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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补助再提:一级因战残疾军人年补超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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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网&& 14:11
新京报快讯(记者吴为)10月1日起,伤残人员、在乡复员军人、烈士老年子女等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将再次提高,提高比例在15%至30%。其中,一级因战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增至60210元。记者从民政部获悉,近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出通知,中央财政将在四季度投入经费19亿元,再次 提高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
根据两部委的通知,10月1日起,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城镇&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 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15%,农村&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30%。
此外,在乡老复 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2400元,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1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由 现行每人每月360元提高至410元、参战参试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360元提高至460元,农村籍老义务兵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月增加补助5 元。
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60210元、58310元、56400元,分别比2014年提高了7850元、7610元、7360元。
居住在城镇的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9120元;居住在农村的烈属提高到每人每年14510元。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及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41750元、41750元和18840元。
据民政部介绍,这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第22次提高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第25次提高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也是 近年来优抚对象提标幅度较大的一次。今年中央财政继续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此次提标新增第四季度投入经费19亿元,全年共安排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经费 337亿元。
以下是调整后的抚恤补助标准: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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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起提高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民政部、财政部日前发出通知,再次提高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从10月1日起,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城镇“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15%,农村“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30%;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2400元,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1200元,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360元提高至410元、参战参试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360元提高至460元,农村籍老义务兵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月增加补助5元,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  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60210元、58310元、56400元,分别比2014年提高了7850元、7610元、7360元。  居住在城镇的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9120元;居住在农村的烈属提高到每人每年14510元。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及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41750元、41750元和18840元。  这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第22次提高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第25次提高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也是近年来优抚对象提标幅度较大的一次。今年中央财政继续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此次提标新增第四季度投入经费19亿元,全年共安排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经费337亿元。   中国伤残军人官方网址:/ 【YJBYS小编为您推荐更多相关内容】
  我国宪法和部分法律中有关保障伤残军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2、《国防法》(日通过)第62条规定:“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3、《兵役法》(日通过)第3条规定:“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第51条规定:“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52条规定:“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待遇。”   第53条规定:“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57条规定:“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第58条规定:“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4、《预备役军官法》(日通过)第46条规定:“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50条规定:“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5、《刑法》(日通过,日修订)第445条规定:“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劳动法》(日通过)第14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   7、《个人所得税法》(日通过,日修正)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8、《消防法》(日通过)第38条规定:“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9、《人民警察法》〖HTSS〗(日通过)第41条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10、《森林法》(日通过)第17条第4款规定:“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11、《律师法》(日通过)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残联,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残联:   残疾军人是为国家作出特殊贡献的优抚对象,是社会残疾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就残疾军人享受社会残疾人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残疾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并按规定评定了残疾等级、持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役军人。   二、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也应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三、惠及所有残疾人政策待遇,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应予享受;惠及特定残疾人的政策待遇(如安装假肢、配发轮椅车等),按照有关身体残疾的特殊要求,符合条件的残疾军人应予享受。具体办法由地方民政部门和残联制定。   四、各地民政、残联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强有关政策宣传,加大工作力度,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残疾军人享受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自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发。  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 在乡复员军人死亡的,一次性发给12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原享受的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自其死亡次月停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到指定机构进行配置,所需安装配置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以及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发给家庭优待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所需经费列入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在应当享受的家庭优待金的基础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优待奖励金:  (一)获得荣誉称号、荣立一等功的,增发50%。  (二)立二等功的,增发30%。  (三)立三等功的,增发15%。  年度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优待奖励金。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照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支付,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60周岁以上农村牧区籍退役士兵等抚恤优待对象承租、购买住房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对于依靠定期抚恤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十九条 每年“八一”建军节、春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统筹安排,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一条 受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等军地有关部门近日联合颁发《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国家和军队首次以军事行政规章的形式,对伤病残军人的退役方式、安置办法、住房和医疗保障等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范,是军地各级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的基本遵循和依据。   党中央关心军转安置工作纪实 改革开放30年:军转安置工作成就辉煌 "深化退伍军人安置制度改革"写进政府工作报告 民政部:2008年我国拥军优抚安置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不断开创军转安置工作新局面 军人的民事权利应细化保护   《规定》共八章二十六条,明确了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方式。规定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可以作退休安置。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即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安置计划及时移交。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规定》着眼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体现党和国家对伤病残军人的深情关怀和高度重视,专门建立了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补助。明确在伤病残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以解决个人实际困难。大幅提高了伤病残军人住房补贴标准,明确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10万元按10万元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确定,中央财政定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中央财政对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给予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同时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伤病残军人医疗保障经费的投入力度。   《规定》还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了在伤病残军人移交安置中违反政策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五种情形,以及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理办法。   《规定》指出,伤病残军人为国家和军队建设作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妥善安置伤病残军人是地方各级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的共同政治责任,要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扎实推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科学发展。河北大幅提高抚恤补助标准 残疾军人抚恤金提高15%
来源: 编辑:中商情报网
2016年元旦前夕,河北省民政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联合发出通知,从日起,再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这是河北省近年来提高幅度较大的一次。其中,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城镇“三属”(含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15%;农村“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30%。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每人每月提高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100元;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100元。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元。
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每人每年分别为60210元、58310元、56400元,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每人每年分别为6690元、5790元;居住在城镇、农村的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由原来的每人每年17830元提高至20320元、每人每年11160元提高至14510元;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建国后的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分别由原来的每人每月695元提高到895元、每人每月650元提高到850元、每人每月645元提高到845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分别由原来的每人每月380元提高到480元、每人每月360元提高到460元。居住在农村和城镇的无工作单位、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月280元提高到380元。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补助标准由原来的15元提高到20元。
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仍按每人每月50元发放生活补贴。
抚恤补助标准调整后,河北省城镇“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每人每年高于中央规定1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年高于中央规定840元,60岁以上烈士子女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年高于中央规定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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