该充当公平机构的地方政府、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仲裁委、法院却把屁股坐到了资方的大腿上,偏袒企业;比如在2009年10月广州中院出台下发了《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和日广东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联合发布了《广东省法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很多条款是明显偏袒用人单位剥夺劳动者的权利。许多地方政府实际上是资本依附型政府,为招商引资,迁就资本家,公开支持残酷剥削劳工,对打工者合法权益受侵犯的问题熟视无睹,放任不管,不履行起码的执法和监管责任,那么政府有关部门不去责令支付时,谁来监管?  
还有“恶意欠薪罪”对于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欠薪行为警戒的意义并不明显。一些政府工程,“包工头”之所以欠农民工的薪水,其源头就在政府那里。那么,如何界定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恶意欠薪”行为呢?如果政府本身没有钱,硬上工程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薪水,算不算“恶意欠薪”?对政府机关欠薪,政府劳动监察部门会不会责令他们支付,敢不敢责令他们支付呢?“恶意欠薪罪”对这些问题显然是捉襟见肘的。  
在政府官员中,真心实意为老百姓说话办事的官员少,敷衍搪塞、忽悠应付百姓的官员多。一些所谓的人民“公仆”,平时在会、电视上说几句冠冕堂皇、体面的、慷慨激昂的大话套话之外,骨子里早已没有了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当人民有困难去求助“公仆”们时,“公仆”却变成了事不关己的主人、“管老爷”。对待电话投诉  敷衍了事,对待上门举报推三阻四,对待诉诸仲裁、法院久拖不决。所有上述这些扯蛋机制,决定了不少农民工讨薪只能采取走极端的方式,上演了各种五花八门的讨薪悲剧:比如采取跳楼、跳桥、围堵,甚至绑架、砍杀黑心老板及自残自杀讨薪等等极端事件。最典型的有农民工刘德军“讨薪服毒”,也是因为欠薪者没有工商登记,是自由  人,所以劳动监察保障大队管不了;派出所认定为“民事案件”。包工头胡斌喝农药讨薪自杀前找到了劳动仲裁部门,然而劳动部门给出的答案是:“你们既然通过司法途径了,那就继续找法院吧。” 河北省景县景州镇元小王村的包工头曹勇多次向开发商索要工钱未果后,于日服毒身亡 。日都江堰民工讨薪被杀。日湖北省天门市张港镇郭垱村陪亲属讨薪被扎身亡,要求警车送医被拒。日湖南隆回的几位农民工为讨薪找说法,反被老板叫来的打手毒打,一死三重伤。日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的30多名工人来到该公司设在双水镇的项目部,要求项目部发放迟迟未发的工资,不料老板郑宏武却纠集20多名打手,将“讨薪积极工人”一一扇耳光,才将工资发给工人。武汉一些建筑工地以“饭票抵工钱”,监管部门竟推说“不知情”。我本人在讨薪维权过程中也遇到了类似情况,讨薪这个心酸的话题何时才能休?     
其次,“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于用工单位掌握管理的财务账目是劳动者无法自行收集和掌握的,老板有多少财产?是盈利还是亏损?劳动者根本无法向法院提供用工单位“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证据。又如“数额较大”不够具体,如何界定?是欠薪1000元,还是1  万元,还是10万元……才算“数额较大”。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全凭法院说了算。另外,对于老板、公务员来说,几千块钱仅够他们吃几顿饭、泡几回澡,是“数额较小”。而对于生存在社会最底层的打工族来说,几千块钱的血汗钱,却关系到生病救命的急迫之需,子女读书缴费的指望,日常生活养家糊口开销的全部,是“数额较大”。      
第三、我担心的是,“恶意欠薪罪”把人们的注意力转移到立法上,客观上掩盖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等部门长期以来对现有法律执行不力的失职行为,进而导致政府监管市场能力的萎缩。而刑事部门的介入,更有可能为它们将来渎职和懒政提供借口,推卸责任提供了托词。许多恶意欠薪事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如果在源头进行预防和事后加大打击力度就能解决,然而他们并没有这样做。现在增设了“恶意欠薪罪”,恐怕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会将责任推卸给司法部门,而司法部门人力、物力有限,也难以承受办案压力,到时恐怕就会出现相关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民众的合法权益依然得不到保障。在这个自我标榜的和谐社会,从小到大,我们耳闻目  染的是‘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合法权益’。可是,面对残酷的现实,如果你找用工单位,这些单位让你滚蛋;如果你找政府主管部门,这些工作人员则相互推诿扯皮,让你跑断腿也解决不了事;如果你找仲裁部门,最后的调解裁决往往成为“马拉松式”的扯淡,与事无补;如果你找法院诉讼,则成本高、时间长,程序复杂、时效性不高,让  讨薪者望而却步,即使你打赢了官司,但经过漫长多年的仲裁、诉讼,也要付出不菲的人力、财力和精力,弄得身心俱疲,往往是赢了官司赢不了钱,得不偿失,一些讨薪者在大街上公开叫卖“法律白条”的新闻就是典型的范本。讨薪维权的艰难和无奈,是没有经历过的人难以体会到的。这也是绝大多数劳动者为何不愿意采取诉讼途径解决劳  动维权问题的主要原因。如果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他们拿着纳税人的工资,他们都能担当起各自的职责,为劳动者撑腰、维权,许多欠薪问题就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而不必再进入司法程序,浪费劳动者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增加劳动者的痛苦指数,同时也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最后,法律制定后,应要切合实际,才具有较强的执行力。从实践经验得知,我们很难担保这一罪名制定出来后,能迅速和全面地执行,从而对欠薪的老板形成威慑力。其实,近年来政府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台了不少的政策法规,比如《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  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在现行法律法规中都赋予了劳动监察、税务、仲裁委、法院等部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很多职责权利。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惩治恶意欠薪并无死角,比如《合同法》中的“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13条中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等。可以找到相应的罪名以刑事犯罪论处的案例:例如2006年春节期间,深圳官方动用刑罚大棒惩治恶意欠薪,几家恶意欠薪的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宝安区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捕。对恶意拖欠1200多名工人工资700余万元”的工厂,采取了“恶意欠薪”罪名之外的刑事手段,包括指控他  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频繁更改厂名、开具空头支票、虚假注资、私刻公章等欺骗手段,转移资产、关厂逃匿等等。但我们的有关执法部门,如果失去社会舆论的关注和上级领导指示督办的压力,平时真正能够落到实处的却很少,只有做表面文章的多;真心实意为老百姓说话办事的官员少,敷衍搪塞、忽悠应付百姓的官员多。  
在残酷的现实社会中,解决欠薪问题最重要的是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执法人员是为劳苦大众还是为企业老板说话办事的问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社会中有没有话语权力,有没有利益的代言人。在人大、政协这些参政议政的权利机关,有多少是基层打工者的代表,又有多少人会代表打工者的利益说话。现在正值“两会”期间,希望代表们能够深入到打工者群体中,多多听取打工者的呼声,亲身体会打工维权之路的艰辛疾苦,为打工维权提供一个快捷、有效的利益诉求机制,让那些不履行监管职责、敷衍了事的劳动监察和工会人员就地下岗,自谋职业,让他们去亲身体会打工维权的滋味;让那些故意枉法裁决、判决的仲裁、审判人员就地解职,并终生不得再从事同类行业;让那些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人员受到严惩;让劳动争议案件投诉举报信件、仲裁申请书、诉状、裁决、判决书、证据等在当地的劳动保障网和法院网可公开查阅,庭审过程在网上、电视上公开; 让那些恶意欠薪的无良老板和企业在媒体上定期公开曝光,让他们臭名昭著,无人敢去入职,关门倒闭,避免打工者步人后尘。同时建立健全的欠薪保障机制,加强对劳动者工资的“债权”的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比如,工资优先于国家税收受偿;延长诉讼时效;建立“欠薪保证金”制度,即企业在登记注册时须根据用工规模向政府部门缴纳一定比例的“欠薪保证金”,如果该企业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情况,政府部门先责令该企业支付,企业无力支付的,则由政府部门动用“欠薪保证金”支付工人工资。这样,即使企业破产,即使老板跑掉,也不会影响工人领到属于自己的报酬。在“欠薪保证金”之外,还应针对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欠薪企业,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应急周转金”由公共财政支出,当工人工资被拖欠时,如果该企业没有“欠薪保证金”可供支付,政府部门则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工人工资,然后由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执法或者法院通过拍卖向欠薪企业追回。由政府部门或法院向欠薪企业“讨薪”,其力度和效果显然是工人自己“讨薪”所无法比拟的。
应当说,将“恶意欠薪”单独立罪,使欠薪行为的惩治有了更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将恶意欠薪定性为“犯罪”,也对无良企业主有了更强的心理震慑作用。但“恶意欠薪罪”是解决欠薪的起点而非终点,在法律即将增设“恶意欠薪罪”之际,我们更需要高度重视配套制度的建立,提高政府机关的执行力。否则再好的政策法规也成了一  纸空文,一张充饥的画饼、中看不中用。就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让广大劳动群众实现体面劳动”和温家宝总理提出“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的美好愿景也将会成为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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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得不错
  说的不错
  神马都是浮云
  分析的很透彻。关键是那些人都神马负责。如果都纳税人负责就好了
  现在我公司欠我2个半月的工钱,算不算恶意欠薪?
  中国特色中有一个“零容忍”知道吗,等那“零容忍”降临吧!
  我都被欠了三个月工资了,没地方说理。
  希望代表们能把LZ的帖子带到大会堂!
  这社会什么都讲利益当先.当地政府帮你穷打工的维权就图不到啥利益.相反给点面子给人家老板大大的有好处.我都碰到个老板叫囂.宁肯请客请掉也不给你.
  应该为欠薪罪,是否恶意并不重要。  
  中国的法律是富人制定的,呵呵
  中国的法律是富人制定的,呵呵
  回复楼主,zfq630818          
“恶意欠薪罪”仍只是一张充饥的画饼    
...  -----------------------------  在中国的政府部门那个是作为的?不都是相互推诿么,我们的哪部政策法律不是纸上文章?那些人民公仆们不都是满嘴的为人民服务说尽了好话,可一边大大的捞钱捞女人!这些年栽了的贪官不都是丶这样的,一边嘴上为人民服务一边为自己掳钱掳女人  
  官字两个口,怎么说都有理
  如果政府或是法律给力哪里还会有这么多不要要的血汗钱,那些所谓的劳动仲裁是不是仲裁老百姓的
  档的问题是一切问题的根源,体制不改,神马问题的解决都时浮云
  感谢各位网友的给力关注,希望能有更多网友加入讨论,共同声讨不作为的ZF,声讨那些所谓的人民“公仆”,却不为人民说话办事的主人、“管老爷”。只有我们团结就有力量,团结就有希望。下面我再转发一篇文章。      
打工者维权、艰难似长征    
在2009年10月广州中院出台下发了《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和日广东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联合发布了《广东省法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很多条款是明显偏袒用人单位剥夺劳动者的权利,现例举如下:     一、以仲裁时效届满为理由不支持二倍工资的赔偿
如某员工在日入职某用人单位,该单位一直没有与该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日该员工离职,并同时向单位主张从日起到日为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赔偿。  
而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中,这样说明理由:“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劳动合同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是一年,而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从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均超过一年时间,所以,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劳动仲裁机构将提出2倍工资赔偿的仲裁时效限制在一年以内,如此规定,是对劳动者维权极大的限制。该项规定违反了保护弱者权益的立法精神,也未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脱离了劳动争议关系的实际。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为保住工作,从多方面考虑往往不会在单位工作期间向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劳动者只有在离职后才能提出赔偿请求。如果仅因为超过了不合理的仲裁申请时效,就驳回劳动者的仲裁请求,那么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的权益均得不到保护,这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救的权利。笔者认为,2倍工资的赔偿仲裁时效应从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如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一样,这样才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的基本立法精神。
根据日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和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都非常明确地规定了用人单位赔偿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为什么劳动仲裁机构裁决时不采用,而要采用仲裁时效来限制劳动者索赔2倍工资,这就不得不让人们质疑劳动仲裁机构裁执法的公正性。     二、法院、劳动仲裁机构最多只保护11个月工资的赔偿  
广州的法院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最多只能保护11个月(如日入职,从日开始计算到日为止,为11个月,以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就不计算了)。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虽然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共11个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但同时又规定了“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仍然不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呢?那就应该继续作为计算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惩戒的层次性。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只明确地规定了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而没有规定截止时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但只要是单位从员工入职第二个月起没有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就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赔偿,不管是1年没有签订,还是2年或者更长时间没有签订,均应该按照实际时间计算。但是从法院、劳动仲裁机构的实际裁决来看,只保护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赔偿,明显是断章取义,没有全面释义法律条款中的全文整体涵义,显失公平公正。法院、劳动仲裁机构通过一些“指导意见”或是“参考意见”或是形成内部统一做法,“规定”了获二倍工资的限制性的条件,使得劳动者希望获得二倍工资赔偿非常困难,法律条文规定形同虚设,没有真正达到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纵容了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避法律责任。     三、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代替两倍工资的赔偿  
《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双方仍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权利义务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待,用人单位无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再行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赔偿2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并没有规定被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代替了两倍工资的赔偿,其本身就是两回事。而广州中院的《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公布的)第十九条规定明显的偏袒用人单位,剥夺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  
《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工资的赔偿制度,其立法本意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督促用人单位必须尽快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否则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二倍工资的赔偿,从而达到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  
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应从法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法理、立法者的意图等方面综合考虑。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这是一条古老而朴素的法律谚语。如果用人单位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能够免除惩罚性赔偿,那无疑会鼓励众多的用人单位效仿,这显然与减少乃至杜绝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意图相违背。      四、工资计算基数被缩水了  
《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法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以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如在广州市某法院所判的案例中,某员工在某一家建筑监理公司工作,其工资为基本工资为1500元,而其他工资(如奖金、津贴等)为1500元,工资合计为3000元,因该员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与该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该员工向单位主张2倍工资的赔偿,法院的判决按照1500元来计算2倍工资。  
《广东省法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中对单位需要支付的2倍工资,并没有规定为基本工资,按照通常理解应该是工资总额才对。根据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但是在广东法院、劳动仲裁机构实际执行中却并非按上述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只要证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者,用人单位无过错的,那么用人单位就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制定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第2款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该规定成为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压缩成本、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行为的挡箭牌,从而纵容了用人单位想方设法去寻找到证据来证明已经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者,而由于劳动者的原因造成没有签订,所以不用支付2倍工资。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制造出许多伪证,例如让员工做假证、制做虚假的公告或要求员工在用人单位事先单方拟定好的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申请书上签名等等欺骗的方法手段。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的法理,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因劳动者不愿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条文。这也是基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劳动力相当过剩,资本处于强势,而劳动者处于弱势,用人单位故意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为了保住工作,只能饮气吞声。但是,当发生劳动争议时,无书面劳动合同等有效的证据来确认劳动关系,这样不利于劳动者维权。 其实如果劳动者不愿意或是恶意逃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通过书面通知及时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可以避免造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的延长,同时也避免支付二倍工资的赔偿。  
   六、认同用人单位擅自实行非标准工时制,限制劳动者对加班工资的诉求。  
《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三条 在审理加班工资争议案件中,对于用人单位实行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固定工时制度(如固定每周工作五天,每天9小时或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等)且劳动报酬固定的双固定(固定时间,固定报酬)用工模式,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入职时已明确的工资已包含全部工作时间(标准工作时间和加班工作时间)内的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工资收入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人民法院对该抗辩理由可予以采信,不再另行计算加班工资。  
广州中院这一规定不符合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和日发布的《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立法宗旨,与有关条款相抵触。例如: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五条规定: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九条规定: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日起施行。还有日发布的《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廷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规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从日起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劳动部、人事部于日共同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继续有效。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申报批准,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否则用人单位擅自实行的非标准工时制是违法的。  
另外广州中院这一规定还会导致用人单位采取蒙骗手法,在发放工资要劳动者签字时,故意遮挡工资支付台账中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捏造再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并不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拒绝说明员工所得工资的计算方法。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保住工作不能强求查对工资支付台账、强索工资清单,只好饮气吞声、委屈求全;可是到主张加班工资时,因无法提供有利的证据,按照 《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抗辩理由可予以采信,不再另行计算加班工资。”使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利无法得到维护。      七、废除国家最高法院和劳动部仍然生效的条款,限制劳动者对经济补偿的诉求。
《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十三条规定“ 对于劳动者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的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五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从日起计算。”  
广州中院的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是将日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和 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 都被废除了。另外也将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也被废除了。可见广州中院的权利真够大的,中院废除了国家劳动部和最高法院仍然生效的条款,有越权立法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之嫌。    
本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对比,不论在政治、经济、时间等方面都不如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再加上广东的法院、劳动仲裁机构偏袒用人单位剥夺劳动者的权利,那么劳动者维权的困难就更大,维权的成功率就更低,维权的信心就更小,维权的希望更渺茫。在现实当中,劳动者的劳动争议维权犹如当年红军万里长征一样经历艰难险阻。在维权途中,由于遇到缺乏有关法律知识,不懂诉求路径和程序,不懂收集证据 ,加上用人单位的威胁利诱,围追堵截,甚至采取请客送礼买通执法人员,对劳动者推诿了事、有法不依、枉法裁决。使劳动者处于“雪山草地、沼泽泥潭、茫茫无限、无路可走、饥寒交迫、冻馁交加”的困境之中。另外由于劳动争议案件要经历的仲裁、诉讼的程序多,一裁终决的案件极为少数,所以耗费的时间漫长,案件审理终结少则几个月,多则二三年的时间。这样使得部分意志不够坚定的打工维权者半途而废,自动放弃维权,当了“逃兵”。而另一部分意志坚定的维权者,其中一部分被逼无奈,采取跳楼、跳桥、甚至自残自杀、砍杀黑心老板,成了“英勇就义的英雄”。还有一部分则被黑心老板暗算,被打伤杀死成了伤员或“牺牲了”。最后一部分是善于学习法律知识,懂得取证技巧,熟悉诉求路径和程序,有超强的信心和耐心。在“长征”途中,善于运用毛主席的“战略战术”,绕过用人单位的“沼泽泥潭”,摆脱“围追堵截”,克服打工挣钱养家经济拮据、时间紧的“饥寒交迫”困难,突破法院、劳动仲裁机构以“指导意见”或是“参考意见”的限制'封锁&,举报揭露司法系统中的被黑心老板买通的“汉奸走狗”,最后终于走过了“二万五千里长征”,胜利打赢了官司。但是已经伤痕累累、身心疲惫、脱胎换骨,得到的赔偿也所剩无几,甚至得不偿失。  
这样的结果将会使劳动者维权望而却步,被逼走回头路,采取“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难解决”的非法律途径的办法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劳动仲裁机构以“指导意见”或是“参考意见”来限制劳动者的合理诉求,偏袒用人单位剥夺劳动者权利的做法;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条款。虽然可以抑制因2008年相继出台的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合同法》和以免费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使劳动争议案件急剧增加,减少案件的积压,以后法院、劳动仲裁机构的办案人员也就不用加班加点审案了。也许这就是广东的法院、劳动仲裁机构以“指导意见”或是“参考意见”偏袒用人单位,剥夺劳动者应该享有合法权利的目的之一。但是为了本部门的利益而不惜牺牲广大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这样做的结果导致法律偏离了公平和公正的轨道,公平和正义得不到伸张。这样对待劳动者,劳动者还能在广东待得下去吗?劳动者被逼走了,广东不出现“民工荒”那才是怪事。  另外,笔者认为广东法院、劳动仲裁机构制定的“指导意见”或是“参考意见”中的上述偏袒用人单位剥夺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既与上一级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也不具备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因为根据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9届第31号)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的规定。应当不能作为供办案时内部指导和参考,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法规条文依据来适用;而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看广州的政府部门是如何对待维权的打工者    
下面是摘自《羊城晚报》的报道。    
无良老板代扣不代缴!急需“续保”的工人辗转找到地税部门却被告知“联系不上老板催也没用”。苦苦维权的工人一声叹息———    
“到底谁来帮我们追社保”?      
记者体验了一回“追补”的苦涩,发现虽然出台了相关法规,但一旦进入追缴程序,缺失第三方监督             羊城晚报讯 记者吕楠芳、孙朝方报道:每个月从工人工资中扣社保费,却不帮工人交社保,广州盈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下的这笔账始于2008年10月,几位女工在漫漫维权路上给老板石某打了不下一千个电话,而石某一拖再拖,毫无补缴的诚意。工人们无奈之下,只好求助羊城晚报。      代扣却不代缴    老板拒不补齐全额社保费      苏某(化名)曾是海珠区广州盈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人,2008年10月入职,当时月收入只有1000多元,每个月需扣缴社保费近200元。虽然文化程度不高,但她很明白社保的重要性,对公司扣缴并无异议。然而,8个月后离职时她才发现,公司并没有把每月扣下的社保费代缴到她的社保账户,更没有出公司该出的那部分。与她相同情况的,还有同公司的十几名工人。      工人们发现,自2008年10月起,公司即停止为员工购买社保。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欠费信息单显示,仅2008年10月到2009年10月一年期间,公司拖欠保险金近7万元。      知道公司老板“不够意思”,工人们纷纷离职,有的人嫌麻烦放弃追回社保费,苏某等几名工人却不依不饶。      “新单位说了,不补缴前几年的社保,就不能为我们继续买社保,这样下去,我们下半辈子不就没指望了?”苏某从原公司辞职找到新工作,但因为原公司欠缴社保费,新单位无法为其续保。      这些年来,苏某等不时向老板石某询问社保补缴情况,石某要么不接电话,要么试图说服苏某等接受个人扣缴部分的退还,而拒绝补缴全额的社保费。      “公司该出的那部分,怎能不出?!我们现在不是追着要钱,而是要买回原来的社保。”      昨天下午,记者拨通公司老板石某的电话,石某否认存在欠缴员工社保费这回事,并称自己不在广州,无法说清楚。        维权线索不明    地税办事拖沓催不得      私下协商无果,苏某等只好把希望寄托于政府部门。今年1月,苏某根据朋友的指引来到海珠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被告知社保纠纷的处理权责已转移到地税部门;找到地税后,地税工作人员让工人们找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不受理,又将工人们劝回地税……就这样来回辗转,最后追缴的责任落实到海珠地税局处理盈时公司税费事务的专管员唐某身上。      “我们一开始认为社保的事情肯定是社保局管,政策变了,我们不知道,还以为是这些部门故意踢皮球。”      1月中旬,海珠地税局专管员唐某听取了苏某等的投诉,并收取了部分证据材料,表示会尽快核实处理。近两个月过去了,苏某等却没有收到任何官方答复。其间他们曾去催促,被唐某以“程序复杂,需要时间”为由送出门外。      昨天上午,记者随同苏某等再次来到唐某的办公处,问及事情处理的情况,唐某表示已上报领导,但是由于一直联系不上公司老板石某,程序无法继续。      “你现在催我也没用啊,其中的程序很复杂,要按规矩办的,不是你们想怎样就怎样。”唐某说,“必须找到石某本人,先核实情况,协调补缴,协调不行的话,再移交司法部门强制执法,什么时候有结果说不准。”      对此,苏某感觉心里很困惑:“老板不接电话,但是他还有公司房子在啊。再说政府部门办事没有期限约束的吗?是不是永远联系不上老板就永远拖下去?”        找不到老板    追缴程序就不能继续?      记者了解到,自2009年10月起,广州市社保费转由地税部门全责征收,也就是说,参保单位、参保人涉及社保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征收、退费、追欠、补缴、稽核、查处等业务都由地税部门受理。有单位的参保人如果发现单位没有依法及时足额地为自己参保,可向地税部门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社保费及滞纳金的,由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对于上述苏某等投诉的情况,地税部门有权责令该公司限期缴纳,并处以罚款,收取滞纳金。       然而,一旦进入追缴程序,地税工作人员应在多长时间内向投诉人作出交代?有否第三方监督?      “地税专管员不会故意拖延,但也没有其他部门对他的工作进行监督,你如果心急,只能去找地税的上级领导,领导压下来,说不定事情就办得快了。”一位在地税部门工作多年的公务员钟某如是说。      至于联系不到公司老板是否构成“程序无法继续”的正当理由,钟某表示对此不是很了解,“地税等行政机关的程序建设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并不像法院那样,一方当事人如缺席亦可通过公告或缺席审判。专管员唐某的意见或许有理,他也没有办法”。      (报料人苏小姐,二等奖200元)          海珠区办税厅现场实录      工人:我们要追缴公司未缴齐的社保费,但原公司现在几乎倒闭了,老板联系不上。      社保费业务咨询员:倒闭了怎么追?      工人:公司一直有纳税记录,为什么它拖欠了那么多社保费还能继续营业?      社保费业务咨询员:这个我不清楚,要问你们公司对应的专管员。      工人:专管员没说,而且专管员也联系不上老板。      社保费业务咨询员:专管员追不到,就去劳动仲裁告老板。      工人:去过劳动仲裁了,让我们找地税,说不是他们受理范围。      社保费业务咨询员:那就去告专管员啊!找科长催!    
广州天河区搞笑雷人的枉法裁决书      
各位网友,请看看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中“雷人”语句和审理本案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行为。    
一、在下面提供的裁决书中第4、5页就出现过三次“被申请人……租赁被申请人的房屋”的雷人语句,在第6页的中间部位出现“该租赁合同甲方为被申请人,乙方为冯冠驹”这种将案件中的主体颠三倒四、混淆不清的语句,让人看了莫名其妙。因为正常的成年人都知道,自己的房屋根本不需要自己来承租,除非神经不正常。其实上述所说的被申请人是广州市银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冯冠驹,是房屋的承租方,也就是租赁合同的乙方;而房屋的出租方则是广州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注:与前者广州市银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区别,不是同一个公司),也就是租赁合同的甲方,并非是本案中的被申请人。还有在第1页中将申请人的名字写错。裁决书本应该是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书,然而如此敷衍了事,漏洞百出的裁决书,可见撰写裁决书的仲裁人员和审批裁决书的领导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态度不咋的,否则不会犯这种低级错误。可想而之,连这种日常生活常理都弄不清楚的人,又怎么能办理好案件呢?    
二、在本案裁决书中的第6页有这样荒唐的审案观点,“月工资高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被申请人(作者注:即用工单位)向申请人(作者注:即劳动者)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每周休息1天的加班费在内”的雷人语句。每月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能等同于加班费,这是每个正常成年人都具备的逻辑常理,然而作为专业的庭审人员却将每月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等同于加班费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定了申请人对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这是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决,荒唐之极。    
三、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在今年7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仲裁员贾某要求被申请人(即用工单位)在当天庭审结束后3天之内向天河区劳动仲裁委补充申请人(即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之后一直没有再开过庭,没有对用工单位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进行过公开质证,就作为定案的依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的损害。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日广东省劳动仲裁委下发的《劳动仲裁公开审理案件办法》第六条“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未经仲裁庭公开查明的事实和公开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作为专业的庭审人员对于“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是应具备的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不可能不清楚。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仲裁期限规定,拖延办案。仲裁员贾某在今年5月10日受理本案仲裁申请,拖延到9月21日才出具裁决书,仲裁期限长达4个多月共135天的时间。在7月17日庭审之后,我打电话或到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催促出具裁决书达6次,否则不知还要拖到何年何月才能仲裁终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劳动仲裁期限最长为60日的期限,这样逾期迟迟不作出仲裁裁决,不得不让人质疑其目的何在?    
综上所述,本案仲裁人员玩忽职守、违法行使职权,故意歪曲事实, 知法犯法,执法违法,偏袒用工单位,枉法裁决,给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严重损害。希望有关部门给予查处,追究责任。还申请人公道,纠正被枉法裁决的本案,还事实以本来面目,维护法律的尊严,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否则打工者维权艰难、申诉无门,正当合法权利无法得到维护被剥夺,公平和正义得不到伸张,被逼走回头路,采取“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难解决”的非法律途径的办法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  
裁决书的原件照片请在天涯社区 & 天涯论坛 & 百姓声音中查看,网址:/techforum/content/828/113618.shtml  
  我想知道这种事在美国和日本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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