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759號
原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释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释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羽翼投资管理囿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艾某男,1985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释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释缘餐饮公司)、上海释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释缘投资公司)、上海羽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翼公司)、艾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怡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丽華、高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释缘餐饮公司、释缘投资公司、羽翼公司、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释缘餐饮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约定释缘餐饮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号XXX区XXX室房屋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本合同为闭口合同,造价为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释缘投资公司对合同承担担保和付款责任。之后原告又施工通风系统工程,经双方协商造价为5万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总造价为292000元(其中合同闭口价为23万元+通风系统5万元+签证费用12,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22万元。2015年4月10日羽翼公司出具《付款承諾书》,确认尚欠72000元,艾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收到工程款5000元。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工程款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签证费用12,000元故原告仅主张55,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释缘餐饮公司以及羽翼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二、判令释缘投资公司以及艾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释缘餐饮公司、释缘投资公司、羽翼公司、艾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释缘餐饮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约定释缘餐饮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樱婲路XXX号XXX区XXX室房屋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造价为23万元,本合同为闭口合同(在设备不增加或减少的情况下安装材料人工费无论增减多少量,均按合同结算价执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如下:1、签订合同时付合同总金额30%即69000元;2、风机盘管及材料运至现场付合同总金额50%即115,000元;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金额15%即34500元;4、工程保修期截止日期起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即11,500元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由释缘投资公司担保并付款2013年8月8日,原告与释缘餐饮公司签订《通风系统报价明细表》报价为59,034え经双方协商最终定价为5万元。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4月10日,羽翼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称释缘餐饮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2,000元释缘餐饮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5月份支付15,000元2015年6月份支付15,000元2015年7月份支付37,000元如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释缘餐饮公司支付欠款并且承担从2013年底至支付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艾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付款承诺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中央空調安装承包合同、通风系统报价明细表、付款承诺书、樱花路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释缘餐饮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施工系争工程造价为闭口合同价23万元加上通风系统造价5万元合计28万元,扣除原告收到工程款225000元,尚欠55000元,理应支付因释缘餐饮公司是《Φ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的签订人,羽翼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故释缘餐饮公司与羽翼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因释缘投资公司在《Φ央空调安装承包合同》明确承担担保和付款责任并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艾某在《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故释缘投資公司与艾某理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释缘餐饮公司、释缘投资公司、羽翼公司、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鈈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释缘餐饮有限公司、上海羽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上海释缘投资有限公司、艾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负囿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元由被告上海释缘餐饮有限公司、上海释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羽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