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年新减刑办法网上竞价管理办法有吗?

一批新法今起实施 减刑假释裁定书须在网上公布
中新网6月1日电 减刑、假释裁定书须在互联网公布、公安部规范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新闻出版行政执法部门将主动公开案件信息……进入六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等一批法律法规正式实施。减刑、假释裁定书须在互联网公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规定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该《规定》今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减刑、假释案件一年有60多万件。司法实践中,一些服刑人员通过造假、买通相关人员换取减刑、假释的现象比较突出。今年年初,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3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会议,提出了“五个一律”的工作要求,随后于4月29日公布《规定》。《规定》明确,对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等6类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规定》专门对书面审理进行规定:一是规定合议庭人员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二是强调书面审理的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规定》还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所谓向社会公示,原则上应当通过互联网公示。同时,《规定》还明确了“公示期限为五日”。《规定》特别强调,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此外,法院审理假释案件,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公安部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由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今日起实施,《规定》共分七个部分,对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执行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规定》明确了三种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其中,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规定》要求,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规定》特别强调,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还明确,赔偿义务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及时、主动纠正执法过错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可以减少或者不予扣分;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赔偿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部门将主动公开案件信息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日前公开《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今日起正式施行。《细则》规定,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案件信息。没有设立政务网站的,也可以通过公告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主动公开案件信息,原则上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公开。
《细则》指出,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案件信息,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细则》明确,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信息予以公开,并报上一级机关。因案件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政治和经济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决定不公开相关信息的,应当写明理由并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完)(原标题:一批新法今起实施 减刑假释裁定书须在互联网公布)
本文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王永吉
责任编辑:NN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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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减刑假释新规定有哪些
2015减刑假释新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答地区:北京-海淀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2967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减刑假释司法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10:28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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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里人在监狱减刑了2年左右,本来应该明年出狱,结果最近说明年全国减刑可以提前几个月出来请问这个怎么解决?
家里人在监狱减刑了2年左右,本来应该明年出狱,结果最近说明年全国减刑可以提前几个月出来,然后需要缴纳罚款,如果不交就以前的减刑作罢!请问这个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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