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屋是崩坏学园2垃圾屋软件吗

并购过程忽视遗留问题,补税上亿值得反思
不服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机关应如何确定?
自然人股东撤回投资个人所得税稽查案“垃圾清运”业务“营改增”后适用税目有待明确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晓波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  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 垃圾清运 业务主要由人力、工具及清运车辆来完成,具体流程为:生活垃圾入垃圾桶,由司机和装工将垃圾桶里的垃圾装入垃圾清运车里,周边的垃圾由装工清理装入垃圾清运车,然后将垃圾送到垃圾场进行进一步处理......
  某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垃圾清运&业务主要由人力、工具及清运车辆来完成,具体流程为:生活垃圾入垃圾桶,由司机和装工将垃圾桶里的垃圾装入垃圾清运车里,周边的垃圾由装工清理装入垃圾清运车,然后将垃圾送到垃圾场进行进一步处理。&
  前,该项业务适用营业税税目&交通运输业&&装卸搬运&;营改增后,《》()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将&装卸搬运&归为&物流辅助服务&(适用税率为6%);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六)计税方法4、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为3%)。&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垃圾清运&适用税目无统一规范,笔者通过网上查询,各省市对此业务处理不一:&
  有的省份将其界定为交通运输业,如:四川省国税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问题解答(之二)七:&建渣清运费&和&垃圾清运费&是否属于范围?答复:&建渣清运费&和&垃圾清运费&属于交通运输业;&
  而有的将其归为&物流辅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如:杭州市国税局&营改增&试点工作问题汇集(2012年)第一部分14、环卫部门从事&垃圾清运&业务,是否纳入试点范围?答:按照&物流辅助服务&下的&装卸搬运服务&纳入试点范围;&
  还有的认为不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如南京市国税局12366热线2012年第四季度热线问题(增值税)45、问:纳税人利用自有车辆为施工企业清运工地上的建筑垃圾,取得的运费收入,应按哪个税目缴纳增值税?答:纳税人提供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取得的运费收入,不纳入试点范围。
  同一项业务,不同地区税务机关界定税目不一,这既不利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也不利于纳税人同行业正当竞争。希望国家税务总局尽快明确&垃圾清运&业务适用税目,这既利于基层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更利于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人。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收购资产(股权)如何处理所得税?深国税发[号 深圳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工作指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深圳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工作指引 深国税发[号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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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工作指引
深国税发[号&&&&&&&&&&&&&&&&&&&&&&&&&&&&&&&&&&&&&&&&&&&&&&&&&&&&&&&&
相关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计算机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保证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政策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及《》()等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且符合税务部门管理要求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软件产品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发生产,按规定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产品。
  第四条 已获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该软件产品获得深圳市软件协会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内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以下简称&软件产品&)适用17%法定税率(其中电子出版物适用13%法定税率)。
  第六条 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软盘、硬盘、光盘、集成电路卡、磁盘芯片等),包括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软件产品分为纯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纯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定义及分类可参考《软件产品分类说明》(见附件7)。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在发票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必须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销售某一已登记软件的个别模块业务时,如在发票或产品清单上同时列明相应的登记软件名称及所售模块的名称,也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模块及分类由深圳市软件协会在软件产品评审报告中列明。
  第八条 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产品。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介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1)、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 Card)。
  录音带、录像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法定税率(其中电子出版物适用13%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纯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或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的增值税额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按照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十一条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过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因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需重新核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未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不需重新核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具体规定可参考《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说明》(见附件8)。
  第十五条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能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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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徐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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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六、破产撤销权能否对抗欠税的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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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破产撤销权能否对抗欠税的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那么,假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的欠税予以强制执行,事后是否有可能被法院撤销?如果被撤销,就意味着税务机关先前的扣款行为自始无效,&扣了也白扣&。那么这种情况能不能撤销呢?
(一)对&个别清偿&的理解&
如果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提前清偿优先满足部分债权,则客观上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理念。因此,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防范这种&主动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经由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等进行的个别清偿,原则上具有公信力、既判力,这种&被动清偿&一般不得撤销。但也有例外。比如,通过虚假诉讼的形式,把主动清偿&包装&成被动清偿,这种情况下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
那么,这里的&执行程序&,是否包括税务机关对欠税的依法强制执行?我认为应当包括。
执行程序主要出现在诉讼法上,由法院行使。也就是说,从狭义上看,执行只是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从法释〔2013〕22号第十五条的表述来看,执行和诉讼是并列关系,否则没有必要单独列举。因此,应在广义上理解,即执行程序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欠税的强制执行,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也就是说,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不得申请法院代劳。因此,税务机关对于欠税的强制执行,属于法释〔2013〕22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受破产撤销权影响。
(二)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理解&
除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外,法释〔2013〕22号第十六条也强调,对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对于欠税的强制执行,也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税会产生诸多不利后果。比如:高利率的欠税滞纳金、法定代表人阻止出境、影响信誉和经营的欠税公告、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等等。因此,及时清偿税款有助于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视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破产撤销权不可对抗破产受理前税务机关对于欠税的强制执行。在实务中,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也达成了共识。比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关税费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5]3号)第一条中规定,在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所欠税款应由税务部门自行依法征收。纵观纪要全文,对于破产程序前税务部门的自行征收行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不会予以撤销。
七、税务机关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其中,债务人所欠税款作为单独的一组。我们知道,欠税涉及的债权人无非国税、地税和海关。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和八十六条的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那么,假如国税、地税和海关联合起来投反对票,怎么办呢?破产法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如果再次表决后,还是无法通过,是不是重整程序就搁浅了呢?
并非如此。破产法还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特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其中一条就是: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相应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也就是说,你如果老是反对,但按照重整方案,你的债权能够全额满足,这样就没有理由再反对了。
从这些规定来看,税务机关的表决权还是很关键的,理论上可以利用这个权利全额满足自身债权。前几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十大破产典型案例。其中,提到税收债权的有两个,即&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和&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在这两个案例中,税收债权都是100%清偿的。
八、基于破产的税收优惠&
破产的企业毕竟不同于正常经营的,国家给予特定的照顾也是理所应当。我们对相关的税收优惠做个简单梳理。
(一)契税&
根据《》()规定,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二)个人所得税&
《》()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其他税种&
对于其他税种,没有明确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至少没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只是在特定案件中有专门的规定,属于特事特办,不具有类推适用效力。我检索到的特例只有一件,就是大连证券的破产案。在这个案子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大连证券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大连证券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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