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会画装修消防网上备案提供申请审核备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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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装修管理与服务方案提要:加强装修期间的监督与管理1、装修行为的管理成立以工程及员为成员的装修联合管理小组,工程部主管为主要负责人
  住宅小区装修管理与服务方案
  装修管理是物业实际操作中的一大难点,同时也是人为造成房屋损坏和安全隐患的高发期。为维护***项目外观形象的统一、美观,保障智能化系统的正常使用功能不被破坏,处将从实际出发,以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管线、消防安全为装修工作的监督重点。做好装修宣传、装修审批、装修巡查、违章处理、装修验收五个环节,力争服务在一线、监管在一线,从正面引导业主正确、安全、有效的完成装修。
  一、正面宣传,合理引导
  管理处针对项目特点,制订详细的《装修指南》,在入住办理手续时发放给业主,管理处为业主提供必要的房屋结构、水电走向图纸,指导业主合理进行装修,同时将加大装修宣传的力度,在公共区域明示装修规定、违章装修的危害性和处理措施,并增加环保装修的宣传,充分发挥社区文化的导向功能、约束功能,并由贴心管家直接负责与业主沟通引导,架起管理处与业主的沟通桥梁,提高业主的自觉性。
  二、严格控制装修备案程序
  工程部主管审核业主提供的装修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装修方案,管理处经理对住户的装修申请审批,并签署备案意见。审批的基本原则是确保物结构安全和装修协调、统一、美观,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加强装修期间的监督与管理
  1、装修行为的管理
  成立以工程及员为成员的装修联合管理小组,工程部主管为主要负责人。管理小组按《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内容负责结构安全和建筑装修监理,检查并及时填写《装修巡查记录》。主要目的就是在装修期间,对装修进行更有效的管理和监控,管理重点主要有:
  1)为防止房屋结构、外观受损及违章搭建,在实际工作中,工程技术人员每两天巡查一次;安管员每天对装修进行全方位监管,消除管理盲点,形成立体交叉式的装修监管网络,一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把违章装修消灭于萌芽状态。
  2)为防止房屋装修后出现渗漏而引发责任问题,我们将要求装修单位对厨房、卫生间做防水后进行48小时的闭水试验,确认未发现渗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对于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阳台凿开找平层的,必须要求重新进行防水施工处理方可下一步施工。
  2、装修人员的管理
  为更好的加强对装修人员的管理,采用“二证一书”,即要求装修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和《施工人员出入证》,签订《装修安全责任书》,同时要求装修单位缴纳1000元的装修保证金。
  3、装修材料用品的管理
  实施对外来人员准入制度,严格管制社区出入口,对搬出/入物品由保安员查验《施工许可证》和《施工人员出入证》,登记后放行;严格控制易燃、易爆材料进入云顶尚品。严格控制施工的时间及装修垃圾的清运,消除因装修而带来的噪音和垃圾污染。为维护小区装修秩序及安全,我们将加强对装修企业的管理,狠抓消防安全,控制未经允许的动火作业。
  四、依法管理,以情感人
  装修监督中如发现问题,根据装修违章程度,签发《整改通知书》,并送至装修人员及业主签字,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对违章装修的单位我们将以说服教育为主,对不配合的我们将以装修协议书为依据,酌情扣除其装修保证金。对极个别情节严重且不服从管理的业主,我们将上报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解决,确保居住区房屋本体及公共设施的完好。
  五、谨慎验收,不留隐患
  验收环节是装修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为避免日后为管理工作带来隐患,我们将在本环节中严格把关。验收过程中应重点对房屋结构、外观及上下水、电气线路、卫生间
  和厨房防水等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对隐蔽工程要求装修企业每完成一项必须事先向管理处申报,经验收核准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达不到合格要求的项目,由装修企业按整改通知继续整改,并在《装修验收记录表》中记录,直到合格为止。
  六、装修手续办理流程
  1、由业主提交《装修申报表》;
  2、施工单位提交相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复印件、项目设计图纸,进场施工人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寸像片2张等;
  3、管理处对项目装修方案及施工图纸进行审核后,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签定相关装修管理协议;
  4、管理处与业主对室内冷热水管打压,压力0.8MPa,时间10分钟保持压力不降,签署管道压力正常意见。室内管道移交完毕,施工人员场施工;二次装修不需进行此项操作;
  1、毛坯房业主须对厨房、卫生间进行二次防水处理,闭水48小时试验并经管理处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2、装修过程中不容许施工人员留宿装修现场,生火做饭,延长施工时间等;
  5、每天有保安人员巡视施工现场,检查现场安全、施工范围、施工时间等并记录在《装修巡视检查记录表》上;
  6、装修结束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向管理处提出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及核实无违章记录后1个月退还业主装修押金,3个月后无渗漏、堵塞每周四退还装修施工方押金。
  七、装修手续办理流程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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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筑外立面装修审批依据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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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9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部 长  孟建柱
                              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
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2/3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5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50%。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7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5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2/3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20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5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50%。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3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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