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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一个3万元的公司,需要办理怎样的流程?相关证件多久可以下来?注册资金真的是在一个月之后就可以取出来是吗?希望得到大家的帮忙!
所有解答(7)
按照中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金3万元的公司,须有2人以上(含)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设立申请材料,包括设立申请书、发起人(股东会)决议、住所证明、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材料,申请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没有前置审批)。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设立登记机关会在7个工作日内(北京是5个工作日)核发营业执照正、副本,领取营业执照正副本后,可以刻章,一般当天可取,然后再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手续。银行开户时间一般为一周,开户前要询问拟开户的银行有无注册奖金限制,并事先准备好相关文件。开户后,可以从临时入转入开设的基本账户。可以开展正常经营了。综合来计算,大约要15天至25天左右的时间。至于公司设立后将注册资金3万元转走,是普通存在的情况,但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抽逃注册资本的嫌疑。
非常感谢古利新先生的详细解答,非常受用,谢谢!
来自韩贤荣
以上写的都非常的多.虽然很专业.但是不实在.敝人的实战告诉你.1 准备股东/法人身份证(如果有多个人都需要.原件)2 最少想20个公司名称(一个不一定能通过)3 签署授权委托书4 3000块钱即可注册10W注册资本的公司(专业跑腿公司帮你搞定垫资---就是帮你注资,然后抽走资金,你本人不需要亲自找钱存进去,银行开户等等所有的文件)5 整个流程下来估计1个月以内搞定.你会拿到合法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等等补充一点 抽逃注册资金在大陆是违法的.----但,大部分公司都这么做
非常感谢,很是受用!希望能得到你的进一步指点!
你说的3000元,是外包给专业公司来做的费用吗?
3000块是全部搞定了.外包给别人帮你跑腿的以及注册中产生的各种费用.
来自杨振军
一楼已经讲得很清楚了,可以做但不合法规。
朋友:您好!深圳公司目前有以下新政:一、营业执照上面不再显示注册资金,实收资金,经营范围;但是这些信息可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可以查询到二、注册资金采用认缴制,可认缴为0,但不适合所有行业,需要办理前咨询工商局三、经营地址工商局现在不查,但是税务会抽查注册所需资料:1.名称通知书(名称核准通过打印)2.股东私章(随意在街边刻一个就行)3.验资报告【自日起如按认缴制注册已可省略此资料】4.公司设立申请书5.公司章程6.董事法人监事任免书7.总经理任免书8.全体股东法人身份证原件
谢谢你提供的当地情况,很是受用!
二楼的回答是现在大部分公司都这么做的,对于流动资金比较少的话可以了解下。
公司注册好了吗?
嗯 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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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万块钱去注册一个注册资金为100万的公司,可以么?
546c338d28e92
我从事的这个行业,有个门槛注册的公司的注册资本至少是一百万,但是我现在只有几万的现金,听说国家新政策,我一万块钱能去注册一个百万的公司么?需要带着现金过去还是怎么弄?请求大家帮帮我!
湖南 长沙 岳麓区发表时间: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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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目前国家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如无特许条件要求的,可以认缴;建议面谈提供详细法律帮助。
回复时间: 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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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答共 1 条
注册的是一百万,就须承担至少一百万元的出资责任;不是注册时马上交。
回复时间: 15:57
也就是说,我一万元可以注册百万的公司,只是说我需要承担百万的责任,对么?但是我怎么履行责任?
546c338d28e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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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营业自由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副标题】 以欧洲国家公司法中的营业自由为研究视角【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150
【摘要】 营业自由作为现代公司法存在的基石,不但推动了公司法的逐步完善,而且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注意利用营业自由原则作为公司法国际竞争的重要手段。时至今日,营业自由已扩展到所有的欧盟国家范围。中国要参与世界的竞争,必须在《公司法》中确立营业自由原则,并以这一原则指导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即应当降低公司的准入条件,充分尊重公司的意志自由,允许公司在内部权利义务分配、对外行为实施、治理结构设计等方面作出自由决定以及公司资本的自由流动,放宽对公司营业准入和组织形式的严格限制,允许公司有条件地创设一些新的组织类型。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更要祛除行政管理色彩,最终实现从管制型公司法向自由型公司法的转变。
【英文摘要】 The freedom of business operation,as the cornerstone of modern company law,has promoted not only the gradual improvement of the company law,but also economic
prosperity and the integration of the world economy. Countries around the world are attaching increasing importance to the principle of freedom of business operation as a means of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of company law. The company law competition between EU countries has led to a substantial leap forward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reedom of business operation both in
depth and in width,and enabled the traditional freedom of business operation to expand to all
EU countries. In order to participate in world competition,the Chinese company law must establish the principle of freedom of business operation,and take it as guidance for its revision and improvement. More specifically,it should lower the entry conditions for companies,fully respect their freedom of will,grant them the freedom of decision on such matters as the internal
distribut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the execution of external acts,and the design of governance structure,permit the free circulation of corporate capital,relax the conditions on business access and the strict restrictions on the organizational form of companies,and allow companies to create,on certain conditions,new types of organization. The objective of the reform of the corporate legal system in China is to remove its administrative color and ultimately realize the transition from regulatory company law to free company law.
【全文】【】 &&&&   营业自由作为公司法的基础和核心,其不但贯穿于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的产生与嬗变的全过程,而且更对推动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说,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创新和完善过程,就是对营业自由原则理解的不断深化和丰富过程。
  相对而言,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产生则带有一定的国家监管与行政引导的性质,国家制定公司法的目的更意在“规制”公司活动。这一固有观念虽然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中有所改变,但从总体上而言,营业自由无论是作为原则还是作为具体的制度设计在公司法中都没有得到充分彰显。事实上,这一立法思想不仅与市场经济所遵从的意思自治要求明显悖离,束缚了公司的发展活力,也影响了公司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因此,如若不全面理解营业自由的观念,如若不在立法上确定营业自由的理念,我国的公司法就无法真正实现从管制型公司法向自由型公司法的转变,也无法有效承载起引领和保障中国经济繁荣发展的历史重任。营业自由首先体现在公司设立自由,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公司设立自由在我国当下得到一定实现。比如,深圳市于2010年率先在全国实行了先照(营业执照)后证(法人资格证)的工商登记模式。上海市于2013年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试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不再对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登记。日,根据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的决定,今后将着力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主旨是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修改了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内容。毋庸讳言,这一系列公司登记制度的改革彰显了一定的营业自由意旨。
  本文通过介绍分析欧洲国家公司营业自由特别是设立自由的历史变迁以及透过营业自由的制度演进所引发的公司法竞争,试图对我国今后的《》完善方向提出些许建设性意见与建议。
  一 欧洲国家营业自由观念的变迁及其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第条规定了欧盟的目标,分别是:提升和平、推广欧洲价值,并使欧盟的所有居民都能安居乐业;实现欧盟领域内的劳务、资本等自由流动;建立统一的欧盟内部市场;创设欧元;致力于消除贫困、关注人权、并且尊重联合国宪章;透过条约所给予的权限致力于以适当的手段来达成以上这些目标。在《欧洲联盟运作方式条约》(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中又规定了作为欧盟存在基础的四个自由,即货物流通自由、服务自由、营业自由和资本流通自由。其中最具核心意义的是营业自由,甚至可以认为,营业自由构成了欧洲公司法的存在基础。
  《欧洲联盟运作方式条约》中所规定的营业自由的基本要求是,禁止限制任何成员国公民在其他成员国区域内的自由营业,其范围涵盖在任何欧盟成员国地区居住的所有公民经营的公司、代理店、分店及子公司的设立与经营活动。这里的营业自由包括设立公司并从事营业活动,并享有与营业相关的一切权利。不过这种营业自由要遵循营业地国家的法律要求并满足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根据《》第三部第四编第二章《营业权利》的规定,营业自由的适用对象是依据欧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设立,并且章程中载明了公司总部、管理中心或营业所在地在处于某一成员国领域内的公司。虽然营业自由主要针对的是欧盟成员国内设立的公司,但依照《》的规定,具有成员国国民身份的自然人同样享有与公司同等的营业自由待遇。根据这些规定,享受营业自由权的公司或企业是指,根据欧盟国家的民法或商法设立的公司或企业,包括合作社以及受公法或私法管辖的其他法人组织,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法人除外。
  (一)欧洲国家营业自由的含义及其发展
  1.营业自由的含义之一:无差别待遇
  欧洲法院在20世纪80年代将《欧洲联盟运作方式条约》第49条所规定的营业自由理解为仅是该条约第18条第1款所规定的禁止对成员国公司给予差别待遇的具体化规范,其目的不过是给予成员国公司以平等的民事权利。[1]其中最具代表意义的是日欧洲法院针对雷内斯(Reiners)一案所作的判决,[2]在该判决中,欧洲法院对营业自由明确地确立了禁止差别原则。判决书中写道,《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Treaty of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第7条规定,禁止以国籍为由而订立任何含有差别待遇的条约,该条约第52条应当理解为是该无差别待遇的一般原则在特别领域即营业自由领域的适用。[3]
  日欧洲法院在涉及法国委员会(Kommission/Frankreich)的案件判决中明确确认:“《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2条是,……禁止以国籍为由的差别待遇。”[4]但是,日欧洲法院的迪特尔?克劳斯(Dieter Kraus)案的判决[5]以及日欧洲法院的吉布拉德(Gebhard)案的判决[6]受到商品流通自由概念变迁的影响,关于营业自由的概念也转变为限制禁止说,即不再笼统地以国籍为依据加以否认,而是采用具体的货物流通自由、服务自由、营业自由和资本流通自由四个具体标准来衡量当事人是否享受到无差别待遇。
  克劳斯一案的判决及在吉布拉德一案判决中所确立的公共利益正当化标准,为各国对营业自由进行限制奠定了法理基础。从欧洲法院对基本自由做出的解释来看,事实上是使营业自由的适用受到了一定限制。但德国的下级法院则大多主张以保障自由的市场参与为主旨的限制性营业自由应该解释为基本的差别禁止原则。[7]日柏林高等地方法院在有关判决[8]中明确表示:“应该将禁止差别待遇这种想法[9]带入到营业自由中。”哈伯扎克(Habersack)法官和德克?A.沃斯(Dirk A. Verse)法官认为营业自由的保护范围是与销售形态相关的范畴,营业自由应该从根本上被理解为禁止差别待遇。[10]
  2.营业自由的含义之二:公司设立自由
  营业自由是通过若干具体的法律制度体现出来的,公司设立自由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公司设立者和股东在欧盟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
  第一个判例是1999年的森特罗斯(Centros)案。[11]一对丹麦夫妇在伦敦设立了一家英国法上的公司(以下称森特罗斯公司),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规避丹麦法对公司最低资本额比较高要求的规定,只要出资1磅就可以设立英国法上的公司。森特罗斯公司的发起人在伦敦成立公司后又回到丹麦,向丹麦地方当局提出在丹麦设立公司分店的申请。丹麦当局驳回了森特罗斯公司的设立申请,为此丹麦最高法院就该驳回是否符合欧洲法而向欧洲法院委托审议。欧洲法院认为其仅是为了规避丹麦最低资本金的规定从事营业活动而在英国设立公司,而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等目的,因此丹麦当局不能拒绝森特罗斯公司设立分店的申请。[12]
  第二个判例是2002年的于贝泽林有限公司(Uberseering)案。[13]于贝泽林公司在荷兰设立并在阿姆斯特丹注册登记。该公司与德国NCC公司之间签订了改装协议,NCC公司虽然履行了协议但履行有缺陷,因此请求NCC公司补修。1994年于贝泽林公司被两位德国人取得了全部股权,就不再受荷兰的管理了。1996年于贝泽林公司对NCC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受理诉讼的德国法院否定了该公司的权利能力以及当事人能力,其理由是根据当时德国占支配地位的本据地准据法主义,拥有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的公司必须是遵从国内法、位于国内并接受相应管理的公司。欧洲法院强调,即使该公司后来将事实上的主营业地转移到了德国,但还是可以作为荷兰公司享有相应权利。因此即使将事实上的主营业地转移到其他欧盟成员国,也不会导致其权利能力出现欠缺。[14]
  第三个判例是灵感艺术公司案。[15]在该案中,发起人依据英国法在荷兰设立了一家公司。这家公司可以根据荷兰法律的规定在荷兰开展业务活动。但是荷兰法对于在荷兰开展业务活动的外国公司有特殊要求,即相关外国公司在其商号中必须注明可以被识别出是属于外国公司的附加语,也就是本案中的灵感艺术公司。荷兰法还规定了形式上虽然是外国公司但要满足荷兰公司法上最低资本金的要求。欧洲法院判决认为对依据外国法律设立而在国内开展业务活动的公司采取特别规定的行为违反了欧盟法,而且以特殊名称标注出是形式上的外国公司与最低资本等特别要求直接侵害了公司的开业自由权。[16]
  第四个判例是塞维克(Sevic)案,[17]这一判决也是在欧盟各国内有关公司重组的最初的案例之一。赛维克公司的总公司在德国,现该公司拟与登记地在卢森堡的股份公司合并,德国登记法院根据德国重组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以限定总公司在德国的公司间的合并为理由,拒绝了公司的合并登记(重组法第19条)。欧盟法院认为,德国登记法院拒绝国际合并的登记,阻碍了欧盟区域内的合并,[18]违反当时《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43条、第48条(现行《欧洲联盟运作方式条约》第49条、54条)中有关开业自由的规定。基于此2007年德国对企业重组法进行了修改,认可了总公司在德国的公司合并的合法性,并对欧盟国家范围内的资本合并规定了具体的适用程序。
  第五个判例是卡特西奥(Cartesio)案。[19] 2008年欧洲法院对是否可以将公司住所地迁移到其他成员国的案件进行判决。卡特西奥是设立于匈牙利法上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后因其住所地转移到意大利而向匈牙利当局申请变更登记,但匈牙利法院以不允许资本转移到国外为由未接受该企业的变更登记申请。欧洲法院认为,该事例并不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43条、第48条(现行《欧洲联盟运作方式条约》第49条、第54条)的规定。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确认,成员国的公司有权将公司的住所和营业地转移到国外,不受本国法的限制。[20]
  从森特罗斯公司判决、于贝泽林公司判决以及灵感艺术公司判决开始,欧盟范围内的公司设立者有权在欧盟成员国的公司形态中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公司形态。马库斯?卢特( Macrus Lutter)认为根据这三个欧洲法院的判决,在欧盟区域内,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43条和第48条(现行《欧洲联盟运作方式条约》第49条和54条)为根据,应当遵从设立地的准据法。[21]根据这三个欧洲法院的判决,欧盟成员国的公司法立法者之间出现了所谓的“公司法的竞争”。欧洲法院在作出这三个判决之后,设立于英国但主要经营活动却在德国的公司因此急剧增加。这种在德国从事经营活动的英国公司在1997年只有258家,到2005年则增加至2019家。究其原因,主要与当时德国对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最低资本额制度相关。相较而言,在英国设立公司时却不存在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因此在英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非常简便易行。德国的立法者在2008年为了提高德国有限公司法的国际竞争力,也取消了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通过本次修正,德国法上有限公司的设立数量再次增加。基于这些判决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今欧盟范围内的公司设立者可以任意选择欧盟成员国的公司形态进行设立登记。
  3.营业自由的含义之三:资本流通自由
  欧洲法院认可了一般意义上的营业自由,个人能够将国内法院中欧盟运作方式条约规定的营业自由作为自己的权利来援用。但对于支撑欧洲公司法的特殊营业自由―资本流通自由,欧洲法院的立场则尚不明确。
  典型案例有欧洲法院的波德萨( Bordessa)判决。[22]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拥有意大利国籍的波德萨在经由西班牙前往法国的途中,被警方发现他的车中秘密藏有约合5000万比塞塔纸币,西班牙地方警察局逮捕了他并没收了其持有的纸币。按照西班牙法律,输出超过500万比塞塔纸币必须在事前得到允许。该案诉诸法院后,西班牙法院对该案件究竟应当是作为物品自由流通的案件(当时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30条)还是作为服务自由的案件(当时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59条)来处理无法作出判断,于是向欧洲法院寻求先前判例支持。日,欧洲法院针对本次争议,认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0条、59条(现行《欧洲联盟运作方式条约》第34条、56条)都不适用于该案,于是判定“财产价值的实质性移动应服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67条以及指令”。[23。]波德萨判决并没有判定究竟《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67条是具有对第三者的直接效力还是具有资本流通指令的效果。通常认为波德萨判决仅承认了与资本流通相关指令的效力。[24]
  日,欧洲法院对桑兹?德?里雅(Sanz de Lera)案的判决[25]较之波德萨判决来说有了较为实质性的进步。具有西班牙国籍的桑兹?德?里雅目的地是瑞士日内瓦,但途经法国时被逮捕,警察在其车内发现了19600比塞塔纸币。警察以事前未予申报而擅自将比塞塔纸币携带到外国为由,对桑兹?德?里雅启动相应刑事程序。虽然欧洲法院在波德萨案的判决中承认了将该成员国的纸币携带到外国时需要得到成员国认可的规定,但该判决却违反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67条中有关资本流通自由的要求。
  欧洲法院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中作出的禁止成员国规定将其本国的纸币自由转移到其他成员国,但是却未对事前呈报作出规定,因此对桑兹?德?里雅案件作出如下判决:“(禁止对于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资本流通自由的限制―引者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3b条第1款是终极性的规定,不是附条件的禁止,因而对此所采取的措施是没有必要的”,[26]“任何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 73 b1款的国内法都是不被允许和不应当被适用的。”[27]
  学界以桑兹?德?里雅判决为根据,对规定了资本流通自由内容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6条(现行《欧洲联盟运作方式条约》第63条)进行解释,认为能够直接将该规定适用于本案中。[28]德国标准教材中也认为“废除资本流通的全部障碍作为成员国的义务,应赋予其直接适用的效力”。[29。]为了规制具有一定垄断地位的大众公司的行为,德国专门出台了针对大众公司的Volkswagen法案(简称“大众法案”),有人认为日欧洲法院针对大众公司所作出的判决之所以有悖于当时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所规定的资本流通自由,主要是考虑到资本流通自由对第三者的直接效力。[30]但沃斯法官认为欧洲法院针对大众公司所作出的判决的要害在于,“大众法案”作为国内法违反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所确立的原则,但从该判决中并不能推导出资本流通自由对第三者具有直接效力。[31]
  二 营业自由对欧洲国家公司法发展的影响
  (一)欧洲国家营业自由所带来的各国公司法间的竞争
  营业自由,使得生产要素和资源在欧洲各国之间实现了自由流动,如果某一国的法律对公司设立和经营施加的限制或者成本少于其他国家,形成“法律洼地”,就势必会吸引其他国家的资本到该国设立公司和经营。为了吸引和留住资金,各国竞相在公司营业自由方面不断放松管制,展开竞赛,使得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越来越快捷和自由。
  1.西班牙的“闪电有限公司(Blitz-GmbH) ”
  欧盟国家间公司法间竞争的结果之一是导致了西班牙闪电有限公司的出现。西班牙的立法者在“闪电有限公司”中引入了比以往有限公司设立更简易迅速的方式。这种简易且迅速的方法只需花费48小时就可以设立公司,资本金与原来相同,即只需要301欧元。颁布这一新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配合欧洲委员会的意见,[32]促进设立中小企业。[33]“闪电有限公司”这种非正式名称表现了设立公司的迅速性但也要由法定程序进行保障。认证设立的公证人必须在设立公司后的24小时之内以电子方式向商业登记部门申请,该部门必须在接下来的24小时之内认可设立登记。[34]
  2.法国的“一欧元有限公司”
  法国在2003年至2004年间实现了有限公司的现代化。其主要表现是:在有限公司的制度设计中,将设立的便利化和管控的简易化置于促进企业发展的中心位置。其基本要求是:办理公司设立手续的机构是专门的企业文书中心(即企业登记服务中心,CFE),与企业相关的重要文书都应当备存于该中心。潜在的公司设立者可以在该中心领取到包含设立公司所必须的各种项目的文书。公司被批准设立后,企业文书中心会在批准当天将文书送往商业法院。商业法院在申请文件到达的一个工作日之内向申请者颁发载有所设立公司商业登记编号的证明书。这一新规方便了公司的设立活动,公司只要在企业文书中心取得名称就可进行相关的经营活动,并且法人的成立不因商业登记簿中登记事项的改变而发生变化。但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商业登记簿的登记才成立的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是没有权利能力的。由于申请者可以电子方法向法院提交文件,从而使商业登记活动变得更为便捷。[35]这一公司的设立制度不仅保证在48小时之内可以完成设立公司所需要的全部行为,而且还在48小时之内可以完成公司的成立、商业登记编号的交付以及发行申请证明书的授予等行政行为。[36]
  法国的有限公司法实际上还有其他一些更为重要的变更。例如,在过去,若要设立有限公司(Societe a responsabilite limitee, SARL),必须确保公司符合7500欧的最低资本金要求,但现在法国公司法中已经没有关于最低资本金的明确规定了。《法国公司法》第223条第2款只是规定必须将最低资本金作为一项内容规定在公司的章程中,但对具体的资本金数额却没有明确的要求,因此从理论上可以说,在如今的法国,注册资本为1欧元的有限公司是可以成立的。[37]有关公司设立的简易化和放弃最低资本金的法律修改,使得公司设立活动明显活跃起来。
  法国设立公司的简
  ??????法宝用户,请后查看全部内容。还不是用户?;单位用户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付费用户。
【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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