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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榧苗|香榧果 - 傅成苗(个人)
傅成苗(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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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汤家店农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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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经济合作社与诸暨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绍行初字第38号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沿村。法定代表人余浙林,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利锋,浙江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仲乐。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市长。诉讼代表人赵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总规划师。委托代理人徐俊东。委托代理人陈伟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汤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潘列伟。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其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以诸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余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诉讼代表人赵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东、陈伟忠,第三人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00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多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若干面积的集体土地长期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申请用地,被告等单位认为第三人的用地申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其办理立项、规划、农用地转用等手续,在未通知原告村集体及支付任何补偿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村集体名下土地进行征收。2013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浙林等人在向土地登记部门查阅本案所涉土地权证时发现土地性质已从农业用地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后经核实才知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于2010年就已被征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无权对所承租的农用地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案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及村民,也未征求原告及村民的同意,程序违法。征收后出让给企业用作厂房建设也非公共利益用地之需。故被告的征收行为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村17336平方米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1、基本事实。日浙江诸暨海盛针织品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系第三人)、浣东街道西高湖沿村经济合作社与诸暨市浣东街道东高湖沿村经济合作社(现合并为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经济合作社,系原告)签订了15.13亩山地租赁合同。日,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了4亩租地合同,均约定“乙方以后有需要办理国有土地证的,甲方有义务无偿帮助乙方办理一切手续”,即原告明知这两份合同约定支付的18.156万元和4万元不是租地款而是征地的应付款,且该款远超当时的租地费。该租地行为是建立在立项、审批、报项目的基础上的,是征地的前期行为。2、审批手续完整。日,诸暨市经济贸易局技改项目的批复;日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日经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实地踏勘,10月25日被告同意为第三人上报建设用地项目承包;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讨论,并于4月25日出具了“已收到征收土地的听证公告”的证明,在具备上述相关手续后,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c(2006)-011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了对涉案土地的征收。3、其他。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中涉及第三人的用地面积为17336平方米,其中6698平方米为原告的集体土地,其余为浣东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公司所有。日被告作出了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12月24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收补偿安置的公告,并于日挂牌出让涉案土地,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所在的浣东街道办事处。按照“征地款谁出资返还谁”的原则,浣东街道办事处于日将征地款返还给第三人。综上,被告认为: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故诸暨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起诉期限已过。从上述基本事实看,原告对涉诉征地行为、拨付征地款的行为完全知情。租赁协议中“以后需要办理国有土地证”、原告出具的无需听证的证明均证明了原告知道征地行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起诉期限。3、涉案征地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浙江康琪雅针织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情况很多皆非事实,原告对征地行为知情,涉及到原告村集体土地没有17336平方米,具体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征收土地决定的主体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本案中,征收涉诉集体土地的行政主体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诉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过行政复议之前提下,即以诸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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