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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来与程国平、宁波益信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魏春来。被告:程国平。被告:宁波益信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车轿街69号11-1室。法定代表人:沈龙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勤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4幢11号1-4层。代表人:钟佳伶。委托代理人:郁超群。原告魏春来为与被告程国平、宁波益信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信投资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来、被告程国平、被告益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来起诉称:日10时许,被告程国平驾驶浙B×××××号牌车辆行驶至彩虹北路波特曼大酒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牌出租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程国平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根据4s店出具的维修证明,原告车辆因本事故维修13天。请求判令:一、被告程国平和益信投资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850元、拖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6500元(500元/天×13天),合计17650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均无异议,但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国平、益信投资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亦无异议;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标准进行衡量,上缴租金应为300元/天,但出租车司机的收入并无明确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予认可;浙B×××××号牌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停运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诉讼费也应由各被告均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程国平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0850元、拖车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850元、拖车费300元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汽车租赁协议一份、修理单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林木森系浙B×××××号牌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将该车辆的白班租给原告魏春来营运,夜班则租给另外一名驾驶员,根据林木森和原告魏春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原告魏春来需向林木森缴纳220元/天的白班租金;浙B×××××号牌车辆受损后即在北京现代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日至日,共计13天;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出租车每天的上缴费用约为300元,白班司机和夜班司机的收入约为各100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6500元(13天×500元/天)。经质证,被告程国平、益信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本事故发生于日10时,根据4S店出具的维修单,实际维修时间应为12天,且原告仅提供了协会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工资报表等相佐证,而汽车租赁协议上又有涂改痕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表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正常运营的车辆产生的一种可预见利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4S店修理单系证据原件,且能与上述证据1中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实际维修时间应为12天;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汽车租赁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浙B×××××号牌出租车是原告从实际所有人林木森处租来从事经营活动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每天(原告自称白班)上缴的租赁费为220元,结合宁波市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收入情况,白班和晚班司机每天各为100元的收入标准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同意要求被告赔偿白班和晚班租金共计每天220元,符合有关规定,可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依法核定为5040元[12天×(220元/天+200元/天)]。3.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投保业务联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益信投资公司已为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项目,且被告益信投资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盖章确认,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应为有效。被告程国平、益信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未表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中的保险条款均属格式条款,且投保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尽口头告知义务,因此停运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益信投资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日-日;投保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被告益信投资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内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亦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益信投资公司作为投保人也在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盖章确认;因此,上述投保单中的保险条款虽采用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告知,故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被告程国平称其系被告益信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其愿意和被告益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益信投资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程国平陈述的上述事实和责任承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日10时0分许,被告程国平驾驶浙B×××××号牌车辆行驶至彩虹北路波特曼大酒店路口处时,与原告魏春来驾驶的浙B×××××号牌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程国平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春来无责任。浙B×××××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日-日。林木森系浙B×××××号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租给原告魏春来经营,并收取220元/天(原告自称白班)的租赁费。原告因本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10850元、拖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5040元,合计16190元。另查明,浙B×××××号牌肇事车辆属被告益信投资公司所有,被告程国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程国平、益信投资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魏春来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益信投资公司、程国平连带赔偿。本案所涉事故造成魏春来损失车辆维修费10850元、拖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5040元,合计16190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150元,其余的5040元由被告益信投资公司、程国平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春来车辆维修费1085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1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益信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春来停运损失费50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程国平对被告宁波益信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魏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益信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程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魏春来负担19元,被告宁波益信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程国平连带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戚丹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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