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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朋友上个月十四号来的月经 我们在二二号做了外射的 到现在已经十一月十二号了 二九天了还没来月经 她平常都是二八天来 这个月还没来 我听长辈们说 怀孕二十多天多左右会有尿频什么的反应啊 我问她她说什么身体什么反应都没有 可是为什么到现在还没来 我快担心死了 到底什么原因啊 求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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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区分大小写
不知道去日他靠他撸管射他
去找医生解答一下。
外射不会怀孕,心里作用吧
还是去看医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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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涉嫌受贿一案的案件审查报告
曹**涉嫌受贿一案的案件审查报告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检刑审字(2003)第**号案&件&来&源:本院反贪局案&由:公司人员受贿犯&罪&嫌&疑&人:曹**收&案&时&间: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侦察机关承办人:***、**强制措施情况:逮捕本院反贪局以×检反移诉[2003]8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曹**涉嫌受贿一案,公诉科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到案件的材料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于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于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部分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因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曹**涉嫌犯罪的主体及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索贿行为不明为理由,退回本院反贪局补充侦查一次,反贪局补充侦查后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退补的事项没有查清,经检察长批准,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行补充侦查。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终结,现报告如下:一、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曹**,男,一九六五年二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421,系省人,捕前住××石油基地石化区二十五栋二十四号,系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副经理。因涉嫌受贿于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无前科。(二)辩护人的基本情况:钟*,男,汉族,系新疆××律师。二、案件侦破简要过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二00三年八月二日根据群众举报,决定对曹**涉嫌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侦查人员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调取有关书证,于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侦查终结。三、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意见:2001年12月初,曹**等4人在市为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订购皮衣,4人考察了数家公司,对乌鲁木齐市新疆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时代)考察后,曹**单独和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潘**提出:皮衣生意做成每件皮衣提50元的好处费;日新疆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与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签定了皮衣供货合同,至2002年1月汇嘉时代向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提供6455件皮农,价值968.25万元(见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合同书、日56#凭证)——30日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分三次向汇嘉时代支付货款950万元(另18.25万元做为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2002年7月一8月曹**到乌鲁木齐市治病期间,于日到汇嘉时代向潘**索要皮衣好处费35万元,潘**只同意给30万元,曹**向潘**提供了其母亲荣**、姐夫杨**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将30万元分别存在两人名下,潘**安排汇嘉时代出纳陈*用曹**提供的“荣**”、“杨**’’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存款事宜;后曹**到汇嘉时代向陈*索要2张存单(在商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幸福路支行开户),陈*要求曹**出据收条方可取走2张存单,曹**未写收条未取走存单,第2天曹**又通过潘**从陈*处取走2张15万元的存单,并由陈*告知曹**2张存单的密码。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建议对曹**作出起诉。四、公诉部门审查复核证据、退查、自行补充侦查证据的经过:(一)审查复核证据的经过: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到案件的材料后,对检察反贪卷中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认为,检察反贪卷中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并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与人和其他证人的谈话主要事实部分可以相互印证。但是,侦查卷中的证据无法得出犯罪嫌疑人有索贿的情节;同时也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侦查卷中的证据不能得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曹**一案,系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结论。(二)退查证据的经过:对证据进行复核后,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退回反贪局,补充如下证据:1、证人佟**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一是皮衣考察小组的书面报告是曹**执笔写的;二是曹**自己有权与“汇嘉时代”签定皮衣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三是整个展销期间涉及到具体与“汇嘉时代”交涉均是曹**。2、证人杨**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一是曹**所在的供应公司在与“汇嘉时代”购置皮衣的过程中起挑头作用,并且曹**起领队作用;二是皮衣考察小组的书面报告是曹**执笔写的。分析证据得出:曹**在购买皮衣问题上有具体的操作权。存在的问题是:1、&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索贿,其证据没能够补充完善;2、&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就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其证据也没能够补充完善。以上两点将会影响到本案的定罪量刑。(三)自行补充证据的经过:对证据进行退补后,于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自行补充如下证据:1、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二00一年七、八月份她听曹**打电话说有人要给他钱,让她邮寄两个身份证复印件去,她邮寄去了。分析证据得出:是曹**应潘**的要求提供给其两张身份证复印件。这说明认定曹**索贿的证据不足,应该坚持“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曹**的行为为普通受贿。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日吸收了17,582,418,000份h股后的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及总公司和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日下发的塔油西南任字[1999]第4号聘任文件一份。分析证据得出:⑴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曹**系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⑵开发公司的聘任文件可以证明,曹**与公司的关系是曹**系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公司聘任的而非国有公司委派到该公司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以上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曹**涉嫌受贿一案的主体系公司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五、工作情况:审阅全部案件材料后,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于: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曹**,其供述与预审阶段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但是,在谁主动提出给好处费这个问题上他承认是自己主动提出的。但是,复核证据时,曹**的供述与其预审阶段后面两次谈话一致,在谁主动提出给好处费这个问题上他不承认是自己主动提出的。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依法询问了证人王**,其陈述与犯罪嫌疑人曹**预审阶段后面两次谈话和复核证据时的陈述一致。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依法询问了行贿人潘**,其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依法询问了证人陈*,其陈述与侦查阶段的陈述一致。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法询问了证人佟**,其陈述与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陈述一致。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法询问了证人杨**,其陈述与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陈述一致。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曹**的辩护人钟*,听取了其意见:一是,曹**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普通受贿;二是,曹**一案的主体身份应该是公司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依法调取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及总公司和分公司营业执照、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1999]第4号聘任文件。六、经依法审查后认定的事实:经工作,现查明: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派公司下属的物资供应公司副经理曹**与其他部门的四人组成五人考察小组前往乌市订购皮衣。在乌市考察期间,曹**和汇嘉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时代)董事长兼总经理潘**(另案处理)私下商定:“皮衣生意做成以后由‘汇嘉时代’给曹**每件皮衣五十元的好处费。”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曹**以塔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的名义亲自撰写并打印了《关于皮衣市场的调查报告》一份给公司领导。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开发公司领导在听取了曹**撰写的调查报告以后,最终决定将“汇嘉时代”选定为供货方,同日,曹**代表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与“汇嘉时代”签定了购买皮衣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物资供应公司的经理佟文功代表开发公司与“汇嘉时代”签定了合同编号为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00二年元月份,“汇嘉时代”向开发公司提供了价值968.25万元的皮衣6455件。二00二年元月十日,至三十日,开发公司分三次向“汇嘉时代”支付货款950万元。二00二年七月四日,曹**利用到乌市治病的机会到“汇嘉时代”董事长兼总经理潘**的办公室再次协商给付三十万元“好处费”的有关事宜。后曹**按照潘**的要求提供了其母亲荣**、姐夫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潘**便安排“汇嘉时代”出纳陈*在商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幸福路支行用曹**提供的两张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共计三十万元代密码的十五万元的存折两张。后潘**再次安排出纳陈*将两张存单连同密码一块给予了曹**。该案侦破后,曹**及其家人积极退回赃款十三万三千元,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确有悔罪表现。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1、&受贿人曹**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有三种说法:一是日,×××国家安全局看守所,讯问人***,记录人**,摘自预审卷第一卷第三十三页,供述为:“我在乌市考察期间,潘**向我主动表示帮一个忙,皮衣生意做成以后,每件皮衣他可给我提50元的好处费;2002年7月份,我去乌市看病到潘**的办公室,我根据计算下来要35万元,他不同意,只给我30万元”。该供述证实:每件皮衣潘**给曹**提50元的好处费。存在的问题:到底曹**是否存在索贿行为不清楚。二是日,×××国家安全局看守所,讯问人**,记录人**,摘自预审卷第一卷第五十一页,供述为:“我在乌市考察期间,潘**向我主动表示帮一个忙,皮衣生意做成以后,每件皮衣他可给我提50元的好处费;2002年7月份,我去乌市看病到潘**的办公室,是潘**提出给我好处费的。”该供述证实:每件皮衣潘**给曹**提50元的好处费。存在的问题:曹**否认了自己有索贿行为。三是日,××县看守所,讯问人***,记录人**,摘自检察卷第一卷第十三页,供述为:“我在乌市考察期间,潘**向其主动表示帮一个忙,皮衣生意做成以后,每件皮衣他可给我提50元的好处费;2002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乌市看病到潘**的办公室,潘**提出给我30万元钱,前面供述讲:再多给一些,潘**没有同意;而后又供述:我笑着说,少了一点”。该供述证实:每件皮衣潘**给曹**提50元的好处费。存在的问题:曹**否认了自己有索贿行为,同时,与行贿人的话印证了两人在行贿和受贿过程中有讨价还价行为。2、行贿人潘**的供述和辩解。日,×××国家安全局看守所,讯问人***,记录人**,摘自预审卷第一卷第六十页,主要内容为:“曹**在乌市考察期间就向我主动表示,皮衣生意做成每件皮衣提50元的好处费;2002年7月份,曹**到我的办公室要好处费,开口就是要35万元,我不同意,只给他30万元”。该供述证实:每件皮衣潘**给曹**提50元的好处费。存在的问题:坚持每件皮衣要50元好处费是曹**主动提出的,从而侦查机关认定曹**有索贿行为,同时,与受贿人的话印证了两人在行贿和受贿过程中有讨价还价行为。(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女,汉族,现年26岁,住乌市团结路33号,系行贿人的下属,联系电:133××××6969的证言。日,新疆乌市汇嘉时代经理办公室,询问人***,记录人**,摘自预审卷第一卷第六十三页,主要内容为:“2002年7月的某一天,在潘**安排她按照两张身份证复印件存好30万元钱以后,曹**向她要过这两张存折,她要求曹**写收条,曹**拒绝领取,最后由曹**给潘**打电话安排她的时候,她才将30万元钱给曹**的”。该证言证实:她用潘**提供给她的两张身份张证复印件存好30万元钱,曹**给潘**打电话安排她的时候,她将30万元钱给了曹**。存在的问题:不能证实潘**给曹**&30万元好处费是曹**主动提出的,从而认定曹**有索贿行为。2、证人王**,女,汉族,现年36岁,住住××石油基地石化区25栋24号,系受贿人的妻子,联系电:138××××6152的证言。日,新疆乌市汇嘉时代经理办公室,询问人***,记录人**,摘自检察内卷第第三十四页,主要内容为:“月份她听曹**打电话说有人要给他钱,让她邮寄两个身份证复印件去,她邮寄去了。”该证言证实:是曹**应潘**的要求提供给其两张身份证复印件。存在的问题:否认了潘**给曹**&30万元好处费是曹**主动提出的,从而否认了曹**有索贿行为。3、证人佟**,男,汉族,现年44岁,住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家属院,系受贿人所在单位的经理,联系电:139××××1625的证言。日,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经理办公室,询问人***,记录人**,摘自检察卷第一卷第十七页,主要内容为:“一是皮衣考察小组的书面报告是曹**执笔写的;二是曹**自己有权与“汇嘉时代”签定皮衣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三是整个展销期间涉及到具体与“汇嘉时代”交涉均是曹**”。该证言证实:曹**在购买皮衣问题上有具体的操作权。4、证人杨**,男,汉族,现年45岁,住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家属院,系皮衣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联系电:135××××1526的证言。日,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纪录检查委员会办公室,询问人***,记录人**,摘自检察卷第一卷第二十页,主要内容为:一是曹**所在的供应公司在与“汇嘉时代”购置皮衣的过程中起挑头作用,并且曹**起领队作用;二是皮衣考察小组的书面报告是曹**执笔写的。该证言证实:曹**在购买皮衣问题上有具体的操作权。(三)物证和书证: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日吸收了17,582,418,000份h股后的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及总公司和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日下发的塔油西南任字[1999]第4号聘任文件一份;以上书证来源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摘自摘检察内卷第三十八页。证明:曹**涉嫌受贿一案的主体系公司人员。3、日,曹**以塔西南物资供应公司的名义亲自撰写并打印给公司领导的《关于皮衣市场的调查报告》一份。4、塔西南xx开发公司日形成的[2001]第75号关于皮衣订购、发放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5、日,曹**代表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与“汇嘉时代”签定的购买皮衣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6、塔西南器材供应公司日的物资验收入库(代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7、日,xx供应公司的经理佟文功代表开发公司与“汇嘉时代”签定了合同编号为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8、日至30日开发公司分三次向“汇嘉时代”支付货款950万元的进帐单复印件三张;9、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日记帐凭证一份;10、新疆增殖税专用发票五十张;以上书证来源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摘自预审卷第一卷第七十八页,证明: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汇嘉时代”已经谋取了利益。11、曹**向潘**提供了其母亲荣**、姐夫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潘**安排“汇嘉时代”出纳陈*在商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幸福路支行用曹**提供的两张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共计30万元代密码的15万元的存折两张复印件各一份;13、潘**向“汇嘉时代”出纳陈*出具30万的收条原件一份。以上书证来源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摘自预审卷第一卷第八十七页,证明:曹**非法接受“汇嘉时代”董事长兼总经理潘**提供30万元的贿赂。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一份。以上书证来源于本院反贪局,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摘自预审卷第一卷第九十五页,证明:曹**退赔133000元赃款的事实。八、对证据的分析论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实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责任的管理人员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三十万元贿赂的事实。(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日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和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日下发的塔油西南任字[1999]第4号聘任文件。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犯罪嫌疑人曹**一案的主体身份系公司人员。(二)受贿人曹**的供述和辩解、行贿人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曹**有事前权钱交易,事后收财的主观故意。(三)曹**亲自撰写并打印给公司领导的《关于皮衣市场的调查报告》、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2001]第75号会议纪要、曹**代表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与“汇嘉时代”签定的购买皮衣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人佟**和杨**的证言、行贿人潘**和犯罪嫌疑人曹**的供述。证明了曹**在公司采购皮衣这项业务中有负责和承办该项事务职权的“职务之便”。(四)塔西南器材供应公司物资验收入库(代付款通知)单、合同编号为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开发公司分三次向“汇嘉时代”支付货款950万元的进帐单、开发公司的记帐凭证、新疆增殖税专用发票、行贿人潘**和犯罪嫌疑人曹**的供述。证明了曹**已经为“汇嘉时代”谋取了利益。(五)曹**的母亲荣**、姐夫杨**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在商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幸福路支行办理的共计30万元带密码的15万元的存折、潘**向陈*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行贿人潘**和犯罪嫌疑人曹**的供述、证人陈*和王延红的证言。证明了曹**事后非法接受“汇嘉时代”董事长兼总经理潘**提供30万元贿赂的事实。(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了曹**退赔133000元赃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是侦查和公诉机关依照合法的程序取得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犯罪嫌疑人曹**复核证据时的供述相一致,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我们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的根据。九、需要说明的问题(一)虽然曹**进入“开发公司”的时候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但是,该案的主体与温吉祥一案的主体仍然是一样的,应该按照温吉祥一案的主体办理。具体分析如下:犯罪嫌疑人曹**自日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物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其所在的总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国经贸企改[号文件)于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并于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发起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后于日经该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特别会议通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生了变化,其股份在、美国上市,吸收了17,582,418,000份的h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10%)。从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在是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独资,而是由其控股,香港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这说明,曹**所在的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的性质已经不再是100%的国家独资的国有公司(注:根据的有关规定,总公司的性质决定分公司的性质),而是变成了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释[20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注: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位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曹**虽然进入“开发公司”的时候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但是,其所在的总公司从日起的性质已经不再是100%的国家独资的国有公司,而是变成了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了。日后,曹**与现开发公司公司的关系有公司文件证明是聘任关系(注:是一种典型的劳动人事关系,有两方参加,即一方为单位,另一方为单个的人。图示为:a[单位]—b[人]),而不是委派关系(注: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人事关系,有三方参加,即两方为单位,另一方为单个的人。图示为:a[单位]—b[人]—c[单位])。其享受的所谓“正科级”待遇,这是其公司参照行政单位内部设定的,根据公司组织人事部门的解释,随着公司的改制这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同时,根据国经贸企改[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意见》的规定已经取消了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管理人员不再享有国家机关干部的行政待遇。所以,曹**的身份就因为公司性质的改变而不在保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了,即本案的犯罪主体应该为“公司人员”才正确。(二)本案中曹**到底是应该按照普通受贿起诉,还是应该按照侦查部门认定的索贿起诉?我的意见是支持侦查部门认定曹**索贿的证据不充分,应该按照普通受贿起诉。具体分析如下:1、&潘**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供述基本一致。具体是:“曹**在乌市考察期间就向我主动表示,皮衣生意做成每件皮衣提50元的好处费;2002年7月份,曹**到我的办公室要好处费,开口就是要35万元,我不同意,只给他30万元”。2、&曹**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有三种说法。一是大部分供述为:“我在乌市考察期间,潘**向我主动表示帮一个忙,皮衣生意做成以后,每件皮衣他可给我提50元的好处费;2002年7月份,我去乌市看病到潘**的办公室,我根据计算下来要35万元,他不同意,只给我30万元”。二是日的供述为:“我在乌市考察期间,潘**向我主动表示帮一个忙,皮衣生意做成以后,每件皮衣他可给我提50元的好处费;2002年7月份,我去乌市看病到潘**的办公室,是潘**提出给我好处费的。”三是日的供述为:“我在乌市考察期间,潘**向其主动表示帮一个忙,皮衣生意做成以后,每件皮衣他可给我提50元的好处费;2002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乌市看病到潘**的办公室,潘**提出给我30万元钱,前面供述讲:再多给一些,潘**没有同意;而后又供述:我笑着说,少了一点”。3、“汇嘉时代”的出纳陈*的陈述是:“2002年7月的某一天,在潘**安排她按照两张身份证复印件存好30万元钱以后,曹**向她要过这两张存折,她要求曹**写收条,曹**拒绝领取,最后由曹**给潘**打电话安排她的时候,她才将30万元钱给曹**的。”根据有关学理解释,要构成索贿必须要有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受贿人的胁迫行为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思表示;其二是行贿人如不按照受贿人的意思办理将无法完成将要办理的业务。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潘**的供述中证明曹**在乌市期间主动提出向他要每件皮衣50元钱的回扣系孤证,与曹**的供述恰恰相反;曹**供述在乌市期间,是潘**主动提出事成之后要每件皮衣给他50元钱的回扣。在这样“一对一”的证据中公诉机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理,采取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认定为普通受贿。当然,如果2002年7月曹**到潘**的办公室去要钱时潘**明确表示不愿意给,曹**以损害潘**公司的利益相威胁的话,这也肯定是索贿,但本案的情况是2002年7月曹**具体拿钱的时候,开发公司与“汇嘉时代”的业务关系已经结束了,从现有的证据上看,谈不上如果潘**不给钱,曹**将损害潘**公司的利益的问题。至于本案中2002年7月的时候,曹**提出要35万元,而潘**提出只给30万元,是在具体算帐中的讨价还价行为,根据他们协商的每件50元的标准,结果是33万多元,这也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以此推出潘**最后给曹**支付30万元就违背了其意志。所以,公诉机关没有按照侦查机关认定的索贿而是按照普通受贿起诉。所以,从目前证据上审查,不能必然得出曹**索贿的结论,只能得出曹**普通受贿的结论。十、审查结论和处理意见(一)审查结论1、对犯罪主体的分析:该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非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管理人员”。本案中,现年38岁的犯罪嫌疑人曹**,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所以,该案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犯罪客体的分析: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后非法收受他人三十万元贿赂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职务的廉洁性。所以该案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客体要件。3、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的行为系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后非法收受他人三十万元贿赂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管理秩序和公司职务的廉洁性,希望并积极追求其结果发生。所以,该案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的主观要件。4、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利用其在物资公司担任副经理和开发公司皮衣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有业务往来的“汇嘉时代”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潘**三十万元的巨额贿赂,为“汇嘉时代”谋取了利益。所以,该案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二)处理意见1、犯罪嫌疑人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的规定,构成了公司人员受贿罪,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起诉。2、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公司人员受贿罪,应当在五年至十五年间量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件:《出庭预案》妥否,请批示。承办人:******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庭&预&案一、讯问提纲1、你们的公司性是什么?是哪一年改组为股份公司的?2、你与公司在人事上是什么关系?3、你们皮衣领导小组的成员有哪些人组成?你在里面具体负责什么工作?4、你们皮衣领导小组的成员去乌市考察时有几人?谁带的队?5、关于皮衣市场的调查报告是谁执笔写的?皮衣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是谁在上面签的字?展销期间,联系场地等是谁在具体负责?6、你在乌市考察的时候,到底是谁先提出每件皮衣给50元的好处费?7、你提供给潘**的两张身份张复印件是你先准备好的吗?8、谁给你的两张十五万元的存折?密码呢?9、三十万元现在在什么地方?你退了多少赃款?二、询问提纲(一)询问佟**提纲1、曹**是否有权决定与“汇佳时代”签定皮衣购买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需要你的授权?2、曹**在皮衣领导小组中起什么作用?3、在开展销会期间,联系场地等是谁在具体负责?(二)询问杨**提纲1、你是不是皮衣领导小组中的成员?2、曹**在皮衣领导小组中起什么作用?(三)询问王**提纲1、你与曹**是什么关系?2、曹**在乌市考察的时候问没有问你要两张身份张复印件?3、他给你怎么讲的?三、举证提纲(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1、受贿人曹**的供述和辩解。一是日的供述,见预审卷第一卷第三十三页。二是日的供述,见预审卷第一卷第五十一页。三是日的供述,见检察卷第一卷第十三页。上述该供述均证实:潘**和曹**协商后,每件皮衣潘**给曹**提50元的好处费。2、行贿人潘**的供述和辩解。日的供述,见预审卷第一卷第六十页。。该供述证实:潘**和曹**协商后,确定每件皮衣潘**给曹**提50元的好处费。(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日的证言,见自预审卷第一卷第六十三页。该证言证实:她用潘**提供给她的两张身份张证复印件存好30万元钱,曹**给潘**打电话安排她的时候,她将30万元钱给了曹**。2、证人王**日的证言,见自检察内卷第第三十四页。该证言证实:是曹**应潘**的要求提供给其两张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佟**日的证言,见自检察卷第一卷第十七页。4、证人杨**日的证言,见自检察卷第一卷第二十页。上述证言证实:曹**在购买皮衣问题上有具体的操作权。(三)物证和书证: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总公司和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1999]第4号聘任文件一份。见检察内卷第三十八页。该书证证明:曹**涉嫌受贿一案的主体系公司人员。2、关于皮衣市场的调查报告一份、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2001]第75号会议纪要一份、购买皮衣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塔西南器材供应公司物资验收入库(代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开发公司分三次向“汇嘉时代”支付货款950万元的进帐单复印件三张、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日记帐凭证一份、新疆增殖税专用发票五十张。见预审卷第一卷第七十八页,该书证证明: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汇嘉时代”已经谋取了利益。3、荣**、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潘**安排出纳陈*办理了共计30万元代密码的15万元的存折复印件各两张、潘**向“汇嘉时代”出纳陈*出具30万的收条原件。见预审卷第一卷第八十七页,该书证证明:曹**非法接受了“汇嘉时代”董事长兼总经理潘**提供的30万元的贿赂。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一份。见预审卷第一卷第九十五页,该书证证明:曹**退赔133000元赃款的事实。四、质证提纲对公诉人自己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主要从证据的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及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上进行综合分析论证。五、公诉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被&告&人:曹**案&由:公司人员受贿起诉书号:泽检刑诉[2003]76号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为了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现就本案的定性和事实及证据等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一、规范、完整、合法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有效地证实了被告人曹**犯公司人员受贿罪的事实。首先、本案被告人曹**的行为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1、从犯罪主体上来分析:该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年满16周岁以上的“非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管理人员”。本案中,现年38岁的被告人曹**,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单独聘任的管理人员。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国经贸企改[号文件)于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并于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发起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后于日经该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特别会议通过,吸收了17,582,418,000份的h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10%),其股份在香港、美国上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生了变化。从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再是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独资,而是由其控股,香港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这说明,曹**所在的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的性质已经不再是100%的国家独资的国有公司(注: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总公司的性质决定分公司的性质),而是变成了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控股只是表明国家对于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等方面取得更大或者说决定性的权利,但不等于说该公司、企业财产全部归国家所有。我们认为,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是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对传统的以公有、私有划分财产所有制模式的重大突破。固守传统观念,硬要把已经形成的多元财产所有关系,分别纳入公有、私有范畴,显然不合时宜。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可见,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有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决不等于该公司、企业的财产就是国有或者集体的财产。即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统计上或者在管理政策上一般把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作为国有公司、企业对待。但是,把国家控股的公司、企业财产全部视为国有财产,在法律上都是没有根据的。我国《》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国家控股的公司、企业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产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产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坚持认为国家控股的公司、企业,即不属于国有单位,因而其管理人员当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曹**进入“开发公司”的时候当时的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但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从日以后,被告人曹**所在的公司的性质也就再也不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公司了。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下发塔油西南任字〔1999〕第4号文件,聘任曹**为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供应公司副经理,曹**与开发公司的关系是聘任关系(注:是一种典型的劳动人事关系,有两方参加,即一方为单位,另一方为单个的人。图示为:a[单位]←b[人]),而不是委派关系(注: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人事关系,有三方参加,即两方为单位,另一方为单个的人。图示为:a[单位]→b[人]→c[单位])。其享受的所谓“正科级”待遇,这是其公司参照行政单位内部设定的。同时,根据国经贸企改[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意见》的规定已经取消了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管理人员不再享有国家机关干部的行政待遇。因而,曹**的身份就因为公司性质的改变而不再保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了,即曹**的身份应该为“公司人员”才正确。因此,公诉机关没有采纳侦查机关移送起诉建议中曹**一案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所以,该案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从犯罪客体上来分析: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中,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后非法收受他人30万元贿赂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职务的廉洁性。所以该案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客体要件。3、从犯罪主观方面上来分析: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曹**的行为系事前受贿、事后收财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后非法收受他人30万元贿赂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管理秩序和公司职务的廉洁性,希望并积极追求其结果发生。所以,该案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的主观要件。4、从犯罪客观方面上来分析: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公司中主管或者经营某项业务的便利条件;或者参与公司某项业务的便利条件;或者在公司负责某项业务的便利条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曹**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副经理期间,受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委派系皮衣采购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具体负责撰写市场考察报告、签定购买皮衣协议和其他具体业务交涉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对方有业务往来单位“汇嘉时代”董事长兼总经理潘**的巨额贿赂达30万元,并为对方谋取了利益。所以,该案符合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次、被告人曹**的行为系普通公司人员受贿。根据有关学理解释,要构成索贿必须要有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受贿人的胁迫行为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思表示;其二是行贿人如不按照受贿人的意思办理将无法完成将要办理的业务。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潘**的供述中证明曹**在乌市期间主动提出向他要每件皮衣50元钱的回扣系孤证,与曹**的供述恰恰相反;曹**供述在乌市期间,是潘**主动提出事成之后要每件皮衣给他50元钱的回扣。在这样“一对一”的证据中公诉机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理,采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普通受贿。当然,如果2002年7月曹**到潘**的办公室去要钱时潘**明确表示不愿意给,曹**以损害潘**公司的利益相威胁的话,这也肯定是索贿,但本案的情况是2002年7月曹**具体拿钱的时候,开发公司与“汇嘉时代”的业务关系已经结束了,从现有的证据上看,谈不上如果潘**不给钱,曹**将损害潘**公司的利益的问题。至于本案中2002年7月的时候,曹**提出要35万元,而潘**提出只给30万元,是在具体算帐中的讨价还价行为,根据他们协商的每件50元的标准,结果是33万多元,这也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以此推出潘**最后给曹**支付30万元就违背了其意志。所以,公诉机关没有按照侦查机关认定的索贿而是按照普通受贿起诉。最后、该案的证据体系规范、完整、合法,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证实了曹**犯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客观事实。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涉嫌行贿人的讯问笔录,以及有关书证。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曹**犯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客观事实,清楚、确凿。(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日临时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和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日下发的塔油西南任字[1999]第4号聘任文件。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曹**一案的主体身份系公司人员。(二)受贿人曹**的供述和辩解、行贿人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曹**有事前权钱交易,事后收财的主观故意。(三)曹**亲自撰写并打印给公司领导的《关于皮衣市场的调查报告》、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2001]第75号会议纪要、曹**代表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与“汇嘉时代”签定的购买皮衣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人佟**和杨**的证言、行贿人潘**和被告人曹**的供述。证明了曹**在公司采购皮衣这项业务中有负责和承办该项事务职权的“职务之便”。(四)塔西南器材供应公司物资验收入库(代付款通知)单、合同编号为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开发公司分三次向“汇嘉时代”支付货款950万元的进帐单、开发公司的记帐凭证、新疆增殖税专用发票、行贿人潘**和被告人曹**的供述。证明了曹**已经为“汇嘉时代”谋取了利益。(五)曹**的母亲荣**、姐夫杨**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在商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幸福路支行办理的共计30万元带密码的15万元的存折、潘**向陈媛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行贿人潘**和被告人曹**的供述、证人陈*和王**的证言。证明了曹**事后非法接受“汇嘉时代”董事长兼总经理潘**提供30万元贿赂的事实。(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了曹**退赔133000元赃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是侦查和公诉机关依照合法的程序取得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被告人曹**的当庭供述相一致,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我们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的根据。二、被告人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发[1995]23号《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第九条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曹**在具体担任开发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在公司成立皮衣领导小组购买皮衣中具体负责撰写市场考察报告、签定购买皮衣协议和其他具体业务交涉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汇嘉时代”董事长兼总经理潘**贿赂3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所以,本案中被告人曹**的量刑应该考虑5年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综上所述,被告人曹**身为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和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利用其在公司成立皮衣领导小组购买皮衣中的具体操作权,收受巨额贿赂达30万元,并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职务的廉洁性,触犯了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公司人员受贿罪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曹**的人生蜕变经历给我们的启示。掩卷长思,被告人曹**千里迢迢、背井离乡从一名普普通通的来疆打工青年,通过自己的努力成为“开发公司”的一名中层管理人员。最后,又由一名“开发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最终沦为罪犯,坐在今天的被告席上,其人生经历戏剧性的蜕变过程令人痛心。作为公诉人,我们的心情也很沉重。通过对本案的认真剖析,我们认为,曹**的蜕变既有其客观原因,又有其主观原因。从客观原因上讲,开发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造成管理上的漏洞,从而给了曹**可乘之机。我们认为,在当前,尤其要强化监督制约机制。腐败的实质是权力的滥用。如果对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旦其与人性的弱点结合,与利益挂钩,就会导致权力的私有化、商品化,成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资本。实践一再证明,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会产生权钱交易,导致腐败。对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是防止腐败的关键。腐败问题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权、钱、人这三个环节的管理制度上存在一些漏洞。要结合公司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完善集体采购、招投标制度等。从公司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特点出发,积极探索实施有效监督制约的途径和办法,推动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主观原因上讲,曹**平时不懂法、不学法、不守法,不加强自己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学习和改造,私欲膨胀,利欲熏心,从而走上了犯罪的深渊。当然,从哲学的角度上来讲,客观原因是外因,主观原因是内因,外因要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因而,曹**的人生蜕变起决定作用的还是曹**平时放松了自己主观世界的改造。此时此刻,我们不禁要问:被告人曹**不知你是否想到过你的行为会给你年迈的双亲、你朝夕相伴的妻子、你正在上小学的女儿、你的同胞兄弟姐妹、还有关心你的同事们带来多大的痛苦?你的行为又会给你的亲戚和朋友带来多大的打击?你的行为又会使多少关心和牵挂你的人度过多少个不眠之夜?曹**的人生蜕变的经历再一次给我们在座的各位敲想了一个警钟,手中权力如何行使?面对金钱诱惑如何取舍?那就是:“清清白白做人,堂堂正正办事”,“君子爱财要取之有道。”公诉人:×××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六、答辩提纲因本案的证据比较扎实,考虑到辩护人不可能作无罪辩护,故,应该从减轻和从轻处罚上进行准备。因本案没有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辩护人可能要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过去的一贯表现、曹**的成长经历、现有家庭状况等酌定情节上进行辩护。具体答辩内容为:本案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尚较好,他过去的表现也一贯较好、他的成长经历比较坎坷、现有家庭也确实比较困难,但是,大凡能当上领导干部的同志过去表现一贯都一般较好,我们刑法惩罚的是他的犯罪行为,如果我们每个被告人都因过去表现一贯较好从而减轻和从轻处罚他的话,体现不出刑法的引导功能。同时,成长经历的坎坷只能说明过去取得的成绩来之不易,我们更加应该倍加珍惜,好好反省。希望曹**的家人努力克服困难,鼓励曹**改过自新。但是,这与应该给曹**从减轻和从轻处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理由都不是必然应该给曹**减轻和从轻处罚的依据。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数额较大,我们属于经济落后地区,加之本案的被告人退赃情况不是很理想,只退了一半都不到的赃款,故,请法庭结合本案综合全盘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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