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甘肃省临夏市黑社会折桥镇李孟村这两天没网络

临夏市银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您当前的位置: &
临夏市银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折桥镇李孟村(东城区45#地块),于 00:00:00
正式成立,联系电话为,总经理马淑华,欢迎您前来参观指导 ,自临夏市银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创建以来,坚持“诚信为本,客户至上”的宗旨,本着“品质为本,精益求精”的经营销售理念,力求给客户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的同时,也使企业得到长足的发展。期待与各位业界新老客户携手共进,共创辉煌。
公司名称:
临夏市银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类型:
企业单位 (制造商)
所 在 地:
公司规模:
注册资本:
注册年份:
保 证 金:
已缴纳 0.00 元
经营模式:
公司行业:
下图中的红点是临夏市银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临夏百度地图中的具体位置,您可以用鼠标放大缩小
&2016 临夏市银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版权所有&&
温馨提示:本站所有信息由企业自行注册或者来自互联网,网络交易请体防诈骗,本站不负任何责任
技术支持:&&
访问量:1&&您现在的位置: →
→ (2014)临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午12月28日,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甲,女,汉族,生于1961年3月6日,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乙,又名祁万有,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8日,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丙,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5日,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丁,女,汉族,生于1972午9月20日,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祁某丙,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5日,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系上诉人祁某丁之姐。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戊,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20日,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璧,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辉,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已,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8日,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现年52岁,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系被上诉人祁某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现年27岁,临夏州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住甘肃省临夏市,系被上诉人祁某已之儿媳。
上诉人祁某某、祁某甲、祁福俊、祁某丙、祁某丁、祁某戊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祁某甲、祁福俊、祁某丙、祁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祁某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祁某丁因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姐祁某丙发表自己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父母生前对原告祁某某、祁某乙均作了分家安置,是其对个人财产所作的口头遗嘱,且已实际履行达二十多年。其父母与被告同家生活至去世,显然,该宅院是其父母与被告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而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父母对其财产处分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祁某乙等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应当知晓捺印的法律后果,是其对父母表明继承权归被告一人所有事实的认可,而祁某丙、祁某戊平常生活在临夏,在父母病重时常与其他原告看望,虽未在协认上签名捺印,但对此事实是完全知晓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祁某丙、祁某戊以实际行为默认父母的协议内容。显然也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六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变更、撤销的法定因素,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以认可其法律效力。现原告祁某某持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合法性,故六原告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处:驳回六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六原告承担。宣判后,祁某某、祁某甲、祁福俊、祁某丙、祁某丁、祁某戊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继承父母遗产份额、由对方承担诉讼费为由提起上诉。祁某已以服判做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祁某某、祁某甲、祁福俊、祁某丙、祁某丁、祁某戊与被上诉人祁某已是同胞兄弟姐妹。1983年,其父母主持对长子祁某某作了修房分家安置,1987年对次子祁某乙作了修房分家安置,其父母与三子祁某已同家居住生活。后祁某某、祁某乙按照其父母遗愿各自生活至今。期间,被上诉人与其父在临夏东校场租赁铺面经营粮食生意,因市场因素和经销方式问题,在1996年因亏损严重而负债关门停业。此时,三个女儿皆已出嫁。由于家庭正常开支问题,2008年2月,三个儿子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每人每年支付父母生活费1200元的协议书。后双方之父张某庚患肺结核疾病,病情日趋严重,被上诉人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2010年8月2日,其父母主动召集儿女,言明对祁某某等已做了分家及日后老宅归被上诉人继承的情况后,按民间习俗,当着各子女的面让其孙子祁某(系祁某已之子)执笔,书写了对赡养、财产、殡葬等事宜的协议书,上诉人祁某某在场,上诉人祁某乙、祁某丁、祁某甲和被上诉人祁某已均在此协议上捺了手印。后祁某丙、祁某戊等六上诉人时常看望其父母,未对协议书内容提出任何疑问。2010年10月,张某庚病逝。后双方因支付其母段某某的赡养费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1日,经临夏市折桥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母亲段某某由被上诉人赡养,上诉人祁某某、祁某乙二人每月各承担100元生活费。2012年7月,其母段某某去世,兄弟三人办理了丧葬事宜。现双方诉争的张家小河XX号宅院土地使用权证由上诉人祁某某持有,该宅院尚处在政府拆迁开发之列。
本院认为,张某庚、段某某夫妇分别于1983年和1987年对上诉人祁某某和上诉人祁某乙作了分家安置,属两位老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口头分配,且已履行了二十多年,期间其他子女均未提出异议,即用默示行为认可了两位老人的口头安置协议。而张某庚、段某某夫妇与被上诉人同家居住生活直至逝世,显然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祁某已所诉争的临夏市折桥镇李孟村张家小河XX号宅院是张某庚、段某某夫妇及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当事人虽对其父母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但在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张某庚、段某某夫妇已作说明将临夏市折桥镇李孟村张家小河XX号宅院留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祁某乙等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是对其父母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事实的认可;未在协认上签名捺印的上诉人,对此事实是完全知晓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以实际行为默认了该协议内容,显然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六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处分的民事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法律后果。现上诉人祁某某虽持有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无证据证明其持有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故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祁某某、祁某甲、祁福俊、祁某丙、祁某丁、祁某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0元由六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春
审& 判& 员&&& 李建伟
审& 判& 员&&& 马玉龙
&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积学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甘肃省临夏市黑社会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