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组合商标分开使用申请和分开申请哪个更节约成本?

商标注册申请时:拆分申请好、还是组合申请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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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时:拆分申请好、还是组合申请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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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的商标中有中文、英文和图形,那么是组合注册好还是分开注册号呢?下面鼎邦小编就来为您介绍一下商标分开注册和组合注册的优点和缺点。您的注册商标有中英文和图形,鼎邦建议您分开注册。为什么建议分开注册呢?主要得看这两种注册方式的利弊:
组合注册优点是能够为注册企业节省注册费用;
组合注册缺点:
1、成功率低:组合注册会增加商标的风险,中文、英文、图形中只要有一个元素被判为近似,就会整体驳回;
2、使用不方便:组合商标在使用的时候只能整体使用,且组合位置不能变化,也不能单独拿出文字或者图形应用;
3、审核时间长:由于商标中每种元素审查方式不同,组合商标中含有几个元素,商标局需要审查几次,这样会增加商标审查的周期,比分开注册的时间要长2-3倍。
分开注册优点:
1、注册风险比较小,三个元素互不影响,假设图形被判为近似,中文和英文也能正常下发注册证书;
2、注册下来以后可以随意组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比较灵活;
3、三个元素分为三枚商标来同时进行审查,审查周期比较短;
4、可以增强企业的信誉度,下证后可以打多个圈R(商标专有权)使用。
分开注册缺点需要分为三枚商标进行注册,注册费用增加;
通过以上的介绍,想必朋友们对商标组合注册好还是分开注册好已经有了自己的看法。如果您要申请注册商标,就来鼎邦知识产权吧!我们有专业的团队为您服务,选择鼎邦就是选择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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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组合注册和分开注册申请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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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商​标​组​合​注​册​与​分​开​注​册​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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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注册官费发展历程。
【200元时代】日执行。《关于商标注册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通知》([1992)价费字325号)申请费(指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注册申请、续展注册申请)二百元,对境内企业减半计收。
【1000元时代】日 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日发布)受理商标注册费1000元。
【800时代】日执行国家发改委联合财政部近日发出《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决定自日起, 商标注册费用中的纸件商标注册申请,由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
【600元时代】日执行发改价格[号受理商标注册费,由现行的800元降为600元。
二、政策解读
商标注册官费的变化体现了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针对国民经济走知识产权战略的实事求是的调整。
此次官费的调整正是出现在中国经济下行压力急需扩大内需和产业升级的背景下。并且,改革进入深水区,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市场经济改革的重要措施,让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因素。
此次的调整可以为企业经营者减轻负担每年数十亿。并且可以鼓励更多的经营者在知识产权领域投入更多的预算,由此带来的社会和经济效应将会不断放大。但是同样需要看到,在商标申请量不断破纪录的今天,如何从知识产权基础权利的量变转向产业升级、科技创新潜力挖掘的质变任然任重而道远。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依然严峻,维权成本久高不下,这直接影响到创新积极性。
三、商标维权的近期变化
随着新商标法的实施,商标侵权索赔额度大幅提高加之立案制度的改革共同为商标维权打假创造了更理想的司法环境。但是从近期所见所闻的案例可以看出,商标侵权的形式较之以往有很大的变化。趋于多元、跨境和网络等趋势。
1、商标、字号、专利、版权等综合仿冒山寨的情况。侵权主体的仿冒手段可以说是发展迅速,从之前的单一方式商标侵权发展到结合公司字号,产品外观专利和发明专利,广告语宣传版权全面的侵权。很多原创在自身未做基础权利申请和保护的情况下,急于打入市场,导致被仿冒主体抢先注册权利。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企业创新动力以承重打击。做好此类维权一是要做好基础权利的保护,二是要及时检测市场及时发现侵权及时打击,必要时还要建立仿冒主体的黑名单,定期跟踪。
2、跨境侵权主体的出现。目前存在较多的大陆公司和个人在香港申请主体与大陆地区知名品牌和知名企业名称相同的公司名称,回到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意图依傍大陆知名品牌和知名企业的良好商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牟取非法利益。突出使用香港公司字号的维权包括香港公司字号投诉,香港公司字号诉讼两种方法,可以直接撤销侵权主体。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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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与保护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co appl non- infringement judgment
【期刊年份】 【期号】 2
【页码】 57
【摘要】 对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是商标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断扩张的必然要求。颜色组合商标自身的特殊性,导致目前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上存在论理上的灰色区域。通过总结国际相关实践和案例,对颜色组合商标在申请和保护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分析和思考,并就颜色组合商标申请要件的规范及非功能性的要求等理论和实践方面做出梳理和展望。
【英文摘要】 The protection for color combination mark meet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expansion of the trademark right under the real market economy environment. Due to its own peculiarity, there exists the grey area on the reasoning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lor combination mark in current judicial cases. Further discussion on the issues of prosecution as well as litigation for color combination mark is significant by means of summarizing th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practice and other jurisdictions' precedents. Thus, we may perfect our practice in respect of the issues of application requirements and non-functionality for the color combination mark.
【全文】【】 &&&&   
  作为一种重要的非传统类型商标,颜色组合商标自2001年《》修订后在中国可获准注册并得到保护。历经十余年行政审查及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颜色组合商标的授权确权标准也日趋清晰。2014年4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迪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1],维持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该案作为中国第一起颜色组合商标的民事侵权诉讼案件,受到业界的广泛关注。
  颜色组合商标在授权、确权和侵权认定等方面主要涉及四个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颜色组合商标的可注册性;2.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要件;3.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4.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认定。本文将结合颜色组合商标的相关实践和案例,对上述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思考。
  一、颜色组合商标的可注册性
  (一)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性
  2001年《》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因此,如同其他类型的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如若获准注册,必须使消费者足以辨别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应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2005年12月,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发布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该《标准》第五部分“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规定,“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颜色组合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颜色,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3]上述规定中不仅对颜色组合商标进行了定义,并且对不具有显著性的颜色组合商标进行了排除式说明。
  市场环境下的品牌广告营销,非常重视颜色对消费者心理的影响。无可否认,当商品或其包装上采用不同颜色作为装饰时,消费者的感受有可能截然不同。例如:黄色给人以温暖,红色给人以热烈,绿色给人以希望,蓝色给人以沉稳。颜色确实能够传递出一种情调,一种观念。但正因为颜色所具有的装饰性,市场上的消费者往往不会把颜色作为区别产源的标志,即不会将颜色作为商标予以认知。这导致仅仅以颜色为构成要素的商标,其固有显著性对比其他传统类型的商标而言相对较弱。此外,与传统类型的图形商标不同,颜色商标的保护并不限定具体的形状,而是随着商品本身形状的变化而不同。因此对于颜色组合商标而言,如何确定及描述不同颜色之间的比例和位置关系始终是令人困扰的问题。但这恰恰又是确定其保护范围的关键问题,是颜色组合商标相对于其他传统类型商标若要获得注册保护所面临的特殊挑战。
  我国首例颜色组合商标行政确权诉讼案件涉及到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曼公司)于日在第8类“锯条(手工具零件)”商品上向中国商标局提出的第3063748号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商标由两种颜色组合构成,商标中主张保护的颜色分别为桔黄色和蓝色。日,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认定该商标过于简单,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凯普曼公司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以相同理由作出驳回复审的决定。凯普曼公司随后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该颜色组合并非锯条的通用颜色,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通过独特颜色组合而判断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而非其他厂商,因此申请商标已经具备显著性。此外,凯普曼公司主张其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己在中国市场广泛销售并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遭到恶意模仿。法院经审理认为,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形式,但原告的申请商标颜色组合本身过于简单,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申请商标已经获得后天显著性和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据此,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从该案的审查和审理过程可以归纳出商标审查及司法机关在判断涉及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法律问题上观点一致。即:1.均认为颜色的组合数量对内在显著性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2.均认为若认定颜色组合商标已经获得后天显著性和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必须以提交充分的证明该商标已广泛使用和广告宣传的证据材料为要件。上述观点,与其他国家针对颜色组合商标关于显著性的谨慎判断标准是相同的。
  (二)颜色组合商标的非功能性
  相对于传统类型商标仅需考虑显著性问题,非功能性问题则是制约非传统类型商标(无论是颜色组合商标,还是立体商标或声音商标)获得注册的另一重大且难以克服的先天障碍。实际上,依据生活常识我们就能够意识到某些特定的颜色使用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确实具有功能性。例如,消防人员进入火场需要穿戴银白色隔热保护服,这种银白色使用在隔热保护服上就属于能够提供特定技术效果的功能性。根据商标注册的非功能性要求,该种银白色是不被允许在隔热保护服上获得注册的。
  美国最高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甚至进一步认为,颜色商标可能具有两种功能性:常规功能和美学功能。常规功能指商品的物理和实用技术功能,美学功能指保护产品外观是否会使竞争对手处于毫无声誉可言的不利地位。[4]在判断颜色商标是否具备功能性时应该适用两步法:第一步,判断商标是否具备实用功能,考虑该商标对于商品的使用或目的是否至关重要或者影响到商品的质量或成本。在第一步得出否定回答后需考虑第二步,即商标的美学价值是否会给其他竞争者带来与其商誉无关的竞争劣势。
  应该说,目前在我国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及司法实践中,颜色的功能性尚未提升到与显著性相同的位置予以关注并得到充分重视。对于非传统类型的商标申请而言,功能性始终是一个需要先于显著性进行考量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颜色组合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对申请保护的影响亟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要件
  2002年《》13条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2014年《》13条经修订后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相较于2002版的规定,增加了“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这一新的要求。
  此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五部分“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规定,“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未声明的,即使申请人提交的是彩色图样,不以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提交清晰的彩色图样,并标明色谱编号。”
  可见,目前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要求是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1.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2.提交清晰彩色图样,并标明色谱编号;3.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要件一是确定颜色组合商标类型的形式要求,是将申请确定作为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如果申请人在注册时未声明该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如《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所述,商标审查机关会仅将其作为指定颜色的普通图形商标予以审查。
  例如,英国BP股份公司于日在第35类、39类、42类及43类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第773782号国际注册商标。根据申请时的文字声明,该商标仅由提供服务场所的外表面的绿色所组成。
  如前文所述,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必须有固定的形状。但是颜色组合商标不限定具体的形状,它的形状一般是随着商品本身形状的不同而变化。该国际注册商标在申请时并没有声明颜色保护。因此,尽管该国际注册商标在其原属国(英国)的国内申请确是作为颜色商标(单色商标)获得注册保护,但是在中国,虽然其获得了领土的延伸注册,但实际也仅是作为要求颜色保护的图形商标得到保护。
  要件二是对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所指定保护颜色进行实质审查的必要条件。之所以要求在注册颜色组合商标时提交色谱编号,是因为在纸张上的色彩会因时间而褪变,并且不同消费者对颜色的辨识能力存在个体差异,加之许多颜色种类难以为语言文字所描述。因此,有必要在申请时就以色谱编号的形式明确所需保护的具体颜色。
  例如,国际商标协会(INTA)在2007年曾出版对各国商标审查部门具有参考示范效力的《商标审查指南》。在关于“颜色商标”的章节,指南指出对商标中的颜色进行文字描述通常是可接受的,除非文字不能充分描述颜色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如果商标局尚不具备以彩色形式公布申请图样时,应当采用并接受颜色定义标准,如RAL、RGB、PANTONE颜色编号系统,或其它类似的可鉴别编号系统。
  例如知名美国珠宝首饰品牌“Tiffkny (蒂芙尼)”,其使用在首饰包装上的淡蓝色被定义为“知更鸟蛋的淡蓝色”,并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盛誉。可以想见如何描述经过长期使用业已获得显著性的“知更鸟蛋的淡蓝色”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毕竟,见过知更鸟的消费者不多,见过知更鸟蛋的消费者更少。按照蒂芙尼在美国注册的第2359351号商标说明,“知更鸟蛋的淡蓝色”被描述为:“一种比闪电蓝或哥本哈根蓝色绿而且淡,比哥白林蓝色浅、浓而且稍绿和比旧瓷器蓝色绿而且浅的灰蓝色”。但是,借助 PANTONE色谱编号系统,则能够根据其比色卡板,明确其颜色为Pantone l837。
  借助色谱编号系统无疑对确定具体而明确的颜色保护客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仅方便权利人准确描述其确定的保护颜色形式,而且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出现商标侵权时,更准确地判断被控侵权的颜色是否与请求保护的颜色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要件三是对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所确定保护范围进行实质审查的必要条件。日生效的《》中有关对于“颜色商标”申请的相关要求明确指出:“申请书中声明商标为由颜色本身构成的或为无描画轮廓的颜色组合的,商标的表现物中应当包括该一种或多种颜色的样本。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用颜色的普通名称指称该一种或多种颜色。商标主管机关还可以要求提供一份关于颜色如何应用于商品或如何在服务中使用的文字说明。”欧美国家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实践对该点审查尤其严格,并认为应根据使用的文字说明,对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作出谨慎判断,避免其他销售相同/类似商品或提供相同/类似服务的市场参与者对颜色的使用选择被过度的限制。
  例如,欧洲共同体法院曾审理一个涉及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注册的经典案例。该颜色组合商标视觉上被分隔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为蓝色,下半部为黄色。其中,蓝色的色谱编号被确定为 RAL5015,黄色的色谱编号被确定为RAL1016。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项目。该颜色组合商标在申请时提交文字说明:申请商标由企业的标志性颜色构成,用于所有可以想象到的形状,特别是用于商品的包装和标签。
  在该颜色组合商标申请被德国专利商标局驳回后,申请人起诉到联邦专利法院。因涉及到法律问题,被提交欧洲法院作进一步裁决。欧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颜色组合商标指定用于所有可以想象到的形状,这样的注册没有空间限定且不精确,将无法确定该商标具体的注册乃至使用形式。因此,该申请将产生不确定性而影响到市场上的竞争者。法院必须考量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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