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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处理欠条转化为借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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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将结算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转化为借款的情况,实务中对此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对于这类案件的证据认定,不能仅仅依靠单一证据,要从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对于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欠条,又将欠条转化为借款的情形发生。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出具欠条的一方对另一方欠付欠条上载明的款项金额。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欠条转化为借款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只要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人民法院自不应多加干涉,这一行为当然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确定债权债务的权利凭证,其形成的原因很多,如果并非是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欠条,当事人又将之转化为借款的,意味着出借人在并未实际交付款项的情形下也能产生借贷关系。这与传统民间借贷的特征不相吻合。因此,这种转化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认可。  笔者认为,由于债的形成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发生,既可能因为民间借贷而产生,也有可能因为买卖、租赁、劳务、损害赔偿等而产生,还有可能基于其他违法行为而产生。所以,欠条只能证明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欠条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转化为借款,但这种转化至少要符合以下几个基本要件:(1)欠条是基于合法的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2)欠条转化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欠条转化为借款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4)欠条转化为借款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定的标准。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现以案例为辅助材料。  案例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133页。)  日,王某给张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今欠到Y煤矿退股金五千万元整”。日,张某作为出借人、王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具体数额按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为准;借款期限20天,从日起至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日,张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诉称自己曾是Y煤矿的股东,占有20%的股权,王某是该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后来王某未经张某的同意,私自将该煤矿8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转让的80%的股权中就包含了张某所持有的20%的股权,但王某并未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后经双方协商,王某同意支付5000万元给张某,遂于日向张某出具了欠条。因欠条内容简单,为保障欠条的履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将欠条中对应的欠款转化为了《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并增加了关于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因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偿还借款500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答辩称:欠条和《借款合同书》都是自己受胁迫签订,不具有真实性;张某不是Y煤矿的股东,不存在所谓退股的事实,欠条所记载内容不真实;《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张某并没有向自己实际出借5000万元,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其是受胁迫签订欠条和《借款合同书》,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欠条和《借款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欠条和《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某答辩否认欠张某50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签订《借款合同书》之前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在结算时如何形成欠款事实并转化为《借款合同书》的过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王某欠张某借款的数额应以欠条及《借款合同书》确认的数额为准。鉴于张某与王某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一般不予保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出1000万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书》的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先否定了欠款转化为借款合同,但又以欠条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2)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案外法律关系的欠条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履行的证据,是将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相混淆。(3)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张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王某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其应当就《借款合同书》项下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合同书》和欠条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欠条上王某的签字为真实,是对自己所承担债务的确认。《借款合同书》上张某和王某的签字均为真实,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张某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王某否认借款事实需要举证证明。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1.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是根据主体类型作的一种分类。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并约定一定期限,借款人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所以出借行为和还款行为是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若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出借人有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还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有没有生效。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首先要审查的基本事实就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出借人对实际发生的出借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和王某都是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书》应自张某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张某有没有实际向王某提供借款,直接决定合同有无生效。张某主张其虽没有向王某实际支付5000万元,但因王某对自己有5000万元的欠款,双方就把这笔欠款转化为了借款,形成了《借款合同书》。此种情形下,借款是不是由欠款转化而来就成为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查明,张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2.借款合同和欠条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查明两者之间的联系。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除了借款合同,常见的还有欠条。借款合同和欠条,形式不同,内容不同,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也会有不同的影响。借款合同是以合同的形式,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合同当事人就是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人,借款合同对出借人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一般都有约定,通常是借款合同成立在先,出借人提供借款在后。借款合同对应借贷关系。而欠条通常是由债务人单方出具,内容上有的载明债权人,有的不记载,不记载债权人的情形下,持有欠条的人即被认定为债权人。欠条通常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的记载,即产生债权债务的事实发生在先,欠条形成在后。欠条对应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包括多种类型,可能是基于借款,也可能是基于买卖(如欠付货款),还可能基于股权转让等原因,欠条是对这些基础性法律关系的处理和确认。鉴于以上区别,若在同一案件中,原告同时举证借款合同和欠条来主张同一债权,则需要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之间既有《借款合同书》,也有欠条,欠条记载的款项性质为“Y煤矿退股金”,不同于《借款合同书》对应的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在张某将二者都作为证据提交,且指向同一笔款项时,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审查。再者,本案中,虽然欠条和《借款合同书》记载的金额相同,但《借款合同书》明确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所以,如果以《借款合同书》为主要证据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则王某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以欠条为主要证据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则不适用违约金条款,这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从这方面讲,也需要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  3.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对借贷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不仅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还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目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均为真实,人民法院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即借贷内容也要进行必要的审查。何为大额,要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个案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形予以判断。至于审查至什么程度,既要寻求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也要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所以是必要审查而非面面俱到。本案中,张某主张借款由欠款转化而来,并以欠条为证据证明王某欠自己5000万元。因5000万元数额巨大,法院不仅需要审查借款是否由欠款转化而来,还需要对欠条的形成过程作必要审查,如结合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审查张某是否曾为Y煤矿的股东、是否有股权转让之事宜等。张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查明案件事实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而查明案件事实的核心在于证据。证据规则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证据的认定活动是否能得到科学、有效的规制,完善的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相反,一个不完善的证据规则不仅不能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还可能会导致案件的查明活动朝相反的方向发展,阻碍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不利于诉讼正确、顺利地进行。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不能仅仅依靠单一证据,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并且还要从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文/王林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杨心忠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本文节选自《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转自:深圳罗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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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欠条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的证明力
作者:黄玲玲  时间:  浏览量 0  
浅谈欠条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的证明力
&&&&&&&&&&&&&&&& 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 黄玲铃 &
欠条往往是对业已存在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界定,如涉及债务的重新确认,以及钱款往来、钱货交易产生的清偿、结算、抵扣等。在审判中,欠条可起到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但仅仅以一张欠条起诉,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对方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向法院说明欠条形成的原因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欠条只有和形成欠条原因的证据结合运用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文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入手,探讨欠条在此类案件中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质证的目的是确定证据是不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表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质证时,应当围绕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第一,质证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也叫做证据资格或者证据的可采性。它是指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应当具有的性质。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证据理论,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欠条作为书证的一种,也必须符合这三个特征。
1、真实性。所谓的证据真实性,应当指的是“在某个客观时间、某个客观地点、真真实实的形成了某份证据”。在判断书证真实性时,必须全面考察该书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具体思想内容,如文字载体、书写格式、行文方式、词语含义等等,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该书证形成时间、书写地点等其他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就欠条而言,应当是指“书写、签名、印章、按指纹等确实是指向被告的”,即欠条是系被告出具。北京法院的一个判决就涉及欠条真实性的问题,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作为书证而言,其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明显瑕疵,如对应借款却出具欠条;欠款人签名与出具欠条的时间均签于欠条的正上方;欠条中的文字大小不一,内容不连贯;欠条本身系一张经过裁剪,周边均未留有空间的字条等等。上述证据瑕疵不符合正常书写规范,有违生活常理,已足以引起对于该欠条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一份真实性存疑的证据,证明力便存在问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欲证明的主张指向的是对案件裁判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事实,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价值。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其中,因果联系是最常见、最主要的联系。对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的欠条而言,欠条往往是对买卖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界定,如涉及债务的重新确认,以及钱款往来、钱货交易产生的清偿、结算、抵扣等。只要欠条形成的原因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比如,欠条是基于某一买卖合同所产生,当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确实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时,欠条的关联性变不存在异议。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表现在欠条上,主要是指欠条在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威胁等手段。在笔者刚办完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就辩称其是受到了原告的威胁才被迫写下了欠条的,这么一句话就表示被告对于这份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在合法性上面存疑。在被告表示其是系受到原告威胁才写下欠条的情况下,被告应对于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反驳不能成立,也未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的抗辩虽然在特殊情况下有某种存在的可能性,但毕竟是可能性而已,而不是必然的、逻辑的结论;被告的抗辩既不能举证,又不符合生活常理。相反,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成立,该案不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
第二、质证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也叫做证据的证据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有无的证明程度的大小问题。欠条作为书证的一种,具有书证的特效,其包含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易于长期保存,相对其他证据种类而言,具有直接证明性和稳定性,但直接证明并不等于独立证明,证明力较强不等于当然会被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或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只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70%以上的证明效力时,原告的举证才算是达到了证明标准,尽到了举证责任。比如,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经过涂改,或者欠条上的签名需要用与日常的阅读和书写习惯不一样的方式才能辨认,这样的欠条便存在明显的瑕疵,其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已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仍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时,原告要么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以重新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要么对证据瑕疵做出合理解释,使该证据再次具备证明效力。如果原告既不能对其提供欠条中诸多有违生活常理之处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法院无法认定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审实质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只能自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安徽省岳西县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欠货款150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材料费壹万伍仟元整”。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浙江省义乌市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系被告本人所写,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足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山西省大同市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的证据两欠条,系被告李某、赵某共同出具的原始书证,系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上述三个案件,法官仅凭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业已存在的买卖关系事实,直接缺席判决原告胜诉,即,欠条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类似的案件非常多,被告经法院合理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形式上(如签名、印章、按指纹等)具有真实性,在欠条的产生原因、合法性问题、是否具有相应对价等问题上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法院就可判定由债务人按照载明的事项向债权人支付或交付相应的钱款。在民法意义上,欠条所载明的事项属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作出的契约性承诺,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只要产生的原因不违反法律且具有相应对价,应判定债务人履行这种契约性义务。欠条所载钱款应合理地被推定具有相应的对价。
浙江省仙居县法院的判决认为:当事人为支持诉讼主张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必须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中日《油漆帐》,明显将“1”改成“4”,划掉了“经某某三方同意、支付、无关”的内容。提交的日欠条,明显有裁剪粘贴痕迹,落款处“王某某”字样是裁剪后粘贴上去的。因此,该证据已不具有作为原始书证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丧失了证据的证明效力。
江苏省法院有一个案件:被告王某经营一家酒楼,经人介绍向原告李某采购啤酒。年终结账时,被告醉酒后在原告代为书写的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66000元。庭审中,被告人辩称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是伪造的,只表示承认其中的6000元货款,签字的时候欠条上根本没有“陆万”这两个字。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孤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审慎态度审核欠条,不以欠条作为唯一定案依据。因此在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除欠条外,还应充分审核欠款给付时间、方式及是否经过偿还等一系列事实与证据。
此案是一例较为普通的欠款纠纷,只需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证明买卖关系成立、有效的证据和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先后履行顺序均已届满的法律事实即可,也就是案例中所提及的“欠条”。这是因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除非相反证据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欠条的证明力。但如果欠条的记载事项中存在凭肉眼观察即可看出异常情形的,被告可以行使抗辩权来阻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欠条的书写中,明显可以看出“陆万”着笔相对较重,字迹的粗细和笔锋明显与欠条上的其他字有明显差别。在被告对该存在瑕疵的欠条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抗辩事由进行佐证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在民事诉讼中,欠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凭证的直接证据,具有法律上的契约意义和较强的证明效力,除非相反证据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欠条的证明力。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以及交易的安全,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只要欠条的产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承载的债权利益就应当得到依法保护。在证据法意义上讲,欠条作为处分性书证。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就可将其作为债权的认定依据,判定由债务人按照欠条上所载明的事项向债权人支付或者交付相应的钱款或财物。
执业机构: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6859被浏览569998分享邀请回答/p/24665222#comment-————————————提示下,这个借条已经根据2015年新发布的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做了更新,更新版借条范本请见:————————————借条范本与书写借条注意事项(第四版 日)作者:
(微信公号:gaoshanlegal) *本文不得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高杉按语】亲戚朋友之间,金钱借贷常有。如书写条款详细、一式两份的借款合同,则更能防范法律风险;但日常生活中,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简短的借条更为常见,因此,如何书写借条就非常重要。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法院案例,下面提供《借条》范本,并通过详细注释的方式提示相关的法律风险点。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民间借贷的新司解,以取代1991年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请相关人士密切关注该司解公布后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影响。【借条范本】借
条[1]为购买房屋[2],现收到[3]王娟[4](身份证号:08)[5]以现金[6]出借的¥800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整)[7],借期陆个月[8],月利率7‰(仟分之柒)[9],贰零壹叁年拾贰月捌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仟分之拾)[10]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11]借款人:李磊[12](身份证号:17)贰零壹叁年陆月捌日[13]
[1]标题表明了该条据的性质,既防止借条持有者在借条正文上方添加内容,也防止借条持有者将借条篡改为数页合同的最后一页。标题应书写在纸张顶部,标题和借条正文间不留空行,理由同前。另外,由于发生过恶意借款人用褪色笔书写借条的案例,因此书写借条时由出借人提供签字笔更为妥当;借条由借款人全文手写较为妥当。[2]“为……”表明借款的目的,以免一旦发生诉讼后借款人提出该笔借款系赌债、分手费等抗辩。另外,书写借条正文时应注意左右尽量靠近纸张边缘,不要留出太多空白,以防借条持有人添加内容。[3]在民间借贷中,通常借条中写明“今借到某某多少元”即表示所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但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主张虽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款项仍极为常见,为进一步避免此种诉讼风险,本范本采取了“现收到某某出借的多少元”此种较不常见的表述,以更加强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4]此处写出借人姓名的全名。名字中的字有同音的多种写法的,应与身份证上记载的名字一致。[5]出借人的姓名后应附身份证号码,因为同名同姓的人不在少数,而身份证号是唯一的,以避免之后就出借人是谁发生争议。[6]“现金”表明出借的方式,如果并非现金而系银行转账,则应将此处的“现金”替换表述为“银行转账”,同时应保留银行转账凭据。金额较大的借款,建议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以免嗣后发生诉讼时就是否实际交付款项发生争议。[7]金额应既写阿拉伯数字,也写大写数字,以避免之后就是否篡改发生争议;同时币种也要写明。[8]借期必须明确,以免因何时还款发生争议;借期也要大写。[9]利率应写清是年利率或月利率,同样也要附大写,理由同前。同时,应注意截至目前(民间借贷新司解未公布前),法院通常认定约定利率以人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另外,民间也常将利率表述为“月息几分”,如“月息两分”,就是指“月利率2%”,但为了避免争议,利率应尽量采用“年/月百分比”予以表述。如果是无需利息的借款,则上述借条的正文部分可简化为“为购买房屋,现收到王娟以现金出借的¥80000.00元(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陆个月,贰零壹叁年拾贰月捌日到期还清。立此为据。”[10]到期未还后的利率是否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一致是常见的争议,应在借条中写明略高于借期利率的逾期利率;附大写的理由同前。另外,也可写清逾期后的计息基数是到期未还的本息合计,但由于部分法院判决中对此种合计计息基数并不支持,为避免争议,本范本未采用此种写法。[11]“立此为据”作为借条正文的收尾,以免借条持有者在借条正文末尾添加内容,同时借条正文和借款人签字之间不留空行,理由同前。由于借条行文必须简短,因此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管辖、纠纷解决等条款在本范本中均不作表述。[12]借款人的姓名应写全名并附身份证号,理由同前。同时应由借款人在手写的名字上摁手印,否则一旦发生诉讼,就借条是否是借款人书写发生争议时,字迹鉴定的费用不菲,而且也不是每张借条上的字迹都具备可鉴定条件。[13]该日期应为所借款项实际支付的日期,并应大写,理由同前。借条末尾日期以下的空白纸张最好裁掉,理由同前。另外,借条书写中有涂改时,至少应要求借款人在涂改处摁手印,但若要求借款人重新书写无涂改的借条则更为妥当。借条书写完成后,为防篡改,借款人可用手机拍照留存,进一步的措施是借款人复印一份留存(并请出借人签注“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5.3K130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44752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更多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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