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判例,价格500万会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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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500万辩护词相关判裁案例专题山东烟台一酒商用9元一斤原浆冒充“拉菲” 被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时间:  来源: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朱玲
【摘要】烟台一家酒业公司,本来有自主品牌,因生意不好做,竟然打起了假冒国际知名葡萄酒品牌的主意,买来假冒酒瓶、酒标等,在烟台市保税区租用的厂房内灌装,普通的葡萄酒摇身变为“拉菲”、“奔富”等国际名酒,销售159.5万余元。最终,这家酒业公司被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 & 烟台一家酒业公司,本来有自主品牌,因生意不好做,竟然打起了假冒国际知名葡萄酒品牌的主意,买来假冒酒瓶、酒标等,在烟台市保税区租用的厂房内灌装,普通的葡萄酒摇身变为&拉菲&、&奔富&等国际名酒,销售159.5万余元。最终,这家酒业公司被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公司董事长徐巍江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生意不好做买来酒标造假酒
  2009年,这家酒业公司成立,经营瓶装葡萄酒和葡萄酒原液,股东为徐巍江和梁红敏夫妇。公司原本有自己的品牌,&用进口的原浆生产自主品牌。&烟台市芝罘区检察院公诉三科副科长崔洪雁回忆,但生意并不好做。
  有一次,在广州参加活动时,公司董事长徐巍江发现一些酒业公司通过贴假标识的形式赚钱,而且有人专门销售国际名酒的假冒标识。为什么不如法炮制?回到烟台后,他开始实施自己的计划。2010年下半年开始,在没有经过商标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徐巍江策划、安排公司从南方购买假冒酒瓶、酒标、瓶盖、木塞和散装葡萄酒液,利用公司原先就装配的葡萄酒灌装生产线,在烟台保税区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假冒国际知名葡萄酒,品牌包括&拉菲&、&奔富&、&木桐&、&龙船&等,销往北京、广州、烟台等地。
  崔洪雁介绍,这些酒的销售价格低的十余元,高的一二百元。实际上灌的酒浆都是一样的,每斤的进价为9元左右。&非常逼真。&崔洪雁说,一般人很难分辨,为了更能迷惑人,公司还安排人在生产好的假冒酒瓶上打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这家公司仓库内查获未经销售的货值金额人民币23.5万余元的葡萄酒一宗。经鉴定,被扣押的葡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芝罘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峰介绍,以前发现过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主要是当地酒,而且多是家庭作坊式的,像这家公司这样在保税区内生产、使用流水线成规模生产的还是第一个。
  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公司安排专人联系销售假冒酒、安排人送货、组织工人灌装葡萄酒、运输等,从生产到销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
  夫妻两人均获刑共被罚款百余万
  芝罘区检察院日提起公诉,芝罘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酒业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徐巍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梁红敏和其他6人也以相同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不等,并各处罚金20万元至6000元不等。
  早在2011年8月,芝罘区检察院就与工商等部门签订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实行信息共享。&通过这个渠道,我们发现工商局查办的这起案件已经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姜峰说,因此建议区工商局将案件移送芝罘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开展侦查,日立案。
  &这一做法可以让检察机关掌握更多线索,同时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等现象,一罚了之。&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良玉分析。
  &侵犯知识产权可能面临刑事处罚,这一案件的警示意义在于鼓励企业创新,避免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刘良玉说,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企业在经济交往中必须提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而且在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消费者不具备专业能力辨别商标真假,法律的严惩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近期,省检察院出台了依法保障民营经济和中小微企业加快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检察机关将强化对涉及市场准入、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的法律监督。
  (文中徐巍江和梁红敏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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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 已经批捕了 订的金额是7万多 应该会判多久
你好:1.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解释(2004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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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化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阿和”,男,1978年11月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捕前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1969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绰号“老五”,女,1974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蓬溪县。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梁常春,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丽、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文立、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租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吴某的自建房作为生产假烟窝点。然后购买了接嘴机、烟用切割机、打条机、刻板、烫斗等生产卷烟机械设备。之后又通过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一个外号叫“金龙”的人购买了生产假烟的原材料,并聘用工人吴某某“啊明”、汤某某“啊顺”、黄某某“啊圣”、黄某某“啊梅”等人在未经云烟、玉溪注册商标所有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下,采取截换过滤咀的方式将市场上收购的天下秀香烟,截下过滤嘴,换成云烟、玉溪香烟的过滤嘴,然后将换过烟嘴的云烟、玉溪装进仿云烟、玉溪烟盒内进行销售,从而谋取非法利益。案发后,于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吴某的自建房内现场查获成品假冒香烟:玉溪(软)141.3条、玉溪(硬)185.4条、云烟(软珍品)183.6条、散装玉溪41362支折合206.81条,合计717.11条及包装材料和生产假烟机械设备等物。后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南岳村制假窝点生产的云烟、玉溪合计717.11条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元。同年8月,被告人吴某乙租用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太和村沙西线农产品交易市场肖某某自建房作为生产假烟窝点,然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帮助购买生产假烟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由被告人尹某某负责给工人做饭和发放工资,并通过被告人吴某甲聘用福建籍工人朱泽文“啊文”、吴某丙“啊伟”、周某某“啊群”、朱素云等人,在未经云烟、玉溪注册商标所有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下,采取更换包装的方式将“专供出口”的云烟、玉溪包装更换成市场上销售的普通云烟、玉溪包装,从而上市销售获利。日案发后,现场查扣其生产假烟的机械设备及原料,被告人吴某乙外逃。同年10月,被告人吴某乙再次租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八组周某某自建房作为生产假烟窝点,然后被告人吴某乙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之妻方某某购买生产假烟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由被告人尹某某负责给工人做饭和发放工资,并聘用工人张某某“阿黑”、骆某某等人,在未经云烟、玉溪注册商标所有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下,采取上述手段继续生产假烟,获取利益。案发后,于同年10月2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生产假烟窝点现场查获成品假冒香烟:云烟(软珍品)755包折合75.5条、云烟(软珍品)210条,合计285.5条及加工原材料和机械设备等。后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被告人吴某乙在成都市郫县安靖镇制假窝点生产的云烟(软珍品)合计285.5条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5665.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扣押清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吴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元,被告人吴某乙、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65665.00元。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尹某某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吴某甲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某甲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检举揭发公诉机关指控的吴某乙在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方桥村沙西线农产品交易市场生产假烟窝点的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机关协助抓获,指认了窝点犯罪事实。2、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吴某甲属从犯、偶犯,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违纪违法的不良记录,没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甲的主观恶性不深。(1)“金龙”多次怂恿、引诱、教唆被告人吴某甲从事制造假烟活动,并向其提供生产工具材料,亲自传授制造假烟的方式方法;(2)被告人吴某甲家庭背景特殊,父母过世早,从小沦落为孤儿,缺少管教;(3)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犯罪时经济拮据、生活困难,其未婚妻生育小孩需要资金。(4)被告人吴某甲生产的假烟未流通到市场,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5、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认罪、悔罪,表示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刑确定为一年半,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乙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从主观上说是为了生活。这种情况,与那种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请求法院在对吴某乙量刑时,考虑区别对待。被告人吴某乙本次犯罪属从犯、偶犯,是偶然失足。吴某乙在此之前,一向遵守法律法规,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没有任何前科。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其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导致的。吴某乙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被告人吴某乙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情节轻微,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较轻的范畴,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涉嫌金额65665元,不存在异议。但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由尹某某负责给工人发工资的性质有异议。尹某某事实上是吴某乙聘请的工人。庭审查明,尹某某既不是会计,也不是出纳;记账是每个工人自己在记自己的账,而尹某某也没有造工资表。工资多少是由吴某乙根据改注册商标的香烟总量计算得出的,与尹某某无关。在吴某乙没有时间的情况下,吴某乙将钱交给尹某某,由尹某某代发过一次工资。这并不能证明尹某某是该犯罪组成人员中的管理人员。尹某某从工人工资中抽取一定的钱,实质是扣回尹某某垫支的煮饭成本和服务费。尹某某犯罪行为显著轻微系从犯,属帮助犯,且自愿认罪、悔罪,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租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吴某的自建房作为生产假烟窝点。然后购买了接嘴机、烟用切割机、打条机、刻板、烫斗等生产卷烟机械设备。之后又通过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一个绰号叫“金龙”的人购买了生产假烟的原材料,并聘用工人吴某某“啊明”、汤某某“啊顺”、黄某某“啊圣”、黄某某“啊梅”等人在未经“云烟”、“玉溪”注册商标所有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下,采用截换过滤咀的方式将市场上收购的天下秀香烟,截下过滤嘴,换成云烟、玉溪香烟的过滤嘴,然后将换过烟嘴的云烟、玉溪装进仿云烟、玉溪烟盒内进行销售,从而谋取非法利益。案发后,于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吴某的自建房内现场查获成品假冒香烟:玉溪(软)141.3条、玉溪(硬)185.4条、云烟(软珍品)183.6条、散装玉溪41362支折合206.81条,合计717.11条及包装材料和生产假烟机械设备等物。后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南岳村制假窝点生产的云烟、玉溪合计717.11条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元。同年8月,被告人吴某乙租用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太和村沙西线农产品交易市场肖某某自建房作为生产假烟窝点,然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帮助购买生产假烟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由被告人尹某某负责给工人做饭和发放工资,并通过被告人吴某甲聘用福建籍工人朱泽文“啊文”、吴某丙“啊伟”、周某某“啊群”、朱素云等人,在未经“云烟”、“玉溪”注册商标所有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下,采取更换包装的方式将“专供出口”的云烟、玉溪包装更换成市场上销售的普通云烟、玉溪包装,从而上市销售获利。日案发后,现场查扣其生产假烟的机械设备及原料,被告人吴某乙外逃。同年10月,被告人吴某乙再次租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方桥村八组周某某自建房作为生产假烟窝点,然后被告人吴某乙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之妻方某某购买生产假烟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由被告人尹某某负责给工人做饭和发放工资,并聘用工人张某某“阿黑”、骆某某等人,在未经“云烟”、“玉溪”注册商标所有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下,采取上述手段继续生产假烟,获取利益。案发后,于同年10月2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方桥村八组生产假烟窝点现场查获成品假冒香烟:云烟(软珍品)755包折合75.5条、云烟(软珍品)210条,合计285.5条及加工原材料和机械设备等。后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被告人吴某乙在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方桥村八组制假窝点生产的云烟(软珍品)合计285.5条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5665.00元。另查明上述假烟以及作案工具(含用于作案真烟,未随案移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法所得15660元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人、被告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侦查罗兴军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时发现。2、立案决定书。证明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对吴某乙等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立案侦查。3、四川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日四川省公安厅将吴某乙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交由广元市公安局管辖。4、广元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日广元市公安局将吴某乙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交由昭化区公安分局管辖。5、强制措施情况。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昭化区公安分局鉴定聘请书。(1)日昭化区公安分局委托广元市昭化区烟草专卖局对吴某甲、吴某乙涉案香烟成品真伪进行鉴定。(2)11月28日公安机关再次委托广元市昭化区烟草专卖局对吴某乙涉案香烟成品真伪进行鉴定。(3)日公安机关委托广元市昭化区价格鉴定中心对吴某甲、吴某乙涉案香烟成品价格进行鉴定。(4)日委托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吴某乙涉案香烟成品价格进行鉴定。7、昭化区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日、12月17日告知吴某甲、吴某乙涉案香烟的真伪鉴定结论。(2)日、12月19日告知吴某甲、吴某乙涉案香烟价格鉴定结论。8、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昆明卷烟厂,时间日至日。核定商品系云烟,注册号1953288。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有效期:日至日。10、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内容:公司从未委托吴某甲、吴某乙生产云烟(软珍品),未经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使用1953288商标。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驰名商标”证。颁发单位:国家工商总局。时间日。11、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注册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间日至日。核定商品系玉溪,注册号7177297。12、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内容:该集团未委托广元市辖区任何个人印制“玉溪”(硬)、“玉溪”(软)品牌卷烟商标。13、被告人归案情况。(1)日在成都市温江区抓获吴某甲。(2)日吴某乙被抓获。(3)昭化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证明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4、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1)吴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玉溪、云烟香烟717.11条经鉴定价格共计元人民币。鉴定时间:日。(2)吴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云烟(软珍品)香烟285.5条。经鉴定价格共计65665.00元人民币。鉴定时间:日。15、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1)吴某甲处扣押香烟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昭化区烟草专卖局。检验日期:日。检验结果证明:A、玉溪(软)合计141.3条条码为2的抽样检验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B、玉溪(硬)合计185.4条条码为6、9的抽样检验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C、云烟(软珍品)合计183.6条条码为9的抽样检验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D、散装玉溪香烟41362支折合成206.81条抽样检验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吴某乙处扣押香烟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昭化区烟草专卖局。检验日期:日。检验结果证明:云烟(软珍品)合计285.5条,条码为9的抽样检验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二、勘验检查笔录。1、吴某甲。勘查时间:日16时59分至23时50分。勘查地点:四川成都市温江区吴某家(吴某甲制假窝点)现场。勘验人:李某某、李某。见证人:葛某某。勘验检查情况:(1)到达现场后发现房间内过滤棒切割机、香烟接嘴机、香烟切割机以及部分熨斗机正在运行中。(2)一楼第一间房发现十三个编织袋内有大量废弃的天下秀烟盒,其地上有大量撒落的天下秀烟盒、锡箔纸、天下秀香烟,一纸箱内放有散装的天下秀烟及一个条装天下秀烟盒。(3)一楼第二间房内发现过滤棒切割机一台,其切割机内有过滤棒、切割机台上有已切割好的过滤棒;还有香烟切割机一台,机内有切割好的天下秀香烟,其操作台上有已切割好的无烟嘴的香烟;还发现有11个纸箱,内装有过滤棒、散装天下秀、散装玉溪;其墙壁处放有纸皮、玉溪水松纸、云烟水松纸。房间的靠东北方向有接过滤嘴机器一台,其机内有未接过滤嘴的香烟及已接好的过滤嘴香烟,机器上有接入的水松纸一卷。(4)一楼第三、四间房内有纸箱若干,纸箱内放有玉溪外包装纸、小盒包装纸、香樟树万能胶、条装的玉溪香烟、条装的云烟香烟,有的装有梭子、盒套、刻板、粘封签器,有的装有硬中华小盒包装纸、硬中华外包装纸。(5)楼道东北方向房间内有十余个纸箱,纸箱内装有半成品软玉溪烟盒、软云烟烟盒、散装玉溪香烟。2、吴某乙。勘查时间:日19时30分至13日2时35分。勘查地点: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肖某某家(吴某乙制假窝点)勘查人:谭某某、毛某某、王某某。见证人:肖某某(制假窝点房主)。勘验检查情况:(1)三楼西侧发现有操作台、封条机、电熨斗、刻板、胶水、刀片、塑料胶布、玻璃纸、封条尾机(该机上有硬玉溪香烟外包装纸)、软云烟外包装纸、香樟树万能胶水、封签器、锡箔纸等物。(2)三楼东侧发现有操作台,其台上有熨斗、刻板、盒套、刀片封签器、胶水、小烟盒封签纸、玻璃纸、软玉溪香烟包装纸、软云烟小盒包装纸、梭子、紫云烟外包装纸等物。(3)第二楼库房发现有纸箱、泡沫箱、编织袋,纸箱和泡沫箱内装有软云烟外包装纸、大包装玻璃纸、硬玉溪香烟外包装纸、紫云烟外包装纸、硬中华香烟外包装纸,软玉溪、云烟小盒包装纸、紫云烟小盒包装纸、小盒装玻璃纸、小烟盒封签纸、锡箔纸;娇子香烟7包、硬玉溪香烟7包、白沙香烟5包、1956红塔山香烟6包、硬天下秀香烟6包。编织袋内装有废料硬玉溪烟盒、软玉溪烟盒。3、吴某乙制假窝点(郫县周某某家)及车辆搜查笔录及照件。搜查结果:对该窝点进行搜查时,其聘请的工人骆某某、张某某正在制假窝点生产假烟;一楼假烟生产车间发现一纸箱内装有梭子、白乳胶、香樟树胶水,桌子上有软云香烟、烫斗、调和胶、玻璃纸、封条机、刻板、封签纸、粘封签纸器、锡箔纸等设备及工具。还发现专供出口云烟烟盒一袋、玉溪硬小盒包装纸、软云烟条盒纸、软云烟小盒包装纸、硬玉溪条盒纸、硬中华条盒纸、硬中华小盒包装纸、半成品软云烟盒、半成品软玉溪盒、专供出口云烟。(5)川A7PB31车搜查结果:在该车后排发现三个纸箱,内有150条软云烟(软珍品)。4、吴某甲制假窝点及车辆、住所检查物品扣押清单及照件。扣押时间:日,物品持有人:吴某甲。(1)玉溪香烟(软)141.3条,条码2与价格、真伪鉴定一致。(2)玉溪香烟(硬)185.4条,条码分别是6、9与价格、真伪鉴定一致。(3)散装玉溪香烟206.81条与价格、真伪鉴定一致。(4)云烟(软珍品)183.6条,条码9、2与价格、真伪鉴定一致。(5)制假设备:过滤棒切割机、烟用切割机、接嘴机、粘封签纸器、熨斗、封条机;水松纸、锡箔纸、舌头纸、封签纸、玻璃纸等。(6)扣押手机14部、银行卡5张,人民币现金7960.00元。(7)扣押吴某甲制假和销售假烟的笔记本笔录及清单,其中笔记本4本,发货单19张。5、扣押吴某乙物品清单。扣押时间:日。物品持有人:吴某乙。软云烟(珍品)285.5条,条码19。制假设备及工具有梭子、白乳胶、调和胶、烫斗、玻璃纸、封条尾机、刻板、粘封签纸器、锡箔纸等各种制假材料。日扣押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手机3部,汽车钥匙1把、现金人民币770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福建省云霄县人,系吴某甲制假窝点聘请的工人)询问笔录。证明:自己是日一个叫“啊和”的老板聘请我到成都温江加工厂打工的,每月3000元工资,主要负责做饭,大家叫我“啊群”。该厂有11个工人(4女、7男),加工厂分两层,二楼5个人一楼5个人上班。加工厂的业务主要是生产香烟,负责人是“啊和”。2、证人汤某某(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人,系吴某甲制假窝点聘请的工人)询问笔录证实:(1)自己外号叫“啊顺”,是在“建和”老板制假烟工厂现场抓获的,假烟厂具体地方不清楚,只知道是成都温江,旁边有高速公路和一个天桥。(2)自己是吴某甲聘请到制造假烟工厂的,来工厂之前并不清楚是来做假烟,到了成都之后才知道是来做假烟的。(3)自己在工厂主要负责包装“把一包一包的烟装成条,再把一条一条的烟装进纸箱,除此之外就是打扫卫生,工资每天60元,这些工作都是“吴某甲”给我安排。每天生产假烟大概是160条左右,主要生产的是天下秀、软玉溪、软云烟。(4)工厂的分布情况、人员情况与王某某证实一致。“吴某甲”老板我不知道真实姓名,大概34岁左右,身高1米6左右,中等身材,一般会说闽南话和成都话。3、证人黄某某(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人,现年28岁,系吴某甲聘请的制假烟工人)询问笔录证实:(1)自己是日和妻子黄某甲被吴某甲聘请到成都给其制作假烟的,以前曾做过假烟生产,与吴某甲以前就认识,是老乡关系,12年通过妻子认识的,具体哪个村的不清楚,我们每个月工资是2500元。(2)吴某甲聘请我时就告诉是做烟,我一听就清楚是生产假烟了。生产假烟地点是成都温江区万春镇南岳村四组一个楼里生产烟,这栋楼里一楼、二楼都是在生产假烟,自己与妻子平时都在一楼做假烟,其工人大概有10人左右,有叫“男宝”“白猪”“啊聪”“啊如”“啊群”的,平时负责是吴某甲。(3)生产假烟的流程是把低档次烟拆开,然后把低档次烟的过滤嘴拆掉,换上玉溪、软云烟的过滤嘴,装进玉溪、软云烟的盒子里包装好,平时主要生产软云烟、软(硬)玉溪香烟。制作假烟的工具有切嘴机、切海绵机、接嘴机、烫斗、胶水、刀片、刻板和打条机。(4)生产假烟分工情况:我与一个年龄大点的人主要给烟接嘴,除此之外就是帮妻子包装,其余的人有的切嘴、有的切海绵、有的接嘴和包装,然后把包装好的包包烟送到二楼包装成条。这些生产的假烟都是被吴某甲拉走了的。4、证人黄某甲(证人黄某某之妻,吴某甲聘请的制假香烟工人)询问笔录与证人黄某某证实一致。个人生产假烟大概有500余条,制假窝点负责人是“啊和”,以前认识。5、证人方某某(福建省云霄县人,现年27岁,系吴某甲制假香烟窝点聘请的工人)询问笔录证实:(1)自己平时厂里人都称呼我“啊聪”,是吴某甲邀约的我和妻子张某某、张某甲及妻子张某乙共四人于日到成都吴某甲生产厂里打工的,到成都后是10月11日才进厂做烟的,以前我们四人都会做烟。(2)10月11日我们四人进厂后,就开始做烟了,张某甲包烟,张某乙和张某丙粘胶水,我负责弄烟盒,一个姓汤的人包装成条,另外一男一女在一楼做烟,当时做的是硬玉溪,当天共计做的有两件香烟,12号正在做烟时就被抓了,也就打了2天工。(3)该厂是吴某甲的厂,明知是生产假烟。6、证人张某某(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人,系吴某甲制假香烟窝点聘请的工人)询问笔录证实:(1)自己是日到吴某甲处上班的,我们大家平时都叫吴某甲“啊和”,给吴某甲做假烟是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吴某家中。(2)生产假烟的地方共计有9个人。平时大家叫我“啊燕”,主要负责粘烟小包装盒,用锡箔纸将包好的烟装进盒子和粘小包装的玻璃纸。方某某平时大家都叫他“啊聪”,负责将制作好的假烟放到锡箔纸里面,每包20支。我弟弟张某甲平时大家都叫他“白猪”,与方某某的工作一样。我弟媳张某乙平时大家都叫她“啊如”负责的工作与我一样。我们这4人在二楼房间里面做工。另外还有“啊顺”,负责将我们制作好的小盒烟封装成一整条。还有“啊群”负责给我们做饭。“啊圣”负责将机器切割下来的烟杆与切割好的过滤烟嘴粘接好。“啊梅”是“啊圣”的老婆,负责将制作好的烟包装成小盒,并包装玻璃纸。还有一个开机器切割烟嘴的,不知名字。马某某和吴某负责拆天下秀香烟的盒子,有时马某某还去购买天下秀香烟,合计9人。(3)我们是“啊和”打电话叫来的,我们在来的路上就知道是做假烟,工资是做一件假烟40元。7、证人周某某(福建省云霄县人,现年34岁,系吴某甲制假香烟窝点聘请的工人)询问笔录证实自己是吴某甲聘请到成都制作假烟的,生产假烟地点是在一农贸市场的出租屋3楼。还没参与正式制作假烟就被抓了。8、证人吴某(四川成都市温江区人,系吴某甲制假窝点的房主询问笔录证实:(1)2013年9月是我的情人马某某来帮吴某甲租的房子,当时讲的租金是1500元/月,房屋地点在万春镇南岳村4组。(2)4至5天后,吴某甲就把制假烟的机器搬进了房间,他请的工人有10人左右,大部分工人都是来自福建的。生产假烟的方式是将天下秀香烟的过滤嘴切下来换上其他品牌香烟的过滤嘴,然后上市销售,自己和马某某有时也在帮他拆烟盒。(3)目前,我共计收了吴某甲房租费1500元、工资1000元,吴某甲的工人我都不认识,只认识黄某甲,他们都是福建人,听不懂语言。吴某甲平时经常开一辆奥拓车。自己与吴明和租房的事情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的约定。9、证人吴某丙(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人,系吴某乙制假香烟窝点聘请的工人)询问笔录证实:(1)自己是吴某甲打电话叫到成都做假烟的,自己也是明知的,到成都后吴某甲就叫我一直在帮吴某乙做假烟。(2)主要生产软云烟、软玉溪和中华香烟,自己主要负责拆真烟的包装,然后换上软云烟、玉溪的包装。生产假烟的老板是吴某乙,其生产假烟的原材料也是吴某乙拿来的,生产的假烟也是他拿走的。(3)自己只是挣工资,是每件80至100元的工资。10、证人肖某某询问笔录(四川中江县人,系吴某乙制假窝点的房主)证实:自己在郫县拥有自建房一栋,是10栋3、4号。该房屋有4层楼,一楼门面,2、3楼出租,4楼自己住。出租给一个姓吴的人了,不知姓名,经当场辨认照件确认为吴某乙租的2、3楼。租房屋用途不清楚。(与勘查笔录记录制假窝点一致)11、证人杨某某、黄某某(遂宁市蓬溪县人,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营副食店店主,吴某乙购置天下秀香烟的店主)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吴某乙曾分3次在其副食店购买天下秀香烟1200条,自己不认识吴某乙,是经照片辨认后确认是他。12、证人朱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系吴某乙购置制假材料快递公司员工)询问笔录证实:(1)每次到我们快递公司来取快递的都是吴某乙,而且每次都是我们给他打电话后才来取的。因为他的快递单上发货人和收件人的名字一般都是写的“小吴、大头、小张、吴某乙”,收件人的详细地址也没有,地址一般都是写“犀浦镇、团结镇、方靖镇”,因此只能电话通知取快递。(2)他的快递比较多,取了十多次,而且都比较重,发货地点都是福建漳州市发的,有一次,感觉他的快递可疑,就打开看了一下发现是塑料纸。13、证人骆某某(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人,系吴某乙生产假烟窝点的工人)讯问笔录证实(1)我是日吴某甲的女朋友“啊丹”打电话请我去给四川一个姓吴的老板做假烟的,做假烟的地点是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方桥村8组的一个院子。(2)做假烟的过程与吴某丙证实的一致。吴老板的真实名字不清楚,但他是四川遂宁人,年龄在40岁左右,其老婆姓刘。14、证人张某某(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莆美镇莆南村人,现年20岁,系吴某乙生产假烟窝点的工人)询问笔录证实:(1)我的外号叫“啊黑”,2013年10月“啊丹”打电话叫我到四川来做假烟的,当时讲成我和“啊章”工资一件150元,是2013年11月到四川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方桥村生产假烟的,到成都后是吴老板来接的人(吴老板我不认识),直接把我接到安靖镇方桥村的生产假烟工厂了。(2)生产假烟工厂的工人有“啊章”、“啊丹”还有一个四川大姐(主要是做饭)。生产的假烟主要是软云烟、软玉溪、硬玉溪和硬中华,共计生产的有60余件香烟,领取工资3000元。(3)生产假烟的方式与上述证人证实一致。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吴某甲供述:(1)我叫吴某甲,当地的习惯叫“啊和”,是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埭洋村,现住成都市温江区,系拘传到案。(2)在2013年其女朋友怀孕(方某某),家庭经济条件出现问题,便想造假烟挣钱,于是就找到去年认识的吴某乙商量:他造假烟赚钱,自己负责购置造假烟的材料、请技术工人,他负责租场地、买机器设备、联系销路,吴某乙表示同意。(3)2013年4月,吴某乙就在郫县团结镇沙西农贸批发市场附近租了一套房准备造假烟,自己去购买了熨斗、打条机卖给了吴某乙,他当时没生产,因为我自己想单独搞,就没管他的事了。6月底左右吴某乙就找我给他联系工人,请的老乡朱泽文“啊文”,吴某丙、周某甲及他老婆共4人到吴某乙的场地造假烟。其造假烟的流程是:自己开制假香烟厂是在2013年9月,租的房子是温江县万春镇踏水村吴某的,自己购买的设备有截咀机、小切割机、刻板、熨斗、打条机,原材料上有激光喷码,就没买激光喷码机。聘请的制假工人有吴玉金、“啊明”、汤天顺“啊顺”、黄某某“啊圣”、黄某甲“啊梅”、张某甲“白猪”夫妇、张某甲姐姐夫妇、王某某,共计10人。(4)生产假烟流程是:先购进天下秀,撤包后,截下过滤咀,换成云烟、玉溪的过滤咀,然后将换过咀的烟装进粘好的仿云烟、玉溪盒内,这样天下秀就变成了云烟、玉溪,之后就进行销售,从中谋取利益。(5)我在郫县团结镇花篱村租的房子进行生产制假烟的窝点是马某某帮我租的,我生产假烟时在马某某处借了24700元钱,主要用于加工假烟周转资金,在借钱之前马某某也是清楚的我在生产假烟,而且加工假烟的原材料也是马某某在给我运输,有些材料款还是马某某付的,但是算马某某在加工厂入股的股份。(6)从生产假烟开始到被抓获共生产假烟70余件假烟,购置天下秀烟是38元一条,卖仿云烟、玉溪烟是59元一条。(7)在郫县团结镇一批发市场的加工窝点,吴某乙还聘请有尹某某,她主要负责做饭、打扫卫生、给工人发工资。(8)原材料是从福建漳州云霄县云凌镇的外号叫“金龙”的人购的原材料,购的有:云烟、玉溪、中华等小包装盒、条包装盒、锡箔纸、小玻璃纸、封签纸等,这些原材料都是通过快递公司运输的,付钱时是使用的我本人和方某某的邮政卡给“金龙”转的账,金龙的卡也是邮政卡,户名是陈斌。“金龙”在给我寄原材料时,寄货人没有注意咋写的,收货人是写的吴某乙名字,收货地址一般是成都郫县犀浦镇,每次货到后都是快递公司电话通知,然后是吴某乙去领取。(9)吴某甲销售制造假烟情况:6月21日销售给姓汪的假烟45000元(该款未收回),姓汪的拿蔡某某450条、吴某乙50条;6月22日姓汪的又拿蔡立兵150条之后加工200条;6月24日在吴某乙处换假烟200、150条,我本人买给姓汪的假烟25条。购买制假材料情况:购置过滤咀海绵4000根、软玉溪皮子20套等;其中马某某支付了18400元,自己支付了1500元。(10)告知价格鉴定结论吴某甲明确表示没有异议。(11)生产香烟时没有任何手续。2、吴某乙供述:(1)我叫吴某乙,系遂宁市大英县人,现住成都市郫县,与刘某某系夫妇关系。系抓获归案,抓获时正往车上装假烟准备去销售,是自己刚生产的,共计150条,自己没有任何生产香烟许可证。(2)自己生产假烟的地方在成都郫县安靖镇方桥村,制假香烟的设备、原材料都是吴某甲的女朋友“啊丹”(方某某)帮我买的。(3)生产假烟的流程是:把专供出口的香烟拿回来用烟盒更换包装,改成一般市面上销售的香烟然后获利。(4)做假烟的假烟皮子都是我到团结镇、犀浦镇去拉的,也包括吴某甲的也是我拉的。(5)卖给我做假烟材料的是(烟皮子)福建人,叫张某甲,他的交易银行卡是邮政卡。(6)在吴某乙制假工厂处扣押的云烟285.8条,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告知了吴某乙后,其明确表示无任何异议。(7)吴某甲在温江的假烟生产窝点是2013年9月开始生产的,他主要生产玉溪、云烟。(8)张某甲是方某某帮助联系的,生产假烟自己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和厂家的许可证。(9)生产假烟的包材都是假的,并没通过云烟、玉溪烟厂家购买包材。3、尹某某供述:(1)2013年8月吴某甲电话安排我到吴某乙在郫县的制造假烟窝点做饭,该窝点是吴某乙的负责人。我的职责是做饭、记账和给工人发工资,我明知吴某甲、吴某乙是在生产假烟。(2)吴某甲负责招聘工人和购买原材料,他招聘的工人有:“阿文”、“阿伟”、“汉群”及其老婆、“啊张”、“啊森”。他进的材料有:他在福建漳州进的有包材、(云烟、玉溪、中华)香烟小盒包装纸、条盒包装纸、玻璃纸、熨斗等都是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过来的,取货每次都是吴某乙去取的。用来制造假香烟的专供出口的那种香烟也是吴某乙运回来的。(3)吴某乙在农贸市场制造假烟的方式是:以专供出口的云烟、玉溪、中华更换成市场上销售的云烟、玉溪、中华香烟包装,从中赚取差价。(4)吴某乙给工人支付工资情况是:工人制造一件假软云、硬玉溪香烟给工人50元钱,软玉溪假烟150元,紫云烟200元,硬中华210元。自己的工资是在工人的工资中抽取:50元和150元的我抽取50元,200元的我抽取50元,210元的我抽取60元。从日开始共计制造假烟有10000条。(5)吴某乙在郫县的制假窝点被查处后,日吴某乙就邀约我、方某某再次制造假烟,地点是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8组周某某家,吴某乙出钱,方某某负责购买机器和原材料,我负责做饭和给工人发工资。这个窝点的工人有骆某某、“小黑”等。共计生产假烟有2500条。五、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云霄县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无犯罪记录以及同居后有一婴儿需照顾。2、被告人吴某乙提供的大英县村民委员会帮教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杨丽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吴某乙制假窝点并不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信息,而是在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前就已经掌握了制假窝点的情况,且被告人吴某甲也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是在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从犯意的提起,租用房屋、招用工人、购买设备组织生产均发挥了主要作用且涉案金额也最大,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某乙、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初犯等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考虑。对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在与被告人吴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被告人吴某甲使用“玉溪”、“云烟”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吴某乙、尹某某使用“云烟”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56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吴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不当,其使用两种商标应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乙、尹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等从轻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法所得156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假烟以及作案工具(含用于作案的真烟)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廷安审 判 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莉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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