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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辉建筑公司与妈祖城公司、莆田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29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邵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北岸管委会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莆田第一中学,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学园南街169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人蔡辉森,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真夫、陈福生,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祖城公司)、莆田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莆田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日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妈祖城公司向原告闽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164922元及利息,驳回原告闽辉公司对被告莆田一中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闽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妈祖城公司因不服判决而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审理后于日作出(2012)莆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章、被告妈祖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被告莆田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辉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妈祖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高中部的教学楼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执行合同固定价人民币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合同还对工期、质量和付款办法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造价759905元。同时原被告约定合同外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经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793992元。至此,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进度迟延,钢筋价差超过10%,根据政府规定,被告应承担钢筋价差补偿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以上合计元。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元。被告莆田一中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工程款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于日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妈祖城公司、莆田一中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共161984元及本案鉴定费13500元。被告妈祖城公司辩称:1、本工程按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竣工结算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案工程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2、工程变更增加的造价应按鉴定核减后的数额确定,钢筋差价补偿没有依据,本合同约定包干价,原材料涨跌合同并无约定补偿。3、对于合同外三通一平的约定,不是本案约定,被告妈祖城公司没有委托建设。价款根据鉴定报告没有原告所诉称的七十多万那么多。4、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妈祖城公司以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违约。竣工结算没有经过财政审核,未达到工程款支付的条件。被告妈祖城公司不存在必须支付工程款和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5、妈祖城是代建单位,业主是莆田一中,即使有工程欠款也是由莆田一中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莆田一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莆田市第一中学”住所地为“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北路”并非答辩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3、原告诉讼请求也与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不相符。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且原告所诉不是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被告妈祖城公司签订被告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高中部教学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合同固定价元、后因变更设计致工程量增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现就该争议部分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未经财政审核,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认为,其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于日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按约审核工程价款。现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法院造价咨询,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妈祖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莆田一中同意妈祖城公司的质证意见。2、工程移交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将合格的工程移交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妈祖城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上的章无法看清。如果都是我方所盖的章,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移交给文教局,所以无法确认该章是谁盖的。对被告妈祖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已提供该原件。被告莆田一中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3.工程造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虽对鉴定核减的金额有异议,但为了尽快回笼资金,所以接受核减后的资金数额。经质证,被告妈祖城公司对鉴定核减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钢筋造价差额有异议。认为“三通一平”属于合同外工程项目,与其无关,合同约定包干价,原告主张补偿没有依据。被告莆田一中质证意见同被告妈祖城公司,并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妈祖城公司认为,1、本工程按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竣工结算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案工程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2、原告对工程未竣工结算,导致本案无法财政审核,责任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并当庭提供②妈祖城公司(2011)56号文件1份加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资金是财政拨款,约定由财政部门对本案工程款进行审核,该条款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②原告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且是妈祖城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案一审期间,法院要求被告妈祖城公司在一个月内对工程造价完成财政审核,但是妈祖城逾期审核,造成本案不能财政审核,责任在于被告妈祖城公司。而且对合同外的造价三方共同同意委托第三方鉴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莆田一中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②认为是被告妈祖城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据2即工程移交凭证1份和证据3即工程造价鉴定书1份,能够证实其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移交被告,并有工程总造价,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的工程款虽未经财政审核,但被告也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二)关于原告所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是否是被告妈祖城公司委托建设的问题。原告认为,自己所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是被告妈祖城公司委托建设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现场签证单1组加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妈祖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有委托原告对工程进行“三通一平”建设。被告莆田一中认为,“三通一平”是合同外的工程,应另行报批,仅仅根据现场签证单无法确认该项目。被告妈祖城公司认为,“三通一平”工程,其未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通一平”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是合同外工程,且为本案的前期工程,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1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是被告妈祖城公司委托原告建设。(三)关于原告请求钢筋补充价款是否有依据问题。原告认为,其虽与被告妈祖城公司约定的是合同固定价。但因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原材料涨价,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钢筋涨价补差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申请工期顺延,其中顺延工期为697天。经质证,被告妈祖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表是为了竣工结算应原告要求所制作,内容不能体现真实情况,实际上妈祖城公司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莆田一中同意妈祖城公司的质证意见。2、招标文件1份,证实该文件第9页24点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钢筋差价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妈祖城公司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超过举证期限的逾期证据,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所以该条款不适用本案。该条款属于违约赔偿的约定,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拖延期间价格上涨的情况,也无法证明是因为拖延工期期间价格上涨导致的损失。被告莆田一中同意妈祖城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妈祖城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包干价,原材料涨跌合同并无约定补偿。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执行合同固定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延期致材料涨价的,应予补偿。另现行生效的福建省建设厅闽建筑(2007)53号文件规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未约定钢材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包干幅度,在承包工程范围以内,钢筋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外的,其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据以上规定,参照上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足以认定原告因被告原因致钢筋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且上涨幅度在10%以外,故被告应承担钢筋涨价补充款(涨幅10%以外的价差)。(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主张,利息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双方没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付款项之日起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拨付审查记录和支付凭证共14份52页。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相应违约金161984元。经质证,被告妈祖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全,拨付意见表缺乏建设单位签字,有的没有拨付意见,无法体现拨付情况。根据该证据妈祖城支付的款项来看,被告没有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被告莆田一中同意妈祖城公司的质证意见。2、工程移交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合格的工程移交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妈祖城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上的章无法看清。如果都是我方所盖的章,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移交给文教局,所以无法确认该章是谁盖的。对被告妈祖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工程移交凭证有原件,可以庭后提供(庭审后,原告已提供该原件)。被告莆田一中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被告妈祖城公司则主张,被告妈祖城公司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妈祖城公司已足额支付款项,因双方未结算,还没有确定支付时间,所以无法确定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存在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日为应付款时间。故被告对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利息,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拨付审查记录和支付凭证不齐全,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所欠的工程款数额经鉴定,被鉴定机构核减614363元,无法体现被告尚欠哪笔款项,故无法体现应付款日的具体数额,视为约定不明,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移交凭证上的时间作为计算利息时间。(五)关于被告莆田一中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莆田一中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状是将其写成莆田市第一中学,因为被告送的现场委派确认文件的落款签章都是莆田市第一中学,所以不是原告的过错,是被告的笔误造成,原告也申请法院更正,从实质上来说,莆田一中是本案真实业主。莆田一中虽是委托他人代建,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规定,委托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只与被告妈祖城公司签订合同,从庭审提交的证据才知晓真实委托人是莆田一中,所以请求莆田一中和妈祖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被告妈祖城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莆田一中代理关系明确,原告明确也认可此委托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报送的材料,都有莆田一中派驻现场的代表的签字,原告也按莆田一中的要求施工,所以原告是认可该代理关系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明的情况,委托代理所形成的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莆田一中承担。本案工程受益人是莆田一中,支付款项责任也是莆田一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莆田市教育局文件(莆教(2007)财14号)、莆田第一中学妈祖城校区工程代建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妈祖城公司系工程代建人,涉案工程款应由委托人即实际业主被告莆田一中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妈祖城公司虽是受委托代建的,但签订合同时我方对此情况不明,妈祖城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所以就算是代建,也应妈祖城公司与莆田一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莆田一中认为,原告与被告妈祖城公司的合同均无体现被告莆田一中的名义。故被告莆田一中不承担责任。另认为,①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至多只是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虽然更正申请,但并不视为自然恢复到主体适格,应先撤回起诉,再行起诉。②本案工程是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不是普通的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和被告妈祖城公司声称应按民事代理关系确认法律后果是错误的,普通的民事代理关系不能适用于本案。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代建项目应由代建单位承担履行各项权利和义务,这是特殊规定。③本案所有的手续和拨付款都是由被告妈祖城公司履行的,所有款项也是市财政直接拨付到妈祖城公司的账户上,合同也是妈祖城和原告签订的,莆田一中不是施工合同的任何当事一方,莆田一中若与妈祖城有代建关系,那也是代建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同,应另案处理。原告认为莆田一中应承担委托不明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代建关系应适用莆田市政府特别规定,莆田一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莆政综(号)、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89号、(2007)35号、(号)。证明①工程项目是市政府确定由妈祖城公司作为代建公司代建的。建设资金已从市财政局拨付给妈祖城公司,专款5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都拨至妈祖城公司的账户,莆田一中作为业主,只做一些建设方案,图纸审核工作,建设过程与莆田一中没有关系。②建设工程移交的房屋都没有移交给莆田一中,由市政府出面移交给北岸文体局,由北岸的学校使用,莆田一中没有实际使用,不是实际业主。③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第32条,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由代建公司履行项目建设单位的各项职责、权利、义务,与业主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莆田一中才是本案业主,纪要证明是委托妈祖城公司代建,所以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委托情况,委托不明的情况,所以应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承担责任。业主愿意将房屋交由谁使用与本案无关。妈祖城公司已经支付的那些款项,都是莆田一中签字确认后付款的。被告妈祖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①这些证据体现了代建关系,被告妈祖城是作为代理人,在本工程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莆田一中承担,工程款也应由莆一中承担。②文件也无法体现财政有实际拔付给妈祖城公司5000万元,而且所述5000万元是针对多个项目的,而不仅仅是建设莆田一中这个项目。③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应由实际的业主也就是委托人被告莆田一中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妈祖城公司提供的莆田市教育局文件(莆教(2007)财14号)、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工程代建合同各1份及被告莆田一中提供的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莆政综(号)、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89号、(2007)35号、(号)虽体现被告妈祖城公司与被告莆田一中是委托代建关系,但被告妈祖城公司却未按上述文件的精神办理,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以被代理人被告莆田一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被告妈祖城公司称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妈祖城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莆田一中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权利义务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莆田一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元月,原告闽辉公司经投招标后取得被告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高中部教学楼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格。同年元月25日原告与被告妈祖城公司签订了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高中部教学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莆田一中妈祖城校区高中部教学楼由原告承建,合同实行固定价元。合同还对设计变更、工程质量、付款办法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元。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依约移交被告,原告因部分工程款无法兑现向本院起诉。诉讼间,原告按约把工程进度及应得工程款材料移交被告向财政部门审核,但双方因争议大,致财政部门至今未审核。本案在原审时,本院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向外委托审核和工程造价咨询,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重新进行审核和对因变更设计致工程款增加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日,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施工的工程除合同固定价外,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355629元、教学楼增加工程款162403元、合同外施工增加工程款421502元、钢筋超过10%补差44786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的审核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对钢筋价差有异议,重审时被告要求重新进行造价咨询,本院按规定于日将申请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委托,但莆田市财政审核中心未予受理。原告于日增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又当庭撤回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得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元+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355629元+教学楼增加工程款162403元+合同外施工增加工程款421502元+钢筋超过10%补差447868元=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元后,被告尚欠原告3164922元。被告妈祖城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钢筋超过10%补差不能适用及合同外施工项目不是双方的约定,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变更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得工程款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元后,尚欠原告3164922元。被告妈祖城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妈祖城公司拒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莆田一中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妈祖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莆田一中共同支付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三百一十六万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并自二○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莆田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21元,由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25元,由被告莆田市妈祖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仙代理审判员  黄 翔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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