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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_百度百科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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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该《办法》于日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长府办发2012〕76号〔印发。《办法》分总则,征收程序,房屋等附着物评估,补偿安置范围、标准和途径,争议解决,附则6章27条,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应当遵循公平补偿、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保证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二)市国土部门可以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三)市、区(开发区)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工作。
(四)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五)市、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经费的拨付和管理。
(六)市、区(开发区)监察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
(七)市、区(开发区)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八)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做好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实施工作,并负责做好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依法报批前,市政府向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拟征地通知书。拟征地通知书内容包括征收土地位置、范围、面积等。没有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实施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地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条 《拟征地通知书》发布后,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拟征收范围勘测定界和土地权属、地类、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调查和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所有权人确认,并在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村、组公布。
第七条 在调查和登记同时,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人社部门,做好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养老保险调查、登记和报批工作,国土、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征地报批前,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地报批相关税费以及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指定的财政账户。
第九条 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拟定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市国土部门负责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同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公告,公告应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显著位置张贴,同时在市国土部门网站上予以发布,接受监督。
(一)征地方案公告内容包括:
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2.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3.征地补偿标准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途径;
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包括:
1.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4.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5.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并且超过总人数一半以上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驻城区、开发区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或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 达成征收土地协议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后,被征收人应按时交出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达成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出被征收的房屋等附着物。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章 房屋等附着物评估
第十五条 房屋等附着物在补偿中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等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所有权人共同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驻城区、开发区国土部门按照确定结果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等附着物补偿价格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评估程序和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评估报告。在房屋等附着物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拟征地通知书发布后相关部门的调查登记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在被征收房屋等附着物所在村显著位置公示7日。公示期间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驻城区、开发区国土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户送达。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章 补偿安置范围、标准和途径
第二十条 补偿安置的地上房屋应具有合法审批手续、证明材料或符合相关规定。对拟征地通知书发布以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或对房屋及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征收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采取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一建造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其住宅用地应征为国有并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外,有集中建设安置住房条件的,应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建造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不能安排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的,可以选择迁建安置,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
(三)在征收范围内,已经享受货币安置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四)房屋产权为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以外的,只给予地上房屋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被征收的房屋补偿标准,应与同一区域或同一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同。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还应对产权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安装费、停产或停业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重置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以及所有权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的,由市国土部门书面责令所有权人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在责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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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分页#####&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二十一)条&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根据以上规定,单位按规定出售的住房,除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以外,购买人所拥有的产权是不完整的,即只可办理房产证而不具有土地使用证,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后购买人再转让时补缴土地出让金等后才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单位以成本价出售住房时,不符合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条件,因此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事宜请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2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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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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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
(二)兼顾、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九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八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的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人民政府确定。其收取的承包费,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管理,用于改善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归机动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二十三条 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收入按土地权属归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四荒”。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出租、拍卖“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村或者组(社)的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主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农村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生产周期没有结束强行收回的。
第四十一条 侵占、挪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的,发包方已收回承包地的,不再退回。
第四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解读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吉林省废止了已经实施5年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重新颁布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条例明确了仲裁是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方式及相关程序,这是新条例的亮点之一。[2]
当前,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途径有4种:信访、行政裁决、依法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从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看,信访力度不够,多表现为久访不决、民事诉讼成本高、时间长;而仲裁则是快捷、有效、便民利民的好方式。仲裁尊重了农民意愿,因而有利于仲裁决定的执行,有利于农民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缓解了各级政府的信访压力,改善了干群关系,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为此,新条例在纠纷处理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作了明确规定。[2]
新条例还加强了对机动地的管理。当前,农村中对机动地的管理很不完善,在适用上与上位法规定不尽一致,这是农民反映的焦点问题,也是农民上访的重点。因此,新条例对机动地的发包程序、发包方式、发包年限、发包收入的归属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等农村土地承包中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2]
吉林省政府副秘书长、省农委主任王守臣就《条例》的有关问题的答问[3]
新华社记者:新条例对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做了哪些规定?
王守臣主任: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大多是历史遗留问题,一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从有利于农村稳定,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角度出发,条例为此作了三项规定。一是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二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吉林日报记者:《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实施五年了,为什么还要重新制定《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王守臣主任: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建设。1999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五年来,全省各地在《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条例在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规范土地承包经营管理,调处土地承包纠纷,保障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当时这部条例是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的首部地方性法规,在制定的过程中尚无上位法可遵循,受到当时立法背景的制约,某些条款不尽完善,致使在贯彻实施中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随着国家农村经济体制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深入,农业、农村经济政策的调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与实施,原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悖,一些条款与国家现行的农业与农村经济政策不适应。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重新制定条例显得尤为必要。
东亚经贸新闻记者:新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和坚持的原则有哪些?
王守臣主任:新条例的制定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吸收了兄弟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和我省现行土地承包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与经验。在制定新条例时主要遵循了下列原则:一是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二是进一步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三是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条例中不再重复累述。四是紧密结合本省实际,使条例具有可操作性、针对性,注重解决实际问题。
巷报记者:新条例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哪些规定?
王守臣主任:近年来,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比较突出,具体表现在流转程序不合法,流转对象不明确,流转合同不规范。有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流转,口头协议;有的流转双方虽有书面协议,但不规范;有的承包方把地交给村委会发包几年甚至十几年;有的地方甚至存在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承包方流转承包地等现象。由于上述原因,给我省“一免三补”政策实施带来很多问题,增加了工作难度,产生了许多矛盾和纠纷。为了避免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新条例就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程序、流转合同的变更及效力进行了规定。同时,还就如何引导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实现土地规模经营进行了规定。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上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流转程序上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星辰在线.[引用日期]
.中国法院网. [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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