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粮局财行 2015 371号文件件什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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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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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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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河北省粮食局关于转发国家粮食局国粮电〔2016〕4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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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河北省粮食局关于转发国家粮食局国粮电〔2016〕4号文件的通知
索 引 号:
发布机构:
文  号:
冀粮电〔2016〕3号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河北省粮食局关于转发国家粮食局国粮电〔2016〕4号文件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局:
  现将《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合理消化粮食库存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6〕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河北省粮食局等五部门(单位)《关于转发国粮检〔号文件的通知》(冀粮检〔2016〕5号)和《关于做好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的通知》(冀粮检〔2016〕29号)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与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协调配合,强化责任分工,督促有关企业严格执行粮食销售出库的有关政策规定,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二、落实监管责任,强化监督管理。按照冀粮检〔2016〕29号文件和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做好超期储存和蓆茓囤储存国家政策性粮食定向销售监管工作的通知》(冀粮检〔2016〕55号)要求,进一步落实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销售出库和定向销售出库的监管责任,突出对企业竞买资格审核、交易、出库、运输、加工转化及成品销售等重点环节的监管,突出对出库粮食流向、出库粮食质量档案、代储保管合同、出库后核减库存、长期流拍或反复毁约违约等重点业务的监管。
  三、畅通诉求渠道,查处违规行为。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畅通诉求渠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和监督。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严肃查处政策性粮食出库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局,要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四个共同”原则,建立定期核对制度,并于每月5日前将定向销售、包干销售、国家一次性转储销售等政策性粮食出库的监管情况、发现的违规问题及处理情况,以清单形式报省粮食局(监督检查处)。
  河北省粮食局欢迎光临中国粮食储藏科技网!
国粮局颁布《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统一执法,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粮食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证),是指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资格的身份证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持有监督检查证。
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证件专用章,并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监督检查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 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监督检查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证件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包括
&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机构代码&由7位数字组成,具体编码方法按《粮食行政、事业机构及社会团体分类与代码》(LS/T
)执行,不足7位的以&0&补齐;&人员代码&由2位数字组成,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持证人在本部门内部的顺序编码。
第四条 监督检查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监督检查活动,需由持有本证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协同。
申领监督检查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经过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原则上要求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暂属事业编制的地 方粮食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上一级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并按程序申领监督检查证。
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为行政执法基础理论、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以及与粮食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监督检查证的管理实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 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机关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 作。监督检查证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机构负责。
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附表一),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级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监督检查证,经由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 件的,核发监督检查证,并按照&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顺序逐一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核发备案表》(附表二)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案。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含)以下可以申领监督检查证的范围: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监督检查工作的负责人;二是具有执法主体地位的监督检查处(科、股)的组成人员;三是与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密切的处(室、科)负责人或指定的专人。
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监督检查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办理作废手续。经向所在机关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补发新证。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监督检查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调离监督检查工作岗位的;
(二)辞职、辞退的;
(三)长期休假超过三个月,以及退(离)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暂扣监督检查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拖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监督检查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情形。
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3个月,最长1年。在暂扣监督检查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缴销其监督检查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刑的;
(四)被暂扣监督检查证2次以上的;
(五)其它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缴销监督检查证的。
被缴销监督检查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不出示监督检查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证件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监督检查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缴销监督检查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暂扣、缴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暂扣、缴销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监督检查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监督检查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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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粮局公告:废止13件政策性文件
阅读&12304&发表& 11:01:55
??我的观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部署和要求,国家粮食局对2000年至2016年1月底发布的政策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废止13件政策性文件(见下文),现予公告。国家粮食局废止的政策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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