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委托的笔记鉴定见证送检委托单目的写的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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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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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办发[2007]5号)
本院各单位:
  现将《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一: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根据《
 技术咨询是指司法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法官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的活动。
  技术审核是指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
第二章 技术咨询
 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案件时,需要通过咨询解决专业性问题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司法技术人员提出。
  咨询一般采用首问负责制,接受有关技术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当认真、全面地解答问题,不得推诿或者做出不负责任的解答。
 对于超出本专业范围的一般专业性问题,司法技术人员应报请司法辅助工件部门负责人指派其他司法技术人员。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非司法技术人员不得接受技术咨询。
 技术咨询一般采用面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信函等方式进行。采用面谈方式进行的技术咨询,咨询法官制作的谈话笔录应由咨询法官和接受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签名;采用电话、计算机网络及信函方式进行的咨询,电话记录、电子文稿和信函应留存。
 对于超出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所有技术人员专业范围的问题,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和咨询方同意,可以向相关专家咨询后予以答复。
 技术咨询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官要求出具书面咨询意见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提交《技术咨询委托书》(格式表附后),由相同专业的二名以上技术人员参加,制作咨询意见书,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并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技术咨询、审核专用章。
 咨询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咨询者姓名、单位,咨询日期,咨询过程,被咨询人等;
  (二)法官咨询的问题,司法技术人员解释或者答复的内容。
 咨询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三章 技术审核
 技术审核主要解决具体案件中的鉴定方法、程序、结论、因果关系等问题,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官需要明确是否有必要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及启动何种程序的;
  (二)多个鉴定结论不同或有矛盾,法官需要明确如何从科学角度取舍或采信鉴定结论的;
  (三)需明确鉴定结论对送审事项在科学上的证明意义的;
  (四)其他需要技术审核的。
 技术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鉴定材料和鉴定对象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二)鉴定手段、方法是否科学,鉴定过程是否规范;
  (三)鉴定意见及其分析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全面,特征的解释是否合理,适用的标准是否准确,分析说明是否符合逻辑,鉴定结论的推论是否符合科学规范;
  (四)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判、执行部门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提交的《技术审核委托书》(格式表附后),应当载明简要案情、审核内容及要求、相关案件卷宗、需审核的鉴定文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等情况。委托书应有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的签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作技术审核的,应盖有委托法院的公章。
 技术审核工作的立案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负责。专门人员接受《技术审核委托书》及技术审核材料,经查无误,对案件编号,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承办人。
 技术审核应由2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承办,一名为主办人,其余为辅办人。
  承办人应当分别独立工作,交叉阅卷、查看审核材料,独立提出审核意见。遇有不同意见并难以统一的,应增加技术人员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书中如实记载每个人的观点。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专家独立论证后,承办人要组织专家讨论,充分讨论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技术审核意见书上如实表述每个专家的观点。
 技术审核工作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事由向审判、执行部门说明。
 技术审核一般采用书面审核的方式进行,承办人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审判、执行部门同意和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辅以下列审核方式:
  (一)勘验现场、检查被鉴定人或查看原鉴定中与案情有关的物品;
  (二)询问本案的当事人;
  (三)与鉴定人座谈;
  上述方式形成的材料,仅供司法技术人员作技术审核时使用,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主办人综合分析审核事项后,出具含有以下内容的审核意见书:
  (一)鉴定对象和材料符合要求,鉴定方法科学,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未见不当之处;
  (二)鉴定中存在疑问,提出在质证中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或建议补充鉴定;
  (三)鉴定存在严重差错,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重新鉴定;
  (四)其它应当出具的审核意见。
 对于鉴定缺陷、差错的表述应当全面、具体;提出在质证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应有质证内容和方法的提示,并说明理由、目的,预测结果;建议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理由、要求和目的。
 审核意见书由主办人制作。审核意见书应载明受理日期、委托部门、送审材料、审核事项、审核过程、参与论证人员的专业、姓名、审核人的资质等。承办人应在审核意见书上签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技术咨询、审核专用章。
 审核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四章 回避
 担任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的司法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的结论。
第五章 附则
 本规定自日施行。
  附表(略)。
  附二: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收案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制作案件移送单并签名,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拍卖专业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收案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选择专业机构在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专门人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专门人员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告知专门人员和监督、协调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I、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2、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3、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计算机随机法
I、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选择前,专门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3、专门人员从计算机预先录入的《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列入候选名单;
  4、启动随机软件,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二)抽签法
  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专门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先通过电话、传真送达,再邮寄送达。
 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专门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由专门人员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指定选择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专门人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专门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重新指定。
 向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等文书资料。
  委托书应当统一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对外委托专用章。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基本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将所调查的材料与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专业机构。监督、协调员应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监督、协调员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在监督、协调员主持下与专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监督、协调员不得干涉。报价悬殊较大时,监督、协调员可以调解。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制止。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一方当事人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委托方。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监督、协调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公诉案件的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章 监督协调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监督、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案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送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委托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名册中同专业的专业机构应不少于3个,同专业的专业机构不足3个的除外。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回避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监督、协调员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八章 附则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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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存在问题浅析
作者:张炼&& 发布时间: 09:55:59
&&&&随着社会的发展,涌入人民法院的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不断增加,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随之增加,如何做好司法鉴定相关工作,也就成为了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针对目前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问题,笔者立足本院法医技术工作实际略抒己见,以期达到向各位同仁交流学习之目的。
&&&&一、法院是否预收鉴定费用
&&&&自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表明申请鉴定人必须向法院预交鉴定费用,才能作为法院受理申请对外委托鉴定事项的重要前提条件。而自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斟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表明人民法院不能代收代付鉴定费用。因此,法院预收鉴定费用,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出台之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但明显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还存在一个弊端,即鉴定机构未正式开展鉴定工作前,法院无法确定鉴定费用数额,而法院账户的开立管理也有严格规定,预收的鉴定费用类似于法院的暂存款,在鉴定费用进帐、支付给鉴定机构、退费等环节都很麻烦,如以个人名义收取、支付给鉴定机构、退费,将面临着公款私存、坐收坐支、挪用公款或与当事人“三同”办案等违规违纪而被投诉、查处的重大风险。如法院不预收鉴定费用,而法院已经将委托事项办理出去,申请鉴定人又迟迟不交鉴定费,使对外委托工作又陷入被动局面。
&&&&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法院不再预收鉴定费用,如先鉴定后再由法院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也不现实,可以尝试由鉴定机构依据鉴定事项直接书面通知申请鉴定人将鉴定费用直接交到鉴定机构或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代为通知申请鉴定人将鉴定费用直接交到鉴定机构的办法来解决,才与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相符。如申请鉴定人到期不交鉴定费用,又无正当理由的,则视为申请鉴定人不再申请鉴定。
&&&&二、鉴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我国出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三个适用标准,由于上述三个标准所规定的构成伤残等级的条件、适用的范围和领域不同,从利益最大化考虑,导致当事人、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有可能出现就某个鉴定事项到底该适用哪个鉴定标准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从而使问题更加复杂,矛盾更加尖锐,难以通过鉴定意见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笔者认为,在国家司法鉴定管理等部门未全面研究整合现有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充分运用现有鉴定标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适用范围上进行概定,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统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应统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余损伤则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规范鉴定机构适用鉴定标准的随意性。
&&&&三、重新鉴定是否准许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后,另外一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是否准许重新鉴定,个别存在于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虽然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人是否中立、送检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全面等方面存在问题,但在另一方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时,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28条的规定办理,即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时,法院应予以准许重新鉴定,除此外,尽量不准许重新鉴定,以减少鉴定的随意性。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
&&&&实践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仔细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正当理由,即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笔者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仔细审查异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正当理由,才决定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防止当事人随意提出异议,拖延诉讼,也才能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对鉴定意见中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容,方可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除此外,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来决定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对应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费用应返还申请鉴定人,同时法院应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警告、停业或撤销登记等处罚。
&&&&五、鉴定机构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实践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在启动鉴定程序时,有的作了慎重审查,有的未作慎重审查,自行对外委托进行鉴定。
&&&&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应对申请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确需鉴定的,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确保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和完全性,同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指定。根据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第2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表明基层法院的司法鉴定,由办案部门将鉴定工作准备完毕后,统一由基层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报上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如当事人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也应归口管理,由基层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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