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堰网上通缉人员黄洪,民间借贷借条范本

&&&&(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43号&&&&泰州市立山机械有限公司、颜立山:&&&&本院受理原告向树东诉泰州市立山机械有限公司、颜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颜立山偿还原告向树东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泰州市立山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九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黄勤:&&&&本院受理了陈麒麟与你、上海友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你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营口路600弄25号501室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苏天诚房估字TZ[2015]第3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4883300元(含装修)。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述估价报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你对估价报告有异议,请在公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上述房地产,一切损失由你自行承担。&&&&(2015)泰姜民初字第01924-1号&&&&黄洪(男,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益民花苑3幢101室)、徐兰芳(女,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益民花苑3幢101室)、刘建新(男,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进新村6-303室)、吴健(男,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顾高村十三组68号):&&&&本院受理原告包富华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你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原告证据副本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间及举证期间分别为公告期间届满后的15日内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间届满后的第三日下午2时3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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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刘??、李??、黄?、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4?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韩小平;周爱兰;范春忠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4?号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99297-8,住址:??????。法定代表人丁才凤,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被告李??。被告黄?。被告徐??。被告吴?。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刘??、李??、黄?、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姜商初字第0542-1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刘??、李??、黄?、徐??、吴?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黄?、徐??、吴?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日向被告黄?、徐??、吴?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鸿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刘??、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日是还款日期,被告黄?、徐??、吴?为被告刘??、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徐??、吴?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260元;2、被告黄?、徐??、吴?对被告刘??、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李??签订借款合同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徐??、吴?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3、社员借款凭证及姜堰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李??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五被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260元。五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文书还有224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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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刘??、李??、黄?、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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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7333408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79号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红卫、林素,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洪。
  被告徐兰芳。
  被告张如意。
  委托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如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洪、徐兰芳、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黄洪、徐兰芳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日向被告黄洪、徐兰芳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红卫、被告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徐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黄洪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日至日,约定合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50000元,徐兰芳、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为黄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于日向黄洪发放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余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75元(自日起至日止按年利息9%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兰芳、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黄洪、张如意、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黄洪为借款人,张如意、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为黄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徐兰芳为黄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日原告向黄洪发放借款2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6%。黄洪已于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4、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于日更名为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黄洪与徐兰芳的共同债务,从等份额度来说,黄洪的借款应为125000元,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仅为黄洪提供担保,黄洪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原告要求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洪、徐兰芳未答辩。
  被告黄洪、徐兰芳、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娄黄洪、徐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日,原告与黄洪、张如意、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黄洪,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为张如意、姜堰市电磁开关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日起至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间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日,徐兰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徐兰芳承诺为黄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日,原告向被告黄洪发放借款250000元,约定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6%。日,黄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日,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洪、张如意、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徐兰芳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黄洪发放借款,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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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7333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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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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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商初字第00679号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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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黄洪。
  被告徐兰芳。
  被告张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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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如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洪、徐兰芳、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黄洪、徐兰芳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日向被告黄洪、徐兰芳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红卫、被告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徐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与黄洪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日至日,约定合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50000元,徐兰芳、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为黄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于日向黄洪发放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余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75元(自日起至日止按年利息9%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兰芳、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黄洪、张如意、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黄洪为借款人,张如意、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为黄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徐兰芳为黄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日原告向黄洪发放借款2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6%。黄洪已于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4、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于日更名为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黄洪与徐兰芳的共同债务,从等份额度来说,黄洪的借款应为125000元,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仅为黄洪提供担保,黄洪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原告要求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洪、徐兰芳未答辩。
  被告黄洪、徐兰芳、张如意、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娄黄洪、徐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日,原告与黄洪、张如意、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黄洪,贷款人为原告,担保人为张如意、姜堰市电磁开关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日起至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间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日,徐兰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徐兰芳承诺为黄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日,原告向被告黄洪发放借款250000元,约定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6%。日,黄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日,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苏如意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洪、张如意、姜堰市如意电磁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徐兰芳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黄洪发放借款,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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