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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人民医院供应室净化工程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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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内乡县人民医院委托,河南正大招标服务有限公司就内乡县人民医院供应室净化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开标、评标,现就本次招标的评标结果公示如下:
一、项目名称及招标文件编号:
项目名称:内乡县人民医院供应室净化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文件编号:内交建-gk
二、招标公告媒体及日期:内乡县人民医院供应室净化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于日同时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南阳市政府采购网》、《内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布了招标公告。
三、评标信息:
评标日期:日
评标地点:内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四、评标结果标信息:
第一中标候选人: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斯迪夫商贸有限公司联合体;
投标报价:肆佰叁拾叁万贰仟贰佰玖拾贰元玖角肆分(?)
拟任项目经理:刘德泉
注册编号:豫
工期:90日历天
第二中标候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优尼福商贸有限公司联合体;
投标报价:肆佰伍拾叁万玖仟伍佰柒拾肆元柒角肆分(?)
拟任项目经理:程丽君
注册编号:豫
工期:90日历天
五、本次招标联系事项:
招标人:内乡县人民医院
联系人:武先生
招标代理机构:河南正大招标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路西100米中国铁通办公楼302
联系人:吴女士
联系电话:8
电子邮箱:
各有关当事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标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同时向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法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一并提交(邮寄、传真件不予受理)。逾期未提交或未按照要求提交的质疑函将不予受理。
河南正大招标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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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德诉内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天德,男,生于1943年10月法定代理人&&古淑德,女委托代理人&&刘南,女委托代理人&&董新华,男,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熊俊杰,男,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德与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南、董新华与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德诉称:我退休后,于2001年在老家内乡县王店镇刘观村承包土地193亩种植林果。日我生病,进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同时使用大剂量溶栓和抗凝药物,致使我输液后病情恶化,呈现持续植物人状态。后经北京市大兴区中医院救治无果,现我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日,经河南省医学会最终鉴定:被告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溶栓后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性植物人状态有因果关系,属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直接导致原告所承包的桃园的投资和收益化为泡影,且桃园荒废,经鉴定损失为79246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6037元。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告按80%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按《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三、原告的果园损失属间接损失,他可以转包,并有权对成熟果实采摘出售,其损失属其未采取有效措施所造成,不应转嫁给我方。原告刘天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96302.08元(其中内乡县医院58252元,北京大兴医院22910元,门诊1082元,二次住院14058.08元)。2、医疗事故鉴定书二份、司法鉴定书一份、果园损失鉴定书一份及有关费用10500元,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护理依赖程度及果园损失。3、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40元。4、后期护理费21000元/年×17年×2人=714000元。5、残病赔偿金及残疾用具费共计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3480元。7、误工费:以果品销售总价值减去生产成本总价值后为202661元。8、从内乡到北京转院救护车费用5500元。9、住院期间的营养品费用3070元。10、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379元。11、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08)186号鉴定书,以证明2007年果树价值792467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证,被告除对证据1、2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证据1、2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被告方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应按有关的规定合理计算为宜。被告为支持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日南阳市医学会的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的等级暂不能定,医方负轻微责任。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有异议,其理由为:该鉴定已经上级医学会重新鉴定,应以河南省医学会的为准,合议庭认为:原告方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据庭审查明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日,原告刘天德患病去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呈现持续植物人状态。日,在治疗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日转入北京市大兴区中医院进一步救治。日,原告出院回家进行康复治疗。日,原告再次入住北京市大兴区中医院,日出院,现原告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用96302.08元(其中内乡医院住院53天,医疗费58252元,北京市大兴区中医院两次,分别住院62天、87天,花去医疗费22910元、14058.08元,北京门诊药费1082元)。该事故发生后,2007年10月,南阳市医学会做出了南医鉴字(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日,原告方不服,要求河南省医疗会再次鉴定。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医方的过失行为:1、溶栓治疗适应证掌握过宽;2、治疗前未行必要检查;3、治疗方法不规范;4、未与患方签署治疗同意书。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溶栓后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论为:本事故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日,经北京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天德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日,原告从内乡转北京治疗,租用被告方的救护车,花去费用5500元;鉴定费用三次共计10000元。日,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7年刘天德种植果树总价值为人民币792467元。又查:河南省2008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妥善处理好医患纠纷,有利于医疗机构救死扶伤,有利于医疗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最终有利于患者的健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进步。本案中,原告刘天德在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现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目前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依据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发生溶栓后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人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且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由此可以看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有重大过失,因此,医方对自己的诊疗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议庭认为:被告应按70%承担责任较为适中。赔偿的标准和适用法律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议庭认为: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由于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使受害人应得到的利益受损,如果过错方不予赔偿,则存在对受害方明显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补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故赔偿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执行,具体内容:〈1〉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6302.08元。〈2〉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费用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2天×2人×21000元/年÷365天=23243.84元。(2)后期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原告现植物人状况及年龄现状,应按10年限计算,1人护理,具体为10年×21000元/年=210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情况及家人探望等客观因素,酌定为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元×202天=202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即10元×202天=202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为15年×8837元/年=132555元。〈7〉鉴定费8000元。〈8〉残疾用具费3080元。以上八项共计元,按70%计算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责任大小及承受能力,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给其家人造成的心灵创伤程度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按3年计算,以原告的请求23480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果园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赔偿的客观要件,且并未完全影响原告方家属直接经营、转让或转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已退休,其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故亦不予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天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元。二、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天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3480元。三、驳回原告刘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100元,原告刘天德负担15000元,被告内乡县人民医院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陪审员&&袁增泽&&&&&&&&&&&&&&&&&&&&&&&&&&&&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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