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要提交那些材料? 美女图片+blog.sinaa.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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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工伤案 深圳人社局局长首次坐上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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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为庭审现场 
      深圳新闻网12月20日讯(记者张玲通讯员陈乾)深圳市广宇*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坪)(2011)第6507860**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一纸诉状,将其告到法院。
  日下午14时30分,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桩“民告官”工伤认定争议案件。与以往不同的是,坐在被告席上的不是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而是深圳市一级局行政主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王敏。担任审判长的,则是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副院长曹泽洲。记者了解到,深圳市一级局以上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在福田法院还是第一次。
  庭审焦点:文某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地点发生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王敏(右)12月20日出现在福田区人民法院
  今天庭审的案件并不复杂。本案的第三人文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日主张其在原告公司内因公受伤。原告(即“深圳市广宇*科技有限公司”)遂向被告(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文某属工伤。而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认为文某酒醉后上班,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接到市政府维持被告认定属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起诉。
  庭审当天,原告还向法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包括文某的直属上司、同事以及公司的保安都在法庭上发表了证人证言。
  双方辩论焦点集中在文某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造成。
  日,广宇*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文聚群系其公司的职工,任职生产管理职位。日凌晨1时40许,该员工在上夜班期间巡视车间、检查工作时意外从吊装口跌落至篮球场而受伤。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人陈述说:职工因公受伤后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处理决定是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局坚决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原告广宇*公司认为,文某是醉酒后上班,且无证据显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行为发生。文某的受伤存在几个疑点。
  首先,文某受伤后没有马上去医院,而是在第二天上午9时才去医院,这个可以从医院的门诊病历时间看出来;其次,11月24日晚,文某曾向主管请假2个小时出去聚会,到晚上12时多才回到工作岗位,有证人证言可证明当天文某回来时有酒气;文某曾向工厂保安声称肚子疼要回家休息,但没有说是在车间摔到脚回去休息。
  此外,文某所说跌落的地方,有混凝土和砖头等装修垃圾,但文某除了足部受伤外,其他部位无擦伤和伤痕。
   证人出庭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经进一步调查核实,确认因工厂搬迁,广宇*公司将车间二楼走廊尽头的墙壁打通后,并未安装临时围栏,导致文某在该地点摔落受伤。另虽有相关材料显示文聚群上班前曾饮酒,但并不能直接证实其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而且证人证言也证明,文某只是请假了2个小时,并不是请了一整天,他在晚上12时许回到工作岗位时双脚并未有任何受伤。
  王敏在法庭辩论环节中表示,“在法庭本案中,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受伤的原因是单位工作场所的安全隐患所导致,单位没有尽到应尽得责任和义务,因此,职工理应得到赔偿。”
  “另外,即使职工工作前喝了酒有过错,但这些过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排除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从工伤保险所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单位也应予以赔偿。从中暴露了单位管理不善的问题(员工酒后是否适合上岗等)不应成为单位不承担责任的借口。由于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其赔偿责任也随之转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局认定工伤是符合工伤保险的原意和立法精神的。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认为是工伤,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单位必须提出证据证实员工不属于工伤,如果单位不能举证,则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职工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单位并没有任何有效、有力的证据证明职工不属于工伤,所以我局支持职工工伤的请求。”王敏明确表态说。
  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宣布该案庭审之后将择日宣判。
  原告代理律师,来自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的闫维军表示,作为原告其实也很尴尬,“从内心来说,我们也希望是工伤,这样文某治疗的几千元费用就可以从工伤基金中获得赔偿。这对企业来说,反而是没有什么包袱。”
  他说,“为什么我们还要提起诉讼呢?”,闫律师的观点是,因为工伤认定是国家社保的一部分,既保护劳动者,也保护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还是存在一些法律上的漏洞,如果劳动者在非劳动时间非劳动地点受伤而被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和其他劳动者是不公平的,对工伤基金这样的国有资产来说也是损失。
   原告代理律师在庭审结束后接受记者采访
   
  福田法院力推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这次公开庭审,其现实意义远远大于案件审理本身:福田法院是特区中心区法院,处于政治经济发展中心,行政案件收案量一直位居全市基层法院之首,甚至是全市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总数的50%强,也是广东省行政案件收案量前三名的基层法院之一。今年就达到758宗,同比上升21%,不但数量多,而且涉案行政主体层级高,很多是市一级行政机关或其部门。
  记者了解到,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这在福田法院已经不是头一遭了。今年,福田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明显增多,但是市一级局以上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在福田法院还是第一次。
  2003年《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中就明确提出了“特别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一般性的行政诉讼案件,法定代表人可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出庭”。以规范性文件对行政首长是否出庭应诉做出规定,这在国内尚属首次。
  随后,随着依法治市、建立法治政府理念的不断深入,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比例逐年增加,但仍落后于案件增长的速度。作为特区中心区的福田区,是深圳市委市政府所在地,市区两级行政机关大多集中该辖区内,加之体制改革和经济转型带来的利益碰撞,每年有大量的行政纠纷涌进法院。
  为了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解决“告官不见官”的问题,2010年10月福田区政府颁布了《深圳市福田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规定》,对应诉范围、权利义务、责任追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2011年8月,福田区更是成为全省七市(区)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纳入依法政绩考核体系及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机制的试点城区之一。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利于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深圳市福田法院负责人表示,在行政司法过程中,帮助行政机关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是法院责无旁贷的使命。所以,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成为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依法治市、依法治区的重要手段。
  2010年福田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就行政首长应诉问题给区委区政府发了司法建议,并经区委投递到市委信息快报,得到市、区高度重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本身就是一个学习的过程,可以直观地看到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纰漏,了解和认识到本部门真实的执法水平和现状,便于日后有的放矢地纠正错误,从而促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而且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更会给行政执法人员以无形压力,督促他们谨慎执法,依法行政。
  此外,更重要的是能够通过平等地参与诉讼,让官员听到群众意见,也让群众告官可见官,真实感觉到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尊重。这样既有利于树立政府威信,也有利于矛盾化解。
  而且,政府部门社会管理能力提升了,自然各类社会矛盾就会相应减少,如此良性循环更能促进社会有序和谐地发展。在当前形势下,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的同时,不断创新社会管理方式,这既是新时期法院三项重点工作之一,也是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客观要求。让行政首长们先坐到法庭上来只是第一步,今后,法院还要进一步加大调研力度,及时总结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提出有实际意义的司法建议。
  此外,还将在加大行政案件协调力度,以及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形成长效机制等方面继续努力。
  庭审现场。
   
  同城报道
  深圳晚报:一起工伤案人保局局长亲自出庭应诉
  律师称市级行政部门一把手出庭尚属首次
   
  深圳晚报记者 颜昭雄 通讯员 陈乾 谢婷 文/图
  是上班时间不慎从公司二楼摔下造成双腿骨折,还是醉酒咎由自取要骗取工伤认定?昨日下午,一起不服社保局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在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庭。被告席上,坐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王敏。
  原告方称,社保部门认定其员工为工伤,对公司没什么损失;提起行政诉讼,反而把公司摆在了一个“尴尬”位置,但他们要的是“公平”。作为被告的人保局局长王敏则谴责原告单位在管理上存在漏洞,称工伤认定事实充分,符合法规规定。据悉,这是人保局首次由局长出席行政诉讼。有行政律师表示,印象中市级行政部门“一把手”出庭应诉尚属第一次,这能促进行政执法人员谨慎执法,依法行政。
  原告:工伤认定“有疑点”
  昨日法庭上,原告一方深圳市广宇通公司,出庭人员为代理律师闫维军及该公司法务部门负责人;被告一方为市人保局,出庭人员为局长王敏和下属的社保局新闻发言人黄险峰,广宇通前员工――工伤当事人文某的代理律师作为第三人代表出庭。
  原告方称,日晚至25日凌晨期间,文某发生双腿骨折事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社保部门随后认定,因公司正在进行装修,二楼吊砖口没有围栏,文某在值夜班巡逻时,不慎从二楼吊砖口摔下,属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从而做出了工伤认定。但闫维军称,原告曾积极配合文某申报工伤,但今年他们发现,事故疑点太多。“没有人看到文某从二楼摔到一楼的,所有的证人都是文某通知了去现场。”他说。
  在庭审结束后接受记者采访时,闫维军补充,“我们也希望第三人能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费用毕竟从社保基金中出,但我们觉得事实不清,对企业不公平,对社会不公平。”
  被告:多份证据形成“证据链”
  市社保局新闻发言人黄险峰则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如果对工伤认定不服,应承担举证责任,“你们只是提出疑问,但没有事实证据”。他说,社保局对该起工伤认定,事实部分做了核实,也履行了向企业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妥之处。
  他介绍,该局12月底收到该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该公司对事发经过,自己就做了“巡视不慎摔伤,情况属实,同意按工伤办理”的描述,社保局随后也对多名证人做了调查笔录,又调阅派出所报警记录和相关笔录。“所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指明11月25日1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不慎摔伤。”他说。他提醒审判员注意,12月底离事发已有近一个月时间,该公司自己肯定也早做了调查,才写下申请表上的经过说明。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者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醉酒认定参照国家醉驾认定,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的,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1的,属醉驾。
  昨日,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宣布将择日宣判。
  编辑: 申文峰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10    庭里庭外观点
  “一把手”出庭有助推进依法行政
  上周三,同样在福田区法院,同样是社保局被告,因为人保局下属的社保局局长秦群力出庭应诉,引发媒体关注。昨日,市人保局局长王敏亲自出庭,更引来众多媒体听庭。市人保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市级行政部门一把手出庭,不但在人保局是第一次,全市应该也是个突破。
  资深行政律师梅春来表示,在他代理的多起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少是市级行政部门,但没有一起行政一把手亲自出庭。“行政诉讼一把手出庭,当然是好事,有助于推进依法行政。”他分析,行政部门成被告,“一把手”听到的往往只是相关情况汇报,如果也能听到行政诉讼律师在法庭上有理有据的论述,更有助于问题解决。“希望我的案子,一把手也能出庭。”他说。
  提问环节引人关注
  昨日庭审中,审判长也针对各方论述进行提问,引起听庭人员关注。
  广宇通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称闻到回来的文某有酒味,审判长提问当时走路形态如何,该员工停了一会,说“走路就是……跟正常走路没什么区别。”原告方随即表示,依然不能排除文某外出受伤,证人是一线生产工人,只看到文某上半身。“你的意思是,文某断了腿,还能正常行走?”审判员问,原告方答,“不排除这种可能”。原告方强调,他们虽然已开始配合文某申报工伤,但最近才发现有问题,所以提起起诉。审判长询问具体时间,原告方称今年5月。“半年后才发现有问题。”审判长说。原告方没有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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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中院发布白皮书预判
  全市劳动争议将“持续增长”
  深圳晚报讯(记者 高申现) 昨日上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发表《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并对该类型案件进行预判“持续增长”。该院副院长郝丽雅为此建议,加强源头治理,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郝丽雅说,作为起步最早的经济特区,深圳集聚了大量外来务工人员,伴随而来的是劳动争议纠纷的多发高发,已成为占法院受理案件中比重较大的案件类型。2005年4月,市中院成立了全国法院系统第一个专业化的劳动争议审判庭。
  “在这五年半时间里,全市法院共新收劳动争议案件170554件,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70153宗。”她告诉记者,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四个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受经济发展影响而波动但仍处于高位运行;二是特别程序案件数量相对平稳;三是劳动者主要诉求为追索劳动报酬但呈现多样化趋势;四是涉及多人的群体性案件明显下降,单一个体的劳动争议案件相对增多。她说,根据发展转型与司法政策调整情况,对全市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态势预判为“持续增长”。《白皮书》分析,部分第三产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等问题,我市机关后勤服务外包以及事业单位改制所产生的对原有人员劳动关系的清理、补偿等问题,都具有潜在的劳动争议危机。
  对此,郝丽雅建议,要加强源头治理,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编辑: 申文峰   上一页   4   5   6   7   8   9   10    同城报道
  深圳人社局局长坐上被告席
  福田法院借行政首长应诉机制,让市一级局行政主管首次出庭应诉
   
  【深圳商报讯】(记者 赵鸿飞 通讯员 陈乾)昨天下午,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宗“民告官”工伤认定争议案件。深圳市一级局行政主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王敏出庭应诉。据悉,市一级局以上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在福田法院还是第一次。
  昨天庭审的案件并不复杂。第三人文某系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日主张其在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内因公受伤。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文某属工伤。
  而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却不服该工伤认定,认为文某酒醉后上班,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接到维持认定文某属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一纸诉状,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到福田法院。
  对于该案件法院表示择期宣判。
  法律界人士指出,这次公开庭审,其现实意义远远大于案件审理本身:福田法院是特区中心区法院,处于政治经济发展中心,行政案件收案量一直位居全市基层法院之首,甚至是全市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总数的50%也是广东省行政案件收案量前三名的基层法院之一。今年就达到758宗,同比上升21%,不但数量多,而且涉案行政主体层级高,很多是市一级行政机关或其部门。
  2011年8月,福田区成为全省七市(区)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纳入依法政绩考核体系及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机制的试点城区之一。今年,福田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明显增多。
  编辑: 申文峰   上一页   5   6   7   8   9   10  
】【】【】工程项目存在违法分包的,建筑工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工伤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182号
原告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杨位园。
第三人 公培桥。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17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位园、公培桥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杨位园、公培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州建总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唐、王勇,被告南通人社局副局长施忠及委托代理人陈新、顾乐,第三人杨位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培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3年5月2日早晨7点10分,第三人杨位园从租住地出发去原告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建筑工地上班,途经南通市虹桥路城山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锁骨头骨折。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通州建总诉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原告通州建总与第三人杨位园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清楚,原告通州建总也不具有因转包而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通州建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部作业人员花名册,证明天一凤栖阁项目部工作人员均登记在册,没有第三人杨位园和公培桥。
2.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3年5月2日上午第三人杨位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第三人杨位园在事故发生前在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建筑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2.第三人公培桥承包了原告通州建总的二次结构浇筑混凝土工程,第三人公培桥招用了第三人杨位园。原告通州建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公培桥,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通州建总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杨位园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情况。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杨位园的身份及在行政程序中授权委托情况。
3.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证明原告通州建总的用工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路线图,证明第三人杨位园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责任。
5.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杨位园受伤救治诊断情况。
6.租房协议,证明第三人杨位园事发当天系从租住地前往原告通州建总工地上班。
7.(2014)崇山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杨位园2013年5月2日在原告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工地工作并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
8.建筑工程参保证明,证明原告通州建总承建了天一凤栖阁工程。
9.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州建总在行政程序中认为第三人杨位园非该公司职工,与原告通州建总无任何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10.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杨位园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杨位园上班途中受伤的经过。
11.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公培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公培桥承包了原告通州建总二次结构浇筑混凝土工程,并招用了第三人杨位园在该工地工作。
12.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人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郗某介绍第三人杨位园到第三人公培桥处工作的事实。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第三人杨位园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通州建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位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公培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事实、理由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通州建总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3、5、7-9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路线图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杨位园的单方陈述;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杨位园向法庭自述在天一凤栖阁工地工作,并不是该案的审理焦点;对证据10认为仅是第三人杨位园的自述;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程序合法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第三人杨位园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杨位园对原告通州建总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系原告通州建总单方编制,且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4中的交通路线图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予以认定;证据6有租赁双方的签字并有中介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为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证据10-12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印证,予以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通州建总提供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且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州建总承建了天一凤栖阁工程。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公培桥通过层层转包承接了原告通州建总二次结构浇筑混凝土工程。4月25日,第三人杨位园经郗某介绍至第三人公培桥处从事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灌工作。
2013年5月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杨位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租住地南通市崇川区紫琅新村2幢405室出发至南通市钟秀西路原告通州建总承建的天一凤栖阁项目工地上班,途经南通市虹桥路城山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杨位园受伤,后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锁骨头骨折。
2013年5月1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位园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杨位园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杨位园补充提供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日,第三人杨位园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6月1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山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5月2日上午6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杨位园上班途经南通市虹桥路城山路口,与帅铭鑫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杨位园受伤。事故发生前第三人杨位园在位于钟秀西路工程名称为通州建总天一凤栖阁建筑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一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1月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月31日,第三人杨位园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同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杨位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通州建总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和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月14日,原告通州建总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杨位园非原告通州建总职工,与原告通州建总无劳动关系。2月6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通州建总应否对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通州建总应否对第三人杨位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工伤。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说明,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之所以上述规定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需要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公培桥所作调查笔录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通州建总将工程转包给沈季国,第三人公培桥又从沈季国处承包了部分工程。第三人公培桥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亦无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原告通州建总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层层转包给第三人公培桥,第三人公培桥招用的第三人杨位园在前往工程工地上班途中致伤,被告南通人社局据此认定由原告通州建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通州建总试图通过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应获得支持。否则,将助长建筑企业规避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有损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劳动者权益更将无从保障。因此,原告通州建总提出与第三人杨位园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补正,申请人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为60日,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算。本案中,第三人杨位园发生事故伤害在2013年5月2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2014年4月30日,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内。被告南通人社局在2014年4月30日接收第三人杨位园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杨位园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作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杨位园补充提供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杨位园通过一、二审民事诉讼,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杨位园的工伤认定申请,至被告南通人社局2015年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处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内。因此,原告通州建总提出被告南通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通州建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4B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邵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静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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