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风险管理制度害人,难道国家就没有制度管控吗?

互金大咖解读广东网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证券日报?中国资本证
  本网讯 2月13日,《广东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东省多家平台的负责人对此进行了解读。  PPmoney理财CEO胡新:  整体印象: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非常接地气,体现了穿透式管理一贯思路,对整个行业规范化发展来说是重大利好。目前多数网贷机构强调互联网运营,以电商方式推动平台发展。本细则重点强调金融因素重要性,要求重视金融风险,往专业化方向发展,比如平台金融人才比例相应上升等。  释放出4个信号:对信息披露要求更加严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必须及时在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要求设置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各类报告,包括月报、季报、、等报告,将自身的运营信息透明展示。强化投资者教育。网贷平台在经营中要做好投资者教育,向投资人提示投资风险,不得隐藏投资风险信息,尤其要以醒目方式向投资人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尤其是风险自担原则。  对平台属地化管理要求提高。《征求意见稿》明文规定:注册地在外省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其公司总部办公所在地不得在广东省设立。也就是说,注册地在外省的机构不得将办公场所设立在广东省内,但其子公司可以设立在广东省,且必须接受广东省相关细则监管。  资质认定更为严格。《征求意见稿》对网贷信息中介机构资质认定提出实质性要求,顺序是:先备案,备案成功才能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拥有该资质才能开展业务,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广州市政协委员、广州互联网金融协会会长、广州e贷总裁方颂:  广东省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发布省级网贷监管细则,说明广东省相关主管部门前一阶段的摸查评估、现场检查及调研工作是真抓实干,也表明广东省相关监管部门更加注重防范风险,希望尽早将平台纳入规范管理。  广东省无论从平台数量,还是成交规模,在全国范围内都是最大的。业务发展在全国走在了前列,自律监管工作也没有落下,也是动作最快的,包括成立第一个省级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首个省级监管办法。这在全国具有重要的象征和引领作用,对进一步做大做强广东金融大省具有重大意义。  具体解读:1.相比发布的《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增加了省金融办和工商管理部门,并明确了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国务院业监督管理机构省一级派出机构、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安厅、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工商局的监管职责,加之&分级管理&原则的监管框架,有助于促进各方依法履职、协同监管,形成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力。  2.在这份文件中,没有提及具体的日常行为监管,哪些行为是合规,哪些行为不合规,估计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一级派出机构制定相关细则。  3.对网贷机构重大的利好是将网贷平台纳入征信体系,有助于降低借款人风险。因现在类金融机构上不了的征信系统,查不了征信,多次小范围征求意见的时候,不少网贷机构都有提出这一条,希望相关主管部门的征信系统向网贷机构开放。这也说明相关监管部门在制定广东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时候听取了从业机构的声音。  4.关于备案:明确了&区级金融主管部门可以受理、市级金融监管部门部门负责受理、省金融办进行备案审核&的备案制度。统一由省金融办进行备案审核,说明了在备案上,全省都是统一标准进行监管,以防不同区域在准入门槛上尺度不一。这也体现了相关主管部门在监管方面的严谨性。  5.第二十六条:&注册地在外省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其公司总部办公所在地不得在广东省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遵守本实施细则。&这一条对于打击异地非法经营比较严格。省级可能不是很突出,但是在进一步细化到地市,影响会比较大(市级一般会参照省级标准)。如注册地在深圳或是北京的平台,然后在全国其他城市开展业务,这种情况比较多。对于这些机构来说,面临比较大的调整。  6.关于信息披露:相比银监会出台的《暂行管理办法》稍更严格,要求每个季度报送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这也也更有助于监管部门实时了解平台动态,也有利于投资者更好的甄别投资风险  7.细则提出继续发挥协会的作用,延续了银监会《暂行管理办法》的精神  8.广东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提及资金存管、日常行为监管、信息安全审计报告、备案登记等,后续估计会有相应的细则出台。  新联在线COO陈智诚:  《广东省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总体上跟国家版本一样,跟国家版本有区别的是这几条:  1、第十三条,由出借人确认风险自担原则;  2、第十五条对经营信息披露的时间进行了严格规定,之前也是没有;  3、第十七条明确了广东互金协会的自律职责;  4、第十八条新设的,赋予了监管部门权力现场检查及问话;  5、第十九条,建立全省统一的监管信息系统,结合17条看,有可能就是目前省协会的明镜系统;  6、第二十六条,禁止存在省外注册但省内为主要办公地点的机构,即避免跨地区注册登记来逃避地区强监管,这一条会在越来越多的地方监管办法中看到;  7、第二十七条,深圳有特权,可自定监管细则及报送政府和银监会备案即可,看来金融创新还是得靠深圳;  总体来讲,是根据之前的现场检查工作,对国家监管办法进行了部分条例的细化,更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同时对于出借人风险评估、分级管理、风险自担再次明确要求。但是,备案细则、icp申请细则等依然未明朗。  更重要的是,全文未提及借款人限额问题,这有两个可能,一是广东可能对此留有修改余地;二是此文件为国家监管办法的补充,无须赘述限额问题,正如不再提13条红线一样。  合时代CEO李瀚波:  广东省金融办发布的《网贷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是基于去年8月银监会的《网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地方实施细则,主要针对监管机构在具体监管中的监管手段进行了明确,对平台纳入监管的方式进行了细化,包括申请备案、定期报送风险和平台运营情况、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手段等,主要是监管部门的指导操作手册。对于网贷平台来说,其意义是在如何拥抱监管方面,提出了明确指引。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平台的透明化建设,征求意见稿做了比较明确的要求。包括一般信息报送、重大风险信息报送、年度审计等,都参考了《》对于的要求。《证券法》第66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监管部门提交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对网贷机构的信息披露延续了上述要求,意味着行业已经启用了最高级别的信息透明机制。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平台的一举一动都受到公众监督,规范化是必然的结果。  广东是网贷平台大省,据网贷之家统计截止到今年1月,广东省的P2P运营平台为461家,作为全国拥有最多网贷平台的地方,在新年一开年就首发省级监管细则,意味着P2P平台的监管进程正在加快。此外,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为深圳的区域监管留出空间,作为深圳地区的平台,我们将持续关注深圳市监管细则的落地,并将一如既往积极做好合规化工作。  (庄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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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个月前发布来源:作者:郭老湿
今天,银监会正式召开发布会,对外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亚洲财经为你前瞻解读《办法》当中的要点。
  8月24日下午3点,银监会召开发布会,正式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相较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和地方政府或行业协会主导的各类互金规定,可以说《办法》的整治力度和效力都是空前的。前几日,网上已传出《办法》将设网贷最高限额的传闻,但从今日公开的文本内容来看,其要求和影响远不仅是对大额贷款业务的封杀,更涉及到标的拆分等具体业务模式限制。尽管办法全文还未正式公开,但就其发布会的通稿内容,我们可以做一下前瞻性的解读。下面,带你解读《办法》当中你不得不知道的内容和影响。  重要内容  明确定位  《办法》当中首先强调的要点就是“网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范围和定义。按照规定,网贷信息中介机构(下称网贷)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网贷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信息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看点:  《办法》中再一次明确了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的区分,并且为网贷机构的业务范围提出的明确规定,对于信息中介角色要求空前强化。  明确监管权责  按照行为监管与机构并行的监管思路,《办法》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对网贷机构实施行为监管,具体包括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网贷机构日常行为的监管;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网贷机构实施机构监管,具体包括对本辖区网贷机构进行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  另外,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部门协同监管原则。  看点:  银监会作为监管主管部门的身份正式确立,同时建立了中央和地方的双轨制制度。为了避免责权不清,还对于其具体的工作内容提出了规范。  提出存管要求  答记者问通稿显示,按照《指导意见》规定,网贷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易资金划付、资金核算和监督等职责。下一步,银监会将制定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具体办法。  看点:  首先,网贷机构只能选择银行作为资金存管的大方针正式落地,将使得网贷行业和银行在竞争中处于绝对劣势地位。同时,具体存管办法能否平衡两者地位,值得观望。  提出信息披露要求  《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履行信息披露责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定期披露网贷平台有关经营管理信息,对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公布,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对于借款人,《办法》中也要求其提供融资项目的准确信息,保证项目真实、合法。  看点:  对于网站信息披露提出了审计要求,一方面为信息真实性提供可靠依据,另一方面也提高了网贷行业的从业门槛。  列出负面清单  负面清单是《办法》中底线思维原则的体现,共列举了十三项,但在目前公布的资料上看只有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不得发售金融理财产品、不得开展类资产证券化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这几项。  看点:  首先,对于发售金融理财产品的限制,会直接影响一些智能投顾平台的基金销售业务;同时,“类资产证券化的债权转让”的限制针对拆标债权匹配行为可能产生的类资金池风险。但目前大部分理财平台均涉及相关业务。  设定限额  通稿中称,为了防止信贷集中度风险,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实现《办法》与刑事法律中非法集资有关规定衔接,引导网贷机构遵循小额分散原则,避免刑事执法混乱,规范行业乱象,《办法》明确规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及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  看点:  之前炒得沸沸扬扬的贷款上限也被落实,只是具体数额暂未能获取,料想不会有很大出入。对于从事大额贷款的平台是致命性打击。  《办法》过渡期  发布会上,监管部门宣称,为避免《办法》出台对行业造成较大冲击,《办法》做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过渡期内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促进机构规范发展。  看点:  1年的过渡期,对于平台业务调整,够了。但将核心业务思路调整以后,平台能否恢复元气?不得而知。  冲击行业  1、大型供应链金融和融资租赁  以企业供应链融资为核心业务的平台首当其冲受到限额影响。对于企业的生产性融资和大型机械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100万的限额杯水车薪,更谈不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意义。从贷罗盘公布数据来看,据不完全统计,近7日均单超过百万的平台超过110个。  2、房屋抵押贷款  对于个人贷款业务,房抵贷和车抵贷是目前市场上体量最大、风险相对稳定的两个门类。但由于《办法》的限制,其将会受到重大冲击。据三方数据显示,仅房抵贷门类,我国的存量市场就超过20万亿。  3、常规理财平台  对于理财平台而言,《办法》进行了普遍的杀伤。其中最核心的两个规定,其一不得发售金融理财产品,其二是对于拆分打包的限制,让当下绝大多数网贷的产品模式都无法继续运营。  总评  规范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基本立场,但《办法》正式出台后我们发现,不管是从监管的范围、尺度等各个方面而言,没有发展、只有约束。另外,银行和互联网金融本身在市场上就属于竞争关系,以银监会作为监管主体,是否会帮助银行扼杀网贷维护垄断本身就是受到争议的话题。而从此次《办法》内容来看,首先对个人和企业的大额融资业务的限制、其次是对理财产品的发售限制,都相当于直接为银行切蛋糕。另外,强调三方存管只能选择银行主体,不仅仅是为银行提供了天然的垄断收入,更让银行在和网贷博弈过程中处于压倒性的地位。  以下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2016年第1号  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郭声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徐麟  日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特别提示:这是最好的时代,这是最坏的时代也许你是在茫茫理财产品之间看花了眼的投资者也许你才发现从网上借钱还信用卡是个愚蠢的决定甚至或许你正坐在老板桌前抉择是继续提高收益吸金填坑再撑几天,还是干脆一走了之那么,请关注亚洲财经:亚洲财经聚焦每一个事件;汇集每一个观点亚洲财经瞄准每一个风险;整合每一条评价我们从不替你做决定,我们只负责告诉你发生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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