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融资模式受国家法律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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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在线咨询融资租赁模式的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问题?
模式的有关的法律问题?
融资租赁和互联网金融是近年来急剧发展的两个行业,由于二者在金融生态链系统中能形成上下游关系,极大地促进了两个行业的融合和发展,在市场上催生了联接 两个的多种经营模式和一大批新型业务平台。纵览市场发展现状,融资租赁需要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的通常是两种情形,一是变现资产,一是融入资金,作 为新生事物,其将面临哪些法律问题和风险?下文试作简要分析。
融资租赁公司借助转让债权资产的法律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属于义务人以及债权数额均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其既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品,或者作为向保理商融资的标的物,也可以直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提前实现预期收益。其联接互联网金融,则主要是通过p2p网贷平台或者专门网上的交易平台转让债权,操作中需要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1.债权份额化分割转让的有效性问题
将租金债权向单一受让人全额或部分转让,其有效性不存在争议。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支持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模式转让应收账款,并不能切断承租人对受让人的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是,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已经约定有关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抗辩权由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则可以大大减少前述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当然,如果出租人存在影响承租人对标的物平静占有的违约行为,则债权的受让人将面临拒付的风险。
上述操作方式中需要探讨的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债权份额化分割后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是否有效?对此,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该条规定为公开发行的构成要件是:(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银监会有关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也有公开发行理财产品的监管规定。那么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的债权份额是否属于上述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范围是其合规性判断的核心问题,对此,目前、最高法院均没有官方立场作肯定性的认定。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实务中经营者均乐观评价该种经营模式的合规性。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正在着手修订的证券法将借鉴1933年《证券法》有关证券的定义方法,未来可能将理财产品和投资合同等均纳入到公开发行监管的范围,届时,可以预计这种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销售的份额化投资品种有可能将面临必要的监管。
2.债权份额化分割的方式及有效性
实践中,债权份额化分割的方式多种多样,最常见的是将全部租金债权(包括到期租金和未来租金)作为一个整体按比例份额化,然后通过转让平台向投资者出售,由于实践中监管部门实际上已经默许了通过网贷平台转让债权这种模式的可行性,故前述租金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在实务中几乎不存在争议。
但是,如果将本金和未到期的利息分割分别向不同的投资人转让,这种模式涉及到对本金债权与利息债权的主从属性的挑战,在学理和实践中均面临障碍;如果以债权到期时间的先后顺序为标准分割债权,将在不同时点到期的债权本息向不同投资主体转让,这种模式涉及的部分债权可转让性,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其有效性可以得到认可。实践操作中的困难主要涉及到对转让标的物的描述,以及如何协调在先受让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宣告债权提前到期权利与在后受让人权利的关系。
当然,实践中更具创造性的模式是将租金债权中的一项&权能&,比如说,收益权单独向投资人转让。在传统民法理念中,债权并不能像物权一样区分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不同的权能,但是,在中国的商事信托交易实践中,不但从物的利用模式中分离出收益权的转让,而且还在债权性的权益中分离出收益权,由此导致实践倒逼法理的态势。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从基础资产中筛离出收益权似乎是信托或类信托机构的专属能力,故实践中对未借助信托通道而自行分离收益权的操作模式的可行性尚存疑虑。
3.为受让债权的投资人设定的担保机制的效力
租金债权的担保机制包括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产品出卖人的回购担保,第三人对承租人的履约担保,对债权出让人的追索权,以及特别为保证债权受让人权益而设定的担保等类型,这些机制如何发挥作用是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出租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不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典型的担保方式,故不能作为法定的从权利通过债权转让自动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债权受让人需要执行该项非典型担保机制,融资租赁公司还需要另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显然,我们虽然可以通过网贷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债权,但无法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所有权。同时,如果不向债权受让人转让所有权而由融资租赁公司继续保留所有权,由于取回权的行使需要以承租人不履行支付资金义务为前提,故在租金债权已经转让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将无权行使取回权。也就是说,通过网贷平台分割转让租金债权将会阻碍租赁物取回权担保机能的发挥。出卖人回购担保,同样也不属于法定的从债权,在债权转让后,同样也不能自动转化为对债权投资人的担保,其执行与取回权面临相同的尴尬。
第三人对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所提供的担保承诺,则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可以作为从权利让与债权受让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抵押权人为分散的多数投资人如何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对此,实务中创造性地设计了一种投资人在受让债权时一并委托第三人持有抵押权的格式条款。对此,单就该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的有效性而言,因其并未限制受让人的权利,其有效性可以认可。但是,我国物权法一方面有抵押权需登记设立的规定,另一方面还有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的限制,信托法中也有专为讨债和诉讼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的规定,故这种委托第三人持有的抵押权的可强制执行性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对债权受让人可追索的承诺以及第三人对受让人所作的保证,是专为受让人设立的担保,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具备可执行的基础。但其设立方式往往是通过网页公告的方式对投资人所作的公告式承诺,而不是承诺人与投资人一一签订的担保合同,严格判断,其并不符合《担保法》第13条有书面合同要件的规定。要解决其效力问题,需要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公告式担保承诺理解为网络金融平台的悬赏广告,按悬赏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果投资人完成了网站指定的投资行为,则认定双方间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此确定回购承诺或担保承诺的有效性。
4.循环操作债权转让模式可能触发违法风险
通过p2p平台转让债权,就融资租赁公司转让收益资金的沉淀汇聚方式而言,与通常资金池和自融等情形有区别,前者是通过权益转让而获得的对价收益,而后者则是依托项目负债而集合的资金。因此,通过表面观察,债权转让模式并不符合非法吸存的构成要件。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由于通过债权转让所获得的资金,如果直接通过新的租赁项目借贷给承租人,再通过利用网上投资人的资金置换租金债权而循环运作,则不能排除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将这种操作认定为系融资租赁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风险,因此,为了避免刑事责任风险,应减少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资金,再将资金投入新的租赁项目,然后再次转让债权获得资金这类循环操作模式。
融资公司借助互联网金融融资的法律风险
借助互联网金融融资的主要方式是:融资租赁公司直接融资、股东融资或者吸收p2p网贷平台为公司股东,其中隐含的法律风险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问题。
对此,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4年4月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也认为,在P2P网络集资中,有三种情况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第一种是资金池。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人和项目,使放贷人的资金进入平台的账户,由此产生资金池。第二种是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的信息,向不特定的人群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用于高利贷。第三种是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的募集资金,采取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募集大量资金。
对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监管部门的认定标准,融资租赁公司或者其股东借助p2p平台,成为资金需求一方,性质上属于以投资为目的借助网络平台汇集资金,而平台直接成为股东则更是属于自融业务,这些情形具有很大的违法犯罪的风险。
要避免前述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只能借助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前述《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亦即,只能通过维持债务清偿能力,尽量减少资金链断裂的风险来降低实际承担刑事责任风险。
正是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借助网贷平台融资或者股东借助平台补充股本金所面临的不可克服的重大违法风险,故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尽量不应采取这样的融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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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4号“互联网+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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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公司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施工具,提高资金周转效率,加快资金有效运行速度,实现资产出表,扩张资产规模的新业态与新模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凡能够熟练运用和掌握“互联网+”的技术与方法的融资租赁公司,都是业界发展速度较快,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2013年以来,国内融资租赁公司与互联网企业积极探索,结合融资租赁行业的商业模式与特点,发展出了多种可供业界借鉴学习的“互联网+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下文将就近年来已经形成的“互联网+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及若干法律问题做出简要评说。
    一、“互联网+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一)P2L(Peer to Leasing)网络借贷模式
  P2L是P2P(Peer to Peer)的变种,意即投资者个人对接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P2P网络借贷平台(下称“P2P平台”)注册成为投资者的个人通过借贷合同关系,将资金借贷给专业融资租赁公司的民间借贷投资活动。在网络借贷平台上,融资租赁公司是借款人,在P2P平台上注册的投资人是贷款人,融资租赁公司用借贷资金购买专业设备出租给相关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与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将部分租金收益按照借贷合约约定利率支付给投资人(贷款人),租赁项目结束,P2L借贷合同期也结束。
    P2L网贷模式图
    P2L网贷模式操作说明:
  1.融资租赁公司与P2P平台通过协议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平台寻求借贷资金;
  2.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项目借款信息以借款标形式在平台上向投资者展示,内容包括融资租赁项目信息、借款额度、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措施(若有)等;
  3.P2P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公司签订投资者出借资金及借款人借款资金托管协议,向投资者明确表明平台不接触投资者和借款人资金;
  4.投资者对融资租赁公司借款标进行投标,中标后将资金汇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对资金进行托管;
  5.由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据平台的指令向融资租赁公司发放贷款资金;
  6.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项目的收益(本金与利息)按照平台指令汇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7.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据平台指令将租赁项目的收益(本金与利息)归还投资者,本次网络借贷活动结束。
  (二)债权转让模式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
  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模式一般由融资租赁企业直接在P2P平台上发起项目,平台根据对承租企业的承租合同、盈利能力和租赁物做尽职调查,并把信息在平台上向投资人披露;项目成立后,承租企业通过融资租赁协议取得租赁设备使用权,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则把租金形成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给投资人,承租企业定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由P2P平台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监管,用以偿还投资人。租金支付完毕、项目到期后,承租企业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若承租企业不能支付到期租金,则由融资租赁公司联合P2P平台收回设备,按照合同处置后偿还投资人本息。此种模式一般用于小型通用设备,比如农用机械、小型制造设备、汽车等融资租赁。
    债权转让模式图 
  债权转让模式操作说明:
  1.P2P平台对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企业)进行尽职调查,确定融资租赁项目可行性;
  2.P2P平台将融资租赁项目债权转让信息向投资者展示,投资者确定是否投资;
  3.融资租赁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投资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融资租赁公司退出与承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
  4.投资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投资资金;
  5.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据P2P平台的指令,将投资资金向融资租赁公司发放,融资租赁公司获得债权转让资金;
  6.承租企业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租金;
  7.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据P2P平台指令,向投资者支付投资收益(承租人交付的租金)。
  附加说明:
  1. P2P平台有可能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另行提供担保;
  2. P2P平台会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将投资者资金及承租企业还款资金交第三方支付公司托管,并对融资租赁企业及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该项资金进行监督。
  3. P2P平台在承租人不能按期如约支付租金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债权进行回购。
  (三)收益权转让模式
  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四种。收益权是所有权人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转让而取得的经济效益,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因实务中收益权往往被当作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一项权能,近年来有愈来愈独立存在的趋势。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是融资租赁企业将对承租人的租金收益以一定价格转让与P2P平台投资人(受让人),由P2P平台投资人支付相应对价与融资租赁企业,受让租金收益的投资行为活动。
  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一般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项目发起方,其基本流程是: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把该笔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应收租金账款)通过P2P平台转让给投资人,由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企业收取租金再按照合约定期向投资人还本付息,融资租赁公司赚取二者差价,平台赚取佣金。与债权转让模式不同的是,在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中,承租企业的尽职调查由融资租赁公司完成,平台只需评估融资租赁公司的资质和参照项目信息,并在线上向投资人披露,与此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必须通过平台对该项目投资人负有偿还责任。
    收益权转让模式图
 收益权转让模式操作说明:
  1.融资租赁企业对承租企业进行尽职调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设备与承租企业;
  2.P2P平台将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信息在平台进行展示;
  3.投资人根据平台上展示的收益权转让信息决定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
  4.投资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收益权转让合同》对价资金即收益权转让款;
  5.第三方支付公司将收益权转让款发放与融资租赁公司;
  6.承租企业向第三方支付公司交付租金收益;
  7.第三方支付公司向投资人支付租金收益,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
  附加说明:
  1. P2P平台有可能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另行提供担保;
  2. P2P平台会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将投资者对价资金及承租企业交付的租金收益交第三方支付公司托管,并对融资租赁企业及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该项资金进行监督;
  3. P2P平台在承租人不能按期如约支付租金收益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收益权进行回购。
    二、“互联网+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
  (一)三种模式的合法性与责任承担
  1.P2L网络借贷模式合法性
  前述纯借贷平台模式中,P2P平台并不参与交易,也不承担担保还本付息的责任,而纯粹起到撮合借贷双方的媒介作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我们认为上述平台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是居间服务中的居间人。
  纯借贷平台模式中,虽然P2P平台促成了交易的达成,但本质上借贷关系依然是个人与个人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贷款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保护,这是此类P2P平台的合法性基础。
  2.债权转让模式合法性
  债权转让模式中,债权受让方(投资人)与债权转让方(融资租赁公司)在P2P平台上直接签订债权转让暨回购合同,P2P平台只是信息披露和交易撮合的角色,不能直接参与交易,而交易资金和支付账户则由平台、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他第三方(银行或第三方支付)一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和平台则可获得一定的佣金收入;一旦承租企业不能支付租金,则由融资租赁公司联合平台收回设备,按照合同处置后偿还投资人本息。
  具体而言,债权转让模式主要有一种以与P2P平台有高度关联的个人享有的债权为转让标的的“唐宁模式”,以宜信为代表。宜信的创始人唐宁作为第一出借人,将个人自有资金借给有需要借款的用户,并签署《借款协议》;然后,宜信再把唐宁的债权进行金额和期限拆分,打包成类固定收益的组合产品,如宜信宝、月益通等销售给投资者,但其实质上都是债权转让的过程。在这一债权转让过程中,唐宁担任职业投资人,其并非以获取未来利息收益并承担一定投资风险为目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也并非一一对应。在“互联网+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模式中,类似唐宁的人扮演职业投资人角色,负责购买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债权,融资租赁公司获得融资,职业投资人则将购买的债权在P2P平台上进行信息展示,众多投资者通过P2P平台购买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过以上过程分析,债权转让模式总体上应是合法的,只要在转让过程中履行对债务人(承租人)通知义务即可,至于对承租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是一对一的书面通知,抑或是报纸公告、网站公告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应理解为不拘泥于任何通知形式。
  3.收益权转让模式合法性
  在债权转让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已经转让,融资租赁公司即退出了既有的法律关系主体行列,租赁债权的购买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而融资租赁公司收益权转让中,融资租赁公司仍是转让后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融资租赁交易主体的地位并未因未来收益权的转让而动摇,融资租赁公司也不必就收益权转让负有向承租人通知的义务,承租人对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继续负有租金支付义务,也即融资租赁公司与收益权购买人之间的收益权转让合同并不关涉第三人——承租人,这一点是迥异于债权转让合同的。
  在收益权转让模式下,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无有关资产收益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也无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尽管有关资产收益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独立性是否存在仍具有较大争议,但我们认为,根据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原则精神,从促进市场交易,方便当事人交易活动,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与资金使用效率以及优化资产配置等方面进行考量,现行存在的资产收益权的转让模式总体上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4.P2P平台的责任承担
  P2P平台在交易中,虽然处于居间地位,所起的作用也仅是促进双方交易的作用,所得报酬也仅仅是参加居间活动的佣金,能否成交,主要在于融资方与投资方之间的成交意愿,但笔者认为,P2P平台在一定情况下仍可能负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居间人P2P平台来说,此处的委托人既是融资租赁公司也是投资人,就P2P平台承担责任的对象来讲,主要是对投资人负责。当P2P平台未有尽到明显对融资租赁公司融资项目的尽职调查义务或者在项目上线的工作中有明显疏漏时,就应该对投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民事赔偿责任数额,笔者认为一般应以平台佣金所得为限,如果与融资租赁公司一起欺骗投资方,造成投资人严重损失的,投资者可以要求平台承担超过佣金所得的损失。
  (2)行政责任。各地金融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资者举报或者在工作检查中发现P2P平台偷弄虚作假、非法集资等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平台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P2P平台与融资租赁公司一道弄虚作假、虚构融资项目骗取投资者较大数额资金或者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时,应以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债权转让模式中的拆分转让与期限错配的合法性
  1.债权拆分转让合法性。债权拆分转让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将对承租人的单一债权根据投资者人数拆分多个债权,使债权份数与投资人数匹配,本质是P2P平台在对债权拆分重组后将其转让给平台上的大众投资者。《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仅仅规定了一对一形式的债权转让,尚未涉及同一债权拆分后多对多的债权转让形式。现实中,主要是信托计划、资产证券化等产品涉及债权的拆分转让,而P2P平台上债权拆分转让被人称之为“资产证券化”。所谓资产证券化,是融资方以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持续性的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SPV以此作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操作(如拆分、重组这些资产的风险与收益,增强资产的信用)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证券的行为,而证券本质上就是均等的份额化的财产权利。在美国,债权拆分后通过P2P平台向多个投资者的转让行为被定义为证券转让行为,网络上的债权转让就是简易的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中,证券的范围仅仅包括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符合条件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政府债券与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诸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计划、有限合伙份额、债权拆分份额等均未纳入证券的范围,因此不存在有人所说的债权拆分转让为证券发行行为问题,债权拆分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将其称之为“类资产证券化”而不是“资产证券化”是恰当的。
  2.债权期限错配合法性。债权期限错配是指债权期限与投资者投资期限不匹配时,债权人或P2P平台将债权期限人为拆解为几个时间段的债权与投资者投资期限相匹配的行为。具体到融资租赁企业,为解决期限错配的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或者P2P平台一是尽量选择1-2年内的短期小项目上线,二是融资租赁公司采取“分拆项目”的方式与P2P平台对接,即把一个长期项目拆成多个短期项目,而P2P平台则在前一个项目到期后再设立第二个项目标接盘。债权期限错配本质上就是债权拆分转让,不是公开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发行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
  (三)债权转让模式下租金债权的担保效力
  在收益权转让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即使在收益权转让与投资人情况下,并不退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租赁公司仍享有向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而租赁资产收益权的请求权只能由投资人向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承租人租金的支付义务也仍向融资租赁公司履行,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为保证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履行而设立的各种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存在任何疑问。但在债权转让模式下,这些担保条款效力值得探讨。
  租金债权的担保机制包括租赁物出卖人(供货商)的设备回购担保,第三人对承租人的履约担保,对债权出让人的追索权,以及特别为保证债权受让人权益而设定的担保等类型。因租赁物出卖人(供货商)的回购担保不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类型,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第三人对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所提供的担保,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可以作为从权利让与债权受让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抵押权人为分散的多数投资人如何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对此,实务中设计了一种投资人在受让债权时一并委托第三人持有抵押权或者委托投资人中的一人持有抵押权的格式条款;也可借鉴目前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贷资产转让予特殊目的机构(SPV)做法:在发生义务人不能到期履行义务,需要执行担保措施条款前,仍由信贷资产转让人(原始权益人)持有,当发生义务人不能到期履行义务,需要执行担保措施偿还债务,则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此时担保权自动转移到债权人名下,这被称为权利完善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对债权受让人可追索的承诺以及第三人对受让人所作的保证,是专为受让人设立的担保,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具备可执行的基础。其设立方式是通过网页公告的方式对投资人所作的公告式承诺,也可在P2P平台投资人注册须知中,由平台加入债权转让模式下附属担保权益随之转移的相应条款使之合法化,如果投资人完成了网站指定的注册行为,则认定双方间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此确定回购承诺或担保承诺的有效性。
  (四)债权转让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融资租赁是一种创造性的运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特性,将物的使用权能发挥到极致,充分发挥物的使用效能产生的经济效益,从而帮助物的使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融资技术(对承租人而言)与商业模式(对出租人而言)。正是这一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二元分离特性催生了融资租赁这一行业,但也给在P2P平台债权转让模式下,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能够随着租金债权转移而附随转移到新的债权人——投资人名下带来难题:如果租赁物附随债权转移到投资人名下,则因为存在众多的投资人而造成一个租赁物的所有权要分割转让与多个投资人问题,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果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附随债权转移到投资人名下,则当承租人违约不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时,投资人作为新的债权人因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无法享有租赁物的取回权。
  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思路:一是在租金债权转让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同转让与投资人中某个人名下,由其他的投资人委托某个人代为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在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告知承租人;二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附随租金债权一同转让,仍由融资租赁公司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投资人放弃租赁物的所有权(放弃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但在租金债权转让合同中,投资人作为新的债权人明确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未能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由其以所有人身份取回租赁物,对租赁物进行处置以偿还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
  (五)债权转让与收益权转让模式下非法集资问题
  融资租赁公司在P2P平台上发布虚假融资项目,融得较大数额资金,属于虚构事实,骗取投资者信任,构成集资诈骗罪,该罪名较容易掌握,笔者不再赘述。难以把握的是债权转让与收益权转让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有可能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4个构成要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规定构成此罪必须四个要素齐备。该《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该《解释》第3条所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实务中,为避免构成此罪,一是平台不建构资金池,P2P平台将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托管到第三方支付机构,投资人资金进出直接进入第三方账户,做纯粹的居间平台;二是将公众投资人通过网站注册特定化,使之公众投资人变为私募投资人;三是每个融资租赁项目限定投资人数,最多不超过150人;四是将融资租赁项目拆解为多个项目,一个项目多次融资(这也是当前状态下不得已的消极应对办法)。
  (六)融资租赁公司及其股东设立P2P平台为其项目融资问题
  实践中,有一趋势,就是越来越多的大型融资租赁公司或者其股东成立P2P平台,为其进行的融资租赁项目业务融资,最为典型的是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设立的“e租宝”P2P网络借贷平台。该平台发起的许多债权转让或收益权转让项目,本身就是其设立该P2P平台的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项目。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关联交易以及平台自融的问题。
  笔者认为,正如有人所说的,关联交易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关联交易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违法关联交易则损害公司、少数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e租宝平台通过转让融资租赁债权,实现了投资人、承租人和融资租赁公司三方共赢,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现象。P2P平台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在运营方面是相对独立的,只要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就是法律所允许的。
  所谓P2P平台自融,主要是指以撮合他人业务成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居间平台——以P2P网贷为唯一业务或主要业务的网络科技公司,将第三方投资人的本应用于进入融资方的资金,非法落入平台自己囊中,既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危害了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又损害了融资人的利益,使得投资人资金没有全部进入融资项目,影响了融资人的项目效益,造成了融资人利益损失。当然,若类似于e租宝此类P2P平台为自身或股东融资,最后发生了跑路或卷款潜逃现象,构成刑事责任的,照样应以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作者为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高级经济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责任编辑:张帆 | 版面编辑: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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