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罪,抢劫罪 两次 一次是打架。没想到我的人抢劫罪手机 还有50快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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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刑三终字第02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树X,男,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平、侯改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X,男,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军强,别名马军X,男,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强国X,男,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蔺卫X,男,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蔺小江,曾用名蔺小红,蔺江X,男,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小X,男,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小X,男,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日因本案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牛随心,别名牛海X,男,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日因本案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史红X,男,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X,男,汉族,日出生,山东省即墨市人,高中文化。日因本案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X,男,汉族,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人,中专文化。日因本案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树X、陈某X、蔺小江、马军强、强国X、张小X、贾小X、牛随心、蔺卫X、史红X、代某X、马某X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故意伤害、妨害作证、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诈骗、偷税罪一案,于日做出(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翟树X、陈某X、马军强、强国X、蔺卫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一)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蔺小江、贾小X、牛随心、杨俊强(在逃),经预谋后持自制仿“六四”式小口径手枪、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华龙中心小学对面。将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并捆绑后挟制在其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由贾小X驾车行至广州市英德高速公路将吴某某捆绑在公路边山沟里的树上,四人抢劫粤B-5H755号黑色“本田”轿车一辆(价值316913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日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703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蔺小江将赃车变卖得赃款80000元,其中贾小X分得赃款2000元,牛随心分得赃款2100元,手机由蔺小江以800元价格出售,所获赃款均已挥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日凌晨1时许,王瑞芝报称,其丈夫吴某某被三名男子抢劫。
2、吴某某陈述证明,日1时许,其被三名男子持枪抢劫,被抢去粤B-5H755号黑色“本田”轿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0元,日元10000元。
3、证人焦某某证明,在康某某的酒吧,康将一只银白色钢制手枪交给自己要求扔掉,后因工作忙没有来得及扔,一直在自己办公室抽屉里放着。并指认了藏匿枪支的地点。
4、证人康某某证明,在其酒吧暖气片后面掏出一只白色钢制手枪,后来焦某某将枪拿走了。当时贾小X也在跟前。并指认了藏匿枪支的地点。
5、提取笔录证明,在焦某某处提取仿“六四”手枪一把,弹夹一个。
6、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报告及实物照片证明,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手枪,对人体具有杀伤力。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害人吴某某被抢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B-5H755号黑色“本田”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6913元。
9、中国银行西固支行外汇牌价证明,日(100日元)日元折算价为7.02925。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贾小X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蔺小江是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并确定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就是其伙同蔺小江等人抢劫黑色本田轿车时蔺小江曾使用过的枪支;被告人牛随心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蔺小江、贾小X是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并辨认出仿“六四”式手枪是蔺小江的,是在深圳作案后,贾小X带到他在中川机场开的“亮丽”酒吧的那支枪;被告人蔺小江辨认,确定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就是其伙同贾小X等人抢劫黑色“本田”轿车时其使用的枪支。
11、被告人蔺小江、贾小X、牛随心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2、刑事判决书证明,日被告人贾小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日被告人牛随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蔺小江、张小X、杨凯凯(在逃)经预谋后持仿真塑料手枪、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农林巷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捆绑后挟制在其所驾驶的车内,由蔺小江驾车行驶至广东省曲江县马坝镇将张某某捆绑在路旁大树上,抢劫粤AET851号黑色“别克”轿车一辆(价值28439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现金24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蔺小江将赃车抵押给他人得赃款80000元,将手机以600元价格出售,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赃车,已发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报称,其被三名男青年抢劫,被抢去“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2400元、身份证、驾驶证、“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及随车证件。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证明,月份蔺小江以急着用钱为由将一辆“别克”轿车以80000元押给了罗某某,蔺小江答应赎车时再给罗某某10000元利息的经过。
3、证人牛某某证明,2004年4月份,蔺小江叫我去广州转一圈,他们拿了一个警灯和一副车牌。到广州后他们买了一把玩具手枪和两把刀子。蔺小江、张小X、杨凯凯带我在各某某馆、停车场转,我觉得他们准备抢车。他们看我胆小,就让我在房间呆着,他们又去转。蔺小江打电话让我不要退房,把行李拿上出来,我见蔺小江开车,张小X、杨凯凯和司机坐在后排,司机的嘴被胶带贴着。杨凯凯给了我500元钱,让我坐火车回兰州。
4、提取笔录证明,日公安人员从罗某某处提取黑色“别克”车一辆,车钥匙一把。
5、辨认笔录证明,罗某某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蔺小江,并确定就是这人给他抵押车的人;蔺小江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6号照片上的车就是伙同他人在广州某区抢得的黑色“别克”轿车。
6、收条证明,被抢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已发还,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都已涂改。
7、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车辆识别代号不是原始号码,被改动。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AET851号黑色“别克君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4390元。
9、被告人蔺小江、张小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日晚9时许,被告人蔺小江、张小X、马军强经预谋后持仿真塑料手枪、匕首、胶带、手铐、警灯、警报专用证、午G33505军牌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路,对被害人林新愉进行殴打、刀刺并捆绑后挟制在其所驾驶的车内,由蔺小江驾车行至湖南省岳阳市后将林新愉捆绑在路旁大树上,抢劫湘A-A5322号白色“宝马”轿车一辆(价值659100)元,车载电话一部(价值2000元),银灰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现金16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蔺小江将赃车抵押给他人得赃款140000元,将手机以800元价格出售,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法医鉴定:林新愉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破案后追回赃车,已发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林新愉称,日晚10时30分许,其被三个男青年抢劫,被抢走“宝马”轿车一辆,车载电话一部,银灰色“三星”T108型手机一部等物,三人逼其说出密码后,又从银行卡上取现金1600元。
2、证人曹某某证明,2004年左右蔺小江以家里出了事为由先后向我借了140000元。后来他以没钱为由,将一辆“宝马”车押给了我。
3、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日公安人员从曹某某处提取白色“宝马”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号粤E69088)、车钥匙一把、用户手册8本及发还被害人,其中对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号粤E69088)不予认领的情况。
4、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抢车辆在交费站及被抢信用卡支取现金1600元的固定照片;兰州军区兰州市安宁区汽车修理厂内的午G33505车牌被盗及报案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蔺小江混杂辨认,确定1号照片上的车就是其伙同他人在长沙抢得的“宝马”轿车;经蔺小江辨认,确定被监控录像所拍摄的照片上的人就是自己,是其在中国银行岳阳市分行花板桥分理处取款时被拍摄的。
6、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林新愉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AA5322号白色“宝马”轿车一辆价值65.91万元。
8、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车辆识别代号不是原始号码,被改动。
9、被告人蔺小江、张小X、马军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日17时许,被告人蔺小江、张小X、蔺卫X三人经预谋后携带仿真塑料手枪、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建桥街大桥局附近,持枪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进而实施捆绑、刀刺后挟制在其所驾驶的车内,由蔺小江驾车行至高速公路上将刘某某捆绑在路旁的树上,抢劫鄂A-D6276号白色“北汽路霸”吉普车一辆(价值246100元),“普天”CDMA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现金12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蔺小江将赃车抵押给他人得赃款50000元,将手机以400元价格出售,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破案后追回赃车,发还失主。
原审判决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称,日19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大桥局附近,其被三名男子抢劫,被抢走“北汽路霸”吉普车一辆、“普天”CDMA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现金1200元。
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证明,2005年5月份蔺小江将一辆“北汽路霸”越野车以50000元押给了罗某某。
3、证人陈某X证明,2005年7月份其通过魏春林将自己的一辆别克车与罗某某的“北汽路霸”越野车进行了交换。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日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
5、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从陈某X处提取“北汽路霸”越野车一辆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蔺小江经混杂辨认,确定4号照片上的车就是其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某区抢得的“北汽路霸”越野车。
7、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鄂AD6276号白色“北汽路霸”轻型越野车一辆价值24.61万元。
9、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车辆识别代号已经被打磨,无法检验。
10、被告人蔺小江、张小X、蔺卫X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蔺小江、马军强、强国X经预谋后持仿真塑料手枪、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对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殴打、刀刺并捆绑后挟制在其所驾驶的车内,由蔺小江驾车行驶至河南省渑池县境内将赵某某捆绑在赵某树上,抢劫豫A18988号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价值329900元),蓝色“厦新”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现金30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蔺小江将赃车销赃得赃款55000元,将手机以50元价格出售,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赃车,已发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赵某某赵某证赵某晚9时40分许,其被三名男子抢劫,被抢走“奥迪”车一辆、现金60元及蓝色“厦新”手机一部,并逼其说出了两张银行卡密码。
2、证人董某某证明,凌晨2点左右我发现一辆小轿车的灯在路边柿树旁亮了不到一分钟又灭了,后该车亮着灯向北驶去。天亮后我听村里人说郑州的车被抢了,司机被绑在路东的柿子树上了。
3、证人董某某证明,今天凌晨2时50分许,家里狗叫的厉害,我起床后见门口站着一衣服上缠着胶带的男青年,说他的“奥迪”、手机、钱等被持刀持枪的三个人抢了,并将他绑在了树上,让我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张某某证明,2006年7月底的一天,蔺小江给我说有一辆“奥迪”A6轿车,手续有点问题正在办理,他不想要了,让我联系买掉。我原来的同事任水军打电话说了情况,后来两人谈好了,车价是58000元,蔺小江拿上钱后给了我3000元。
5、证人黄某某、任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明,任水军开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挂的是鲁UW0368牌照,该车最后在张某某手中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被抢车辆赔已赔付等情况。
6、招商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储蓄交易历史查询及监控录象证明,赵某某赵某卡赵某06年5月31日被支取计3000元。
7、提取、扣押、发还笔录证明,日公安人员提取张某某退赔的赃款3000元,日扣押提取张某某鲁UW0368号黑色“奥迪”轿车一辆及发还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经蔺小江混杂辨认,确定3号照片上的轿车就是伙同他人在河南省郑州市抢劫的“奥迪”轿车。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A18988号黑色“奥迪”A6号轿车一辆,价值32.99万元。
10、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鲁UW0368号黑色“奥迪”轿车的识别代号不是原始号码,被改动。
11、被告人蔺小江、马军强、强国X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六)日晚22时许,被告人蔺小江、马军强、强国X经预谋后持仿真塑料手枪、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山西省太原市小王村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赵某绑后挟制在其所驾驶的车内,由蔺小江驾车行驶至山西省离石市将赵某捆绑在路赵某树上,抢劫晋AP9778号白色“丰田”3400普拉多越野车一辆(价值470700元),“诺基亚”260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现金21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蔺小江将赃车销赃得赃款133000元,其中蔺小江分得118000元、马军强分得10000元、强国X分得5000元,手机由蔺小江以100元价格出售。所获赃款均已挥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赵某006年9月26日21时许,其在山西省太原市小王村力霸市场旁小区3号楼下被四名男子抢劫,被抢走晋AP9778号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诺基亚”260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现金2100元。
2、证人周某某证明,月份,蔺小江以手头急着用钱为由通过我以13.5万元将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卖给一个叫续继飞的人。
3、辨认笔录证明,经周某某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蔺小江,并称是蔺小江让他联系的买主,3号照片上的人是续继飞,并称是这人将蔺小江的车买走了;经闫兴飞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续继飞,并称在2007年10月继续飞去石嘴山找他时开着一辆白色“丰田”3400型越野车;蔺小江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3号照片上的人是周某某,是他把其在太原抢得的“丰田霸道”车买走了。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晋AD9778号白色“丰田普拉多”3400型越野车一辆价值470700万元。
5、被告人蔺小江、张小X、强国X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故意伤害罪
(一)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蔺小江受被告人翟树X、陈某X指使,纠集被告人马军强、强国X、郭小虎(在逃)等人携带高尔夫球杆窜至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金阳大厦8楼,由被告人马某X、代某X出面接待并当场转交由翟树X出资的“辛苦费”1000元给蔺小江,同时被告人马某X还向蔺小江等人提供扳手等作案凶器。之后被告人蔺小江持钢管,马军强持扳手,强国X持高尔夫球杆、铁勺等凶器,与霍宏德、杨建贵、龚成伟、祁彦昱、李伟(均已判刑)、冯卫东(在逃)等人,在该处共同将前来办理业务的洪某某公司职员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尹某某拦截并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赵某损赵某重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何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作案后被告人陈某X付蔺小江报酬1500元。
原审判决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日洪某某、郭晓军报称:日23时50分左右,在金阳大厦8楼,郭晓军、何某某、尹某某、赵某某赵某伤赵某求查处。
2、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尹某某、郭晓军陈述,日晚11时许,受公司老板洪某某的安排,去金阳房地产公司盖章时被多人暴力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洪某某、陈某X证明,案发当晚,公司四名员工赵某某赵某建赵某郭晓军、尹某某去西固金阳大厦8楼办理业务,后来听说员工被人砍伤。
4、证人王某某证明,日下午,我和代某X、马某X从西固宝丽华大厦把陈某X叫来的小林等三个小伙接到金阳大厦后,翟树X给马某X打电话说不要让小林他们几个呆在办公室,给开个房间。我们就把小林他们安排在807房间。过一会,代某X从金阳大厦吧台上拿了1000元给了小林,后来就发生打架了。打架时马某X给的扳手,代某X给的是钢管。
5、证人吴某某证明,日晚我朋友洪某某和他的五位员工到黄金海岸酒城找我,让我给马某X打电话能不能把章子盖上,我就打电话给马某X,马说现在不方便,陈某X的人把他控制在办公室,拿不出公章来。后洪某某让他的四个员工去金阳大厦盖章,一个员工打来电话说他们四个人在金阳公司的8楼被多名歹徒用铁棒打伤后正在去兰化医院的路上,后我看到那四个员工伤势严重。
6、证人张某某证明,马某X让我从住宿款中取1000元现金交给代某X,后来这笔钱加上晚上吃饭的钱我填了单子,月底翟树X签字,交公司财务了。2006年12月,翟树X给我打电话让我取1万元现金,到招商银行往一个卡上打钱,卡号是他通过短信发给我的。
7、证人师某某证明,日晚,我当班时张某某让我开了807号房间的门,后来我就忙别的事去了。打扫卫生的时候看见电梯口地面上有几滩血,墙上也有溅的血,楼梯上有滴的血,电梯口拐角处有半截棒子,我就扔垃圾桶了。
8、证人漆某某证明,2006年12月底的一天,陈某X让我跟翟树X打电话要钱,陈某X被抓后,翟树X分三次一共给我打了15000元钱。
9、同案霍宏德、龚成伟、杨建贵、祁彦昱、李伟对伙同他人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何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颊砍伤属重伤;赵某某赵某伤赵某前臂损伤属重伤;尹某某因外伤所致损伤属轻伤。
11、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技术鉴定书证明,赵某某赵某损赵某成五级伤残;何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12、辨认笔录证明,日、5日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尹某某、郭晓军对犯罪嫌疑人蔺小江、马军强、强国X依法进行了辨认,郭晓军、何某某确认三名犯罪嫌疑人就是当晚殴打他们的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认蔺小江就是伤害他们的人。日被告人陈某X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2号、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叫来帮忙打架的人,其中2号为霍宏德,5号为杨建贵。日蔺小江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7号照片上的人(陈某X)就是让他到金阳大厦打架的人。
13、提取笔录证明,日从赵某某赵某取赵某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日从陈某X处提取招商银行卡一张;日提取张某某给陈某X的招商银行卡上打1万元现金的凭证;付给“小林”等人的1200元“劳务费”由翟树X同意后在金阳公司财务账上报销的单据;翟树X于日、14日、28日分三次给漆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打款共计15000元的银行凭证。
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日,被告人蔺小江对金阳大厦8楼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5、被告人翟树X供述,日下午,我接到洪某某的电话,他说要到我们公司在一份情况说明书上盖我们公司的章,我给陈某X打电话通知了这个情况,因为陈某X和洪某某都是康创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存在矛盾。后洪某某的妻子打来电话,她说必须给洪某某盖章,否则我在深圳的家人就会有麻烦。我听了以后非常生气,就把这个情况再次通知陈某X,陈提出他找几个社会上的混混到金阳大厦把洪某某教训一顿,还让给为首的姓林的给2000元钱。我同意了陈某X的意见,给马某X打电话让他安排接陈某X找来的人到金阳大厦等着洪某某来公司盖章的人,发生别的事情不让马某X管,同时让马某X解决这些混混的食宿问题,并给为首的一个姓林的给1000元。后代某X给我打电话说陈某X找来的人把洪某某派来的四个员工打伤了,我让代某X报案就说不知道什么人来我们公司打的架。我当天在深圳。我还给陈某X给过1万块钱,是我公司的钱。
16、被告人陈某X的供述,日晚在西固金阳大厦8楼,我找了霍宏德、陈少华、还有小林(蔺小江),其他人我说不上。打伤的是洪某某到金阳大厦盖章的人,我主要的目的是要教训赵某某赵某为赵某公司骂过我,另外,康创公司和金阳公司合作搞赛奥工程时洪某某和翟树X产生了矛盾,我就让翟树X给小林打电话,安排个地方,让小林先等着。过了约一个小时,小林打电话说对方来了七八个人,怎么办。我就问小林翟树X是怎么说的,小林说翟树X说对方的人要是不讲理就打,我就让小林按翟树X说的去办。一会儿小林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打完架,双方都有人受伤,我就给陈少华打电话开着我的车赶到西固金阳大厦,我就让小林开着我的车和陈少华一起回兰州市区了。霍宏德受伤了,我给付了药费。这次打人是翟树X一手策划的。
17、被告人蔺小江供述,2006年6月的一天,陈某X叫我找人到西固金阳公司替他办点事,说他的股东洪某某要撤资,破坏了他和金阳房地产公司的合作,事成后给我点佣金,他已和金阳的老总安排好。当天晚上我叫了三个人到金阳大厦,在金阳公司的员工安排下在8楼开了一个房间,并给了1000元现金,提供了一把扳手、一根钢管、一把铁勺,我在车上取了三根高尔夫球棒。约晚上10点多,又来了一帮人,其中一个高个叫“小四”的让我们准备一下,盖章的人来后我打电话给陈某X,他说打,我们就打了盖章子的人。当晚陈某X给了我1500元。打人的凶器钢管、扳手是代某X给的。
18、被告人马军强、强国X对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蔺小江供述相互印证。
19、被告人马某X供述,日下午我和代某X、王某某从西固宝丽华大厦把陈某X叫来的小林等三个小伙接到金阳大厦后,翟树X给我打电话说不要让小林他们几个呆在办公室给开个房间。我们就把小林他们安排在807房间,过一会,翟树X又给我打电话说从金阳大厦吧台上拿1000元给小林,我给代某X和王某某说了这事,代某X就从金阳大厦吧台上拿1000元给了小林。后来小林要打架的东西,我从隔壁办公室拿了个铁扳手给了他。后来就发生打架了。
20、被告人代某X的供述与马某X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其没有向蔺小江等提供过打人凶器。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济赵某,经审查,医疗费11465.80元、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40000元,计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医疗费6896.30元、残疾赔偿金元、误工费12000元,计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医疗费3728.60元、残疾赔偿金20024.68元、误工费12000元,计35753.28元。
本案在一审期间,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分别转给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翟树X、陈某X各交的50000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尹某某对被告人陈某X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X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代某X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
(二)2006年9月初,被告人翟树X、陈某X预谋报复吴某某,遂由翟出资10000元并提供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同时翟还将吴某某的车号、住址以及体貌特征等信息直接提供给被告人蔺小江。后被告人陈某X将5000元现金以及车辆交给蔺小江指使其伺机作案。同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蔺小江纠集被告人马军强、史红X、张军(在逃),由史驾车其余三人携带砍刀窜至本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3单元门口守候吴某某。当吴回到家门楼梯口时被蔺、马、张三人堵住用刀砍伤,作案后由史红X驾车一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面部损伤属轻伤,右手损伤属重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日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艾艳、金阳公司物业办值班人员彭某某报称:吴某某在日晚8至9点左右,在家门楼梯口被三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砍伤,要求尽快侦查破案。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日20时40分许在自家楼下的电梯口被三个不认识的小伙砍伤的经过。
3、证人彭某某证明,日我在玉门街菜根香楼下的金阳公司物业办值班室值班,20时30分许有三个小伙来找人,随后吴某某开车回来,他进楼一会儿,我就听到3单元发出打架声,我走过去看到前面找人的三个小伙每人拿一把刀跑出来,吴某某随后从楼道走出来,讲不出话,我就打车将吴某某送到了兰化医院。我看到吴某某嘴唇被砍裂、右手被砍伤,脖子上也被砍伤。
4、证人洪某某证明,今年9月初,吴某某在赛奥门口被三个年轻人砍了,我怀疑是翟树X、陈某X干的,因为吴某某在西固天陇公司干,是股东之一,当时赛奥工程也有天陇178万元资金,后来天陇公司要撤资,翟树X他不给钱,天陇公司向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金阳公司偿还天陇公司178万元,后来金阳公司一边上诉,一边找吴某某谈,因为这些钱大部分是吴某某的,所以吴某某要求必须偿还,在二审快开庭时,大约是9月12日晚上9点左右,吴某某在赛奥门口就被人砍了,脖子、胸、手都被砍伤了。
5、证人马某X证明,日晚吴某某在自家院门口被人砍伤,我怀疑和翟树X有关系,因为日翟树X也被人打过,伤比较重,翟树X怀疑吴某某,因为那几天我们天天晚上在“一帆”酒店下面的棋牌室打牌,吴某某知道我们的行踪,再说翟树X是被跟踪到家门口挨打,他怀疑是吴某某提供了线索使他挨打。另外,在吴某某被砍前,翟树X安排我把一辆黑色“桑塔纳”车交给陈某X,车是代某X租的,后来我、王某某、代某X在友谊某某馆门口把车交给一个和“小林”一起在金阳大厦打架的小伙子,而且陈某X也说是为了翟树X挨打的事用车。翟树X还于9月初的一天问过我吴某某在什么地方,我当时没多想就告诉他了,所以我只是怀疑此次吴某某被砍与翟树X有关系。但后来翟树X被刑事拘留后,让我给吴某某道歉,取得吴某某原谅,因为他当时跟我说吴某某被砍一事是他和陈某X找人干的。
6、证人王某某、代某X证言与马某X证言基本一致。
7、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某右手损伤属重伤;颈部、面部损伤属轻伤。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4号、8号照片上的小伙子就是日砍他的人,其中照片中4号为蔺小江,8号为马军强;被告人陈某X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6号照片上的人(蔺小江)就是姓“蔺”的小伙子,外号“小蔺子”,是两起故意伤害案的参与人;被告人代某X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6号照片上的人即马军强就是翟树X指定取车的小伙子;被告人蔺小江经对照片混杂辨认确定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翟树X,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陈某X。
9、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提取日金阳某某馆向兰州鑫得利汽车租赁公司支付2000元租车费单据;日翟树X从金阳房地产公司财务收款10000元单据;日翟树X从金阳房地产公司财务收款5万元的单据。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日,被告人蔺小江指认西固区玉门街173号3单元即为案发现场。
11、被告人翟树X供述,日晚,我被3名歹徒用铁棒打伤了,事后我怀疑是洪某某干的,吴某某肯定也参与了,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陈某X,他听后非常生气,他说吴某某跟洪某某关系很好,联手跟金阳公司作对,干脆找几个混混把吴某某收拾一顿,我就同意了,过些日子,陈某X说他把人找好了,问我要吴某某的车号、住址,同时让我提供一辆车,我就按陈某X的意思办了。过了几天,我听代某X说吴某某被几个歹徒砍伤了,现在在医院治疗。后来陈某X给我打电话说他找的人把吴某某砍伤了,现在这几个混混要跑路费1万元,我就把钱送到陈某X办公室,我就走了。
12、被告人陈某X供述,2006年9月初一天,翟树X来我公司说想把吴某某收拾一下,能不能找几个混混。我问他为什么,他说吴某某在西固说我和他的坏话,帮洪某某做事,还跟金阳公司打官司想抢走赛奥广场2楼整层铺面。我听后也生气,就答应找上次在金阳公司8楼打架的“小林”,他就把1万元钱放办公桌上走了。我随后与小蔺联系在东口一家酒吧见了面,把事情跟他说了,他同意了。第二天翟树X打电话告诉我吴某某的车号、住址,让小林在吴某某住的院子里动手。我因为要去成都,所以把吴某某情况告诉小林,给了他5000元,并让他直接联系翟树X。后来小林给我打电话说翟树X给他们提供了一辆车,一直在跟踪,但找不到吴某某。我就给翟树X打电话,过了一两天,翟树X打电话说他通过马某X已经落实吴某某今晚回家,我就把情况告诉小林,当晚十点多,我在成都接到小林电话,说他找了几个人在吴某某家电梯口把吴某某给砍了。后来翟树X打电话说吴某某家楼道电梯安装了监控摄像头,被西固派出所取走了,但他找人看了,没有录上。我们就再没提这件事。
13、被告人蔺小江供述,2006年9月初,陈某X让我帮忙砍西固一个老板,具体情况翟树X跟我联系,并给了我3000元钱,意思是辛苦费。过了一两天,翟树X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了要砍的西固老板的相貌特征,还说这个老板的车是“尼桑”车,车号现在忘了,他让我把这个老板脚筋、手筋挑断,好好教训一下,事成之后在兰州给我送一套楼房,我就答应了。第二天,他派一个姓代的员工给我送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我当天叫上我老乡马军强、张军、史红X,我让史红X开车,又让张军在五金店买了三把西瓜刀,在车上我把砍人的事情跟他们说了,他们三人都同意了。到西固玉门街菜根香酒店门口时,陈某X打电话让我守在那个老板家门口,晚上8点多,我看见一个像翟树X描述的男的开一辆尼桑车进家属院,我、马军强、张军拿刀跟进院子,等那个男的下车进电梯门口时,我们追到他身前,我指着他说“少管闲事”,说完就朝他身上砍了两三刀,马军强、张军也砍了几下,完了我们跑出院子坐上史红X的车走了,在车上我把事情给陈某X说了,他让我躲几天。过了几天,陈某X给马军强的银行卡上打了2800元钱,分三次打的,两次1000元,一次800元。
14、被告人马军强、史红X供述与蔺小江供述基本一致。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时因故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伤害吴某某的事实确实存在,并结合所造成的伤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所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酌情判处100000元。
本案在一审期间,被告人翟树X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人陈某X的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陈某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妨害作证罪
日在兰州金阳大厦发生赵某某赵某某赵某尹某某被故意伤害致重伤后,被告人翟树X明知该案是自己与被告人陈某X雇人所为,却不仅本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隐瞒事实,而且指使其公司员工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提供伪证,导致案件久侦未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日西固区金阳大厦8楼的故意伤害一案中获悉,翟树X在案发后指使马某X、王某某、代某X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决定对翟树X以妨害作证进行侦查。
2、证人洪某某证明,日,经事先约定,我公司员工赵某某赵某前赵某阳公司盖章,结果遭到翟树X、陈某X事先安排好的人的严重伤害。
3、证人陈某X证明,翟树X让我找蔺小江等人帮忙打了洪某某的员工,我并安排蔺小江跟踪洪某某和向蔺小江支付过6000多元钱。
4、证人蔺小江证明,我按照翟树X、陈某X的安排打人后,陈某X给了6000元左右的钱。
5、证人马某X证明,日金阳大厦伤害案后,过了有一个星期,翟树X给我打电话说,打人的事要是公安局调查,就说是外面的人打的,我们不知道。第二天西固城派出所的人找到我们了解情况,我按翟树X的意思说了假话,作了假证。
6、证人王某某、代某X证言与马某X证言基本一致。
7、被告人翟树X供述,日金阳大厦伤害案发生后,我听说派出所的来调查,我就给王某某、马某X、代某X交代,如果派出所的调查,就说不知道谁打架。
四、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4年6月被告人翟树X与被告人马某X明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300万元的注册资本,而由翟树X指使,马某X具体出面,支付10000元的手续费通过甘肃众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并取得公司登记,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马某X称,2004年其受董事长翟树X指使到兰州市南关什字金利会计事务咨询公司办理变更的四级营业执照,公司虚假注册资本成立。
2、证人兰某某证明,我是兰州金利会计咨询服务公司的法人,2004年6月中旬,兰州金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一个人来我公司,要求增资并变更营业执照,将注册资金5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我告诉他我们是会计咨询服务公司,只做工商代理及税务咨询,验资的事要找会计师事务所。我联系众望会计所的周铁锚说明该事及对方没有银行进帐单的情况,他说他帮金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进上300万,等有个银行进帐单,他将验资报告做出来后再将300万资金抽回,就没有问题了。我公司将金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付的1万元留了1500元,剩下的交给了众望会计所的周铁锚。后来的事情周铁锚也是这样做的。
3、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登记及兰州市会计师事务所西固分所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翟树X出资270万元,占52%,王忠良出资230万元,占48%。
4、甘肃众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明,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翟树X、马某X、代某X、王某某分别新增出资21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
5、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登记审核材料证明,该公司将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翟树X出资270万元,股东王忠良出资230万元,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翟树X、马某X、代某X、王某某分别出资560万元、80万元、80万元、80万元。
6、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路支行查询存、汇款回执证明,日以翟树X、马某X、代某X、王某某的名义分别以1012为帐号向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支21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
7、被告人翟树X供述,2004年王忠良作为股东退出金阳公司后,我又选择了新股东马某X、王某某、代某X。公司任何事情都是我说了算,别人无权插手,可以说是我个人的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都是我送的。后来为了公司的资质年鉴,要求必须是注册资金800万元,我让马某X找了一家会计公司变更虚假注册资金800万,具体是马某X办的,花了一万元,使资质由四级变为三级。在变更时我们均没有新增出资,是会计事务所一手办的。
8、被告人马某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翟树X供述相互印证。
五、合同诈骗罪
(一)日,被告人翟树X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身份,与朱某某签订预售房合同,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79.31平方米的商铺,以650342元人民币出售给了朱某某。日又签订以返租为主要内容的商铺房购买补充协议后遂收取朱某某购房款650342元,但合同签定后,被告人并未履行任何相关义务。2006年4月被告人翟树X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出售给被害人的房产办理在他人名下,在被发现后又与被害人签定了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协议,仅退还10万元后对剩余的大部分款项拒不履行。共骗取朱某某本金550342元。被告人翟树X在长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其余购房款,共骗取朱某某本金55034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朱某某报称,2002年其与金阳公司签订了购商铺房的合同,并支付了650342元现金。商铺盖好后,翟树X耍花招不办理房产证。到2003年翟树X将商铺返租,再由他租给了菜根香酒店,由金阳公司收取租金。金阳公司收取租金,而不给我返租费,后翟树X提出房子不卖了,要求我退还商铺。后翟树X与我签下协议并返还本息,但只给了10万元后再一直未履行,且后经了解,翟树X已将我的商铺早已卖给了别人。被迫无奈我将翟树X及金阳公司起诉到西固区法院,经法院调解,金阳公司于日前退还我房款及损失,但至今也未履行。
2、证人王某某证明,其妻子朱某某被翟树X骗走650342元并多次索要的经过。
3、证人邓某某证明,我在2004年底购买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赛奥广场一层商铺,并签订了售房合同,在2005年办理房产手续时发现我购买的商铺又被售于他人,后经诉讼才得以解决。当时洪某某想购买我名下的这套商铺,2006年6月我将该商铺卖给了他并将房产证办理在洪某某妻子林洁的名下。
4、证人洪某某证明,2006年4月份左右,我从邓某某处买得(一层的)商铺,将房产证办理在我妻子林洁的名下后,于2009年我又将房子卖给马香娃了。
5、房产证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日林洁取得包含有被害人朱某某所确定商铺面积的房产证;日林洁与马香娃、岳阳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马香娃、岳阳买得该房产并于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6、预售房合同书及购房款收据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79.31平方米的商铺,以650342元人民币出售给了朱某某,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
7、商铺房购买补充协议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朱某某购买的商铺进行租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向朱某某支付租金。
8、兰州菜根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公司租用西固区玉门街173号1-3层商铺计5000平方米,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的房屋面积为867.47平方米,每月租金21686.75元,并已向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日。
9、协议书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朱某某(乙方)达成协议,甲方于日前返还乙方购房款650342元及利息元。
10、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06)西福民初字第0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朱某某撤回对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
11、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07)西经初字第0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主持调解,朱某某与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协议,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前退还朱某某购房款550342元及补偿费元;翟树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12、被告人翟树X供述证明,当时我在搞赛奥房地产项目时,资金共有150万元,交了100万元的土地出让后没有钱运作,就想出进行预售、返租的经济合同方式骗购买商铺的业主。我把朱某某的房产办理在别人名下后,想通过经济纠纷的方法通过法院解决,但最终也没有彻底履行调解书,我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资金上遇到的困难。
(二)日,被告人翟树X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身份,与张立杰签订预售房合同,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的商铺76.26平方米预售给张立杰。日又签订以返租为主要内容的商铺房购买补充协议后遂收取张立杰购房款528714元,但合同签定后,被告人并未履行任何相关义务。2006年4月被告人翟树X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出售给被害人的房产办理在他人名下,在被发现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全额返还购房款以及租金的协议,但仅退还7万元和从法院领取执行的21686.75元后对剩余的大部分款项拒不履行。被告人翟树X在长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其余购房款,共骗取张立杰本金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张立杰报称,日,我与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翟树X签订商铺房预售合同,金阳公司将位于西固区玉门街173号的商铺76.26平方米预售给我,按合同约定先预付50%的房款即34万元,我一次性交给翟树X528714元。后翟树X以产权没有办下来为由,又与我签订返租协议。但此后三年多来,翟树X以各种借口拒不办理房产证,也不给付租金,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房产办理在了别人名下。我诉讼到法院后,虽然达成了协议,但翟树X只给了7万元,其余的仍拒不履行。翟树X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走我的购房款528714元,租金320400元,还有诉讼费20564元,计869678元,要求查处。
2、证人洪某某证明,2001年我给翟树X投资后,经协商翟树X将赛奥广场一、三层和地下室六套房产办理在我名下,后均办理在林洁名下。后来林洁将该房产办理在赵某某赵某,赵某说赵某某赵某层赵某套卖给了姓魏的女士。
3、协议书、房产证、赠予合同证明,日、日、日被告人翟树X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兰州康创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所售房产面积内含有被害人张立杰交纳购房款确定的房产办理在林洁、漆某某名下,林洁取得房屋产权后过户于赵某某,赵某某取得房屋产权赵某媛赵某赠予合同并过户魏媛,现该房产在魏媛名下。
4、预售商铺房合同书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76.26平方米的商铺,以678414元人民币售于张立杰,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
5、商铺房购买补充协议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张立杰购买的商铺进行租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向张立杰支付租金。
6、收款凭证证明,被害人张立杰向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及定金528714的情况。
7、兰州中院(2006)兰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经主持调解,张立杰与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商铺房合同书和商铺房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张立杰购房款及租金742794元,诉讼费由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8、被告人翟树X供述证实,我将房产办理在别人名下后,想通过经济纠纷的方法通过法院解决,但最终也没有彻底履行调解书,诈骗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资金上遇到的困难。
(三)日,被告人翟树X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身份,与程明良签订预售房合同,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76.26平方米的商铺,以686340元人民币售于程明良。日又签订以返租为主要内容的商铺房购买补充协议后遂收取程明良购房款486340元,但合同签定后,被告人并未履行任何相关义务。2006年4月被告人翟树X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出售给被害人的房产办理在他人名下,在被发现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全额返还购房款以及租金的协议,但仅退还7万元和从法院领取执行的21686.75元后对剩余的大部分款项拒不履行。被告人翟树X对于其余购房款在长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共骗取程明良本金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程明良称,2002年5月,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铺房,我先后交纳购房款486340元。2003年翟树X诱骗我与他签订返租的补充协议,并答应办理房产证。翟树X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了我的本金、租金及诉讼费,除只偿还7万元并从法院领取执行的21686.75元外,其余的拒绝履行,请求查处。
2、证人孙某某证明,翟树X以出售商铺房为名诈骗程明良现金后,程明良多次向翟树X要过钱的经过。
3、证人王某某、倪某某证言、售房合同书及房产证证明,日被告人翟树X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刘晓斌签订售房合同书,将所售房产面积内含有被害人程明良交纳购房款确定的房产出售给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的购房款,日王某某办理了房产证。
4、预售商铺房合同书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76.26平方米的商铺,以686340元人民币售于程明良,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
5、商铺房购买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程明良购买的商铺予以租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向程明良支付租金。
6、收款凭证证明,被害人程明良向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及定金486340的情况。
7、兰州中院(2006)兰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经主持调解,程明良与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商铺房合同书和商铺房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程明良购房款及租金697391元,诉讼费由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8、被告人翟树X供述,我将程明良房产办理在别人名下后,想通过经济纠纷的方法通过法院解决,但最终也没有彻底履行调解书,诈骗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资金上遇到的困难。
(四)日,被告人翟树X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身份,与郭毅强签订预售房合同,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61平方米的商铺,以549000元人民币售于郭毅强。日又签订以返租为主要内容的商铺房购买补充协议后遂收取程明良购房款349000元,但合同签定后,被告人并未履行任何相关义务。2006年4月被告人翟树X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出售给被害人的房产办理在他人名下,被发现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全额返还购房款以及租金的协议,但仅退还6万元和从法院领取执行的21686.75元后对剩余的大部分款项拒不履行。被告人在长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其余购房款,共骗取郭毅强本金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郭毅强称,2001年10月份,我与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买商铺的合同,但翟树X耍花招不办理房产证。到2003年翟树X提出将我购买的商铺返租,再由他租给菜根香酒店营业,但翟树X却不给我支付租金。后翟树X提出房子不卖了,并将我的商铺卖给赵某某等人。我先后赵某起赵某院,但翟树X只退还了6万元后再拒不履行,请求讨回公道。
2、证人王某某、倪某某证言、售房合同书及房产证证明,日被告人翟树X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刘晓斌签订售房合同书,将所售房产面积内含有被害人郭毅强交纳购房款确定的房产出售给刘晓斌,并收取刘晓斌的购房款,日刘晓斌办理了房产证。
3、预售商铺房合同书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61平方米的商铺,以549000元人民币售于郭毅强,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
4、商铺房购买补充协议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郭毅强购买的商铺予以租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向郭毅强支付租金。
5、收款凭证证明,被害人郭毅强向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349000元的情况。
6、兰州中院(2006)兰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主持调解,郭毅强与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商铺房合同书和商铺房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期限返还郭毅强购房款及租金559000元,诉讼费由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7、兰州中院(2007)兰法执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郭毅强申请执行的本院(2006)兰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并对已执行菜根香公司支付金阳公司房屋租金21686.75元予以发还。
8、被告人翟树X供述,我将房产办理在别人名下后,想通过经济纠纷的方法通过法院解决,但最终也没有彻底履行调解书,诈骗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资金上遇到的困难。
(五)日,被告人翟树X与甘肃静宁二建经理温栓平签订兰州日用金属制品厂金阳大厦综合楼施工协议书,工程于日竣工,双方约定金阳公司付给静宁二建工程款4273000元,金阳公司在付给静宁二建工程款1550526元后拒不履行协议。日,翟树X与温栓平签订将金阳大厦1至2层商铺产权作为所欠温栓平工程款2723074元进行抵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日,翟树X和温栓平又签订商铺房购买补充协议,承诺将收取的租金交给温栓平,但仅支付4万元后将租金全部截留。2005年7月翟树X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已属于温栓平的商铺产权办理在金阳公司名下并随后抵押给银行贷款200万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双方约定的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至案发,被告人翟树X共骗取温栓平本金20372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温栓平称,我公司建成金阳大厦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273600元,除金阳公司支付我单位工程款1550526元外,还欠我单位2723074元。后金阳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为此他们将大厦的一至二楼顶帐给我,并约定产权证由金阳公司办理。后金阳公司将已抵押给我的商铺先后租给时胖子餐厅和马晓强只给了我4万元租金。2007年5月我知道金阳公司将顶给我的楼已经抵押给了银行,就起诉到了法院。经法院判决,金阳公司还欠本金2037270元,利息1268910元,共计3306180元。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巷52号的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于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价款为4273000元。
3、工程结算单及付款计划证明,经双方结算,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23074元,并约定于2002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
4、协议书、售房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经双方协商,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金阳大厦的一、二层商铺以1880824元向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顶交工程款,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代宏某某欠款及兰石三城建材加砼块款元,下欠工程款元,于2002年12月底前分两次付清。
5、租房补充协议证明,经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协商,归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金阳大厦一、二层商铺,由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给兰州时胖子餐饮有限公司,租用期限为五年,并按约定由双方收取房租费。
6、机械化综合楼租赁合同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美峰菜根香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对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1-3层全部房屋的出租协议,租赁期限为十年,年租金为150万元。
7、兰州中院(2007)兰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23074元。经双方协商,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金阳大厦的一、二层商铺以1880824元向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顶交工程款,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代宏某某欠款及兰石三城建材加砼块款元,下欠工程款元。协议签订后,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未按约定交付商铺,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截止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欠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元。并依法判决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268910元,诉讼费由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8、被告人翟树X供述,2002年将金阳大厦的一、二楼抵给温栓平作为欠他200万元的款,2005年我又将这些商铺抵押给银行贷款200万,就是因为缺钱,也没考虑到这是违法行为。
六、诈骗罪
2006年9月,被告人翟树X将位于本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玉门街173号赛奥广场东单元13-14层(面积246.26平米,价值344764元)两套产权应属于被害人吴某某所有的房屋,在明知该房屋已有归属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以归还自身债务为由,通过城关区法院以支付令的形式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他人,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吴某某财产共计人民币34476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吴某某称,2001年我公司(兰州天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康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联建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的赛奥广场。工程竣工后,经三方协商于日达成《退出合作项目协议》,由金阳公司和康创公司退给我公司全部本金及利润,并约定赛奥广场东单元13-14层以上楼层的产权归我公司所有。日,我公司与我本人以及其他各方签订“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赛奥广场东单元13-14层所有房屋产权归我所有,金阳公司和康创公司作为保证人表示同意并加盖了印章。后我将该房进一步完善、装修后入住至今。但金阳公司对我公司的投资款迟迟不予支付,我就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我在诉讼期间,翟树X为阻止我参加诉讼,于日8时许,雇人将我残忍砍杀十四刀。且翟树X为报复我,利用赛奥广场东单元13-14层房屋的产权尚未办理的机会,与翁某某伪造落款时间为日的借款和承诺书,通过支付令的形式在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赛奥广场东单元13-14层房屋的产权办理在翁某某的名下,后翁某某以此房产为抵押从银行抵押贷款。2009年初我朋友赵某某将其在赛奥广赵某二赵某商铺低价卖给翁某某的丈夫罗某某,以此为条件对方将三单元产权过户到了我的名下。
2、证人翁某某证明,2004年后其分多次给翟树X借了100万元,2005年年底翟写了承诺书,当时借款是日,所以让他写的时间是日。其起诉翟树X后到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证。
3、证人罗某某证明,日,吴某某的朋友赵某某将玉门街17赵某二赵某商铺以低于市场价转让给我的亲属,我爱人翁某某名下的玉门街173号的房屋转让给了吴某某。
4、协议书、房产证证明,日翁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协议,翁某某将名下的三单元房产无偿给吴某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5、证人罗某某证明,翁某某是我儿媳,她不认识陈某X。2004年12月份我让她拿来100万元作为对金阳公司的投资,翟树X答应每年给我们25万元的红利,并于2005年12月份写了承诺书。
6、证人陈某X证明,吴某某与我们原是合作关系,翟树X将吴某某在玉门街住房的产权办理在翁某某的名下,两人产生了矛盾。
7、金阳、天陇联营合同证明,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天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的“赛奥商业广场”进行联营开发。
8、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康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协议证明,日三方签订协议,对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的“赛奥商业广场”由三方出资修建。
9、退出合作项目协议证明,日,兰州天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康创集团兰州分公司和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退出合作项目协议》,由金阳公司和康创公司按约定期限退还兰州天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金以外的利润250万元,并约定兰州天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后拥有三家联建的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赛奥广场工程东单元13-14层以上楼层的产权。
10、解除投资合作关系协议书证明,日,吴某某(甲方)、庄金水(乙方)、兰州西固天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丙方)、兰州天陇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和兰州康创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达成协议,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赛奥广场13-14层所有房屋的产权归吴某某所有,其中200平方米为丁方无偿提供,其余超出部分由甲方按1400/平方米计付价款。
11、借条及承诺书证明,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翁某某借款10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开发的房地产中的八套商品房的房产证办理给翁某某名下。具体办理翁某某名下的为:33幢一、三单元室。
12、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执一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证明,根据翁某某与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位于本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33幢一、三单元室的产权手续办理在翁某某名下。
13、抵押贷款材料证明,2007年翁某某以取得的房产证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
14、被告人翟树X供述证明,2006年上半年,陈某X找我说急着用钱,并要求向邓某某借高利贷90万元。我就以我公司的名义将吴某某的八套房子抵押给了邓某某的手里,后邓某某将该房产办在了翁某某的名下。这样就我们把吴某某的房子骗掉了,我不应该拿着已经出售的商铺再让陈某X去抵押。
七、逃税罪
被告人翟树X身为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和财务负责人,自2000年至2007年4月以来,采取少计收入的手段造成该公司少缴各类应纳税款元。2006年初,被告人马某X在征得被告人翟树X同意后,花费1000元购买了20张假发票,随后将其中的6张开具给了购房者,共计逃税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兰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明,日兰州市地方税务局将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偷税一案,移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
2、证人王某某证明,翟树X让我们公司另外一个股东马某X找来20张假房产发票,是我开具出的,当时我坚决不同意,翟说不开假的,给国家上的税太多了,所以是他逼着我干这件事。
3、兰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处鉴定结论及假发票偷税比例计算表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甘肃省兰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复印件共计6份,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27175,经鉴定以上发票全部为假发票。该公司2005年度假发票偷税金额元,偷税比例11.97%,该公司2006年度假发票偷税金额元,偷税比例18.18%。
4、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兰州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建筑安装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经审查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年4月帐簿及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发现该公司自2000年至2007年4月以来,应纳税额合计为元,已纳税款合计为元,应缴未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及契税计元。
5、被告人翟树X供述,当时我们公司欠税务局的税款,税务局不给我们单位发票,所以我同意马某X购买假发票,由王某某向购房者开具了六、七张给购房者。我认为是欠税,不是偷税,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
6、被告人马某X供述,我是在翟同意的情况下才买的假发票,当时翟说你看假的发票要是能用,你就买上些。我花了1000元在小西湖附近通过小贩买了20张,王某某开出去了6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树X、陈某X、蔺小江、马军强、强国X、史红X、马某X、代某X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三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蔺小江、马军强、强国X、张小X、贾小X、牛随心、蔺卫X跨省抢劫,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翟树X、马某X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虚报注册资本,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翟树X明知公司没有获得预售许可证,而与被害人签订预售房合同,在获取被害人房款后,又采取返租和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翟树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翟树X明知自己妨害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而决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翟树X、马某X,逃避国家税收,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树X、陈某X、蔺小江、马军强、强国X、史红X、张小X、贾小X、牛随心,蔺卫X、马某X、代某X分别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蔺小江、贾小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翟树X、马某X犯偷税罪的罪名应变更为逃税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树X、陈某X、蔺小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翟树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树X、陈某X所实施的故意伤害案中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陈某X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X、蔺小江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翟树X、陈某X、蔺小江从轻处罚。被告人蔺小江持枪抢劫,跨省作案,抢劫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所抢劫的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且被告人蔺小江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蔺小江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马军强、强国X、张小X、贾小X、牛随心、蔺卫X、史红X、马某X、代某X在共同犯罪中均属被纠集或授意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虽然被告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有持枪抢劫和多次抢劫的行为,但鉴于抢劫犯罪中的财物部分已被追回,被告人马某X能主动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马某X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X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代某X在犯罪中的情节较轻微,对被告人代某X可免除处罚。
关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尹赵某所赵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共同致害人赔偿。鉴于共同犯罪中的致害人郭小虎在逃及霍宏德、杨建贵、龚成伟、祁彦昱、李伟另案处理,故本案在判决赔偿时应对其他共同致害人留30%的份额。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鉴于共同犯罪中的致害人张军在逃,故在判决赔偿时也应留共同致害人张军应承担10%的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尹赵某在赵某时均提供医疗费单据及误工费证明,考虑本案发生的实际,对此请求,可全额判处。但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尹赵某提赵某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在庭审时未提供由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于深圳的有效证据,考虑到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实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决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翟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2万。
被告人陈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蔺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马军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强国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张小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贾小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0.3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3万元。
被告人牛随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蔺卫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史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被告人马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
被告人代某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翟树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赵某1赵某.71元的20%即24025.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83313.79元的20%即16662.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25027.30元的20%即5005.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90000元的30%即27000元,计72694.15元(已赔偿77000元)。
被告人陈某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赵某1赵某.71元的20%即24025.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83313.79元的20%即16662.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25027.30元的20%即5005.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90000元的25%即22500元,计68194.15元(已赔偿80000元)。
被告人蔺小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赵某1赵某.71元的20%即24025.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83313.79元的20%即16662.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25027.30元的20%即5005.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90000元的25%即22500元,计68194.15元。
被告人马军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赵某1赵某.71元的12%即14415.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83313.79元的12%即9997.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25027.30元的12%即3003.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90000元的10%即9000元,计36416.50元。
被告人强国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赵某1赵某.71元的12%即14415.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83313.79元的12%即9997.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25027.30元的12%即3003.28元,计27416.50元。
被告人史红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90000元的10%即9000元。
被告人马某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赵某1赵某.71元的10%即120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83313.79元的10%即8331.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25027.30元的10%即2502.73元,计22847.10元(已赔偿30000元)。
被告人代某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赵某1赵某.71元的6%即7207.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83313.79元的6%即4998.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25027.30元的6%即1501.63元,计13708.23元(已赔偿3000元)。
被告人翟树X、陈某X、蔺小江、马军强、强国X、马某X、代某X相互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尹赵某的赵某赔偿责任;被告人翟树X、陈某X、蔺小江、马军强、史红X相互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3、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翟树X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改判。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翟树X犯故意伤害、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诈骗、妨害作证、逃税罪,系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应改判上诉人翟树X无罪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陈某X的上诉理由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侦破的吴某某被故意伤害案,有自首情节;在故意伤害吴某某案中系从犯;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与同案翟树X、马某X相比,一审量刑失衡,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马军强的上诉理由是:曾在公安机关给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赔偿1000元医疗费,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在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据实量刑。
强国X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从犯,但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据实量刑。
蔺卫X的上诉理由是:其系本案从犯;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抢劫作案一起,系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小X,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蔺小江等七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翟树X等八名被告人分别犯故意伤害、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诈骗、妨害作证、逃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翟树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翟树X与人合谋雇凶伤人,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翟树X在金阳公司变更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明知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骗取被害人购房款,数额特别巨大;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采取少计收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翟树X的行为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逃税罪。翟树X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认定翟树X构成上述犯罪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同案被告人供述,翟树X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认,足以认定。上诉人翟树X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陈某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陈某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罪主犯,但考虑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X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马军强、强国X、蔺卫X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马军强所提在公安机关给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赔偿1000元的情节属实,但一审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处刑适当;蔺卫X在被抓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张小X的藏匿地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尚不构成立功。原审法院已认定三被告人为共同犯罪从犯,并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处刑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63号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二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蔺小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 磊
代理审判员 毛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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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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