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别厂车的合格证给自家厂生产的相同北京车上外地车牌车牌是假冒注册商标罪?

减刑假释公示
林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龙刑初字第297号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小辉),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义、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达源、代理检察员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日间,被告人林某甲租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村××号厂房经营篮球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在未取得“SPALDING”商标注册所有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和“NBA”商标注册所有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加工制造假冒的“SPALDING”、“NBA”注册商标篮球,并雇请戴某乙(另案处理)在现场管理。日,在加工生产的现场被当场扣押假冒的“SPALDING”、“NBA”注册商标篮球1353粒,已加工制造完成的3024粒已被他人运走,被告人林某甲共加工生产假冒的“SPALDING”、“NBA”注册商标篮球4377粒,非法经营额85352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林某乙、林某丙、迪某某、李某、周某、沈某甲、章某甲、沈某乙、章某乙、章某丙、陈某、章某丁、戴某甲、郑某、杨某、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篮球价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林某甲受“张某某”委托,为“张某某”代加工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收取加工费,犯罪情节较轻。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甲非法经营数额853526元不当。对未运走的篮球鉴定价值为93923元没有异议。但对已运走的篮球以市场零售价评估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所以,价值应当是该产品进入市场流通过程中,行为人实际实施的那个环节的价格。故已被运走的篮球已应按出厂价评估。3、对于库存被查扣的1353粒篮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4、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日间,被告人林某甲租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村××号厂房经营篮球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在未取得“SPALDING”商标注册所有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和“NBA”商标注册所有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加工制造假冒的“SPALDING”、“NBA”注册商标篮球,并雇请他人在现场管理。日,在加工生产的现场被当场扣押假冒的“SPALDING”、“NBA”注册商标篮球1353粒(价值93926元),已加工制造完成的2556粒(价值759600元)已被运走,被告人林某甲共加工生产假冒的“SPALDING”、“NBA”注册商标篮球3909粒,非法经营额8535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日上午,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侦大队根据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工商局提供的信息,在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村××号厂房查获一假冒美国“斯伯丁”品牌篮球的生产加工窝点,当场抓获该加工窝点现场管理人员戴某乙。经调查,该加工窝点的老板为林某甲。日18时许,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侦大队在漳州市芗城区正兴医院旁边一建筑工地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2)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日,林某甲因嫖娼被长泰县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日,林某甲因涉嫌参与张秀兰被故意伤害案被长泰县公安局兴泰派出所立案侦查,日,长泰县公安局将该案撤销。(3)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日,林某甲因嫖娼被长泰县公安局武安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4)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长泰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日,林某甲因涉嫌参与张秀兰被故意伤害案被长泰县公安局兴泰派出所立案侦查,日,长泰县公安局将该案撤销。(5)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角美工商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所于日接到漳州台商投资区工商分局筹建处林跃麟副主任指示,内容是林副主任接到漳州市工商局领导关于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举报称其公司于日在台商投资区发现有不法生产商造假“斯伯丁”篮球。在现场发现有大量成品篮球及半成品球胎及加工设备。当即报至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由公安人员到现场接案处理。(6)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信,证实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举报位于角美开发区有不法厂商生产假冒“斯伯丁”篮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8)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向戴某乙扣押加工生产委托书一张、篮球生产加工委托书一张、SPALDING文件一张、工作安排记录单一张;SPALDING篮球成品74-100型号72个、74-413型号38个、64-282型号196个、64-288型号229个、64-284型号53个、74-096型号71个、74-221型号523个、74-106型号29个、64-435型号19个、74-418型号26个、74-418型号26个、74-414型号25个、74-105型号14个、74-412型号9个、74-108型号5个;空压机1台、中胎起粗机2台、集尘机1台、中胎烤箱1台、皮片上糊线1台、贴皮桌1台、压线机2台、塑封机1台、封口机2台、粘度仪1台、电吹风机4台、饮水机1台、打包机1台、手动叉车1台;工人出勤表12张、合格证500张(每张有50小张)、送货单1本、斯伯丁篮球宣传单1张、Adicolor手册1本;工人加工生产记录单17张、送货单2本(空白)。(9)送货单证实,日至日送货各型号篮球2556粒等情况。(10)工人加工生产记录单,证实工人加工生产的情况。(11)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成为斯伯丁篮球中国独家总代理(生产/销售),若未经公司正式授权生产斯伯丁篮球,均属侵犯,公司没有授权厦门新成体育用品加工厂和林小辉加工生产有关斯伯丁商标的篮球。(12)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该局工商登记电子综合查询系统,未发现“厦门新成体育用品加工厂”注册登记的企业信息。(13)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福建省工商一体化平台主体业务查询,“厦门新成体育用品加工厂”该市场主体不存在。(14)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SPALDING(第799387号)、斯伯丁(第799388号)、S-SPALDING(第4631616号)系在我国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篮球,注册人系SGG利是高有限公司。(15)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SGG利是高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罗素远东有限公司的颜某某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及制止侵权等活动。(16)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图标NBA(第658808号)、NBA(第1160118号)、骑士队队徽(第3531494)系在我国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篮球,注册人系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17)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NBA知识产权授权刘某某进行NBA知识产权保护。(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林某甲账户明细,证实林某甲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财产情况。(19)调取证据通知书、戴某乙账户明细,证实戴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财产情况。(20)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林某甲无法提供委托其生产假冒“斯伯丁”篮球的张某某的更详细身份信息,故无法查证张某某的真实身份。(2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从现场查获的篮球合格证随机刮开其中两张合格证防伪涂层,防伪码为,登陆防伪验证官网.cn进行验证,验证结果均为正品,日,聘请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对合格证的真伪进行鉴定。(2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查获并扣押的空压机、中胎起粗机、中胎烤箱等加工篮球设备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标识,无法根据厂家、地址等渠道查找设备的来源。(2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证实加工制造完成的篮球是否流入市场。(24)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函,证实无法对“斯伯丁”篮球型号74-163(36个)、74-162(24个)、74-233(240个)、74-103(24个)、64-287(12个)的出厂价格进行成本测算,无法做出价格结论。2、鉴定意见(1)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随机抽查的三个印有SPALDING商标的篮球中胎为假冒产品,经鉴定随机抽样的两个印有SPALDING商标的皮篮球为假冒产品。(2)鉴定证明,证实商标持有人SGGLiscoLLC(SGG利是高有限公司)中国区知识产权保护受托人确认,该工厂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进行生产、销售SPALDING(斯伯丁)篮球的授权;所有被查获商品为未经授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鉴定函,证实日在漳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山村内山尾外洋片扣押的带有NBA商标篮球产品,经鉴定该批篮球产品非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为假冒产品。(4)鉴定函,证实SGG利是高有限公司声明“假球真卡”的情况确实存在。不法分子利用系统的漏洞或者其他我们尚未探明的手段,获取了一定数量的防伪码,通过印刷伪造的合格证(仿伪卡)使用这些所谓的“真防伪码”搅乱市场。但是请注意,正版“斯伯丁”篮球仿伪卡由授权的专门印厂进行制作并按需供应至中国区授权工厂,全程都有严格监控,所有正品“斯伯丁”篮球均在授权工厂于出厂环节粘贴仿伪卡。(5)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待整修半成品SPALDING篮球40个价值924元;2、SPALDING篮球皮片2600片价值25948元;3、SPALDING篮球中胎18020个价值236422元;4、糊料4桶价值1136元;5、处理机1桶价值260元;6、斯伯丁胶带146卷价值467元;7、空压机1台价值3000元;8、中胎起粗机2台价值1400元;9、集尘机1台价值150元;10、中胎烤箱1台价值4340元;11、皮片上糊线1台价值14420元;12、贴皮桌1台价值2100元;13、压线机5台价值28700元;14、压线机2台价值17500元;15、塑封机1台价值4240元;16、封口机2台价值490元;17、粘度仪1台价值1505元;18、电吹风机4台价值80元;19打包机1台价值1600元;20、手动叉车1台价值750元)即现场篮球半成品、原材料、生产设备的价格鉴定为345432元。(6)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72个74-100型号价值4392元;2、38个74-413型号价值2204元;3、196个64-282型号价值14622元;4、229个64-288型号价值16422元;5、53个64-284型号价值3954元;6、71个74-096型号价值5893元;7、523个74-221型号价值35564元;8、29个74-106型号价值1755元;9、19个64-435型号价值1417元;10、26个74-418型号价值1508元;11、25个74-414型号价值1450元;12、14个74-105型号价值847元;13、9个74-412型号价值522元;14、5个74-108型号价值548元;15、9个74-101型号价值549元;16、3个74-102型号价值183元;17、5个64-531型号价值359元;18、13个74-104型号价值793元;19、14个74-083型号价值924元)。即现场库存“斯伯丁”篮球的价格鉴定为93926元。(7)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74-106型号120个价值22200元;2、74-412型号228个价值35340元;3、74-418型号300个价值46500元;4、74-413型号84个价值13020元;5、74-105型号60个价值11100元;6、64-284型号528个价值163680元;7、74-163型号36个价值10260元;8、74-162型号24个价值6840元;9、74-414型号84个价值13020元;10、74-101型号60个价值11880元;11、74-233型号240个价值240000元;12、74-221型号540个价值118800元;13、74-100型号24个价值4752元;14、74-102型号48个价值9504元;15、74-103型号24个价值4752元;16、64-288型号96个价值25440元;17、74-104型号24个价值4752元;18、64-282型号24个价值12720元;19、64-287型号12个价值5040元)。即已销售“斯伯丁”篮球的价格鉴定为759600元。(8)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7号鉴定书,证实《篮球生产加工委托书》和SPALDING英文文件上盖印的“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都不是相同印章所盖印。3、证人证言(1)林某乙证实,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美国斯伯丁公司授权生产“SPALDING”牌篮球被人假冒进行生产,假冒的厂家在角美镇一个村庄,里面生产的“SPALDING”篮球跟公司生产的一模一样,难分真假。公司生产的球的尺寸是贴皮篮球#7,重量600-650g,圆周750-760MM,圆周差距3.55mm,跳度49-57inch,规定球压7-9LBS。到加工厂看到的贴皮篮球#7,跟公司生产的一样,其它的数据没有具体去测试,所以不清楚。公司没有委托这个加工厂生产篮球,出示的“篮球生产加工委托书”不是公司开具的,没有委托厦门新成体育用品加工厂进行加工“SPALDING”品牌的篮球加工。第二张委托书加盖的的公章也是假的,公章的规格比公司的公章大。这个加工厂是公司生产篮球的最后一个流程,具体是他们从外面把刻有“SPALDING”的篮球中胎和已经印上“SPALDING”商标的贴皮拿到这个加工厂,由工人经过一定的流程把贴皮贴到中胎上,然后进行修整,打包装箱。公司接到一个群众举报,然后他带去那个工厂,后他就走了,没有留下联系方式,也不清楚他的具体情况,他说这个加工厂是杨某和小辉办的,工厂具体由一个女子在负责现场管理,那个女子原来也在公司上班。(2)林某丙证实,其位于角美镇东山村内尾外洋的房屋(具体没有门牌号)一楼租给长泰县人林某甲,他说要进行篮球生产加工,后来其看他们也是在生产篮球。他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其跟他说过好几次,叫他去办理营业执照,他说这是给人来料加工的,不需要办理,林某甲还提供一份篮球生产加工委托书和加工生产委托书给其看,看完后,认为这是家合法的篮球加工厂,就把场地租给他们。平常都是林某甲和戴某乙两人在管理,雇请了十几个工人。刚开始要租房的时候,还有一个叫建国的长泰人也跟林某甲、戴某乙一起来其家看场地。签合同是从日开始,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安装机台,大概从2013年1月份开始生产。建国就是租房的时候来过几次,平常比较少看到。林某甲应该是厂的负责人。戴某乙是负责日常的事物,管理工人还有就是交电费等。在林某甲开始生产篮球之后,有看到过一辆白色的农用车进出该加工点,不知道那辆农用车的车牌号,那辆农用车进加工点时载的是内胎等生产篮球的原材料,然后载出去的是装在纸箱内的成品篮球。没有见过其他人在农用车上,每次看到的都只有那个驾驶员一个人。经辨认,确认照片中5号(即被告人林某甲)就是林某甲。(3)迪某某证实,其是日开始来加工场上班,该加工场生产“SPALDING斯伯丁”品牌篮球,其是做“起粗”,就是把球胎上面的毛弄掉,然后下一道工序的人再拿去刷胶水。戴某乙是加工场的现场管理人员,平时就是管理员工和安排工作。平时工作的时候是戴某乙在旁边计件,后面发工资的时候是老板小辉发的。该加工场有否到工商局注册、有否别人授权,其不知道。加工材料都是从外面载过来的,中胎载过来的时候基本都没见过,其在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见过一次,是老板“小辉”用一辆白色的小货车载过来的,刚载过来的中胎装在蛇皮袋里面,那次载了半车过来,具体几个不清楚,全部都卸在加工场里面。皮片也是老板“小辉”载过来的,都是在早上载过来,一次就载一箱。经辨认,确认照片5号(即被告人林某甲)就是老板。(4)李某证实,其是日开始来加工场上班,从事粘贴篮球外层的那层皮,不知道该加工场有否到工商局注册。该加工场生产“SPALDING斯伯丁”品牌篮球。生产加工主要用到篮球中胎和皮片,这些材料是从外面载过来的,中胎载过来的时候其都没见过,去上班的时候那些中胎就已经都在了。皮片是老板“小辉”每天早上用他那辆面包车载过来的,每天就载一箱。6月份总共加工8830个篮球。经辨认,确认照片5号(即被告人林某甲)就是老板。(5)周某证实,其是日开始来加工场上班,该加工场生产“SPALDING斯伯丁”品牌篮球,其从事粘贴篮球外层的那层皮,戴某乙是加工场的现场管理人员,平时管理员工及安排工作。来这家加工场时是戴某乙接待的,她说先做看看,还没有讲具体的工资待遇。每天贴皮约100个篮球,工作以来贴皮篮球共约3000个。日到日,共加工生产8830个篮球。篮球有贴上合格证。经辨认,确认照片8号(即被告人林某甲)就是老板。(6)沈某甲证实,戴某乙是加工场的现场管理人员,平时管理员工及安排工作,其是6月26日开始来加工场上班。该加工场生产“SPALDING”(斯伯丁)品牌篮球,其原来在长泰的“元吉星泰”有限公司也是生产该品牌的篮球。从事粘贴篮球外层的那层皮,不知道该加工场有否到工商局注册。还没有领过工资。不知道原材料何人在采购、何人在销售。戴某乙说她现在做的跟原来一样是在做篮球,她还说老板是从总厂长泰星泰公司拿出来加工的。经辨认,确认照片5号(即被告人林某甲)就是老板。(7)章某甲证实,日,其来加工场上班,该加工场生产“SPALDING斯伯丁”品牌篮球,其负责刷球胎。加工场的老板是一个叫“小辉”的男子,不知道加工场是否有工商注册,不清楚是否有品牌所有人的授权。生产篮球的原材料是一辆大货车运过来的,每天来一次。经辨认,确认照片8号(即被告人林某甲)就是老板。(8)沈某乙证实,其是日来加工场上班,该加工场生产“SPALDING斯伯丁”品牌篮球,其不知道该加工场有否到工商局注册,也不知道有否经过“SPALDING斯伯丁”品牌授权。其从事粘贴篮球外层的那层皮。经辨认,确认照片5号(即被告人林某甲)就是老板。(9)章某乙证实,日开始其来加工场上班,该加工场生产“SPALDING斯伯丁”品牌篮球,其的工作是对篮球中的胎上糊,不知道该加工场有否到工商局注册,也不知道有否经过“SPALDING斯伯丁”品牌授权,不知道原材料何人在采购、何人在销售。经辨认,确认照片8号(即被告人林某甲)就是老板。(10)章某丙证实,其是日开始来加工场上班,该加工场生产“SPALDING斯伯丁”品牌篮球,其的工作是对篮球中的胎上糊,其每天能加工两三百个篮球,不知道该加工场有否到工商局注册,也不知道有否经过“SPALDING斯伯丁”品牌授权,不知道原材料何人在采购、何人在销售。经辨认,确认照片8号(即被告人林某甲)就是老板。(11)陈某于日证实,其是今天开始来加工场上班,该加工场生产“SPALDING斯伯丁”品牌篮球,其的工作是对篮球中的胎上糊,不知道该加工场有否到工商局注册,也不知道有否经过“SPALDING斯伯丁”品牌授权,不知道原材料何人在采购、何人在销售。(12)戴某甲证实,其是星泰公司的委托加工主要负责人。公司在漳州有2家受委托加工厂生产“SPALDING”品牌篮球,一家是长泰瑞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另一家是漳州华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过程是,首先星泰公司会与受委托加工方沟通协商有关加工生产“SPALDING”品牌篮球,星泰公司有关人员会到受委托加工方的生产场所考察,根据考察情况来决定是否委托加工,如果考察通过,再与受委托加工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根据《委托加工协议》进行加工生产。在委托加工生产过程中,星泰公司提供篮球的中胎、皮料、纸箱、产品结构说明书等材料,由受托方提供生产场所,印制商标的原件、生产设备、聘用工人加工生产,由星泰公司提供加工生产的篮球品项明细及数量,受委托方生产完成后根据生产情况向星泰公司提出验货需求,星泰公司再派品检人员到受委托加工方进行验货,验货后,品检人员开具验货检验表,由双方签字确认,验货通过后,由受委托加工方派车将成品送到星泰公司,每月月初,由受委托方提供上一个月的送货明细对账,双方核对无误后,由受委托加工方开具发票,星泰公司当月中旬支付货款。要求受委托加工方要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公司材料给星泰公司。(13)郑某证实的委托加工流程与证人戴某丙基本一致,并证实公司受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SPALDING”品牌篮球,并与星泰公司签订协议,公司没有接受其他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篮球或其他产品。星泰公司要求受委托加工方须是一般纳税人,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公司材料,并提供给星泰公司。戴某乙有在瑞祥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后戴某乙自己提出辞职。(14)杨某证实,其有和林某甲一起来角美镇租厂房,是他叫其一起过去,共来过角美三次。不知道林某甲在角美镇要租用的厂房在哪里,没有去过林某甲在角美镇要租用的厂房。不知道林某甲租厂房的用途,没有参与投资。(15)戴某乙证实,其在漳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山村内山尾外洋片的“斯伯丁”篮球加工点上班,负责现场管理,接收装卸原材料成品等工作。其是2013年农历春节刚过,大概2月份的时候来这个加工点。因为同村一个叫林小辉的人知道其在福建元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熟悉篮球生产,他才雇其过来帮他管理这个加工点,每月工资4000元,并说年底有奖金,其问他加工点生产什么产品,林小辉说生产“斯伯丁”篮球,其问他有没有加工生产的文件,林小辉提供三份材料给其:一份是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厦门新成体育用品加工厂加工生产“SPALDING”商标篮球的《篮球生产加工委托书》,上面有盖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另一份是新成体育加工厂委托林小辉加工生产篮球《加工生产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写有张某某;还有一份英文写有“SPALDING”文件,该文件有盖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其看了这三份材料后,认为林小辉接受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SPALDING”商标篮球,才过来帮他管理这个加工点。负责管理这个加工点没有厂名也没有成立公司,只是一个加工点而已,加工点有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清楚,在加工点没有看到有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该加工点的生产过程:由老板林小辉安排他人用车将皮片、中胎、纸箱等原材料送到加工点,加工点第一道程序的工人先是将原皮片上糊、中胎上糊,后经第二道程序的工人贴皮,再经第三道程序的工人整修后贴上合格证再包装装箱。该加工点有生产设备,现已被扣押。还扣押了一份工作安排、一本六月份送货单、工人出勤表及六月份以来工人的生产加工情况记录的笔记本、以及一本生产原材料盘点的笔记本,十大张合格证(每大张合格证有50张合格证)及“斯伯丁”篮球产品介绍材料。加工生产情况的相关记录除了被查获扣押外,其他加工生产情况的相关记录已由林小辉拿走,不知道该篮球加工点生产的“SPALDING”商标篮球出货到哪里,那都是林小辉安排他人开车过来加工点载走,那个载走货的司机不认识。林小辉出货到哪里,他也没有告诉其。其没有与林小辉合伙办理篮球加工点。其在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过,时间从1998年12月到2010年3月份在该公司第三车间皮球课工作。经核对,扣押加工厂的那本送货单,货物名称与规格、品项记录与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记录不相同。日扣押的整本送货单是其记录,送货单上的数据没有异议,送货单上的篮球不是其卖出的,是老板林小辉卖出的,其只负责出货情况记录。不知道那些篮球卖给谁,出货的篮球由老板林小辉告知其何时车子会来拿货,其根据老板要出货的名称和规格及数量,安排工人装货上车。按“斯伯丁”品牌篮球加工费减去成本,该“斯伯丁”品牌篮球加工点获得约有21万元。其认识的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姓褚的副总和一些干部如张阿莲等人员没有来过加工点。但有时老板林小辉带一些不认识的人来加工点现场看现场生产完的成品,有时也看半成品,其不清楚这些人是不是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人员。现场查扣的合格证印制SPALDING、品牌:斯伯丁篮球、中国独家总经销: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400-080-1876,中国独家总代理及制造商: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兴泰工业区,以及有涂层的防伪码等内容的合格证都是老板林小辉拿来的,用于贴在“斯伯丁”篮球的包装及出货。其不认识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没有听林某甲提起张某某这个人。加工点是老板林某甲投资生产的,机器设备、场地租金、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和水电费都是由林某甲出钱的。其只是被林某甲雇请的,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即负责管理现场、工人请假、接收原材料和产品的出货。经辨认,确认照片8号(即被告人林某甲)就是老板。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村××号厂房。5、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已供认,并曾供述,其受张某某委托来角美镇东山村一加工厂加工篮球。负责找篮球加工场地、支付租赁场地租金和水电费、招加工生产篮球工人、支付工人工资及加工时生活费用以及载工人上下班;张某某负责购买篮球生产设备,其将篮球加工好,由张某某载走,每加工生产一个合格成品篮球张某某支付7元。张某某有拿一张加工生产委托书(上面的名字是张某某签名的)和一张篮球生产加工委托书以及一张有SPALDING的英文材料等三张材料给其,当时将该材料交给负责现场管理的戴某乙。篮球生产加工委托书上的委加工生产: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加工生产:厦门新成体育用品加工厂,其与该加工厂没有关系,张某某与该加工厂是什么关系不知道。委托书上的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张某某拿给其时已经盖好。只知道张某某住在集美大学城旁,不知道他是哪里人,张某某约50岁,会讲几句闽南语,知道他不是福建人,但不知道他是哪省人,他是手机号码是152××2217。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角美镇东山村加工篮球,该场地是向东山村林某丙租来的。在角美镇东山村加工篮球的空压机、中胎起粗机、中胎烤箱、集尘器、贴片机等整套篮球生产机器设备是张某某买来的,但是其支付张某某6万元机器设备押金,加工篮球的所有原材料都是张某某载来的。其招的工人有戴某乙,戴某乙在加工生产篮球进行现场管理,其他工人名字记不清。为张某某加工了一万七千多个篮球合格成品。张某某支付加工篮球加工费二万四千多元,还有十万多元的加工费用张某某还没有给其。其的篮球加工厂,没有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主要加工SPALDING(斯伯丁)、NAB牌篮球。该篮球加工厂是其投资进行加工生产篮球的。其是在厦门集美大学城旁摆地摊卖篮球的姓高商贩(名字不知道)介绍才认识张某某的,经过几次交往,了解张某某在做篮球生意,后来张某某到其家商谈想和其一起生产篮球。商谈结果:张某某提到他来负责购买生产篮球的设备,其负责租场地,招工、加工生产篮球等之前其有提到的合作生产篮球情况,张某某后来提到说如果其向他购买加工生产篮球的纸箱和胶水,其每加工生产一个合格成品篮球,张某某支付13元加工费,如果不向他购买指定品牌的加工生产篮球的纸箱和胶水,其每加工生产一个合格成品篮球,张某某支付7元加工费,因张某某要其购买指定品牌的加工生产篮球的纸箱和胶水,其没办法购买,就选择后者的加工方式(即7元加工费的方式)。其将张某某交给其的加工生产篮球委托书材料交给戴某乙,是因为张某某说工商部门来查看的时候,将委托书材料给他们看,表明其加工生产篮球是合法的,其才将材料交给戴某乙。大概在2013年1月份雇请戴某乙到东山村篮球生产加工厂现场管理。其对现场查扣的半成品、原材料、生产设备等物品鉴定价值为345432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库存“斯伯丁”篮球的价格鉴定为93926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鉴定证明》和《鉴定函》鉴定生产的“斯伯丁”篮球、NBA商标的篮球为未经授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结论没有异议。生产的篮球张某某让人用车载走,载走后如何处理不清楚。投资的东山篮球加工厂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张某某说相关手续他公司有,让其不要办理申请注册登记。投资的东山村篮球加工厂生产的篮球没有取得SPALDING(斯伯丁)商标或NAB商标等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或许可。戴某乙没有参股。篮球生产的原材料及半成品是张某某让他人开农用车载来东山村篮球加工厂,有时张某某也有让他公司的一个姓高的业务员跟车过来。不清楚张某某运来的篮球生产原材料及半成品是否张某某生产。对现场查扣的记录单、笔记本等显示的内容没有异议。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管理人员或质检人员没有到过东山村篮球加工厂。对扣押的送货单等相关书证材料没有异议。自开始生产至被查获,共查获生产篮球有35000个。共出货3万多个,出货数量戴某乙有记录,具体出货数量以戴某乙讲的为准。出货篮球的加工费有12万多元,但张某某给我加工费二万五千多元,其余加工费张某某还没有结算。关于张某某的其他情况其不知道,没有别人知道张某某,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真名,他说他叫张某某没跟其说过他叫别的名字,没有见过张某某的身份证。运原材料的车辆和载走成品篮球的车辆是同一辆车,不知道车牌,不认识司机,有时那个姓高的业务员会跟着过来。不知道原材料是从哪里运来的,都是张某某叫人载过来的,不知道成品篮球运去哪里。庭审中,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受“张某某”委托,为“张某某”代加工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未能辨认出张某某,且张某某未到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已运走的篮球以市场零售价评估不当,应按出厂价评估。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该批篮球已运出,但目前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对于库存被查扣的1353粒篮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犯罪行为,即只要相关商品冒用了他人商标,无论该商品是否上市流通,假冒行为都已实际侵犯他人商标权,成立本罪(既遂)。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实际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是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85352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林某甲的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扣押的篮球成品、半成品、篮球皮片、篮球中胎及作案工具空压机等,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钟育松人民陪审员  杨逸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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