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已出售的车位再次出售所签合同注意事项是否为无效合同

我监护人逼我签合同 说要把车位转让给我做大学学费 以后不再给我学费 签完不公证有效吗 如果公证有效_百度知道
我监护人逼我签合同 说要把车位转让给我做大学学费 以后不再给我学费 签完不公证有效吗 如果公证有效
我监护人逼我签合同 说要把车位转让给我做大学学费 以后不再给我学费 签完不公证有效吗 如果公证有效嘛 我16很急
我有更好的答案
既然无效,公证处是不会进行公证的,是为了撇清自己的监护抚养义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你监护人逼人签订这个协议在法律上你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不能依据这个协议推卸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那我大学的时候不是已经成年了吗 还是没效吗
成年之后你可以自己做主!
也就是说我不想承认也行吗
你可以选择自己做主,但监护人不能就此撇清自己地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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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已付全款购买车位,已签订合同,但开发商不卖了,如何维权?_百度知道
已付全款购买车位,已签订合同,但开发商不卖了,如何维权?
但后来开发商不愿了?现在我旁边的车位没有卖,说合同无效?该怎么维权。我该如何起诉开发商,然后我告诉开发商必须改大小,先开发商同意了,因为旁边车位没有卖,但是开发商想卖了,我该怎么半我买的车位买后发现平方少了一半
买时就是看的大车位,但没有拿到产权,15个平方。可否要求把旁边车位的面积划我这里来只签了合同
提问者采纳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面积误差按下列办法处理,如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出现误差:一是按照房产合同的规定处理,产权归买受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如果开发商不依据房产合同承担责任。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可以分为两种,可参照房产执行,那么开发商就应当按照房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1。买受人不退房的。如果房产合同对开发商擅自改变房屋面积的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买受人退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房产合同未作出相应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购置车位合同纠纷,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那么开发商擅自改变房屋面积怎么办;二是起诉后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法院都会要求当事人按照房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一般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由于车位直接附属于房产,那么则可以向法院起诉?合同未约定房屋面积误差处理办法的;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开发商擅自改变房屋面积的处理办法,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有权退房,据实结算房价款
提问者评价
心里塌实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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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惠红与古小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重字第5号原告杨惠红。委托代理人邓宗民。被告古小林,委托代理人曹青云,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继清。委托代理人闫轶,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乾,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惠红与被告古小林、第三人谢继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红的委托代理人邓宗民、被告古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曹青云、第三人谢继清的委托代理人黄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红诉称,2005年11月,被告称其与其父亲均是区人民政府的干部,其单位正在建设市场运作商品房,其家分得两套,有一套要转让。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96号龙盘小区的一套四房两厅两卫房屋及房屋配套的一个车库一并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约170.2平方米,小车库面积约为20平方米,并约定房屋和车库价格26万元,转让费23.8万元。上述《房屋户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从日至日共分五笔把房款和转让费共49.8万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被告以单位统一办理房产证,可以通过内部关系直接落原告的名字为由向原告索取转户手续费3.2万元,并承诺如果办不成退还款项。2013年8月,原告得知所购住房已经办妥房产证,遂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并非为被告所有,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系第三人所有,被告对房屋没有任何处分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合理解释,被告在事情暴露的情况下,才声称所收取原告全部款项中的26万元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但第三人表示不认可原、被告所签合同,原告无奈与第三人协商,另行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完毕后,房屋才得以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转让费23.8万元,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将没有处分权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取房屋价款及转让款,是对原告的欺诈,其与原告所签《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23.8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转让费23.8万元,及该款项从日至日期间的利息10.8256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古小林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理由如下: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龙盘小区的集资房转让给被告购买,集资款由被告直接向单位交纳。房屋建成后,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被告依此《转让协议书》已获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之后,属于有权处分。且《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皆依约履行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各项义务,并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3、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实为第三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协助过户的行为。第三人并未另行收取原告的50万元房款,《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这也证明了第三人对被告转让房屋行为的认可,被告并非无权处分。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继清陈述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前,第三人已经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购买房屋的权利转让给被告,第三人对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行为亦予以认可,并已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协助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名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房款,原告并未实际给付。经审理查明,日,第三人谢继清(甲方)与被告古小林(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单位龙盘小区的集资房转让给乙方购买,集资款由乙方直接向单位交纳,房屋建成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日,原告杨惠红(乙方)与被告古小林(甲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竹溪路龙盘住宅小区第二栋三楼106号房及房屋所配套的一间20平米小车库一并转让给乙方;房屋户型为四房两厅两卫,建筑面积为170.2平方米,小车库位于该住宅楼的一层,面积约为20平方米。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一)房屋和车库价格为26万元(此价格为目前单位暂定价,如有改变或涉及到该房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多还少补),协议签订前甲方已交付第一、第二期房款共计14万元。已交的房款,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其余房款根据单位交付时间由乙方交付给甲方,由甲方交纳;(二)转让费为23.8万元。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在领取房产证后应及时交由乙方保管,不得使用该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等有损乙方利益的活动。待条件成熟后及时办理转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及车位的房款26万元及转让费23.8万元。日,原告取得了青秀区竹溪大道96号龙盘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6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诉至法院,以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所有,被告无处分权而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系欺诈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23.8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及车库系第三人的工作单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4号)的相关规定,采用市场运作方式在南宁市竹溪路96号龙盘职工住宅小区建设的市场运作房。日,第三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职工市场运作建房合同》,确认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171.62平方米,其中分摊共用面积7.53平方米,另有车库一间22.68平方米,核定建房价款为26万元,实际建房价款以房屋竣工结算后的实际造价为准。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职工市场运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确认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71.62平方米,总房价款为元。第三人于2013年8月初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以下事实: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南宁市房产局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确定的房屋成交价为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3万元的转让费。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既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又主张合同无效,本院就合同的效力问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基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可撤销合同,并明确表示如法院认定与其主张不一致,仍坚持诉讼请求不要求变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第三人通过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其向单位购买市场运作房的资格转让给被告,事后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原意,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据此有权依据上述《转让协议书》对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进行合法处分。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向第三人购买市场运作房及车位的资格转让给原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不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范围内,上述《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欺诈、本案《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时,虽未向原告出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书》,亦未将涉案房屋的真实来源告知原告,但并未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涉案房屋及车库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价款及转让款亦是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协调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已实际归原告所有,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已实现,本案《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如何定性的问题。虽原告在申请房产过户的当日在房产部门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述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系协助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对此亦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另行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该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据此,结合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实际履行情况,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等因素,本院确认该合同签订的实质为第三人依照被告的指示,履行其基于与被告间的《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因此而产生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为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合法有效,也不能否定该《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而收取的房屋转让费23.8万元,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惠红要求被告古小林返还房屋转让费23.8万元及支付从日至日期间的利息10.825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原告杨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人民陪审员  杨晓玥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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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无效业主诉房地产开发商返还车位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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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白先生诉北京东和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白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日,白先生与东和嘉业公司就有关购买车位一事,签订了两份车位《保留单》。双方约定,白先生以每个车位96000元的价格购买东和嘉业公司开发的交大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的d39和d46两个车位,并按每个车位500元的标准向东和嘉业公司交付车位保留款。但双方并没有在车位《保留单》中约定保留期限。签订当日,白先生即向东和嘉业公司交纳了两个车位保留款共1000元整。2005年初,白先生准备购买小轿车,多次与东和嘉业公司交涉购买车位事宜,均遭到拒绝,故起诉法院,要求东和嘉业公司将位于海淀区交通大学路1号院6号楼地下车库的两个车位按双方约定出售给白先生。
在庭审中,东和嘉业公司辩称地下车库二层属人防工程,其无权处置上述车位,并主张其与白先生签订的《保留单》无效。另查,交大花园地下车库二层含人防5663.39平方米,属不可出售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经法院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实,位于海淀区交大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二层属人防工程,东和嘉业公司并非产权人,目前无法进行买卖过户,故东和嘉业公司将地下车库出售白先生,属无权处置,双方就车位买卖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白先生与东和嘉业公司签订的两份车位《保留单》无效,并驳回白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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