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合同法对电子商务有哪些规定是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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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将于日实施,明确将网络食品销售纳入监管范围。跨境电商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跨境电商以备货入境模式向国内个人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新《食品安全法》中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首先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核”;“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或备案”。
  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对无中文标签标识的产品,一律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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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法的概念:
&&&&& 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法律领域。 国际电子商务相关法规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
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电子行为设立、变更好消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概念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电子商务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二,电子商务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电子商务法调整的是通过电子行为进行的民商事活动,因而非通过电子行为进行的民商事活动不属于电子商务法范畴。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
&&&&&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各民事主体尅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交易各方可以自愿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第二,中立原则
&&&&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就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要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达到公平的目标,就必须确立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原则。中立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技术中立、媒介中立、实施中立和同等保护。
&&&& 第三,功能等同原则
&&&& 功能相同,则法律效力应该相同。电子商务法应通过扩大书面形式、签字和原件等概念的范围,把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技术也包括进去,解决的传统该法律规定对使用电子商务造成的障碍。
&&&&第四,安全原则
&&&&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
&&&&&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所给数据电文的定义是:&就本法而言,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当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一般应由电子商务来调整。
电子商务法的性质:
  1)电子商务法既有任意性,又有强制性。
  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交易法中,它给予交易主体以充分的选择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而强制性规范表现为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或不为,违反这种规定就要受到国家强制的制裁。违反电子商务法不但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电子商务法的表现形式是制定法,联合国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以制定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电子商务法应该是由一系列成文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它是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电子商务法具有国际性。它的法律框架不应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适用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得到国际间的认可和遵守。
电子商务法的地位:
  电子商务法的地位是指电子商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应归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
  传统观念认为电子商务法属于民商法的范畴,但有人则认为电子商务法应属于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法律范畴。主体
电子商务法的主体:
  电子商务的发展是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等各类主体协同努力的结果,不能缺少任何一方的参与和支持。企业是市场的主体,是电子商务的主力军,既是发起者,又是响应者,同时还是结果的承担者;政府是倡导者和支持者,是政策、法规的缔造者,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者;消费者则是电子商务最终的服务对象。而作为生产力中最为活跃的要素,消费者也是商务模式的创新之源。
电子商务类法规:
日,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正式开始实施:《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日发布实施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于2002年8月出台了《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日,我国第一部电子商务地方立法----《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在广东省正式实施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实施
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交易安全评估指引》开始正式实施
日,我国《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正式开始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1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06年6月)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年3月)
  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2007年12月)
  商务部:《电子商务模式规范》(2008年4月)
  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2009年11月)
  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
狭义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行为进行的商事活动。这种观点以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行为进行民商事活动。商事活动的范围被民商事活动所覆盖。依通说,商事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具有营业性的民事行为,而民商事行为的外延显然大于商事行为,它不仅包括商事行为,也包括非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事实也是如此,电子商务中的&商务&并非名副其实,他不仅包括&商事行为&,也包括非商事行为,例如自然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因此,我们在成广义说。
参考资料: 图书 《电子商务法》/zhuoyuewangtushu/9224
图书《电子商务基础》(第2版)
扩展阅读: 齐爱民:《电子商务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万守付:《电子商务基础》(第2版),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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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电子商务法的使命:追随变化,联接现在和未来
作者:向海龙
发布时间:
&当前电子商务法的使命:追随变化,联接现在和未来
【前言】一代人有一代人的使命,一部法律也是如此。当前电子商务法的使命:追随变化,联接现在和未来。
2014年8月8日,本人参加全国人大《电子商务立法》课题之&电子商务监管体制研究中期课题研讨会&。会议期间,就电子商务立法监管问题,分享了个人观点,现整理公布,供交流探讨。
一、电子商务与社会信息化
电子商务是信息技术在商业层面的反映,但现在我们认定电子商务,要朝着更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我的理解是社会信息化。为什么做这样的理解?因为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已经无所谓电子商务和传统商务之分,所有的商务都会运用到电子化、信息化的方式来实现,而与此同时,这种电子化、信息化应用不仅仅局限于商务领域,其渗透度不断提高,到生产、生活、行政、公共服务等各个层面,这就是社会的信息化。
科学技术、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是一个递进影响和作用的关系。通常是先进科学技术(如信息技术)先作用于社会经济,带来经济增长方式的改变,进而作用于全社会,当这种变化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制度不得不去应变。所以是技术发展在先,经济变化在后,管理制度跟进。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就在这里,它与技术和社会经济之间,有个时间上的迟延,这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
从电子商务到社会信息化,是个渐进的过程,但两者之间界限并不分明,而我们所处的现在,正是电子商务发展到一定程度推动社会深度信息化的阶段。
这里我们可能会思考,为什么信息技术最先作用于商务领域,我个人认为是商业、市场本身的创新、冒险、高效和灵活、开放所导致的,相比较社会管理和行政而言,商业领域对新技术有先天的敏感性,这些带头尝试、推广、深化新技术运用的商人所具有的企业家精神促进了电子商务的优先发展。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计划经济、行政管制基础甚厚的环境下,电子商务可以说是抓住了机遇就&撒丫子&猛跑的行业,前十年如此爆发式增长,既有技术的、市场的也有制度的原因。
二、电商立法不能忽略社会信息化趋势
虽然是电子商务的立法,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社会信息化这个趋势。立法有周期性、程序性,我们的电子商务法律现在还在制定中,真正出台还需要数年。这数年间会发生怎样的变化,有谁知道?这个时代变化太快,信息技术与社会经济、公众需求一旦磨合好了、融洽起来、协同起来,创造力是无穷的,我们很难预测到3年以后的社会状态,尤其是细节层面的,我们可以判断的是趋势,是宏观的,我想那就是电子商务深度发展后的社会信息化。所以电子商务立法纵然是针对电子商务而言的,但是这可能并不是目标,而只是实现目标的一个过程,那么目标是什么?个人认为,目标是&&信息环境下的社会治理。它不仅包括电子商务,还包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全方面。
当然,我并不主张将电子商务法制定成信息社会治理法,那样我们制定不出有用的东西。我们能做的,就是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注意到社会信息化这个趋势,并尽量减少立法过程中对法律规定、法律适用、应对变化的&&局限性。为什么在制定这个法律的过程中特别强调这一点,是因为《电子商务法》所处的时代、地位和要发生的作用,所包含的内容已经完全不同于我们前期已经制定的其它与电子商务、社会信息化相关的法律,这些包括安全、促进产业发展、电子签名等,这里重点只提到全国人大层面的法律,而没有提到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正是因为这是第一部综合性围绕电子商务主题而制定的法律,所以它的定位、取舍、判断和决策意义,大于其内容和条款本身。所以,如果让我举例来说,我觉得至少在电子商务定义上就应该采取广义而非狭义的定义,因为狭义的界定将电子商务仅限于互联网络上的交易,而如果站在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角度来看,还有更多的交易并不是直接产生于互联网上,但交易中却充分借助了互联网和电子化手段,而今后随着电子与传统、线上与线下的融合,更多的商务将是属于这种非网上产生但却通过互联网和电子化方式实现的,它们不应该被排除在电子商务之外。
三、电子商务监管与社会信息化治理
在电子商务法制定过程中,我强调社会信息化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电子商务监管这个问题。如果立法只谈市场、交易、主体、客体和内容、权利及义务,那么会单纯很多。但是作为法律,自然会涉及监管(我更愿意叫治理)这一方面,那么自然问题就复杂很多:谁来监管,管什么,怎么管?如果仅仅局限于电子商务这个圈,我们会发现,与监管有关的这几个问题基本无法回答,因为每个认认真真作出的答案,都将突破电子商务这个圈,而涉及到电子政务、管理机构变革等,并最终归结到&&社会治理信息化这个层面。
比如由什么部门来监管电子商务这个问题,其答案可能是:所有涉及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客体和内容、方式的管理机构,那基本上会涵盖我国目前行政机构的绝大多数部门,这样的回答究竟有没有意义?实际上,可能应该是综合监管,这就需要用信息化的理念来处理。
再比如怎么管的问题,其答案如果是先设置市场准入,再进行行为跟踪,结合行政处罚来实现,那这样的答案又有何意义?当准入成为阻碍创新和发展的门槛,信息环境下海量的行为用传统的手段根本无法跟踪上,而跨境、跨地域、跨行业、跨部门造成行政处罚执行都很难的时候,我们会发现,正确的答案可能是&&借助软件系统平台进行动态化管理。但是,这又是信息化的方式和工具。
正如上述,我们发现,无论如何,我们都绕不开信息化治理这个途径。这或许能够反过来说明,电子商务和社会信息化之间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当然,二者并不是直接的关联,从社会结构和关系上来说,电子商务上一层是社会经济信息化,再上一层就是社会信息化,相对应的,电子商务监管的上位概念是社会经济管理信息化,最上位是社会治理的信息化。
四、当前电子商务法的使命】
如果客观一些来看现在所处的社会经济和制度、技术环境,我们会发现:其一,尽管电子商务已经如火如荼,但实际上还只是初见成效,我们所看到、感受到的还只是冰山一角,因为在地域上,我们还有广阔的三四线城市、乡镇及农村距离电子商务甚远,这些最基层同时也是最庞大、广阔的市场,还没有开拓出来,相比较我们当前电商主要集中于特大城市及诸多二线主流城市而言,市场的空间还很大;在产业上,我们会发现,各个领域的生产、制造、销售、服务的电子化、信息化程度还很低,许多领域甚至都还没有实质性开展,这也是产业变化的潜力。其二,不得不提的就是,我们的公共管理机构,这个社会中最大的主体,它不仅远远落后于那些敏感、活跃、冒险的电子商务企业,而且也落后于市场中的其它一些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某种程度上说,我们行政管理与服务的信息化提升空间是最大的,但从历史和现状来看,它们的进步也是最不容易的,我们注意到,它们在改变、进步着,虽然很艰难、纠结,但进步的空间很大,是显而易见的。其三,在技术领域,尽管我们近些年已经明显感受到科技给人类带来的福祉,社会生活中的技术含量增速远高于前些年,但实际上,阻碍创新、阻碍新技术应用和发展的力量还有许多,其中有一些是必要的,有一些则属于完全不必要的,所以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空间也同样很大。
基于以上,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正处在社会文明的过渡阶段,即从工业文明向信息文明过渡,对应的社会经济、管理、制度都在跟着起变化。所以这时候我们的电子商务立法实际上仅限于而且应该起到过渡性的作用,我们的产业、社会包括立法者自身,也不必要寄希望于一步到位。一代人有一代人的使命,一部法律也是如此。当前电子商务法的使命,就是追随变化,联接现在和未来。
--------------------------------------------------------电商随意解释法规 新《消法》有些规定难以落地_财经资讯_新闻频道_福州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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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随意解释法规 新《消法》有些规定难以落地
07:38:06  作者:朱毓松  来源:福州日报
  福州新闻网3月11日讯 昨日,省工商局副局长许瑞察接受中国福建政府网在线访谈,并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网友互动时表示,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某些规定还存在落地难等问题,导致工商部门在执法监管时底气不足。  网购投诉主要有三类  随着网络购物成为增长最快的交易方式,新《消法》首次对网络交易行为等消费新领域强化了法律保障。许瑞察介绍,从工商部门受理的消费诉求情况看,网络购物投诉反映的商品主要集中于手机等数码产品、家用电器和食品等三类。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主要为“七日无理由退货”缩水、商家投放虚假广告、买到的商品是“三无”产品、商家迟迟未发货且多次联系未果、假发货、推出秒杀等活动但未按承诺发货、未按照约定返券等等,还有些消费者怀疑个人信息被电商平台泄露等。  网络购物打破了地域的界限,也使消费纠纷具有跨地域性的特点,经常会出现消费者在甲地,经销商在乙地,而电商平台在丙地的情况,给消费纠纷的处理带来很多新的挑战。许瑞察说,为了更加便利消费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对网络购物引发消费纠纷的管辖进行了专门安排,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有些规定需细化明确  “新《消法》有诸多亮点,这些亮点同时也是消费维权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工商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发现某些规定难以落地,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许瑞察说。  例如,耐用商品范围划定不明确,在举证倒置的权利行使上有较大分歧。许瑞察介绍,新《消法》第23条规定对“耐用商品”没有明确定义及适用范围界定,导致经营者只接受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6种商品出现瑕疵的举证责任,其余商品或服务属于可参考范围的等内还是等外缺乏进一步明细,时常遭到商家的拒绝。同时,举证倒置的度该如何把握缺乏进一步解释说明细化,不履行举证倒置义务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执法缺乏相关依据,造成消费者空有“尚方宝剑”却有心无力,执法监管“亮剑”无底气。  又如,网络购物漏洞多,信用评定体系尚未完善,难以约束经营者。各大电商除了按照新《消法》规定的四大类不适用“后悔权”商品外,还额外规定诸如“服务性质商品”“贵重金属”等不适用的类型,网购“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往往被缩水,存在某些电商任意对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随意性较大。“由于我国目前对契约、信用等遵从程度较低,社会征信体系才刚刚起步,尚未形成统一信用评价体系,难以有效约束,易造成消费者在履行过程中处处受限,不利于电子商务网络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许瑞察说。  日常生活中,不少市民还时常会收到莫名其妙的短信、电话,也不知道个人信息怎么泄露的,权益该怎么保护呢?新《消法》第2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许瑞察认为,新《消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我国目前也没有个人信息保护的单独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缺乏操作性,消费者个人取证非常困难。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要承担证明自己个人信息被商家泄露获取利益等举证责任,没有相关技术手段、来源渠道等支持,大多只能停留在“我认为”的角度,隐私权被侵害的事后救济往往因为缺乏证据造成投诉结果不了了之。  (福州日报记者 朱毓松)
【责任编辑:林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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