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南京上班,但是公司交的社保却是苏州园区社保转到新区的,可以要求公司转到南京来么

劳动者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后,苏州不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英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周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进入昆山英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辉公司),从事物料粉碎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
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至28日为发薪日。2012年11月1日,张某某向英辉公司邮寄辞职报告,称因工作 期间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不及时发放工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张某某于邮寄辞职报告当日向昆山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辉公司支付2012年10月工资3300元,按3300元/月的基数补缴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
月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16840元。同年12月28日,该委裁决英辉公司按3300元/月的基数为张某某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
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张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张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张某某签过一份《英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放弃购买社保切结书》,切结书中记载:“因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无论以后在公司期间发生任何与保险在关的事情,一概与本公司无关。”张某某在落款处签名(黑色水笔)。该切结书的右上角有“自愿放弃”(蓝色圆珠笔)
四个字,同时,张某某的名字上有蓝色圆珠笔划的一条线。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180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切结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英辉公司为其补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31日的社保费用;2、
英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840元(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31日);3、英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以英辉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不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后者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英 辉公司认可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主张未缴纳的原因是张某某在入职时主动提出不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张某某签名的《放弃购买社保切结书》予以
证明。张某某认可切结书是其本人填写并签名,但主张缴纳社保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无选择权,因此切结书中的约定是无效的;该切结书系张某某入职时受企业强势地位所迫签下的,并非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切结书中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英辉公司尚未签字,故该切结书未生效;切结书中明确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但又注明“自愿放弃”,两者明显矛盾;落款处已经将签名划掉,故切结书系无效文件。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资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张某某在入职时有选择签或不签切结书的权利,其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切结书上签字
不管是出于自愿还是受到英辉公司强势地位的影响,均是张某某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其对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在已经签字选择放弃社保的情况下,张某某再以英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英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中,张某某认为自己用蓝色圆珠笔划掉了名字,但对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自愿放弃”是否为本人书写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对蓝色圆珠笔所写的
“自愿放弃”及所划的线内容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英辉公司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认定张某某签订的该切结书对其产生效力。
关于不及时支付工资的问题,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该发放方式提出过异议,即双方以事实认可了该发放方式,故张某某所述英辉公司长期不及时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英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英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 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违心签订的切结书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尚未生效。切结书既写明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又注明上诉人“自愿放弃”,两者相
矛盾。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对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有专项约定,切结书签订在前,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在后,切结书的效力止于劳动合同生效时。原审法院以切结书
的存在驳回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另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此时间节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2年10月份工资未付,
该月份工资实际发放日为2012年11月23日,迟延发放近一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违法行为未予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
济补偿金16840元。
被上诉人英辉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上诉人在入职时有选择签订或不签订切结书的权利,上诉人入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放弃购买社保的切结书,并注明“自愿放弃”,该切结书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切结书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其为了得到工作
只能违心放弃购买社保的主张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按切结书内容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视为同意上诉人放弃购买社保的要求,上诉人关于切结书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故尚未生效的主张难以成立。上诉人自身不愿缴纳社保费用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有主观过错,上诉人在已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
关于工资支付时间,劳动合同虽约定每月25 日-28日为发薪日,但上诉人在职期间对被上诉人一直采用当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的方式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每月工资在次月发放,符合企业工资结算
的正常周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应理解为每月25日至28日核发上月工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及时发放工资的主张并无
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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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周民初字第0107号
原告张月娥。
委托代理人。
被告昆山英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丽。
原告张月娥与被告昆山英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于4月23日、5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上述两次诉讼。原告张月娥到庭参加5月14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娥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品检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勤恳敬业,但被告却不按规定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
险。另外,工资发放日应为每月25日至28日,但被告长期将当月工资拖欠至下月发放。原告曾多次就被告违法行为与其交涉,但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
告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无视被告的违法事实,认为,被告每月工资在次月发放,符合企业工资结算的正常周
期,不具有拖欠情形;被告未缴纳社保行为不具有主观错误,不存在故意拒不缴纳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自
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31日的社保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840元(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31 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昆山英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 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物料粉碎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
月25日止,每月25日至28日为发薪日。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称因工作期间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不及时发放工资,侵害其
合法权益,故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邮寄辞职报告当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
年10月工资3300元,按3300元/月的基数补缴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16840元。同年12月28
日,该委裁决被告按3300元/月的基数为原告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 查明: 2007年12月26日原告签过一份《英辉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放弃购买社保切结书》,切结书中记载:“因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无论以后在公
司期间发生任何与保险在关的事情,一概与本公司无关。”张月娥在落款处签名(黑色水笔)。该切结书的右上角有“自愿放弃”(蓝色圆珠笔)四个字,同时,张
月娥的名字上有蓝色圆珠笔划的一条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180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切结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以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不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后者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被 告公司认可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主张未缴纳的原因是原告在入职时主动提出不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原告签名的《放弃购买社保切结书》予以证明。
原告认可切结书是其本人填写并签名,但主张缴纳社保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无选择权,因此切结书中的约定是无效的;该切结书系原告入职时受企业
强势地位所迫签下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切结书中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被告尚未签字,故该切结书未生效;切结书
中明确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但又注明“自愿放弃”,两者明显矛盾;落款处已经将签名划掉,故切结书系无效文件。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
义务,劳资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原告在入职时有选择签或不签切结书的权利,其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切结书上签字不管是出于自愿还是受到
被告强势地位的影响,均是原告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其对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在已经签字选择放弃社保的情况下,原告再以被告未缴
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用蓝色圆珠笔划
掉了名字,但对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自愿放弃”是否为本人书写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蓝色圆珠笔所写的“自愿放弃”及所划的线内容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
释,结合被告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签订的该切结书对其产生效力。关于不及时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该发放方式提出
过异议,即双方以事实认可了该发放方式,故原告所述被告长期不及时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月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
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
号:10-550101****99。
审 判 长 王 云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邵振华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3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俐达科技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俐达科技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进入俐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进行约定)。
2010年1月13日陈某某向俐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公司要求陈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由于本人原因不愿参保,保证不向公司作其它任何主张。俐达公司未为陈某某
缴纳社会保险。陈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其它加给、加班费。
年5月25日、26日俐达公司由高新区城北路搬迁至吴淞江工业园区晨丰路,2013年5月27日俐达公司正式运营。陈某某等人不愿意去新厂区工作,在原厂 区打扫卫生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3日俐达公司发出公告,要求未上班者在6月14日前来公司上班,未在规定时间内上班者,公司将按相关厂 纪厂规处理。陈某某等人仍不同意去新厂工作。2013年6月5日陈某某等人书面向俐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俐达公司,认为生产车间使用含有甲苯等有
毒有害原材料,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同时还存在噪音、粉尘等危害因素,但俐达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注明岗位存在
职业危害因素,承诺为员工进行体检也没有兑现,俐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等。2013年5月下旬公司搬迁,陈某某不愿意随迁,俐达公司称同在
市区搬迁,俐达公司提供交通工具的,不予经济补偿,不愿意搬迁者视同自动离职,陈某某不能接受。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俐达公司搬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俐达公司应当与陈某某协商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俐达公司支付陈某某2013年5月份工资2481.51元。
嗣 后,陈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俐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失业金损失11088元、2013年5月1日
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工资2906.85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632元。该委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陈某某的仲裁请求。
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失业金损失11088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工资2906.85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632元。
原 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进入俐达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
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陈某某认为俐达公司存在职业危害,提供的物质安全保健资料复印件及工作现场照片,俐达公司对此不认可,且物质安全保健资料复印件并不是俐达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对陈某某提供的物质安全保健资料复印件不予认定,而工作现场照片不能证明陈某某的工作环境情况,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俐达公司的岗位存在职业危害之事实,以此认为俐达公司没有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俐达公司进行搬迁,而陈某某不同意至新地址上班,即双方就搬迁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俐达公司并没有以此为由对陈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陈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当由俐达公司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陈某某要求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1月13日陈某某向俐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公司要求陈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由于本人原因不愿参保。俐达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归责于俐达公司,陈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在劳动合同期间,陈某某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俐达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为俐达公司提供劳动,俐达公司依法
应当支付陈某某的工资。在审理中,俐达公司提供了5月份发放工资表,陈某某对此无异议并认可已支付,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原审审理中,陈某某要求俐达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5日工资,而2013年6月陈某某没有提供劳动,俐达公司不应支付陈某某的工资,故陈某某要求俐达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
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俐达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632元(基本工资扣除社保部分之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认定,陈某某存在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的情节与事实不符。虽然陈某某确有在不缴纳社保的
文书上签字确认,但是该所谓“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全部是先由俐达公司打印好的格式文本,夹杂在入职文件中,要求所有员工必须签订。因此陈某某并非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被法律支持。其次,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进行相关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所在岗位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上诉人不公,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变更,对于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反而强制要求上诉人调岗,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二审改判支持陈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俐达公司答辩称:公司没有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对方单方面提出解除的,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需支付失业金损失,5月份工资已支付。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 院认为:陈某某与俐达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就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
职业危害防护等未作约定,但劳动者仍依法享有健康权。陈某某若认为其工作环境、所在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陈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变更,被上诉人俐达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俐达公司虽由高新区城北路搬迁至吴淞江工业园区晨丰路,对部分员工的作息时间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工作地点仍在昆山市,且俐达公司提供了交通工具,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陈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俐达公司发放了5月份工资,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2013年6月未提供劳动,俐达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并非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上 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申请书并非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初字第3520号
原告陈玉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汉族,系原告陈玉芳之夫。
被告俐达科技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高新区吴淞江工业园区晨丰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吴惠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桂媛媛,该公司员工。
原 告陈玉芳与被告俐达科技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芳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俐达科技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静、桂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陈玉芳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作业员,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为一线员工,被告主要生产绝缘
材料,生产流程接触到甲苯原材料等化学制剂,被告提供的《物质安全保健资料》等中明确该原材料存在一定的毒性,并建议在空气超标时,佩戴过滤防毒面具等防
护措施,但劳动合同中没有标明所在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做职业病体检,只提供了手套,而没有提供职业病防护措施
2013年5月下旬公司搬迁,原告不愿意随迁,2013年5月26日被告完成搬迁,2013年6月1日被告发出公告称,对于没有随迁的员工,来新厂报到的
时间放宽至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没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被告搬迁处理不当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失业金损失11088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工资2906.85元、最
低工资标准差额16632元。
被告俐达科技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 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调解申请书、工作照片、物质安全保健资料复印件(加盖不是被告印章)、银行对帐单。被告质证意见:对解除劳
动合同通知书、调解申请书、工作照片、银行对帐单均无异议;对物质安全保健资料复印件不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承诺书、
2013年6月3日公告、2013年6月考勤表(证明原告未上班)、致高新区劳动行政部门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和公告三份(证明被告安排车辆接送)、5月份
工资表。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 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进行约定)。2010年1月
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公司要求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由于本人原因不愿参保,保证不向公司作其它任何主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结
构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其它加给、加班费。
2013 年5月25日、26日被告由高新区城北路搬迁至吴淞江工业园区晨丰路,2013年5月27日被告正式运营。原告等人不愿意去新厂区工作,在原厂区打扫卫生
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3日被告发出公告,要求未上班者在6月14日前来公司上班,未在规定时间内上班者,公司将按相关厂纪厂规处理。原
告等人仍不同意去新厂工作。2013年6月5日原告等人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认为生产车间使用含有甲苯等有毒有害原材料,但没有提供相
应的保护措施。同时还存在噪音、粉尘等危害因素,但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注明岗位存在职业危害因素,承诺为员工进行体
检也没有兑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2013年5月下旬公司搬迁,原告不愿意随迁,公司称同在市区搬迁,
公司提供交通工具的,不予经济补偿,不愿意搬迁者视同自动离职,原告不能接受。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搬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
履行,公司应当与原告协商解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2481.51元。
嗣 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失业金损失11088元、2013年5月1日至
2013年6月5日期间工资2906.85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632元。该委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
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 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
者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职业危害,提供的物质安全保健资料复印件及工作
现场照片,被告对此不认可,且物质安全保健资料复印件并不是被告印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物质安全保健资料复印件不予认定,而工作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工
作环境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岗位存在职业危害之事实,以此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
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 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进行搬迁,而原告不同意至新地址上班,即双方就搬迁事宜不
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并没有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公司要求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由于本人原因不愿参保。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在 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
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5月份发放工资表,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认可已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5日工资,而
2013年6月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
资标准差额16632元(基本工资扣除社保部分之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
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玉芳负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
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
号:10-599。
审 判 员 朱晓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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