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塘乡政府人民政府信息网为什么被封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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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增城市新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钱进金商标争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90号原告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府前路38号。法定代表人康志粦,镇长。原告增城市新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长堤路14号。法定代表人伍耀能,经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娇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霄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钱进金,男,日出生。原告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简称新塘镇政府)、增城市新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新塘镇总公司)因商标争议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1557号《关于第3369321号“新塘xintang”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2155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钱进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宜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霄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钱进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21557号裁定中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3369321号“新塘xintang”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日获准注册,至日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及第三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予以驳回。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系纯文字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诉称:原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第121557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认为第12155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21557号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21557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12155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21557号裁定。第三人钱进金未向我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钱进金于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369321号“新塘xintang”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并于日被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在异议期内,新塘镇政府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8611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塘镇政府不服该裁定,于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06033号《关于第3369321号“新塘xint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6033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日,商标局通过第1321期商标公告对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予以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皮衣等商品上。针对争议商标,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于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以不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新塘”商标,并且是对他人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的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含有地理标志“新塘”,而争议商标并非来自新塘镇,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广州企业名录大全、企业清查一览表、新塘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审核清单、新塘镇部分服装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企业法人代码证书;2、新塘镇政府申报“中国牛仔纺织特色镇”称号的文件;3、新塘镇获得“中国牛仔服装古镇”的荣誉证书;4、有关中国牛仔服装名镇新塘的简介;5、承办2002年首届广州(新塘)国际牛仔服装节的报道;6、2002年首届广州(新塘)国际牛仔服装节的实施方案、会刊;7、2002年首届广州(新塘)国际牛仔服装节系列宣传材料;8、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及辖内相关企业推广宣传“新塘”品牌系列活动的相关报道及广告。钱进金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1557号裁定。在诉讼过程中,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1、关于争议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即第1321期商标公告);2、年新塘国际牛仔服装节的宣传报道;3、第06033号裁定;4、商标异议裁定书。在庭审过程中,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诉讼主张不再坚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第06033号裁定的内容,并明确表示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争议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述事实有第1321期商标公告、第06033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日施行,鉴于本案第121557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第121557号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争议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算。本案中,新塘镇政府在争议商标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塘镇政府于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日作出第06033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日,商标局通过第1321期商标公告对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予以公告。因此,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应自该时间开始起算,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日计算请求期限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错误亦予以认可,因此,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争议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新塘”和拼音“xintang”组合而成。争议商标本身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等产生不良影响。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新塘镇政府、新塘镇总公司所称的公共利益,也无法推定钱进金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2155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部分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1557号关于第3369321号“新塘xintang”商标争议裁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3369321号“新塘xintang”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中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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